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10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禁限内,若有盗砍树株者,比盗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11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系强刼者,比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律。
12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奸细律。
13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
14各边海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四百两以上者。
15若盗、及弃毁、伪造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16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职,依诈假官律。
17私自净身,本身并下手之人。
18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斩罪免死充军者。
绞罪
1.强夺良家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
2.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拒敌伤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众打夺下手者律。
3.军官军人,征调起程,避难在逃,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还职着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
4.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者。
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
6.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并论。
7.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
8.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将人口出境律。
9.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
10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律。
11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绞罪免死充军者。
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
斩罪
1.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者,比照强盗得财律。
2.聚众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拒敌伤至二人以上,为首者。
3.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以故杀论。
4.各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遇贼攻围,不行固守,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掠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若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掌印、捕盗官,亦照前律。
5.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盗沿边沿海银三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系监守者。
7.强盗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
8.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
绞罪
1.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律。
2.盗沿边沿海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三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榻六百石以上,系常人者。
3.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
4.充军人犯,逃回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依守御官军律。
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 【 (万历十三年奏定并新续题)】
(按:「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始见于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为高举「明律集解附例」所本。高书亦有增益。今据高书迻录,并注明清顺治四年所颁「清律集解附例」所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辞句异同。高书充军为民例每款开端均有「一」字,今改标阿刺伯数目字,将「一」字省略。)。
凌迟处死
1.〔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顺治例无括号中诸字,下仿此)。
2.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仍剉碎死尸枭示。
3.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4.〔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士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