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流配人在道会赦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馀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26.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於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г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叮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