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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第123页

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其於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475.囚妄引人为徒侣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476.讯囚察辞理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讯。违者,杖六十。
【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後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後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於所监守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徵正赃,故云“之类”。
477.拷囚不得过三度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於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职制律)失者,听减三等。
478.拷囚限满不首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杀、盗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