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决其从罪;
【疏】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後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後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馀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後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远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疏】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徵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徵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疏】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馀徒收赎,後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馀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後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徵馀赎;或折铜已尽,仍有馀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疏】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疏】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後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准折。若普蒙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听折来年课役。後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卷六 名例(13条)
45.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徵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