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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第12页

以官当徒不尽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馀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於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徵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馀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23.除免比徒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狲充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於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後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於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祝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