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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38页

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明律集解附例」、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则此下更有「边远充军」、「充军」等罪名,为顺治例所本。「边远充军」下,陈省刊本有小字注云:「续类抄者」,则其非弘治十年所奏定,明矣。万历会典卷一七五仅录嘉靖二十九年及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所定充军条目。
边远充军
1.官员乞养子诈冒承袭者○他人教令者○官(顺治例官下有司字)知而听行者。
2.诈称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
3.寺观庵院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
4.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
5.从车驾行而逃者。
6.内使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摉检者○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
7.将帅擅调军马及所擅发与者。
8.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
9.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
10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
11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为从者。
12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再犯,小旗。
13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
14军人关给重器私卖者。
15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本管官吏容隐不举,及虚作逃亡报官者。
16军官军人听从公侯役使,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门首伺立者。
17从征守御官军人在逃,再犯者○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再犯。
18各处守御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者○逃军买求者○守门之人知情故纵者。
19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者。
20内外各卫指挥千百户镇抚总小旗不得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顺治例无宝钞二字)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
充军
1.军官有犯私罪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2.军官军人犯罪该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3.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余丁抵数。
4.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
5.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缺,具本奏闻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罢职役。
6.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
7.内使出入不服摉检者。
8.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收籍,正身依旧,各充军。
9.边将私令军人于外境掳掠人口财物者。
10军人出征获到马匹,军官卖者。
11军官私卖军器者。
12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罪止者○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故纵不举,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百户总小旗知而不首告者。
13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再犯;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知情窝藏者○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
14在京各卫军人在逃初犯者。
15不行用心铃束,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
16军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以逃军论。
17起发充军囚徒,中途在逃,押解人长押官故纵者。
18应充军囚徒,断决后,限外无故稽留不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
真犯死罪 【 (嘉靖二十九年定,附三十一年续增)】
(据万历会典卷一七四迻录。明律刊本惟王肯堂「笺释」录有嘉靖万历时所增定。顺治律仅录弘治朝所奏定者,于嘉靖万历时所增定者则从略。)
  斩罪
1.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者。
2.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杀伤人至三命者,比强盗得财律。
3.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军人等将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交易者。
4.虏寇犯边,官军将被虏人口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觇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者。
5.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此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
6.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7.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极刑。
8.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遇贼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被贼掩袭杀虏焚烧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两县同城,以贼从所管城分入城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及原无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各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9.盗弃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