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卷一 名例(7条)

【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於国,笞捶不得废於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於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纟墨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鸠筮宾於少,金政策名於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丑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於《春秋》、《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後主所是疏为令。”《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於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後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锺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於品物,缓秋官於黎庶。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於台铉,挥折简於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1.笞刑五

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者,亻刑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亻刑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2.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3.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於周。

4.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5.死刑二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於天,形魄归於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於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非刂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6.十恶

十恶: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於旧章,数存於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云“社稷”。《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疏】议曰:有人获罪於天,不知纪极,潜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悬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於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则已。”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馀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於数家各杀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疏】议曰:大祀者,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神州、宗庙等为大祀。”《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所御之物。本条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是。酒醴馔具及笾、豆、、簋之属,在神前而盗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指斥尊号,故“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庸。开元岁中,改玺曰“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不敬”。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於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於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於所事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於其所属之主,亦与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尚书,同长官之例。”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於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著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类。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者”,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後遂和可者,亦是。

7.八议

八议: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后荫及缌麻以上亲,缌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二曰议故。(谓故旧。)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邪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後为国宾者。)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代之後,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阝公,并为国宾者。

●卷二 名例(11条)

8.八议者(议章)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官爵五品以上(请章)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於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10.七品以上之官(减章)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应议请减(赎章)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後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13.五品以上妾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兼有议请减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15.以理去官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萨宝府萨宝、ビ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後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後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後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17.官当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若犯罪未至官当,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馀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别无告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馀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馀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仍有馀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18.除名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馀条称“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後犯反、逆,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後,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亦为狱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谓本犯死罪,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自馀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後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後,亦不合减科。

●卷三 名例(10条)

19.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於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馀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免所居官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盛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亲始老疾,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後老疾,不请解侍:并科“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於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後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盯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後,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除免官当叙法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六载之後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後,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於从七品下叙;从四品,於正八品上叙;正五品,於正八品下叙;从五品,於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於从九品上叙;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於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於骁骑尉叙,三品於飞骑尉叙,四品於云骑尉叙,五品以下於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後,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後,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後,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後,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後,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馀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馀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後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後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色,听同赎法。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後犯,计年听叙。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後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以官当徒不尽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馀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於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徵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馀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23.除免比徒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狲充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於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後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於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祝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流配人在道会赦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馀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26.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於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г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叮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於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卷四 名例(8条)

29.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

30.老小及疾有犯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校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於凡人。

31.犯时未老疾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彼此俱罪之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槊、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馀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馀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以赃入罪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馀皆徵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馀皆徵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馀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馀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馀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馀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馀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平赃及平功庸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自馀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略和诱人赦后故蔽匿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槊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逃亡,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会赦应改正徵收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卷五 名例(8条)

37.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徵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徵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徵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徵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被推鞫,因问,乃更别言馀事,亦得免其馀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於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馀一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馀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馀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於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英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於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盗诈取人财物首露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於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

【疏】议曰:“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同职犯公坐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馀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馀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馀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馀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馀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唯复於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馀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馀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其馀官不觉,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正者,减下从一等。

【疏】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正,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馀多无坐,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自馀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41.公事失错自觉举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

【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馀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後,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即是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馀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勾、检之官举讫,馀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馀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勾官纠出,故不免科。

42.共犯罪造意为首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於法不坐者,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馀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疏】议曰:“於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归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侵损於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疏】议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於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43.共犯罪本罪别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

【疏】议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斗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卑幼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准此。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阙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关谓检判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以蕃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44.共犯罪有逃亡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

【疏】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後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後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馀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後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远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疏】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徵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徵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疏】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馀徒收赎,後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馀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後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徵馀赎;或折铜已尽,仍有馀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疏】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疏】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後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准折。若普蒙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听折来年课役。後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卷六 名例(13条)

45.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徵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徵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馀罪後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时送者,各倍为九疋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强盗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监临”,总一百疋,仍倍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於後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疋之罪。後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疋、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发,已断流讫,八疋後发,若为科断?

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後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疋,断从绞坐。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疋,累赃倍论,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复於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疋,累赃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疋,并於窃盗四十一疋上,满五十疋,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疋二丈,并於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总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於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於所当库内,若县令於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疋,博取官马直绢十疋,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疋出两种罪名:五疋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疋,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徵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疋,累於准盗五疋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疋,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於一家,得绢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为五十疋,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绢十疋,五疋先许,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许,得枉法後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於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贸易官物直九疋,五疋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疋累於五疋上,总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槊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馀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槊,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46.同居相为隐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47.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徵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徵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徵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应徵赃赎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48.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49.本条别有制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後,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50.断罪我正条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馀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51.称乘舆车驾及制敕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於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於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疏】议曰:谓於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称期亲祖父母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馀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称监临主守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於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

【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盛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於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於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於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於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称日年及众谋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馀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56.称加减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假令凡盗,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於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徵铜九斤之类。

57.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馀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後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於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於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馀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馀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於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卷七 卫禁(18条)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後周,此名并无所改。至於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於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58.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於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於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馀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与犯法者同罪。馀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得罪各准此。

59.阑入宫殿门上ト

诸阑入宫门,徒二年。阑入宫城门,(亦同。馀条应坐者,亦准此。)

【疏】议曰:宫门皆有籍禁,不应入而入者,得徒二年。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城门,阑入得罪并同。馀条应坐者,亦准此宫门得罪,谓“越垣”及“防禁违式”、“冒代”之类。

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仗,谓兵器杵棒之属。馀条称仗准此。)

【疏】议曰:太极等门为殿门,阑入者,徒二年半。持仗各加二等,谓将兵器、杵棒等阑入宫门,得徒三年;阑入殿门,得流二千里。兵器,谓弓箭、刀槊之类。杵棒,或铁或木为之皆是,故云“之属”。馀条,谓下文“持仗及至御在所者”,并“持仗强盗者”,并准此。

入上ト内者绞;(若有仗卫,同阑入殿门法。其宫内诸门,不立籍禁而得通内者,亦准此。)

【疏】议曰:上ト之内,谓太极殿东为左上ト,殿西为右上ト,其门无籍,应入者准敕引入,阑入者绞。若有仗卫者,上ト之中,不立仗卫,内坐唤仗,始有仗入。其有不应入而入者,同阑入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流二千里。“其宫内诸门,不立籍禁”,谓肃章、虔化等门,而得通内,而辄阑入者,并得绞罪。若有仗卫,亦同殿门法。

若持仗及至御在所者,斩。(迷误者,上请。)

【疏】议曰:谓持仗入上ト及通内诸门,并不持仗而至御在所者,各斩。迷误,谓非故阑入者,上请听敕。

即应入上ト内,但仗不入而持寸刃入者,亦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上ト内者,谓奉敕唤仗,随仗引入者,得带刀子之属。若仗不在内而持寸刃入者,即以阑入论。若非兵器、杵棒之属,止得绞刑;持仗者,斩。

仗虽入,不应带横刀而带入者,减二等。

【疏】议曰:仗虽入上ト内,不应带横刀而辄带入者,减罪二等,合徒三年。

即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入禁苑者,徒一年。

【疏】议曰:御膳所,谓供御造食之处,其门亦禁。不应入而入者,流三千里。阑入禁苑者,徒一年。禁苑,谓御苑,其门有籍禁。御膳以下阑入,虽即持杖及越垣,罪亦不加。

60.阑入逾阈为限

诸阑入者,以逾阈为限。至阈未逾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阈者,谓门限。阑入之人,行至门限未逾过,若至宫门,得杖八十。宫内人不应入殿门,至殿门阈未逾者,杖九十。殿内宿卫人至上ト阈未逾者,杖一百。

其越殿垣者,绞;宫垣,流三千里;皇城,减宫垣一等;京城,又减一等。

【疏】议曰:越过殿垣者,无问出入,俱至绞刑。宫垣,流三千里。皇城,谓朱雀等门之垣,合徒三年。京城,谓明德等门之垣,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半。

61.宫殿门无籍冒名人

诸於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云“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62.宿卫冒名相代

诸宿卫者,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

【疏】议曰:宿卫者,谓大将军以下、卫士以上,以次当上,宿卫宫殿。上番之日,皆据籍书。若“以非应宿卫人”,谓非诸卫大将军、军人以外,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并流三千里;殿内,并绞。

若以应宿卫人谓已下直者。自代及代之者,各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宿卫人,谓诸卫所管应入宫殿上番者。注云“谓已下直者”,未当上番人之色,自代及代之者,彼此各以阑入罪论。阑入之罪,一准上法。

主司不觉,减二等;知而听行,与同罪。(主司,谓应判遣及亲监当之官。馀条主司准此。)

【疏】议曰:主司,谓折冲府及诸卫判兵之官。不觉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减所犯人罪二等;若知相代之情而听行者,各与同罪。若冒代之事从府而来,即以府官所由为首,馀官节级为从坐;卫官不觉,递减府官一等。如相冒之罪由卫,即以卫官所由为首,馀官节级为罪;府司不坐。及亲监当之官者,诸卫当上人兵,各有本部主帅,虽从别团配隶,亦是监当之限。馀条主司准此者,谓一部律内,但言主司,并不觉减二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63.因事入宫辄宿

诸因事得入宫殿而辄宿及容止者,各减阑入二等。

【疏】议曰:因事得入宫殿者,谓朝参、辞见、迎输、造作之类。不合宿者而辄宿,及容止所宿之人,各减阑入罪二等:在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一年半。

即将领人入宫殿内,有所迎输、造作,门司未受文牒而听入及人数有剩者,各以阑入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将领人入宫殿,有所迎出;有所输送,“造作”,谓宫内营造:门司皆须得牒,然後听入。若未受文牒而辄听入,及所入人数有剩者,门司各以阑入论。若入上ト内及御在所,应至死者,门司各加役流。

将领主司知者,各减阑入罪一等。入者知,又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将领主司,谓领人迎输、造作。知门司未受文牒及人数有剩,而领入者,各减阑入罪一等:宫内,徒一年半;殿内,徒二年;入上ト内及至御在所,流三千里。“入者知,又减五等”,称“又”者,谓减将领者罪五等。不知情入者,不坐。

问曰:“将领主司知者,减阑入罪一等。”不言不知。若有不知而领入者,合得何罪?

答曰:上条:“冒名相代,各以阑入罪论,主司不觉减二等。”注云:“馀条主司准此。”明将领主司不知,得减知情二等。上既有例,故不生文。

64.未著籍入宫殿

诸应入宫殿,未著门籍而入;虽有长籍,但当下直而辄入者:各减阑入五等。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入宫殿者,皆著门籍。若未著门籍而辄入;或“虽有长籍”,谓宿卫长上人,虽一日上,两日下,皆有长籍,当下之日未合入宫殿,但当下直而辄入:各减阑入罪五等。

即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而从西门入者,又减二等。

【疏】议曰:即宿次未到者,谓应供奉之官及内官当直,各有宿次。其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而从西门入者,依令:“非应从正门入者,各从便门著籍。”假如西门有籍而从东门入,或侧门有籍而从正门入:各又减罪二等,谓减阑入罪七等。

65.宫殿作罢不出

诸在宫殿内作罢而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辟仗应出而不出者,亦同。

【疏】议曰:在宫殿内作罢者,丁夫、杂匠之徒作了。其有应出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若有辟仗应出者,并即须出,有不出者,得罪与御在所同。

问曰:在宫殿内及御在所,作罢不出,律有正文。若在上ト内不出,律既无文,若为处断?

答曰:上ト之内,例与辟仗所同。应出不出,此条无文者,为上文注云:“辟仗应出不出,与御在所同。”上ト内有宫人,同御在所,合绞;御不在,又无宫人,减二等。

不觉及迷误者,上请。

【疏】议曰:营作之所,院宇或别,不觉众出,或迷误失道,错向别门,非故不出,皆得上请。

将领主司知者,与同罪;不知者,各减一等。(辟仗主司搜人不尽者,各准此。)

【疏】议曰:将领主司,谓领人入者。若知有人不出,不即言者,与不出人同罪。其不知有人不出者,各减一等,谓御所、宫殿内各得减一等。“辟仗主司”,谓领人搜索辟仗者。其辟仗内有人不出,各准将领主司之罪,故云“各准此”。

若於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须,乃坐。)

【疏】议曰:辟仗之内,人皆出尽,所有兵器,亦不合留。或有误遗兵仗者,合杖一百。兵仗之法,应须堪用。或遗弓无箭,或遗箭无弓,俱不得罪,故云“弓、箭相须,乃坐”。

问曰:误遗弩弓无箭,或遗箭无弩,或有而无矛,各得何罪?

答曰:“弓箭相须,乃坐。”弩箭无弓,与常箭不别。有弩弓无箭,亦非兵仗之限。则独得无用,亦与有弓无箭义同。

66.登高临宫中

诸登高临宫中者,徒一年;殿中,加二等。

【疏】议曰:宫殿之所,皆不得登高临视。若视宫中,徒一年;视殿中,徒二年。

若於宫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有横道及门仗外越过者,非。)

【疏】议曰:宫殿中当正门为“御道”,人臣并不得行。其在宫殿中及宫城中而行御道者,各徒一年。若有横道,殿前即有横阶,殿内亦有横道;殿门、宫门内外立仗之处,仗外虽无横道:越过者无罪。

宫门外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城门。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今云“宫门外”者,即顺天门外行御道者,得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谓从殿中至宫门外,误行御道者,各得减二等。其登高临宫、殿中有误者,亦减罪二等。

67.宿卫人被奏劾不收仗

诸宿卫人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仗,违者徒一年。(谓在宫殿中直者。)

【疏】议曰:“宿卫人”,谓卫士已上、诸卫大将军以下。有犯法被奏劾者,“本司”,谓当卫主司及主帅等,先收其杖。违而不收者,得徒一年。本司及主帅,各以所管应收仗而不收者一人得罪。谓在宫殿中当上直者,宫外宿不在此限。

68.应出宫殿辄留

诸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不得辄入宫殿,犯者,各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出宫殿,谓改任、行使、假患、番下、事故等,依令“门籍当日即除”。门籍已除,其人辄留不出;虽无假患等事及被告劾,已有文牒令禁止,籍虽未除,皆不得辄入宫殿,如有犯者:各以阑入论。

69.阑入非御在所

诸犯阑入宫殿,非御在所者,各减一等;无宫人处,又减一等。(入上ト内,有宫人者,不减。)

【疏】议曰:诸条称阑入宫殿得罪者,其宫殿之所,御若不在,各得减阑入罪一等;虽是宫殿,见无宫人,又得减罪一等。假若在外诸宫,有宿卫人防守而阑入,合徒一年之类。若入上ト内,有宫人,虽非御在所,亦合绞;无宫人处,亦减二等。

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

【疏】议曰:文云“虽非阑入”,即是得应入宫之人,不得私与宫人言语。其亲为通传书信、衣物者,谓亲於宫人处,领得书信、衣物将出及将外人书信、衣物付与宫人讫者,并得绞坐。

70.已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配於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於式文及将别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71.奉敕夜开宫殿门

诸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开闭者,绞;

【疏】议曰:“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依监门式:“受敕人具录须开之门,并入出人帐,宣敕送中书,中书宣送门下。其宫内诸门,城门郎与见直诸卫及监门大将军、将军、中郎将、郎将、折冲、果毅内各一人,俱诣ト覆奏。御注听,即请合符门钥。监门官司先严门仗,所开之门内外并立队,燃炬火,对勘符合,然後开之。”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即合执奏。不奏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开闭者,俱合绞罪。

若错符、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徒一年。

【疏】议曰:“若错符”,谓非所开闭之符。“及错下键”,谓不依常法。“及不由钥而开”,谓不用钥而得开者。此三事,各合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下键及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徒一年。谓牝者为管,牡者为键。

其皇城门,减宫门一等。京城门,又减一等。

【疏】议曰: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宫门一等。其京城门,谓明德等门,亦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皇城门一等。

即宫殿门闭讫,而进钥违迟者,殿门杖一百,经宿加一等,每经一宿,又加一等;宫门以外,递减一等。其开门出钥迟,又各递减进钥一等。

【疏】议曰:依监门式:“驾在大内,宫城门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八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违此不进,是名“进钥违迟”。殿门杖一百,经宿加一等,合徒一年;每经一宿,又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宫门以外递减一等者,即宫门及宫城门进钥违迟,亦合杖九十,经宿杖一百,每经一宿又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皇城门杖八十,罪止徒二年半;京城门杖七十,罪止徒二年。其开门出钥迟者,依《监门式》:“宫城门及皇城门,四更二点出钥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钥开门。”违式出钥迟者,各递减进钥一等,即是殿门杖九十,宫门及宫城门杖八十,皇城门杖七十,京城门杖六十。驾在大明、兴庆宫及东都,进请钥匙,依式各有时刻,违者并依此科罪。

72.夜禁宫殿出入

诸於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於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73.向宫殿射

诸向宫殿内射,谓箭力所及者。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

【疏】议曰:射向宫垣,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箭入者,宫内,徒二年半;殿内,徒三年。即箭入上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谓御在所宫殿。若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处,又减一等。皆谓箭及宫、殿垣者。若箭力应及宫、殿而射不到者,从“不应为重”。不应及者,不坐。

问曰:何以知是御在所宫殿?

答曰:向宫垣射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准其得罪,与“阑入”正同。上条:“阑入宫、殿,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又减一等。”即验车驾不在,又无宫人,阑入上ト者合徒三年。此条箭入上ト绞,御在所斩,得罪既同“阑入”,明为御在宫中。御若不在,皆同上条减法:箭入宫中,徒一年半;殿中,徒二年;入上ト内,徒三年。

放弹及投瓦石者,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

【疏】议曰:放弹及投瓦石,比箭罪轻。放向宫垣,徒一年半;向殿垣,徒二年。入宫内,徒二年;殿内,徒二年半;入上ト内及御在所,流三千里。是为“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据弹及投瓦石及宫殿方始得罪,如应及不到,亦从“不应为重”上减一等。

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射及放弹,若投瓦石,有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杀人者,斩;伤人者,加斗杀伤一等。

即宿卫人,於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左右并立人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宿卫人常执兵仗,得带刀子。若在御所者,非敕遣用,不得辄拔刀子。其有误拔者,绞。左右并立人,见其误拔,皆须执捉。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若有别敕处分令用及仗内赐食者,不坐。但举宿卫人为例者,明馀人在御所亦不得误拔刀子。其有误拔及傍人不即执捉,一准宿卫人罪。

74.车驾行动队仗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75.宿卫上番不到

诸宿卫人,应上番不到及因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宿卫人应上番而不到,及因得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满十九日合杖一百。若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计三十四日,即当罪止。

问曰:假有宿卫人,番期五日未满,因一日假,遂违不上,为当止得四日违罪,唯复累至罪止而科?

答曰:番期有限,限内有故须请假,日满即须赴番。违假不上,准日科断。其人四日之外,即当下直,下日不劳请假,岂合计日累科。四日之外,明知不坐。

又问:应上不到,因假而违者,并罪止得徒二年。若准三十四日罪止,便是月番之外。今解下番之日不坐,恐理未尽?

答曰:依式:“三卫去京二千里外,六十日上;岭南为季上。”三十四日罪止,为包远道生文。

●卷八 卫禁(15条)

76.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槊、弓、箭之类,有时应执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行宫营门

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ト同。至御所,依上条。

【疏】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馀诸犯,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

79.犯庙社禁苑罪名

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疏】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冒名守卫

诸於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馀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馀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馀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馀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於“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越州镇戍城垣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馀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馀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故云“馀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未得开闭准此。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赍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皆准此减一等。

82.私度及越度关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馀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馀条未度准此。)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馀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不应度关而过所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馀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馀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馀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84.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85.私度有他罪

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86.人兵度关妄随度

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谓减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赍禁物私度关

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槊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槊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槊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纟由、绵、绢、丝、布、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88.越度缘连关塞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馀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馀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89.缘连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目所堪见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90.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於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喜攴>,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礻必,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卷九 职制(23条)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於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91.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後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徵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徵须者”,谓被徵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贡举非其人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於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於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93.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94.在官应直不直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95.官人无故不上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97.官人从驾稽违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98.大祀不预申期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

【疏】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馀祀阙坐,皆准此。

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於当家之内馀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习秽恶之事。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敬。”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庙宿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99.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100.祭祀朝会失昏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於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讠宣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讠宣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馀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庙享有丧遣充执事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吉事,《左传》曰:“吉於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102.合和御药有误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馀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於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馀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103.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期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若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御幸舟船有误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

【疏】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105.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

【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但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106.主司私借服御物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107.监当主食有犯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

【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官司。依令:“主食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和,亦为“杂药”。

108.百官外膳犯食禁

诸外膳,谓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简择有不净,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五十;误简不净,笞三十。

109.漏泄大事

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

【疏】议曰:依《斗讼律》:“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锺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於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

【疏】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泄於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於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间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110.私有玄象器物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曰:“玄象著明,莫大於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则观於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徵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ビ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111.稽缓制书官文书

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讠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注云“讠誊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讠誊已出,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加一等,计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被制书施行有违

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条“稽缓制书”。

113.受制忘误

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卷十 职制(19条)

114.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於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於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灭”法。

115.上书奏事犯讳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若奏事,皆须避宗庙讳。有误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各笞五十。

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谓若禹与雨、丘与区。二名,谓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类。)

【疏】议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辄犯宗庙讳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则礼云“禹与雨”,谓声嫌而字殊;“丘与区”,意嫌而理别。“及二名偏犯者”,谓衤复名而单犯并不坐,谓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类”。

116.上书奏事误

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口误不失事者,勿论。)

【疏】议曰:“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有误者,杖六十。若口误,减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虽误,事意无失者,不坐。

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馀文书误,笞三十。(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

【疏】议曰:上尚书省而误者,谓内外百司应申尚书省,而有文字脱剩及错失者,合笞四十。馀文书误者,谓非上尚书省,凡是官文书误者,合笞三十。

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

【疏】议曰:上书、奏事误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书省误有害者,合杖七十。馀文书误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称“之类”者,自须以类求之,类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当言原之而言勿原,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误已行决及原放讫者,此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失出入”论,不可直从“有害”加三等。

若误可行,非上书、奏事者,勿论。(可行,谓案省可知,不容有异议,当言甲申而言甲由之类。)

【疏】议曰:“上尚书使以下,虽误,案验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谓案验其状,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别议。当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类,是案省可知,虽误,皆不合罪。

117.事应奏不奏

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应言上者,谓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谓事合奏及已申上、应合待报者,皆须待报而行,若不待报而辄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据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须待报者,不当此坐。不应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辄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谓州管县,都督管州,州、县事须上省,皆须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应行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谓应出符、移、关、牒、刺而不出行下,不应出符、移、关、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事直代判署

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谓事直而代者。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即从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画‘可’,六品以下画‘闻’。”代画者,即同增减制书。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当代判之罪。

119.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杖七十。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事讫皆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谓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谓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减制、敕一等。

120.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後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於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於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馀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於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於後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亻哀。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後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於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於“释服”之罪。

121.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

【疏】议曰: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假若父名卫,不得於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类。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进,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亲之官,谓年八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见无人侍,乃委置其亲,而之任所;妄增年状,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笃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笃疾之状;“及冒哀求仕者”,谓父母之丧,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满二十七月,而预选求仕:从“府号、官称”以下,各合处徒一年。注云“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礻覃制未除”,此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礻覃服而求仕,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以其不孝不义,亏ル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

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议曰:指斥,谓言议乘舆,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斩。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上请”,谓论国家法式,言议是非,而因涉乘舆者,与“指斥乘舆”情理稍异,故律不定刑名,临时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谓语虽指斥乘舆,而情理非切害者,处徒二年。

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因私事斗竞者,非。)

【疏】议曰:谓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对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礼,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绞。

123.驿使稽程

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给驿者,给铜龙传符;无传符处,为纸券。”量事缓急,注驿数於符契上,据此驿数以为行程,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为“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告报之类。“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城戍者,绞。若临军对寇,告报稽期者,自从“乏军兴”之法。

124.驿使以书寄人

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有所废阙者,从前条。)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

【疏】议曰:有军务要速,或追徵报告,如此之类,遣专使乘驿,赍送文书。“无故”,谓非身患及父母丧者,以所赍文书,别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书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於徒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此谓常行驿使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注云“有所废阙者,从前条”,谓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其非专使之书”,谓非故遣专使所赍之书,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并勿论。

125.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仪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馀附表。”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驿使不依题署

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误诣他所者,随所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

【疏】议曰:文书行下,各有所诣,应封题署者,具注所诣州府。使人乃不依题署,误诣他所,因此稽程者,随所稽留,准上条行书稽留之程减二等,谓违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军务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从加役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败,亦从绞上减二等,徒三年。“若由题署者误”,谓元题署者错误,即罪其题署之人,驿使不坐。

127.增乘驿马

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

【疏】议曰:依《公式令》:“给驿: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馀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驿马者”,又准《驾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馀使,并给驴。”即是应乘驴之人,而乘马,各减增乘马罪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者,谓驿马主司知增乘驿马,及知应乘驴而乘马等情者,皆与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者,谓“枉道”及“越过赍私物”之类。

128.乘驿马枉道

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谓越过所诣之处。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无马者,不坐。)

【疏】议曰:乘驿马者,皆依驿路而向前驿。若不依驿路别行,是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谓越过所诣之处”,假如从京使向洛州,无故辄过洛州以东,即计里加“枉道”一等。“经驿不换马”,至所经之驿,若不换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厩牧令》:“乘官畜产,非理致死者,备偿。”“无马者不坐”,谓在驿无马,越过者无罪,因而致死者不偿。

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覆,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

答曰:律云“枉道”,本虑马劳,又恐行迟,於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

129.乘驿马赍私物

诸乘驿马赍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馀条驿驴准此。)

【疏】议曰:乘驿马者,唯得赍随身所须衣、仗。衣谓衣被之属,仗谓弓刀之类。除此之外,辄赍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谓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馀条驿驴准此者,谓“稽程”、“枉道”之类,诸条驿驴得罪,皆准马减二等。

130.长官及使人有犯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於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於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留身,未合追纳。

131.用符节稽留不输

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剩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了欲还,然後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於馀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132.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後,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卷十一 职制(17条)

133.奉使部送雇寄人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於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徵。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长吏辄立碑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於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於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於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受人财为请求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後减所受之物,转求馀官,初受者并赃论,馀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馀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有事以财行求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监主受财枉法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後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40.受所监临财物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142.贷所监临财物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馀条取受及相犯,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馀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馀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徵还。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徵贷者,赦後仍徵偿讫,故听免罪。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143.役使所监临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馀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於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馀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邸店之类,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监临受供馈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馀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徵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145.率敛所监临财物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监临之官家人有犯

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於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於所部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於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受旧官属士庶馈与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148.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诸称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於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於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卷十二 户婚(14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0.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里正不觉脱漏增减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州县不觉脱漏增减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馀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馀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私人道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後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居父母丧生子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扬子舍去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後者,为户绝。

159.养杂户男为子孙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160.放奴婢部曲还压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161.相冒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162.同居插幼私辄用财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163.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卷十三 户婚(18条)

164.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盗耕种公私田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妄认盗卖公私田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167.在官侵夺私田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脊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

168.盗耕人墓田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169.不言及妄言旱涝霜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於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应复除不给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差科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纟、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论,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输课税物违期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许嫁女辄悔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176.为婚妄冒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有妻更娶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於甲,月见於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後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以妻为妾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於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馀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

179.居父母夫丧嫁娶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馀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卷十四 户婚(14条)

182.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浸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後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衤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後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於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於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於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183.尝为袒免妻而嫁娶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他人,即於前夫服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夫丧守志而强嫁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议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185.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186.监临娶所监临女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

【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一百。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监临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并不坐。

187.和娶人妻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

【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188.卑幼自娶妻

诸卑幼在外,尊长後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後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189.妻无七出而出之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辄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後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190.义绝离之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议曰: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内,能无忿争,相嗔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191.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192.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隶诸司,不属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违律为婚恐喝娶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194.违律为婚离正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後,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後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後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於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於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卷十五 厩库(28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馀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准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馀条羊准此”,馀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馀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

【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馀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於後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197.验畜产不实

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疏】议曰:依《厩牧令》:“府内官马及传送马驴,每年皆刺史、折冲、果毅等检拣。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随便货卖。”检拣者,并须以实,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检拣不实之故,令价有增减者,计增减之赃重,“坐赃论”,谓验一不实,增三疋一尺及减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之赃,将入己者,计赃以盗论,仍徵倍赃;监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处犯,便是“一事分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须将以盗之赃累於坐赃之上科之,其应除、免、倍赃,各尽本法。若验羊不实,减三等;其增减赃、坐赃及以盗论者,并各依本条,不在“羊减三等”之例。

198.养疗羸病畜产不如法

诸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厩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进者,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粟草及药官给。”而所在官司受之,须养疗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乘官畜车私驮载

诸应乘官马、牛、驼、骡、驴,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谓因公得乘传递,或是军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驮物不得过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在计限。

200.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馀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201.乘驾官畜脊破领穿

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若将官畜放饲,谓牧监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计十分为坐。假令一群百疋马,十疋瘦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并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谓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并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监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计为罪。馀杂畜准数得罪皆准此,羊准例减三等。

202.官马不调习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於此条,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故杀官私马牛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馀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疋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馀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馀畜。“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馀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直绢十疋,杀讫,唯直绢两疋,即减八疋价;或伤止直九疋,是减一疋价。杀减八疋偿八疋,伤减一疋偿一疋之类,其罪各准盗八疋及一疋而断。“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疋,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无所陪偿。注云“见血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

【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一年;误杀者,不坐。

204.官私畜毁食官私物

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临时专制亦为主。馀条准此。

【疏】议曰:畜产不限官私。或毁食官私之物者,毁谓有所唐突,或蹋之类。因其毁食,物主登时即杀伤者,各减前条“故杀伤”罪三等,若杀马牛,杖九十;其伤马牛及杀伤馀畜产,各计所减价,计赃准盗论减三等。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当绢十五疋者,徒二年上减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计赃得罪重,即从重论。仍各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假有一牛,直上绢五疋,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疋,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出卖直绢三疋,计减二疋,牛主偿所损食绢二疋,物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疋之类。注云“临时专制亦为主”,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仍令备偿。“馀条准此”,谓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及“畜产人而应标帜羁绊”之类,虽非正主,皆罪在专制之人。其畜产欲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亦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疏】议曰:其畜产有人者,若其欲来人,当即杀伤,不坐、不偿。故注云“亦谓登时杀伤者”。其事绝之後,然始杀伤者,皆依故杀伤之法,仍偿减价。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杀亲属马牛

诸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杀馀畜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各偿其减价。

【疏】议曰:“缌麻以上”,谓内外有服者。相杀马牛,得罪“与主自杀同”,合徒一年。杀馀畜者,准减价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缌麻以上伤畜产者,不合得罪;若因伤重,五日内致死,依上条亦同杀法,并偿所减价。

问曰: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律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

答曰: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馀畜不偿可知。

206.犬杀伤畜产

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馀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犬性噬,或自杀伤他人畜产。“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主须制之,为主不制,故令偿减价。“馀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杀伤者”,谓牛相杀,马相蹋死之类。假有甲家牛,杀乙家马,马本直绢十疋,为杀,估皮肉直绢两疋,即是减八疋绢,甲偿乙绢四疋,是名“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好噬猪羊,其牛马能相蹋,而故放者,责其故放,各与故杀伤罪同,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计赃应重,若伤及杀馀畜产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207.畜产蹋人

诸畜产及噬犬有蹋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依《杂令》:“畜产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蹋及噬,而故放者,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蹋及杀子孙,於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馀亲卑幼,各依本服、於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同过失法。)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疏】议曰: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依赎法。

208.监主私借官奴畜产

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驿驴,加一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其车船、碾、邸店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之类,理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之庸,当上绢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後,死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放畜损食官私物

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官物者,坐而不偿。

【疏】议曰: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食馀司公廨,并得罪仍备,一准上文。

210.库藏失盗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疋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疋笞二十”,不满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於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疋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211.假借官物不还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行み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过以後,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疏】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请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备偿之。

212.监主贷官物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馀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疏】议曰:“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私用”者,虽贷亦同。“馀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徵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徵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疏】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备偿,亦徵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监主借官物

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毡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损败仓库积聚物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215.财物应入官私

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坐赃论。

【疏】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公廨,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216.放散官物

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徵。谓营造剩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疏】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勿徵。

217.输官物诈匿巧伪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回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218.僦运租税课物

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运租税、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内僦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没官、还主。

219.给受留难

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先受者,笞四十。

【疏】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後给受者,笞四十。

220.官物有印封擅开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221.籴输课物

诸应输课物,而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赍物於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222.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馀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223.官物之例

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疏】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充官用及应徵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卷十六 擅兴(24条)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於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下。

224.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後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擅调给杂物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应给发兵符不给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後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徵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馀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差专使送之。”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馀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馀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馀符”。

227.拣点卫士征人不平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228.征人冒名相代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疏】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第四从,录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为坐。

229.校阅违期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夏苗,秋,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谓於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乏军兴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

【疏】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乏军兴”,故、失罪等。

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

【疏】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231.征人稽留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

【疏】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钲鼓相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三日者,斩。

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阃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於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收後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此律。

232.征讨告贼消息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间隙,密期征讨,乃有奸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者,间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化外人来为间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知情容止停藏者:并绞。

233.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亦斩。

234.主将临阵先退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疏】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後,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後,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後,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235.私放征防人还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在镇戍者,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征、防二色,各减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类”。“并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236.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於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於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237.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238.非公文出给戎仗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矛肖>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各减三等”。

239.遣番代违限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240.兴造不言上待报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物,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科,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於官物,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241.非法兴造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242.工作不如法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於《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243.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槊、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槊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244.功力采取不任用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245.丁夫差遣不平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246.丁防稽留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馀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

247.私使丁夫杂匠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於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於准盗论上减三等。

●卷十七 贼盗(13条)

【疏】议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里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後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後周为《劫盗律》,复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前禁擅发兵马,此须防止贼盗,故次《擅兴》之下。

248.谋反大逆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馀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疏】议曰: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而有狡竖凶徒,谋危社稷,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即同真反。《名例》:“称谋者,二人以上。若事已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大逆者,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反则止据始谋,大逆者谓其行讫,故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言“皆”者,罪无首从。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同。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缘坐。谓“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并“告贼消息”,此等之罪,缘坐各及妇人,其年六十及废疾亦免。故云“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虽与反逆人别籍,得罪皆同。若出继同堂以外,即不合缘坐。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自述休徵,假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ビ法。)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疏】议曰:即虽谋反者,谓虽构乱常之词,不足动众人之意;虽骋凶威若力,不能驱率得人;虽有反谋,无能为害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若自述休徵,言身有善应;或假灵异,妄称兵马;或虚论反状,妄说反由:如此传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ビ法”,谓一身合绞,妻子不合缘坐。“谋大逆者,绞”,上文“大逆”即据逆事已行,此为谋而未行,唯得绞罪。律不称“皆”,自依首从之法。

问曰:反、逆人应缘坐,其妻妾据本法,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其继、养子孙依本法,虽会赦合正之。准离之、正之,即不在缘坐之限。反、逆事彰之後,始诉离之、正之,如此之类,并合放免以否?

答曰:刑法慎於开塞,一律不可两科,执宪履绳,务从折中。违法之辈,已汨朝章,虽经大恩,法须离、正。离、正之色,即是凡人。离、正不可为亲,须从本宗缘坐。

249.缘坐非同居

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虽同居,非缘坐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

【疏】议曰:“缘坐非同居者”,谓谋反、大逆人亲伯叔兄弟已分异讫,田宅、资财不在没限。虽见同居,准律非缘坐,谓非期以上亲及子孙,其祖母及伯叔母、姑、兄弟妻,各谓无夫者,律文不载,并非缘坐。其“缘坐人子孙”,谓伯叔子及兄弟孙,据律亦不缘坐。“各准分法留还”,谓未经分异,犯罪之後,并准《户令》分法。其孙妇,虽非缘坐,夫没即合归宗,准法不入分限。注云“老、疾得免者”,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各准户内应分人多少,人别得准一子分法留还。

问曰:“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孙,或一孙反逆,或一男见在;或三男俱死,唯有十孙。老者若为留分?

答曰:男但一人见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者一人,即为四分。若三男死尽,依令诸子均分,老人共十孙为十一分,留一分与老者,是为“各准一子分法”。

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出养者,从所养坐。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疏】议曰:“女许嫁已定”,谓有许婚之书及私约,或已纳娉财,虽未成,皆归其夫。“出养”,谓男女为人所养。“入道”,谓为道士、女官,若僧、尼。“娉妻未成者”,虽克吉日,男女未相见,并不追坐。出养者,从所养家缘坐,不涉本生。“道士及妇人”,称道士,僧、尼亦同;妇人不限在室及出嫁、入道。若部曲、奴婢者,奴婢不限官、私。“犯反逆者,止坐其身”,自道士以下,若犯谋反、大逆,并无缘坐,故云“止坐其身”。

问曰: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反、逆,有缘坐否?

答曰: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各附县贯,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若工、乐、官户,不附州县贯者,与部曲例同,止坐其身,更无缘坐。

250.口陈欲反之言

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有人实无谋危之计,口出欲反之言,勘无实状可寻,妄为狂悖之语者,流二千里。若有口陈欲逆、叛之言,勘无真实之状,律、令既无条制,各从“不应为重”。

251.谋叛

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谓协同谋计乃坐,被驱率者非。馀条被驱率者,准此。)

【疏】议曰:谋叛者,谓欲背国投伪,始谋未行事发者,首处绞,从者流。已上道者,不限首从,皆斩。注云“谓协同谋计乃坐”,协者和也,谓本情和同,共作谋计,此等各依谋叛之法。“被驱率者非”,谓元本不共同情,临时而被驱率者,不坐。“馀条被驱率者,准此”,馀条谓“谋反、谋大逆”,或“亡命山泽,不从追唤”,“既肆凶悖,堪擅杀人”,并“劫囚”之类,被驱率之人,不合得罪。

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为害者,以百人以上论。(害,谓有所攻击虏掠者。)

【疏】议曰:叛者,身得斩罪,妻、子仍流二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赎,妇人不可独流,须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若子年十六以上,依式流配,其母至配所免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名例律》“缘坐者,女不同”故也。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罪状尤重,故父母及妻、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为害者,以百人以上论。注云“害,谓有所攻击虏掠者”,或攻击城隍,或虏掠百姓,依百人以上论,各身处斩,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其攻击城隍,因即拒守,自依反法。

即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其抗拒将吏者,以已上道论。

【疏】议曰:谓背诞之人,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首得绞刑,从者流三千里。“抗拒将吏者”,谓有将吏追讨,仍相抗拒者,以已上道论,并身处斩,妻、子配流。抗拒有害者,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并准上文:率部众百人以上,不须有害;若不满百人,要须有害,得罪乃与百人以上同。

252.谋杀制使府王

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工、乐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馀条准此。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疏】议曰:制使、本属府主、国官、邑官,已从《名例》解讫。刺史、都督、县令,并据本部者。吏卒谋杀都水使者,或折冲府卫士谋杀本府折冲、果毅,如此之类,并流二千里。工、乐,谓不属县贯,唯隶本司,并公廨户、奴婢谋杀本司五品以上官长,罪与吏卒同。若司农官户、奴婢谋杀司农卿者,理与工、乐谋杀太常卿、少府监无别。“馀条”,谓工、乐、官户、奴婢殴詈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当条无罪名者,并与吏卒同。已伤者绞,仍依首从法。已杀者,皆斩。

253.谋杀期亲尊长

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於名例解讫。若妻妾同谋,亦无首从。注云“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斗杀者,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

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疏】议曰:“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则大功以下皆是,外姻有服尊长亦同,俱流二千里。已伤者,首处绞,从者流。谋而杀讫者,皆斩,罪无首从。

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疏】议曰:谓上文“尊长”,谋杀卑幼,当条无罪名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假如有所规求,谋杀期亲卑幼,合徒三年;已伤者,流三千里;已杀者,依故杀法合绞之类。言“故杀法”者,谓罪依故杀法,其首各依本谋论: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假有伯叔数人,谋杀犹子讫,即首合流二千里,从而加功合徒三年;从者不加功,徒二年半;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徒二年之类。略举杀期亲卑幼,馀者不复备文。其应减者,各依本罪上减。

254.部曲奴婢谋杀王

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疏】议曰:称部曲、奴婢者,客女及部曲妻并同。此谓谋而未行。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财分者,并皆为“主”。谋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谋杀主之期亲”,为别户籍者及外祖父母者,绞,依首从科。“已伤者皆斩”,谓无首从。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财,并非奴婢之主。

255.谋杀故夫祖父母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部曲、奴婢谋杀旧主者,罪亦同。(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谓主放为良者。馀条故夫、旧主,准此。)

【疏】议曰:“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并据首从科之。“已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谓一家之内,妻妾寡者数人,夫亡之後,并已改嫁,後共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俱得斩刑。若兼他人同谋,他人依首从之法,不入“皆斩”之限。部曲、奴婢谋杀旧主,称“罪亦同”者,谓谋而未杀,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妻妾若被出及和离,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其“旧主”,谓经放为良及自赎免贱者。若转卖及自理诉得脱,即同凡人。“馀条故夫、旧主准此”,谓“殴詈”、“告言”之类,当条无文者,并准此。

256.谋杀人

谋诸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

【疏】议曰:“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谓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藉,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同谋,从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谓元谋屠杀,其计已成,身虽不行,仍为首罪,合斩。馀加功者,绞。注云“雇人杀者,亦同”,谓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

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馀条不行,准此。)

【疏】议曰:谓谋杀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合徒三年。注云“馀条不行,准此”,馀条谓“劫囚伤人”及“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伤”之类,从者不行,亦减一等。其有发心谋杀即皆斩者,同谋不行,不在减例。谓谋杀期亲尊长,同谋不行,亦得斩罪。

257.劫囚

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但劫即坐,不须得囚。)

【疏】议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凶徒恶党,共来相劫夺者,流三千里。若因劫轻囚伤人,及劫死囚而不伤人,各得绞罪,仍依首从科断。因劫囚而有杀人者,皆合处斩,罪无首从。注云“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谓以威若力强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须要在得囚。

若窃囚而亡者,与囚同罪;他人、亲属等。窃而未得,减二等;以故杀伤人者,从劫囚法。

【疏】议曰:谓私窃取囚,因即逃逸。与囚同罪者,谓窃死囚,还得死罪;窃流徒囚,还得流徒罪之类。假使得相容隐,亦不许窃囚,故注云“他人、亲属等”。“窃而未得,减二等”,谓窃计已行,未离禁处者,减所窃囚罪二等。谓未得死囚者,徒三年;未得流囚者,徒二年半之类。若因窃囚之故而杀伤人者,即从“劫囚”之法科罪。

问曰:父祖、子孙见被囚禁,而欲劫取,乃误杀伤祖孙,或窃囚过失杀伤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据律:“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据此律意,本为杀伤傍人。若有误杀伤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误杀父祖,论罪重於劫囚,既是因误而杀,须依过失之法;其因窃囚过失杀伤他人者,下条云“因盗而过失杀伤他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既窃囚之事类因盗之罪,其有过失,彼此不殊,杀伤人者,亦依斗杀伤人论,应至死者从加役流坐。其有误杀伤本法轻於“窃囚未得”者,即从重科。

又问:窃囚而亡,被人追捕,弃囚逃走,後始拒格,因而杀伤,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条“窃盗发觉,弃财逃走,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今者“窃囚而亡,弃囚逃走”,理与“窃盗发觉,弃财逃走”义同,止得“拒捕”而科,不同“劫囚”之坐。

258.有所规避执人质

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

【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持质者皆合斩坐。“部司”,谓持质人处村正以上,并四邻伍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者,各徒二年。注云“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听身避不格”者,谓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259.杀一家三人支解人

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及期亲为一家。(即杀虽先後,事应同断;或应合同断,而发有先後者:皆是。奴婢、部曲非。及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

【疏】议曰: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若三人内一人先犯死罪,而杀之者,即非“不道”,只依杀一人罪法。注云“同籍及期亲为一家”,同籍不限亲疏,期亲虽别籍亦是。即杀一家三人,虽有先後,发时应合同断;或所杀之事,应合同断,事发乃有先後者:皆为一时杀法,总入“不道”。杀一家三人内,兼杀部曲、奴婢者,非。“及支解人者”,注云“谓杀人而支解者”,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杀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绝时後更支解者,非。或故焚烧而杀,或杀时即焚烧者,文虽不载,罪与“支解”义同,皆合处斩,罪无首从。妻、子流二千里。

问曰:假有部曲若奴,杀别人部曲、奴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准良人”,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虽与良人有殊,至於同类杀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别为差等,坐同良人,还入十恶。

260.亲属为人杀私和

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在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义,或有窥求财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里。若杀期亲,私和者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谓大功,徒二年;小功,徒一年半;缌麻,徒一年。“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谓受雠家之财,重於私和之罪,假如缌麻私和,合徒一年;受财十疋,准盗徒一年半之类。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所在官司者,各减前私和之罪二等。虽则私和罪重,受财罪轻,其赃本合计限,为数少从重,终合没官。发後输财私和,依法合重其事。如傍亲为出财私和者,自合“行求”之法,依杂律“坐赃论减五等”,其赃亦合没官。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罪。若杀祖父母、父母应偿死者,虽会赦,仍移乡避雠,以其与子孙为雠,故令移配。若子孙知而不告,从“私和”及“不告”之法科之。

问曰:监临亲属为部下人所杀,因兹受财私和,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况监临内相杀,被杀者又是本亲,一违律条,二乖亲义,受财一疋以上,并是枉法之赃,赃轻及不受财,各得“私和”之罪。其间有罪重者,各从重科。

又问: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不告官府,合得何罪?

答曰:奴婢、部曲,身系於主。主被人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告,金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亻幸。然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告,得罪并同子孙。

●卷十八 贼盗(9条)

261.以物置人耳鼻孔窍中

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

【疏】议曰:耳鼻孔窍皆为要所,辄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条殴罪重者,依殴法;殴未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谓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马私去梯辔,或饥渴之人屏去饮食之类。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窍之中,而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若杀凡人或伤尊长应死,或於卑幼及贱人虽杀不合偿死,及伤尊卑、贵贱各有等差,须依斗讼律,从本犯科断,故云“各以斗杀伤论”。

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斗、戏杀伤论。

【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斗,恐迫而致死伤者,依斗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斗、戏杀伤法科罪。

262.造畜蛊毒

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疏】议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於一器之内,久而相食,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造谓自造,畜谓传畜,可以毒害於人,故注云“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若自造,若传畜猫鬼之类,及教令人,并合绞罪。若同谋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从。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异,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问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不言州、县知情之法。若州、县官司知而不纠,复合何罪?

答曰:里正之等,亲管百姓,既同里,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斗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等。”

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蛊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坐。)

【疏】议曰:造畜蛊毒之人,虽会大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据此,老、幼及笃疾,身自犯罪,犹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家口亦配,无同居家口共去,其老、小及笃疾不能自存,故从放免。即造畜蛊毒之人,以蛊毒毒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并免流罪。

问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假有亲兄弟,大房造蛊,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母合免以否?

答曰:蛊毒家口,会赦犹流,恐其涉於知情,所以例不听住。若以蛊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情者,不坐。虽复兄弟相毒,终是被毒之人父母,既无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

又问:老、小、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家总无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为有同流家口,老、小、笃疾仍配以否?

答曰:部曲既许转事,奴婢比之资财,诸条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

又问:依律:“犯罪未发自首,合原。”造畜蛊毒之家,良贱一人先首,事既首讫,得免罪以否?

答曰:犯罪首免,本许自新。蛊毒已成,自新难雪,比之会赦,仍并从流。

263.以毒药药人

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鸩毒、冶葛、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并合科绞。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以毒人,卖者不知毒人之情,卖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谓买毒药,拟将杀人,卖者知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问曰:毒药药人合绞。其有尊卑、长幼、贵贱,得罪并依律以否?

答曰: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其有尊卑、贵贱,例从轻重相举。若犯尊长及贵者,各依谋杀已杀法;如其施於卑贱,亦准谋杀已杀论。如其药而不死者,并同谋杀已伤之法。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馀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有馀,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馀,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徵铜入死家。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於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264.憎恶造厌魅

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

【疏】议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方,罕能详悉,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钉眼,系手缚足,如此厌胜,事非一绪;魅者,或假鬼神,或妄行左道之类;或祝或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若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依上条皆合斩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又减二等。(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

【疏】议曰:“以故致死者”,谓以厌魅、符书祝诅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减二等,各从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谓厌魅、符书祝诅,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减二等。称“又减”者,谓大功以下亲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谋杀得减二等者,谓从谋杀上总减四等。即是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唯减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虽复欲令疾苦,亦同谋杀之法,皆斩,不同减例。

问曰:祝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殴伤。谋殴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法,便当“不睦”之条。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

【疏】议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於主,造厌祝符书,直求爱媚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罪无首从,皆合处斩。直求爱媚,便得极刑,重於“盗服御之物”,准例亦入十恶。

265.杀人移乡

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色。(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千里外人。)

【疏】议曰: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会赦例移乡。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於本司上下,不从州县赋役者。此等杀人,会赦虽合移乡,“各从本色”,谓移乡避雠,并从本色驱使。谓私奴出卖,部曲将转事人,各於千里之外。

若群党共杀,止移下手者及头首之人。若死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业已成,若妇人有犯及杀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违者徒二年。)

【疏】议曰:“群党共杀”,谓谋杀,造意合斩,从而加功者绞;同谋共斗,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亦合处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头首之人”,谓虽不下手,发意元谋,或以威力使人杀者,并合移乡。虽有从而加功,准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杀者,即不移乡。若死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谓天文观生、天文生以上业已成者;“若妇人有犯”,谓无常居,随夫所在;及杀他人部曲、奴婢:此等并不在移乡避雠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谓亦不在移乡之例。此以上应移而不移,不应移而移,违者各徒二年。

266.残害死尸

诸残害死尸,(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缌麻以上尊长不减。)

【疏】议曰:“残害死尸”,谓支解形骸,割绝骨体及焚烧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谓残害及弃尸水中,各依斗杀合斩,不在减例。

弃而不失及髡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皆谓意在於恶者。)

【疏】议曰:弃尸水中,还得不失。髡,谓髡去其。伤,谓故伤其尸,伤无大小,但非支解之类。“各又减一等”,谓凡人各减斗杀罪二等,缌麻以上尊长唯减一等,大功以上尊长及小功尊属仍入“不睦”。即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并同斗杀之罪,子孙合入“恶逆”,决不待时。注云“皆谓意在於恶者”,谓从残害以下,并谓意在於恶。如无恶心,谓若愿自焚尸,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将骨还乡之类,并不坐。

267.穿地得死人

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熏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疏】议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尸不限新旧,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熏狐狸之类,因烧棺椁者:各徒二年。谓唯烧棺椁,火不到尸。其烧棺椁者,缌麻以上尊长,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至期亲尊长,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缌麻,於二年上减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亲,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识知是缌麻以上尊长,而不更埋,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卑幼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各准“烧棺椁”之法。其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谓从徒三年上递加一等,烧大功尊长尸流三千里,虽期亲尊长,罪亦不加。其卑幼,各递减一等,谓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递减至期亲卑幼,犹徒一年。

问曰:下条“发冢者,加役流”,注云“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烧尸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准律,招魂而葬,发冢者与有尸同罪。律有“烧棺椁”之文,复著“烧尸”之罪;招魂而葬,棺内无尸,止得从“烧棺椁”之法,不可同“烧尸”之罪。

若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疏】议曰: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若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268.造ビ书ビ言

诸造ビ书及ビ言者,绞。(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於不顺者。)

【疏】议曰:“造ビ书及ビ言者”,谓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徵。“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於不顺者,绞。

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ビ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

【疏】议曰:“传用以惑众者”,谓非自造,传用ビ言、ビ书,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绞罪。注云:“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谓被传惑者不满三人。若是同居,不入众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虽不满众,合流三千里。其“言理无害者”,谓ビ书、ビ言,虽说变异,无损於时,谓若豫言水旱之类,合杖一百。“即私有ビ书”,谓前人旧作,衷私相传,非己所制,虽不行用,仍徒二年。其ビ书言理无害於时者,杖六十。

269.夜无故入人家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谓夜无事故,辄入人家,笞四十。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登於入时,被主人格杀之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谓知其迷误,或因醉乱,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若杀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减二等,徒二年之类。

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

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

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已就拘执”,谓夜入人家,已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本罪虽重,不合杀伤。主人若有杀伤,各依斗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卷十九 贼盗(17条)

270.盗大祀神御物

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

【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杂器之类。

271.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

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舆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合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毡、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272.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馀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馀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273.盗制书官文书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疏】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於敕旨,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274.盗符节门钥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法式,已於《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馀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两京及北都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馀皆四,左三,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外州、府、监应执符人。其两京及北都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皆给所诣处左符,书於骨帖上,内著符,裹用泥封,以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轩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京城门”,谓明德等门。盗此门符及使节者,各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馀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馀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於州、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各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275.盗禁兵器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盗罪轻,同私有法。盗馀兵器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禁兵器者,徒二年”,谓非弓、箭、刀、、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为“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盗罪轻者同私有法,即盗弩一张流二千里,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案《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即盗甲三领,或盗弩五张,并得绞罪,是名“盗罪轻,同私有法”。其“盗馀兵器”,谓虽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并据“盗官物,计赃重,加凡盗一等”。“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谓见用守卫宫殿,加凡盗二等。“即在军”,谓在行军之所,若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盗法。

276.盗毁天尊佛像

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

【疏】议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萨,各减一等”,凡人盗毁,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三年。“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谓非贪利,将用供养者。但盗之与毁,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盗、毁不相须”。其非真人、菩萨之像,盗毁馀像者,若化生神王之类,当“不应为从重”。有赃入己者,即依凡盗法。若毁损功庸多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其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277.发家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後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於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於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於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其於尊长,并同凡人。

278.盗园陵内草木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内树,杖一百。

279.盗杀官私马牛

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馀畜不同。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赃以凡盗论。

280.盗不计赃立罪名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於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罪名,若减罪轻於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疋,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及言减罪轻於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直绢二十疋,依凡盗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等物,虽得减罪,亦是“盗不计赃”。

281.强盗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後盗、先盗後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疏】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後盗”,谓先加迫胁,然後取财;“先盗後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

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傍人,皆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伤,或绝时、不绝时,得罪同“强盗”否?

答曰:依律:“盗者,虽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後强”。绝时以後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绞;伤人者,斩。

【疏】议曰: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赃满十疋;虽不满十疋及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仗,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疋,合绞。持仗者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282.窃盗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於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徵。

283.监临主守自盗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疋。凡人盗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徒三年;监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类,是“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故烧舍屋而盗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於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疋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後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285.恐喝取人财物

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

【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转传言”,假若甲遣乙丙传言於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并各徒一年,是名“展转传言,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於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馀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恐喝。

问曰:恐喝取财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传言者二人,一人受财,一人不受财,各合何罪?

答曰:律称准盗,须依盗法。案下条“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为从,至死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传言取物者为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为从,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为从,笞五十。

又问:监临恐喝所部取财,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议曰:恐喝取财,无限多少,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准盗论加一等。强盗亦准此者,谓别居期亲以下卑幼,於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於凡人家强盗得罪,若有杀伤,应入十恶者,仍入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喝缌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五疋杖一百;期亲卑幼减三等,五疋杖九十之类。

286.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

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後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疋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斗殴法。文称“计赃以强盗论”,夺物赃不满尺,同“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既元无盗心,虽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

【疏】议曰:先因他故殴击,而辄窃取其财,以窃盗论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杀伤者”,谓本因殴击杀伤,元非盗财损害。“各从故、斗法”,谓因斗致死者,绞;故杀者,斩。称“各”者,从“强夺”及“窃取”,各以故、斗论。

问曰:监临官司,本以他故殴击部内之人,因而夺其财物,或窃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称“本因他故殴击人”,元即无心盗物,殴讫始夺,事与强盗相类,准赃虽依“强盗”,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赃虽多,法不至死。“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者”,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内,因而窃物,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上文“强盗”既不至死,下文“窃盗”不可引入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问:名例云:“称以盗论者,与真犯同。”此条“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於窃盗之法。监临窃三十疋者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文称:“夺其财物者,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是明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纵至百疋,罪止加役流,况於窃取人财,岂得加入於死?监临虽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况下条“略奴婢及和诱,各依强、窃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卷二十 贼盗(15条)

287.盗缌麻小功财物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馀条准此。)

【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卑幼於尊长家强盗,已於“恐喝”条释讫。其尊长於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於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谓因盗误杀伤人,若杀伤尊卑、长幼,各依本杀伤法。注云“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谓本心只欲规财,因盗而误杀人者,亦同因盗过失杀人,依斗杀之罪。不言伤者,为伤罪稍轻,听从误伤之法。但杀人坐重,虽误,同斗杀论;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若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即此条因盗,是为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误杀者,自依本斗杀伤论。“馀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云“馀条准此”。

288.卑幼将人盗己家财

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已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罪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依本法。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

【疏】议曰:“同居卑幼”,谓共居子孙、弟侄之类,将外人共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案《户婚律》:“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一等,谓卑幼将人盗物虽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减常盗罪一等。其於首从,自依常例。“若有杀伤者,依本杀伤法”,谓依故杀伤尊长、卑幼法。纵不知情,他人亦依强盗杀伤法。注云“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谓卑幼不知他人杀伤之情,仍从故杀伤法。称“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误杀伤尊长,卑幼不知情,亦依误法。其被杀伤人非尊长者,卑幼不知杀伤情,唯得盗罪,无杀伤之坐。其有知情,并自杀伤者,各依本杀伤之法。

问曰: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一等。若卑幼共他人强盗者,律无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

答曰:强之与窃,罪状不同。案《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诸亲相盗,罪有等差。将人盗己家财物者,加私辄用财物二等,更无强盗之文,上明杀伤之坐:若杀伤罪重,从杀伤法科;如杀伤坐轻,即准“强者加二等”。此是一部通例,故条不别生文。

289.因盗过失杀伤人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坐。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290.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

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於和诱者,同和诱法。)

【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注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谓“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又《厩库律》:“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即无验奴婢之文,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故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谓以私物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假将私奴贸易官奴,其奴各直绢五疋,其价虽等,仍准盗论,合徒一年。注云“官物贱,亦如之”,谓私奴直绢十疋,博官奴直绢五疋,亦徒一年。“计所利以盗论”,谓以私物直绢一疋,贸易官物直绢两疋,即一疋是等,合准盗论,监主之与凡人并杖六十;一疋是利,以盗论,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赃,若是监临主守,加罪二等,合杖八十。应累并者,皆将“以盗”累於“准盗”加罪之类,除、免、倍赃各尽本法。注云“其贸易奴婢,计赃重於和诱,同和诱法”,假有监临之官,以私奴婢直绢三十疋,贸易官奴婢直绢六十疋,即是计利三十疋,监临自盗合绞;凡人贸易奴婢,计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条“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於此条“贸易”不可更重,故云“同和诱法”,并流三千里。

291.山野物已加功力辄取

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

【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

292.略人略卖人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与强盗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幼及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於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馀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293.略和诱奴婢

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各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议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和,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和诱者”,谓两共和同,以窃盗论。各依强、窃为罪,其赃并合倍备,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谓虽是监临主守应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剩有财物,自从强、窃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诱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从一重科之,并不得将奴婢之身,累并财物同断,故云“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别赍财,略、诱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诱本罪,赃不合科;如其知者,财虽奴婢将行,各同强、窃法。其略、诱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财者,亦同强、窃盗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资财,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虽以为良,亦同。)

【疏】议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内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卖者,以和诱论,计赃依盗法。即私藏隐者,减盗罪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或买或乞,各平所乞、买奴婢之价,计赃准盗论,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临加罪、加役流之例。“乞卖者,与同罪”,谓奴婢将子孙乞人及卖与人,并与买、乞者同罪。故注云“虽以为良,亦同”,谓乞、买者虽将为良人,亦与充贱罪同。

294.略卖期亲以下卑幼

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馀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疏】议曰:期亲以下卑幼者,谓弟、妹、子、孙及兄弟之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及从父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杀子孙徒一年半;若略卖弟妹为奴婢,同斗杀法徒三年,卖子孙为奴婢徒一年半之类。故云“各同斗殴杀法”。如本条杀合至死者,自入“馀亲”例。无服之卑幼者,谓己妾无子及子孙之妾,亦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从本杀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杀妾徒三年,若略卖,亦徒三年之类。“即和卖者,各减一等”,谓减上文“略卖”之罪一等: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之类。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内,本条杀罪名至死者,并名“馀亲”,故云“从凡人和略法”。

问曰:卖妻为婢,得同期亲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故诸条之内,每别称夫。为百代之始,敦两族之好,木犯非应义绝,或准期幼之亲。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何宜更合?此条“卖期亲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馀亲”,从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殴杀,还同凡人之罪。故知卖妻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问:《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未知此文“和同相卖”,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依本条。”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子孙、外孙之妇,卖子孙及己妾、子孙之妾,各有正条,被卖之人不合加罪,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为法,不合止坐家长。

295.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

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疏】议曰:谓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而故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谓各依其色,准前条减卖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从绞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

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

【疏】议曰:若略、和诱他人而卖,得罪已重,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得罪稍轻,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依斗杀法,合徒一年半;知而买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类。注云“展转知情而买”,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买,复与乙,乙又卖与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各与初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和同相卖之情,买得之後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初买之罪。

问曰:知略、和诱充贱,而取为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其略为部曲、客女,减为贱罪一等;为妻妾子孙,又减一等: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通初买减三等。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买为婢者减一等,买为客女减二等,娶为妻妾减三等。举斯一节,即买馀色减罪可知。

296.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

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知略、和诱人及略、和诱奴婢,或强盗、窃盗,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假有知人强盗,受绢五疋者,治窃盗一等,合杖一百之类。“其知盗赃而故买,坐赃论减一等”,谓知强、窃盗赃,故买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减一等,合杖九十。其馀犯赃,故买及藏者,律无罪名,从“不应为”: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

297.共盗并赃论。

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

【疏】议曰:共行盗者,并赃论,假有十人同盗得十疋,人别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从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虽行、受有殊,各依本首从为法,止用一人为首,馀为从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为从行而不受分,仍以甲为首,乙为从之类。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强盗,杖八十。

【疏】议曰: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所盗得财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为处分方略,即“行人专进止者”,乙合为首,甲不行为从,其强盗应至死者,减死一等,流三千里。虽有从名,流罪以下,仍不得减。其共谋窃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谋强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馀为从坐。(共强盗者,罪无首从。)

【疏】议曰:行盗本不同谋,相遇共盗者,即以临盗之时,专进止者为首,馀皆为从。注云“共强盗者,罪无首从”,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首从。

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後,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

【疏】议曰:主遣当家部曲、奴婢行盗,虽不取所盗之物,主仍为行盗首,部曲、奴婢为从。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盗,主後知情受财,准所受多少,不限强之与窃,并为窃盗从。假有部曲等先强盗、窃盗得财,主後知情,受绢五疋,合杖一百之类。

问曰:有人行盗,其主先不同谋,乃遣部曲、奴婢随他人为盗。为遣行人元谋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

答曰:盗者首出元谋,若元谋不行,即以临时专进止为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谋,又非行色,但以处分奴婢,随盗求财。奴婢之此行,由主处分,今所问者,乃是他人元谋,主虽驱使家人,不可同於盗者元谋。既自有首,其主即为从论,计入奴婢之赃,准为从坐。假有奴婢逐他人,总盗五十疋绢,奴婢分得十疋,奴婢为五十疋从,徒三年;主为十疋从,合徒一年之类。

298.共谋强窃盗

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馀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馀并笞五十。

【疏】议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谋强盗,甲为首,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甲虽不行,共谋受分。甲既造意,为窃盗首;馀行者,并为窃盗从。甲若不受分,复不行,为窃盗从;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条窃盗从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条笞五十者,为元谋强盗故也。

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疏】议曰:同谋行窃盗,临时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为强盗。其不行者是元谋造意,受强盗赃分,不限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299.盗经断后三犯

诸盗经断後,仍更行盗,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後为坐。)其於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後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後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後为坐”,谓据赦後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於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後”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於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例。

300.公取窃取皆为盗

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

【疏】议曰:“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注云“器物之属须移徒”者,谓器物、钱帛之类,须须徙离於本处。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应须驮载者,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但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谓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放逸飞走之属”,谓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为盗。“若畜产伴类随之”,假有盗马一疋,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即因逐伴而来,遂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之者,皆并计为罪。

301.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之盗;“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加之。其通计之法,已於《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刺史、县令阙者,以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後,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人被他杀,事发後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及领军人亻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卷二十一 斗讼(15条)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後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後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贼盗之後,须防斗讼,故次於《贼盗》之下。

302.斗殴伤人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馀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擒领扼喉,既是伤杀於人,状则不轻於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伤及拔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拔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其拔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鬓,亦准为坐。若殴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303.斗殴折齿毁耳鼻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因斗殴人而折其齿;或毁破及缺穴人耳鼻,即毁缺人口眼亦同;“眇一目”,谓殴眇其目,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者;及折手足指;若因打破骨而非折者;及以汤若火烧、荡伤人者:各徒一年。若汤火不伤,从他物殴法。若“折二齿、二指以上”,称“以上”者,虽折更多,亦不加罪;及髡截人者:各徒一年半。其髡不尽,仍堪为髻者,止当拔方寸以上,杖八十。若因斗髡,遂将入己者,依贼盗律:“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计赃以强盗论。”以铜铁汁伤人,比汤火伤人。如其以蛇蜂蝎螫人,同他物殴人法。若殴人十指并折,不堪执物,即二支废,从笃疾,科流三千里。

304.兵刃斫射人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刃,谓弓、箭、刀、<矛肖>、矛、之属。即殴罪重者,从殴法。)

【疏】议曰:因斗遂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注云“兵刃,谓弓、箭、刀、槊、矛、之属”,称“之属”者,虽用殳、戟等,皆是。“即殴罪重者”,谓本条殴罪得徒一年以上者,斫射人不著,即从殴法。假如因斗,斫射小功兄姊而不著者,即依本条殴罪,科徒一年,即不从斫射之罪。如此之类,即从殴法。

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疏】议曰:“若刃伤”,谓以金刃伤人,注云“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谓斗殴人折肋;“眇其两目”,亦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堕人胎”,谓在孕未生,因打而落者:各徒二年。注云“堕胎者,谓在辜内子死,乃坐”,谓在母辜限之内而子死者。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死者,或虽在辜内胎落而子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无堕胎之罪。其有殴亲属、贵贱等胎落者,各从徒二年上为加减之法,皆须以母定罪,不据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或致欺绐,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为无害子之心也。若殴母罪重,同折伤科之。假有殴姊胎落,依下文:“殴兄、姊徒二年半,折伤者流三千里。”又条:“折伤,谓折齿以上。”堕胎合徒二年,重於折齿之坐,即殴姊落胎,合流三千里之类。

305.殴人折跌支体瞎目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馀条折跌平复,准此。)

【疏】议曰:因斗殴“折跌人支体”,支体谓手足,或折其手足,或跌其骨体;“及瞎一目”,谓一目丧明,全不见物者:各徒三年。注云折支者,谓折四支之骨;跌体者,谓骨节差跌,失於常处。“辜内平复者”,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於下文立辜限内,骨节平复及目得见物,并於本罪上减二等,各徒二年。注云“馀条折跌平复,准此”,谓於诸条尊卑、贵贱等斗殴及故殴折跌,辜内平复,并减二年。虽非支体,於馀骨节平复亦同。若支先挛,是废疾被折,故此殴挛支止依殴折一支,流二千里,有荫合同减、赎。何者?例云:“故殴人至废疾,流,不合减赎。”今先废疾,不因殴令废疾,所以听其减、赎。

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即损二事以上者,谓殴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假有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为笃疾;“若断舌”,谓全不得语;“毁败阴阳”,谓孕嗣废绝者:各流三千里。断舌,语犹可解,毁败阴阳不绝孕嗣者,并从伤科。

问曰:人目先盲,重殴睛坏;口或先痖,更断其舌:如此之类,各合何罪?

答曰:人貌肖天地,禀形父母,莫不爱其所受,乐天委命。虽复宿遭痼疾,然亦痛此重伤。至於被人毁损,在法岂宜异制。如人旧痖,或先丧明,更坏其睛,或断其舌,止得守文,还科断舌、瞎目之罪?

306.斗故杀人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司。(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馀条用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馀条用兵刃,准此”,谓馀亲戚、良贱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因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文同故杀之法,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後,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307.保辜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馀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律云“殴、伤不相须”。“馀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者。)

【疏】议曰:“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谓辜限内死者,不限尊卑、良贱及罪轻重,各从本条杀罪科断。“其在限外”,假有拳殴人,保辜十日,计累千刻之外,是名“限外”;“及虽在限内”,谓辜限未满,“以他故死者”,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故注云“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308.同谋不同谋殴伤人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馀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

【疏】议曰:“同谋共殴伤人者”,谓二人以上,同心计谋,共殴伤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谋殴伤人,甲为元谋,乙下手最重,殴人一支折。以下手重为重罪,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等为从,又减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斗,乙为故殴之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三年;丙丁徒二年半。若是元谋下手重者,假甲为元谋,下手最重,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减二等,并徒二年。若故殴,即甲合流二千里;馀各减二等,各徒二年半之类。“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谓甲殴头,乙殴手,丙殴足,若由头疮致死者,即甲为重罪;由手伤致死者,即乙为重罪;由足伤致死者,即丙为重罪。重罪者偿死;馀各减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谋,止减一等,流三千里。

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为重罪。

【疏】议曰:“其不同谋者”,假有甲乙丙丁不同谋,因斗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疮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折指,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为“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谓此四人共殴一人,其疮不可分别,被殴致死。“以後下手者为重罪”,谓丁下手最後,即以丁为重罪,馀各徒三年;元谋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乱殴伤,不知先後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馀各减二等。

【疏】议曰:假有人群党共斗,乱殴伤人,被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後轻重,若同谋殴之,即以谋首为重罪;其不同谋,乱殴伤者,以初斗者为重罪。自馀非谋首及非初斗,各减二等,徒三年。若不至死,唯折二支:若谋斗者,谋首流三千里,馀各徒二年半;其不同谋,初斗者流三千里,馀亦减二等。

问曰:甲乙丙三人同谋殴人,各拳殴一下,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律云:“同谋共殴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此据辜内致死,故有节级减文。下又云:“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即明殴者得殴罪,伤者得伤罪,杀者得杀罪。拳殴人者笞四十;不同谋者各从殴科,同谋殴人岂得减罪?是知各笞四十,不为首从。若更有丁,亦与甲乙丙同谋,丁不下手,又非元谋,即减二等,笞二十之类。

又问:甲乙二人,同谋殴人,甲是元谋,又先下手,殴一支折;乙为从,後下手,殴一目瞎,各合何罪?

答曰:据上条:“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流三千里。”此即同谋共殴人伤损二事,甲虽谋首,合徒三年;由乙损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谋,各损一事,俱得本罪,并徒三年。

309.威力制缚人

诸以威力制缚人者,各以斗殴论;因而殴伤者,各加斗殴伤二等。

【疏】议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缚於人者,各以斗殴论。依上条:“手足之外,皆为他物。”缚人皆用徽纟墨,明同他物之限。缚人不伤,合杖六十;若伤,杖八十。“因而殴伤者”,谓因缚即殴者,伤与不伤,“各加斗殴伤二等”,谓因缚用他物殴不伤者杖八十,伤者杖一百之类,是名“各加斗殴伤二等”。

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疏】议曰:威力使人者,谓或以官威,或恃势力之类,而使人殴击他人。致死伤者,威力之人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假有甲恃威力,而使乙殴杀丙,甲虽不下手,犹得死罪;乙减一等,流三千里。若折一指,甲虽不下手,合徒一年;乙减一等,杖一百之类。甲是监临官,百姓无罪,唤问事以杖依法决罚致死,官人得杀人罪,问事不坐。若遣用他物、手足打杀,官人得威力杀人罪,问事下手者减一等科。

310.两相殴伤论如律

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後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者,不减。)

【疏】议曰:“斗两相殴伤者”,假有甲乙二人,因斗两相殴伤,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乙殴甲伤,合杖六十之类。或甲是良人,乙是贱隶,甲殴乙伤,减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殴甲不伤,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之类。其间尊卑、贵贱,应有加减,各准此例。“後下手理直者,减二等”,假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乙不犯甲,无辜被打,遂拒殴之,乙是理直,减本殴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殴而杀甲,本罪纵不至死,即不合减,故注云“至死者不减”。

问曰:尊卑相殴,後下手理直得减,未知伯叔先下手殴侄,兄姊先下手殴弟妹,其弟、侄等後下手理直,得减以否?

答曰:凡人相殴,条式分明。五服尊卑,轻重颇异。只如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递加一等;若殴缌麻以下卑幼,折伤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据服虽是尊卑,相殴两俱有罪,理直则减,法亦无疑。若其殴亲侄、弟妹,至死然始获罪,伤重律则无辜。罪既不合两论,理直岂宜许减?举伯叔兄姊,但殴伤卑幼无罪者,并不入此条。

311.宫内忿争

诸於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即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於御所及有相殴击者,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馀条称加者,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於宫内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於殿内,是伤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於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於殿内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於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於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馀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称加得重於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从本法。

312.殴制使府主

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折伤,谓折齿以上。)

【疏】议曰:有因忿而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其吏、卒等并於《名例》解讫,殴者,合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注云“折伤,谓折齿以上”,依上条:“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各徒一年。”此云“折伤”者,折齿以上得徒一年以上,皆是。

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詈者,各减殴罪三等。(须亲自闻之,乃成詈。)

【疏】议曰:“六品以下官长”,谓下镇将及戍主,若诸陵署、在外诸监署六品以下,虽隶寺、监,当监署有印,别起正案行事,皆为当处官长。所管吏、卒而殴者,各减殴五品以上官长罪三等,合徒一年半。若伤者,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折伤者,死上减三等,徒二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有凡人,故殴六品官长折肋,合徒二年半,从死减三等,亦徒二年半;据上条:“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既云“加凡斗一等”,从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处徒三年,下条“流外官殴九品以上,各又加二等”,合流二千五百里。如此等,各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因殴致死者,斩。“詈者,减殴罪三等”,谓詈制使以下,本部官长以上,从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若詈六品以下官长,又减三等,合杖九十。此名“詈者,各减殴罪三等”。注云“须亲自闻之,乃成詈”,谓皆须被詈者亲自闻之,乃为詈。

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殴佐职者”,谓除长官之外,当司九品以上之官,皆为佐职。所部吏卒殴者,徒一年。伤重者,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凡斗合杖九十,九品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为佐职,又加一等,徒一年半之类,是名“伤重者,加凡斗一等”。至死者,斩。

313.佐职统属殴官长

诸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官长者,各减吏卒殴伤官长二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佐职”,谓当司九品以上。及所统属官者,若省寺监管局、署,州管县,镇管戌,卫管诸府之类,是所统属。“殴伤官长者”,官长谓尚书省诸司尚书,寺监少卿、少监,国子司业以上,少尹,诸卫将军以上,千牛府中郎将以上,诸率府副率以上,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马,并诸州别驾,虽是次官,并同官长,或唯有长官一人。佐职殴者,各减吏卒殴伤官长罪二等。即吏卒殴官长,折伤者绞。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五品以上官长,折伤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伤者减三等,徒一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二齿,从死上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凡斗折二齿,亦徒一年半,上条“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更加一等,处徒二年。馀罪计加得重,并准此。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五品以上官长者,各减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殴五品以上官长,折肋合死,今为佐职殴,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别条“六品殴伤五品加二等”,合徒三年,既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合流二千里。死者,斩。

314.殴府主刺史县令祖父母

诸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疏】议曰: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谓折一指或折一齿,凡殴亦徒一年,比凡斗为轻,加凡斗伤一等,合徒一年半之类。府主等祖父母、父母若是议贵,凡殴得徒二年,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伤重以上,并准例加一等。

315.殴皇家袒免以上亲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其罪一也。其於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折二齿,凡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流三千里。殴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加入死。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馀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之处,理各不同。律无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为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据皇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流外官殴议贵

诸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徒二年;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流外官”,谓勋品以下,爰及庶人。“殴议贵者徒二年”,议贵,谓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谓折齿以上。若殴折一支,准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殴折二支,流三千里。本条虽云“加凡斗伤二等”,律无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外官以下,“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谓减议贵二等,殴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折伤者徒二年半。“若减罪轻”,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支,从流二千五百里减二等,徒二年半,即是减罪轻於凡斗徒三年,加二等,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谓殴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伤即杖一百之类。若殴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问曰:律称“流外官以下,殴议贵徒二年”。若奴婢、部曲殴议贵者,为共凡人罪同,为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条:“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与奴婢、部曲凡斗之罪。其部曲、奴婢殴凡人,尚各加罪,况於皇族及官品贵者,理依加法。唯据本条加至死者,始合处死:假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加凡斗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既於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绞刑。别条虽加,不入於死:设有部曲,故殴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斗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故殴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殴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馀条不加入死”之类。

●卷二十二 斗讼(16条)

317.九品以上殴议贵

诸流内九品以上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及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内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殴议贵,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伤重”。其六品以下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亦各加凡斗殴二等。

318.监临官司殴统属

诸监临官司,於所统属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而殴之,及官品同自相殴者,并同凡斗法。

【疏】议曰:监临官司於所统属佐官以下,及所管部属之人有高官而监临官司殴之者,同凡斗法,不计阶、品,为其所管故也。“及官品同”,谓六品以下、九品以上,或五品以上非议贵者,议贵谓三品以上、一品以下,并为“官品同”,并谓不相管隶。自相殴者,并同凡斗之罪。假有勋官骑都尉而殴上柱国,其上柱国既非议贵,罪与凡斗同。其统属下司殴上司者,长官以外,皆据品科。其有府及镇、戍隶州者,亦为统属之限。

问曰:州参军事,殴州内县令带五品以上勋官,得为“统属”同凡斗以否?

答曰:县令是州内统属之官,假令品高,州官殴之,准上文各同凡斗之法。

319.拒殴州县以上使

诸拒州县以上使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伤重者,加斗伤一等。(谓有所徵摄,权时拒捍不从者。)即被禁掌,而拒捍及殴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拒州县以上使”,称“以上”者,省、台、寺、监及在京诸司等,并是。遣使追摄,拒捍不从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杖八十。“伤重者”,谓他物殴内损吐血,凡斗合杖一百,加斗伤一等,徒一年。注云“谓有所徵摄,权时拒捍不从者”。“即被禁掌,拒捍及殴者,各加一等”,谓有司禁录,或复散留,而辄拒捍,合杖七十;殴所司者,合杖九十;伤重者,谓重一百杖以上,加凡斗二等;若使人官品高者,各依本品加:是名“各加一等”。

320.部曲奴婢良人相殴

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

【疏】议曰:《名例律》:“称部曲者,妻亦同。”此即部曲妻,不限良人及客女。殴伤良人者,注云“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谓加凡斗殴伤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谓部曲殴良人,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断舌及毁败阴阳,凡殴流三千里者,部曲加一等合死,此名“加入於死”。“奴婢又加一等”,谓加凡斗二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跌体、瞎目,各罪止徒三年,即明殴良人准凡人相殴罪合流者,各入死罪;因殴致死,各斩。

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

【疏】议曰:良人殴伤或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谓殴杀者,流三千里;折一支者,徒二年半之类。“奴婢,又减一等”,殴杀者,徒三年;折一支,徒二年之类。若不因斗,故杀部曲者,合绞。若谋而杀讫,亦同。其故杀奴婢者,流三千里。

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部曲斗殴杀奴婢,流三千里;折一支,徒二年半;折一齿,杖一百。奴婢殴部曲,损伤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者,绞;折一支者,流二千里;折一齿者,徒一年半。若部曲故杀奴婢,亦绞。是名“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谓“谋杀人”、“穿地得尸不更埋”之类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条加减之法。相侵财物者,各依凡人相侵盗之法,故云“不用此律”。

321.主杀奴婢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

【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於杀戮,宜有禀承。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辄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注云“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谓有罪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徒一年。故云“与主同”。“下条部曲”者,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名,若有伤杀,亦同於主,故云“准此”。

322.主殴部曲死

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不限罪之轻重。“故杀者,加一等”,谓非因殴打,本心故杀者,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其有愆犯,而因决罚致死及过失杀之者,并无罪。

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生子息,自馀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

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母法不降於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於奴婢止同主之期亲。馀条妾子为家主及不为家主,各准此。客女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323.部曲奴婢过失杀伤主

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

【疏】议曰: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又亦防其二心,故虽过失杀主者,绞。若过失伤主及詈者,流。不言里数者,为止合加杖二百故也。

即殴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詈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谓异财者;及殴主之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罪无首从。詈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合徒三年,加杖二百。过失伤者,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半,加杖一百八十。

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斩。

【疏】议曰: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者,无问正服、义服,并徒一年。“伤重者”,谓殴罪重於徒一年,各加凡斗一等。假有部曲,用他物殴主缌麻亲内损吐血,依凡人合杖一百,犯良人加一等,缌麻加凡人一等,合徒一年半。若奴婢以他物故殴主之缌麻亲伤,准凡人合杖九十,奴婢犯良人加二等,此条伤重又加一等,合徒一年半。故云“伤重,各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谓奴婢用他物殴伤小功亲,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是名“递加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假如部曲殴主大功亲折支,准凡人徒三年,部曲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大功亲加三等,合绞,即是“加者,加入於死”。其缌麻、小功,部曲有犯,各从本罪准此加例,加应入死者,处绞。“死者,皆斩”,谓奴婢、部曲殴主缌麻以上亲至死者,皆斩,罪无首从。

324.殴缌麻小功部曲奴婢

诸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殴缌麻、小功亲部曲”,谓殴身之缌麻、小功亲部曲。减凡人部曲二等,谓总减三等。假如殴折肋者,凡人合徒二年,减三等,合杖一百。若殴奴婢折齿,凡人合徒一年,奴婢减二等,缌麻、小功亲奴婢又减二等,总减四等,合杖七十。故云“折伤以上,各减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谓殴大功部曲折齿,总减四等,合杖七十;若殴大功奴婢,合杖六十。自外殴折伤以上,各准此例为减法。其有过失杀缌麻以上部曲、奴婢者,各无罪。

325.殴伤妻妾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於幼,故得“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合绞。以刃及故杀者,斩。殴妾,非折伤无罪;折伤以上,减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若杀妾者,止减凡人二等。

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馀人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若妻殴伤杀妾”,谓殴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注云“皆须妻、妾告,乃坐”,即外人告者,无罪。“至死者,听馀人告”,馀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杀妻,仍为不睦”,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各勿论”,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326.妻殴詈夫

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须夫告,乃坐。死者,斩。

【疏】议曰: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假如凡人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加凡斗三等,处徒二年。此是计加之法。“须夫告,乃坐”,谓要须夫告,然可论罪。因殴致死者,斩。

媵及妾犯者,各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过失杀伤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五品以上有媵,庶人以上有妾。”故媵及妾犯夫者,各加妻犯夫一等,谓殴夫者,徒一年半;殴伤重者,加凡斗伤四等。“加者,加入於死”,若殴夫折一支,或瞎一目,凡斗徒三年,加四等合绞,是名“加入於死”。“过失杀者,各减二等”,谓妻、妾、媵过失杀者,并徒三年。假如妻折夫一支,加凡人三等,流三千里,过失减二等,合徒二年半;若媵及妾折夫一支合绞,过失减二等,合徒三年。自馀折伤,各随轻重,准此加减之例。

即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各斩。(馀条媵无文者,与妾同。)

【疏】议曰: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犯夫同”,谓殴者,徒一年半;死者,斩。“媵犯妻者,减妾一等”,殴者,徒一年;伤重者,从重上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谓殴者,笞五十;折一齿者,徒一年半之类。“死者,各斩”,谓媵及妾犯夫及妻,若妾犯媵,殴杀者,各斩。注云“馀条媵无文者”,谓上条“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之类,妻、妾相犯及犯夫,当条无文者,各与妾同。

327.殴缌麻兄姊

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伤重者,各递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应流三千里者,绞。

【疏】议曰:“殴缌麻兄姊”,谓本宗及外姻有缌麻服者,并同。殴此兄姊,杖一百。小功,徒一年。大功,徒一年半。“尊属者,又各加一等”,谓殴缌麻尊属,徒一年;小功尊属,徒一年半。大功尊属,依礼,唯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此并各有本条,自从“殴夫之祖父母,绞;夫之伯叔父母,减夫犯一等,徒二年半”,即此大功无尊属加法。“伤重者,各递加凡斗伤一等”,谓他物殴缌麻兄姊内损吐血,准凡人杖一百上加一等合徒一年,小功徒一年半,大功徒二年;尊属又加一等,即缌麻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之类。因殴致死者,各斩。假有殴小功尊属折二支,加凡人三等,不云加入於死,罪止远流。“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应流三千里者”,谓损二事以上,或因旧患令至笃疾、断舌及毁败阴阳,此是凡斗应流三千里,於从父兄姊犯此流者,合绞。

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

【疏】议曰:“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谓折齿以上。既云“折伤”,即明非折伤不坐。因殴折伤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假有殴缌麻卑幼折一指,凡斗合徒一年,减一等,杖一百;小功减二等,杖九十;大功减三等,杖八十。其殴伤重者,递减各准此。因殴致死者,尊长各绞。“即殴杀从父弟妹”,谓堂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谓堂侄及侄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杀及不因斗而故杀者,俱合绞刑。

328.殴兄姊

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詈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即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

【疏】议曰:兄姊至亲,更相急难,弯弧垂泣,义切匪他。辄有殴者,徒二年半。殴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或折齿,或折手足指,但折一事,即合处流。若用刃伤及折支,或跌其支体,“若瞎其一目”,谓全失其明者,各得绞罪。因殴致死者,首、从皆斩。詈者,合杖一百。其“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谓加犯兄姊一等:殴者,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文无“加入死”,折伤亦止流坐;詈者,徒一年。过失杀若伤,“各减本杀伤二等”,谓过失杀者,各减死罪二等,合徒三年;过失折齿者,从流减二等之类。其过失之罪,兄姊以下,并同减二等。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曾、玄孙者,各依本服论。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者,兄弟子期服,孙即小功。注云“曾、玄孙者,各依本服论”,兄弟曾孙为缌麻,玄孙当袒免,服纪既疏,恩情转杀,故云“各依本服论”。谓殴杀曾孙,合绞;玄孙既当袒免,自依凡人法。此条殴兄弟曾、玄孙,既依本服,即明上条殴杀从父兄弟曾、玄孙,降服已尽,亦同凡人。其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各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329.殴詈祖父母父母

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情有不顺而辄詈者,合绞;殴者,斩。律无“皆”字,案文可知:子孙虽共殴击,原情俱是自殴,虽无“皆”字,各合斩刑。下条“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伤者,皆斩”,举轻明重,皎然不惑。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见血为“伤”,伤无大小之限。“若子孙违犯教令”,谓有所教令,不限事之大小,可从而故违者,而祖父母、父母即殴杀之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谓非违犯教令而故杀者,手足、他物杀,徒二年;用刃杀,徒二年半。“即嫡、继、慈、养杀者”,为情疏易违,故“又加一等”。律文既云“又加”,即以刃故杀者,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徒三年;违犯教令以刃杀者,二年上加一等,徒二年半;殴杀者,一年半上加一等,徒二年。“过失杀者,各勿论”,即有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亦无罪。

330.妻妾殴詈夫父母

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妻妾有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注云:“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

即殴子孙之妇,令废疾者,杖一百;笃疾者,加一等;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殴子孙之妇,令废疾者,依《户令》“腰脊折,一支废,为废疾”,合杖一百。笃疾者,“两目盲,二支废”,加一等,合徒一年。死者,徒三年。“故杀者”,谓不因殴詈,无罪而辄杀者,流二千里。若殴妾,令废疾,杖八十;笃疾,杖九十;至死者,徒二年;故杀者,徒二年半。过失杀者,各勿论。

331.妻妾殴詈故夫父母

诸妻妾殴、詈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各减殴、詈舅姑二等;折伤者,加役流;死者,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故夫”,谓夫亡改嫁者;其被出及和离者,非。“各减殴、詈舅姑罪二等”,谓殴者,徒三年;詈者,徒二年;折齿以上者,加役流;死者,斩。文无“皆”字,即有首从。“过失杀伤者,依凡论”,谓杀者,依凡人法,赎铜一百二十斤;伤者,各依凡人伤法徵赎。其铜入被伤杀之家。

其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折伤以上,各减凡人三等;死者,绞;过失杀者,勿论。

【疏】议曰:其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折伤以上,“各减凡人三等”,谓折指者,合杖八十;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死者,绞”,既不言故杀者斩,即是故杀者亦绞。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子孙之妇,夫亡守志,其姑少寡,改醮他人,或被弃放,此姑妇相犯者,合得何罪?

答曰:子孙身亡,妻妾改嫁,舅姑见在,此为“旧舅姑”。今者,姑虽被弃,或已改醮他人,子孙之妻,孀居守志,虽於夫家义绝,母子终无绝道,子既如母,其妇理亦如姑。姑虽人,妇仍在室,理依亲姑之法,不得同於旧姑。若夫之嫡、继、慈、养,不入此条。

332.殴兄妻夫弟妹

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妹,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论。

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为匹敌之故,得罪稍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三等,若殴折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并与凡人同。

●卷二十三 斗讼(13条)

333.殴妻前夫子

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人,後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馀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後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人,所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於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馀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於“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於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於本品上累加之。

334.殴詈夫期亲尊长

诸妻殴詈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各减夫犯一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死者,各斩。

【疏】议曰:依《丧服》:“夫之所为兄弟服,妻降一等。”今妻殴夫缌麻以上尊长,减夫一等,以从夫为服,罪亦降夫。注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谓故殴缌麻兄姊折一支,合流二千五百里,妻若减夫一等,徒三年。故殴凡人折一支,既合流二千里,即是减罪轻,加凡人一等,流二千五百里,是“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妾犯尊长,即与夫同。“死者,各斩”,谓殴尊长致死,妻、妾并合斩刑。虽云减夫一等,若本制服重,即从重论。假如殴夫之伯叔父母折肋,当大功尊加凡人四等,合流二千五百里,若准夫减一等,即徒三年。《名例律》云:“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须准服加四等,流二千五百里之类。

殴伤卑属,与夫殴同;死者,绞。即殴杀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斗法。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卑属”,谓是夫家卑属。“与夫殴同”,谓殴夫之从父兄弟子孙有服者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诸如此类,并与夫同。死者,绞。即殴杀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同凡斗法”,谓并依凡人斗法科罪。“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谓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减凡人二等;死者,绞。

335.祖父母为人殴击

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理合救之。当即殴击,虽有损伤,非折伤者,无罪。“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谓折一齿合杖八十之类。“至死者”,谓殴前人致死,合绞;以刃杀者,合斩。故云“依常律”。注云“谓子孙元非随从者”,若元随从,即依凡斗首从论。律文但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不论亲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长,殴击祖父母、父母,依律殴之无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殴之,辄即殴者,自依斗殴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父母相殴,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父母,如当殴者,即依常律。

问曰:主为人所殴击,部曲、奴婢即殴击之,得同子孙之例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非亲,不同子孙之例,唯得解救,不得殴击。

336.斗殴误杀伤傍人

诸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假如甲共乙斗,甲用刃、杖欲击乙,误中於丙,或死或伤者,以斗杀伤论。不从过失者,以其元有害心,故各依斗法。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以故僵仆而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仰谓之僵,伏谓之仆。谓共人斗殴,失手足跌,而致僵仆,误杀伤傍人者,以戏杀伤论。别条“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人二等”,谓杀者徒三年,折一支者徒二年之类。“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等”,假如甲与乙共殴丙,其甲误殴乙至死,减二等;伤,减二等。或僵仆压乙杀伤,减戏杀伤二等;杀乙,从戏杀减二等,总减四等,合徒二年。若压折一支,亦减四等,徒一年,是名“各减二等”。

问曰:甲共子乙同谋殴丙,而乙误中其父,因而致死,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

答曰:律云“斗殴而误杀伤傍人,以斗杀伤论”,杀伤傍人,坐当“过失”,行者本为缘斗,故从“斗杀伤”论;若父来助己而误杀者,听减二等,便即轻於“过失”,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合从“过失”之坐,处流三千里。

又问:以斗僵仆,误杀助己父母;或虽非僵仆,斗误杀期亲尊长,各合何罪?

答曰:以斗僵仆,误杀父母,或期亲尊长,若减罪轻於“过失”者,并从“过失”之法。

又问: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忽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

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斗殴不同。斗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於丙,尚以斗杀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元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斗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

337.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唯系於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於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於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338.戏杀伤人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虽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犯者,依过失法收赎。(馀条非故犯,无官应赎者,并准此。)

【疏】议曰:“戏杀伤人者”,谓以力共戏,因而杀伤人,减斗罪二等。若有贵贱、尊卑、长幼,各依本斗杀伤罪上减二等。虽则以力共戏,终须至死和同,不相恨而致死者。“虽和,以刃”,礼云:“死而不吊者三,谓畏、压、溺。”况乎嬉戏,或以金刃,或乘高处险,或临危履薄,或入水中,既在险危之所,自须共相警戒,因此共戏,遂致杀伤,虽即和同,原情不合致有杀伤者,唯减本杀伤罪一等。“即无官应赎”,谓有荫及老、小、废疾之类,而犯应赎罪者,依“过失”法收赎。假有过失杀人,赎铜一百二十斤,戏杀得减二等,赎铜六十斤,即是轻重不类,故依“过失”赎罪,不从减法。注云“馀条非故犯”,谓一部律内,诸条非故犯罪,无官应得收赎者,并准此。假有甲为人合药,误不如本方杀人,合徒二年半,若白丁,则从真役;若是官品之人合赎者,不可徵铜五十斤,亦徵一百二十斤,则是“馀条”之类。

其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谓戏者元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此等尊长,非应共戏,纵虽和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之法。假有共期亲尊长戏,折一支者,仍处绞之类。

339.过失杀伤人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疏】议曰:过失之事,注文论之备矣。杀伤人者,各准杀伤本状,依收赎之法。注云“谓耳目所不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者:如此之类,皆为“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其本应居作、官当者,自从本法。

340.知谋反逆叛不告

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而违时限者,不坐。

【疏】议曰:谋反者,谓知人潜谋欲危社稷;大逆者,谓知人於宗庙及山陵、宫阙已有毁损:并须密告随近官司。知而不即告者,绞。“若知谋大逆”,谓知始谋欲毁宗庙、山陵等;谋叛者,谓知谋欲背国从伪:亦须密告官司。不告者,流二千里。若“知指斥乘舆”,谓情理切害;及妖言者,谓妄说休咎之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本应死者,从死上减五等;妖言惑不满众者,流上减五等,是名“各减五等”。官司承告谋反以下,不即掩捕,若“经半日者”,谓经五十刻,不即掩捕,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谓人众既多,须得人兵器仗,如此经略,以故违时限而失罪人者,不坐。其知谋反以下,虽不密告随近官司,能自捕送者,亦与密告同。因其自捕,惊失罪人;或已就拘执而失者:并同“失囚”之法。

341.诬告谋反大逆

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

【疏】议曰:“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若事容不审者”,谓或奉别敕阅兵,或欲修葺宗庙;见阅兵疑是欲反,见修宗庙疑为大逆之类,本情初非诬告者,具状上请,听敕。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亦合上请,故云“亦如之”。

342.诬告反坐

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决者,听减一等。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杖、赎法。即诬官人及有荫者,依常律。)

【疏】议曰: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轻重,反坐告人。“即纠弹之官”,谓据令应合纠弹者,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饰诈,妄作纠弹者,并同“诬告”之律。反坐其罪,准前人入罪之法,至死而前人虽断讫未决者,反坐之人听减一等。若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本应加杖者,谓诬告部曲、奴婢流罪,若实,部曲、奴婢止加杖二百;既虚,诬告者不流,亦准杖法反坐。单丁应加杖者,亦依决杖反坐。“及赎者”,谓诬告老、小、废疾,若实,即前人合赎;虚,即反坐者亦依赎论。“即诬官人及有荫者”,假有白丁诬七品官流罪,若实,官人即合例减、官当;如虚,反坐还得流罪。诬告有荫之人,事合减、赎;反坐之者,不得准前人减、赎法,并真配徒、流。是名“依常律”。

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

【疏】议曰:“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假有甲告乙殴人折一齿,合徒一年;又告人盗绢五疋,亦合徒一年;或故杀他人马一疋,合徒一年半。推杀马是实,殴、盗是虚,是名“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又有丙告丁三事,各徒一年,此名“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者,假如甲告乙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告故杀官私马牛,合徒一年半。若其盗是实,杀马牛是虚,即是剩告半年之罪,反坐半年,故云“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假有告人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百疋,勘当五十疋实,坐赃五十疋,罪止徒三年;剩告五十疋,为“罪至所止,不反坐”之类。

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疏】议曰:告二人以上,罪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以其人、事各别,故得罪不同。注云“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假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三人徒罪以上并实,一人笞罪事虚,不得以实多放免,仍从笞罪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於上书不实,准从“上书诈不实”,处徒二年。不应反坐者,无罪。假如甲上表告乙两个徒一年,一实,一虚,准律既免反坐,於甲无“上书不实”之罪。

343.告小事虚

诸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及事等者,若类其事,则除其罪;离其事,则依本诬论。

【疏】议曰: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者,假有告人盗驴,检得盗马,其价又贵,是为“得重事”。“及事等者”,假如告盗甲家马,检得盗乙家骡,其价相似,是为“事等”。“若类其事”,谓骡、马、驴等,色目相类,所告虽虚,除其妄罪。离其事者,谓告人盗马,检得铸钱之属,是“离其事”,“则依本诬论”,仍得诬告盗马之罪。此条为依告状检赃生文,不同狱官状外求罪之例。

问曰:告人私有弩,狱官因告乃检得甲,是类事以否?

答曰:称“类”者,谓其形状难辨,原情非诬,所以得除其罪。然弩之与甲,虽同禁兵,论其形样,色类全别,事非疑似,元状是诬。如此之流,不得为“类”。

344.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

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诬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期亲、外祖父母者,虽引虚,各不减。)

【疏】议曰:诬告死罪,自有别制。唯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虚者,得减反坐之罪一等。若前人已拷者,无问杖数多少,然後引虚,即不合减。“即拷证人亦是”,谓虽不拷被告之人,拷傍证之者,虽自引虚,亦同已拷,不减。其诬告期亲尊长以下,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虽即引虚,各不合减。

问曰:律云:“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减一等。”未知前人已经断讫,然後引虚,合减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经断讫。拷讫已伤,律有成制;断讫未损,理合减科。若事经奏讫,不合追减。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损已伤前人,计与拷掠义同,不在减科之例。

345.告祖父母父母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听捕告。若故告馀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期亲尊长,情在於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於母,孝爱情深,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後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於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例准傍期;在於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卷二十四 斗讼(16)

346.告期亲尊长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於徒二年者,“减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疋,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於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於本罪,即须加。”“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於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告小功、缌麻尊长,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下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於首原,各依律科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告,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馀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疋,依捡二十五疋实,五疋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疋,减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347.告缌麻卑幼

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

【疏】议曰:称“缌麻、小功”,即外姻有服者亦是。其相隐既得减罪,有过不合告言,故虽得实,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减小功一等;期亲卑幼,又减一等。“诬告重者”,谓诬告期亲重於杖六十者。“减所诬罪二等”,犹如诬告弟侄九十杖罪,合减所诬二等,合杖七十。若告大功,减一等,合杖八十。若告小功以下,以凡人论,仍得杖九十。

问曰:女君於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得减罪以否?

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妻诬告妾,亦与夫诬告妻同。

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者,各勿论。

【疏】议曰: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者,曾、玄妇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论。其有告得实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

348.子孙违犯教令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谓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及供养有阙者”,《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故注云“谓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若教令违法,行即有愆;家实贫窭,无由取给:如此之类,不合有罪。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349.部曲奴婢告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於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谓所诬之罪重於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於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350.诬告府主刺史县令

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二等。

【疏】议曰:诬告本属府主等,加所诬罪二等者,谓诬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类。若告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事虚,亦准比徒法加罪。其有缌麻以上亲,任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自依“告亲”法;若告尊长,各从重论。

351.投匿名书告人罪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

【疏】议曰:有人隐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潜投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谓或弃之於街衢,或置之於衙府,或悬之於旌表之类,皆为“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经官司判入,言告人罪,从“违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违令”。投匿告祖父母,科绞;告期亲卑幼,减凡人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匿名书告他人部曲、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减一等、二等,他皆仿此。告缌麻以上亲部曲、奴,即依减法。

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三年。

【疏】议曰: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焚之,以绝欺诡之路。得书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处徒二年。被告者,假令事实,亦不合坐。若是书不原事,以後别有人论告,还合得罪。辄上闻者,合徒三年。若得告反逆之书,事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

问曰:投匿名书,告人谋反、大逆,或虚或实,捉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为科罪?

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告罪,投书者既合流坐,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既是实,便须上请听裁;告若是虚,理依诬告之法。

352.囚不得告举他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馀他罪并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上,听告;馀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馀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馀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馀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353.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

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馀事者,各减本罪三等。其谋叛以上,有须掩捕者,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疏】议曰:犯罪未发,皆许自新。其有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但非军府,此外曹局,并是“所在官司”。“军府之官”,谓诸卫以下、折冲府以上,并是领兵曹司,不许辄受首事。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於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随近官司。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过半日。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馀事者,减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仍依前条承告之法”,谓若满半日不掩,还同知而不告之罪:谓谋反、大逆,不告合死;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

354.以赦前事相告言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议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谓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告。假有会赦,监主自盗得免,有人辄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谓告徒一年赃罪者,监主自盗即合除名,告者还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违法,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谓若告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告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亦同“受而为理”之坐。

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徵收及追见赃之类。)

【疏】议曰:“事须追究者”,备在注文。“不用此律”者,谓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徵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徵收。及应徵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後捉获正赃者,是谓“见赃之类”,合为追徵。

问曰:准诬告条:“至死而前人未决,听减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得减一等。”又准:“官司入人罪,若未决放,听减一等。”有诬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为推,得依此条减罪以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此是赦前之罪,并不许言告。论实尚无减例,诬告岂得减之?不至死者,俱无减法;至死者,处加役流。

355.告人罪须明注年月

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不反坐。其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告事辞牒,若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上条。

【疏】议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辞为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即以受辞者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处徒三年之类。即被杀、被盗,为害特甚,或被人决水、纵火漂焚财物,盗即不限强、窃,漂焚不问多少,告者皆须明注日月,不合称疑。推问虽虚,皆不反坐。若称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虽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军府之官”,亦谓诸卫及折冲府等,不得辄受告事辞牒。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上条“为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为人作辞牒加状

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

【疏】议曰: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笞五十。若加增其状,得罪重於笞五十者,“减诬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若因雇倩受财,得赃重者,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如赃重,从赃科;赃轻者,从减诬告一等法。  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

【疏】议曰:上文“为人作辞牒”,虽复得物,不雇诬告,因有加增,得减诬告一等;此文“即受雇诬告人罪者”,谓彼此同谋,本共诬构,情规陷害,故与自诬告罪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假有得绢十疋,受雇诬告人一年半徒,坐赃论,十疋合徒一年,加二等,即徒二年之类。“雇者从教令法”,依下条“教令为从”,减受雇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实,坐赃论”,谓受绢十疋,告得实事,合徒一年之类。“雇者不坐”,以其得实,故得无罪。

357.教令人告事虚

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

【疏】议曰:“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谓诬告人者,各反坐;“得实应赏”,谓告赍禁物度关及博戏、盗贼之类令有赏文,或告反、逆临时有加赏者:皆以告者为首,教令者为从。

问曰:律云:“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未知告得赏物,若为作首从分财?

答曰:应赏在令有文,分赏元无等级,既为首从之法,须准律条论之,又不可徒、杖别作节文,约从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虚,即告者为首,合杖一百;教令为从,合杖九十,即从者十分减一。应赏义亦准此。假有轻重不同,并准十分为例。

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虽诬亦同。)

【疏】议曰:其有教令人自告缌麻以上亲,或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实及诬,各减告者罪一等。其告缌麻以上亲,即尊者坐重,卑者坐轻;部曲、奴婢告主,皆绞。故云“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谓被教告缌麻以上亲及告主,各得本罪。“若教人告子孙者”,告子孙本既无罪,“各减所告罪一等”,虽是死罪,亦减死处流。注云“虽诬亦同”,谓虽教诬告,亦减罪一等。既上条“祖父母、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各勿论”;此条但云“教人告子孙,各减所告罪一等”,既外孙以下,亦准“教令告子孙”法,减所告罪一等。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亲以下,虽无别理,亦合有罪:教告主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科“不应为重”;教告主大功以下、缌麻以上,科“不应为轻”。虽无正文,比例为允。

358.邀车驾挝鼓诉事不实

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疏】议曰:车驾行幸,在路邀驾申诉;及於魏阙之下,挝鼓以求上闻;及上表披陈身事:此三等,如有不实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谓上文以理诉不实,得杖八十;若其不实之中,有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即从“上书诈不实”论,处徒二年。

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与自诉同。

【疏】议曰:“邀车驾”以下,诉人所诉非实,辄自毁伤者,皆杖一百。若所诉虽是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为诉者,“与自诉同”,自“邀车驾”以下,虚、实得罪,各与自诉罪同。

359.越诉

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

【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诉者亦无罪。“若应合为受”,谓非越诉,依令听理者,即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谓不受四条杖六十,十条罪止杖九十。若越过州诉,受词官人判付县勘当者,不坐。请状上诉,不给状,科“违令”,笞五十。

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部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

【疏】议曰: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其邀车驾诉人,辄入部伍内者,杖六十。注云“部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依卤簿令:“驾行,导驾者:万年县令引,次京兆尹,总有六引。”注云:“驾从馀州、县出者,所在刺史、县令导驾,并准此。仪仗依本品。”若诉人入此仪仗中者,杖六十。

问曰:有人於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360.强盗杀人不告主司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

【疏】议曰:强盗及以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须告报主司者,谓坊正、村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单弱,不能告者,“比伍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须速告主司。“当告而不告”,谓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须计去官司远近,准行程外为罪。“官司不即检校”,谓随近受告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与随近州、县、镇、戍、府、监等相推,或假以馀事辞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窃盗,从“同伍”以下,各减二等。谋杀人已伤及杀部曲、奴婢,比“窃盗不告”科之。

361.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校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者,亦同减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卷二十五 诈伪(17条)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之後,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362.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徵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徵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363.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馀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364.伪写符节

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发兵、谓铜鱼合符应发兵者,虽通馀用,亦同。馀条称发兵者,皆准此。)传符者,绞;

【疏】议曰:“宫殿门符”,谓非时开宫殿门,皆须勘鱼符合,然始得开。伪写此符及伪写发兵符,注云“发兵,谓铜鱼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进内,右符付州、府”等,应有差科徵发,皆并敕符与铜鱼同封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故称“铜鱼合符”。“应发兵,虽通馀用,亦同”,谓其符通杂徵发人事及有所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长官及差行追禁,并用此符,故称“虽通馀用,亦同”,谓同发兵符罪。“馀条称发兵者”,谓《擅兴律》“应给发兵符而不给”,《贼盗律》“盗发兵符”,故云馀条“皆准此”。“传符者”,谓给驿用之。伪写及造此等符者,并合绞。

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馀符,徒二年。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

【疏】议曰:使节者,《周礼》有“掌节”之司,注云“道路用旌节”。然大使拥节而行,是名“使节”。其皇城门,谓朱雀等诸门;京城门,谓明德等诸门。伪作此等符及节者,流二千里;馀符,徒二年。注云“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禁苑诸门有符,开闭、守卫、交兵之处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并执巡鱼符勘过。据《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此条云“之类”者,即是诸契,非发兵。伪造者,并同“馀符”之罪,各合徒二年。

365.伪宝印符节假人及出卖

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以伪造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与他人;若出卖与他人;及所假所买之人,虽非身自造、写,若将封用:各依伪造、伪写法科之。

即以伪印印文书施行,若假与人,及受假者施行,亦与伪写同;未施行,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上文谓伪造、写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及卖买等罪,此文欲论以伪印文书施行。谓以伪印印文书,自将行用,若以伪印文书假与他人,及有受得伪文书行用,并谓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伪造、写法。“未施行”,谓伪文书未将行用,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问曰:有人得亡宝、印、符、节,假卖与人,其所假买者,未将行用。未知假卖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减罪以否?

答曰:准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封用之文,承卖买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用,并合依未施行减三等。下条盗宝、印、符、节及假卖与人,其假买未封用,并合依此减法。其假买伪印文书未施行,假卖人亦同减例。

又问:二人共造伪印印文牒,从者乃将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从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伪印既非劫盗,止合造意为首;从者虽复行用,止依从法减科。

366.盗宝印符节封用

诸盗宝、印、符、节封用;(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即所主者盗封用及以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盗宝、印、符、节封用,注云“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谓盗用官印等,不由所当之人;或执印等主司,私盗封用及所主者将印假与他人,若将出卖与人;并所假、买之人,若将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并依自造之法。

问曰:有人身为案主,受人请求,乃为盗印印伪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一人须印行用,一人盗印与之,即是共犯,须论首从。盗者虽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是共犯,合为首从。

主司不觉人盗封用者,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觉,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掌宝及符、节主司,不觉有人盗用者,减盗用人罪五等;印,又减二等。谓不觉用宝及符,应死者,死上减五等,徒一年半;不觉用符、节应流,流上减五等,徒一年;不觉用馀符,徒二年上减五等,杖八十;不觉用印,流上减七等,合杖九十。即文书正直及避文案稽迟,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谓事虽枉曲,本法应封用印者,终须申答而盗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不直,罪重即从重断。“主司不觉,笞五十”,谓从“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觉,各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367.诈为制书

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未施行者,减一等。(施行,谓中书覆奏及已入所司者。虽不关由所司,而诈传增减,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馀条施行准此。)

【疏】议曰:“诈为制书”,意在诈伪,而妄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减其字者,绞。注云“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谓诈传敕语及奉敕宣传,口中诈有增减动事者,并与增减制书同。“未施行,减一等”,谓诈为制敕及诈增减已讫,而未施行,减一等。注云“施行,谓中书覆奏”,此谓诈为敕语及虽奉制敕处分,就中增减,中书承受,已覆奏讫。若其不须覆奏者,即据已入所司;或有诈为中书宣出制敕,文书已入所在曹司,应承受施行及起请行判曹司者,并为“已施行”。“虽不关由所司”,谓所宣制敕及增减,不入曹司,径即诈向规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假有甲诈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受之者,此类即是“施行”。“馀条施行准此”,馀条谓“以伪印文书施行”及下条“诈为官文书施行”,如此诸条,已施行及未施行皆准此。  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其收捕谋叛以上”,谓所在收捕谋反、逆、叛。“不容先闻”,谓不容先得奏闻,恐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矫行制敕,务速收掩,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矫行制书,无功可录,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对制上书不以实

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对制,谓亲见被问。奏事,谓面陈,若附奏亦是。上书,谓书奏特达。诈,谓知而隐欺及有所求避之类。)

【疏】议曰:“对制”,谓亲被顾问;“奏事”,谓面陈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上书”,谓特达御所:此等若有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谓非谋反、逆、叛应密之事,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谓加对制不实一等,徒二年半。注文已如上解。“诈,谓知而隐欺”,谓知事不实,故为隐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赏,或回避罪戾之类。若被官司责罚,情在咆哮,或有因斗忿争,欲相恐迫,口虽告密,问即不承,既无文牒入司,坐当“不应为重”。其有已陈文牒,问始承虚;或口称有密,下辩仍执,於後承妄者:并同“未奏减一等”,徒二年。

若别制下问、案、推,无罪名谓之问,未有告言谓之案,已有告言谓之推。报上不以实者,徒一年;其事关由所司,承以奏闻而不实者,罪亦如之。未奏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若别制下问”,谓不缘曹司,特奉制敕,遣使就问。注云“无罪名谓之问”,谓问百姓疾苦,丰俭水旱之类。案者,谓风闻官人有罪,未有告言之状,而奉制案问。推者,谓事发遣推,已有告言之者。而乃报上不以实者,各徒一年。其事关曹司,承以奏闻,而有不实,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减一等”,谓承前人上书诈不以实,若非密及下问、案、推报上不实,事关所司,承以闻奏,申报不实,未奏者,各减一等。并谓被问、被推之人报答不实者,各获此罪。

369.诈为官文书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假有於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上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议曰:谓主司欲避身罪,违式造立文案,或於旧案增减者,“杖罪以下”,谓笞十以上,即前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发者,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谓不必避得前罪,但造立及增减即坐。若增减以避文案稽违,并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发者,从二罪法。

问曰: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文案,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当,合并满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减、造立,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为私罪。若应以官当者,须以私并公,通所加私罪为公坐当法。其於负殿者,各依公私两论。

370.诈假官假与人官

诸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

【疏】议曰:“诈假官”,谓虚伪诈假以得官,若虚假授与人官及受诈假官者,并流二千里。注云“谓伪奏拟”,但流内九品以上官,皆注讫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视品、流内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职任。称“之类”者,亦有己之告身应合追毁,私自盗得而假诈之者。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从重法。

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假如除名者六载後听叙,免官者三载後听叙,免所居官者周年听叙,若有此等年限未满,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称“之类”者,谓犯罪应用高官而诈用卑官,及流人未满六载之类。

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减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谓诈增功劳考第,或减其负殿及下考年限,而预选及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选举令》:“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其旧经职任,因此解黜,後能修改,必有事业者,三年以後听仕。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毁告身,即依庶人例。”其有官及无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诈求得官;及未满三年,隐状选得官者:并同“增减功过年限预选得官”,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输告身,依旧为官者,亦同“不应为官”之坐。若追纳之後,盗及私赎得,以为官者,依上条“诈假官”论。“流外官,减一等”,谓从“诈假官”以下,并依流内官当色轻重上减一等,故云“各减一等”。“求而未得,又各减二等”,若诈假官未得,流上减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官又减一等,徒二年;於法不应为官,求而未得,减二等,徒一年,流外官又减一等,杖一百;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求而未得,减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减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非正嫡诈承袭”未得,亦各减二等。

371.非正嫡诈承袭

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若无官荫,诈承他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及求赎,杖罪以下,各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议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以次承袭,具在令文。其有不合袭爵而诈承袭者,合徒二年。“非子孙”,谓子孙之外,诈云是嫡而妄承袭者,从“诈假官”法,合流二千里。若无官荫,诈妄承取他人官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谓假荫得学生及七品邑,若勋品以下,及求赎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谓於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罪已发而更为者,重其事”。从“诈承袭”以下,求而未得,各减二等。

问曰:取荫求赎,杖罪杖一百,徒罪加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纵,未知从下条“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惟复依《断狱律》“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减本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称“知而故纵”,即是“知而听行”,理从“同罪”而科。

372.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373.诈欺官私财物

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诈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诈谓诡诳,欺谓诬罔。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一准盗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赃、加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诈欺百端,皆是”,谓诈欺之状,不止一途。“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除名。“未得者,减二等”,谓已设诈端,诬罔规财物,犹未得者,皆准赃,减罪二等。其非监主,诈欺未得者,自从“盗不得财”之法。“下条准此”,谓下条“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欺妄求物”,未得者,监主之人亦减二等,故云“下条准此”。

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减二等。

【疏】议曰:“知情而取者”,谓知前人诈欺得物而乞取者,坐赃论,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诈欺之人虽是监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赃之罪。知而买者,减一等”,谓於坐赃上亦减一等。“知而为藏”,谓知诈欺而得,故为隐藏,亦於坐赃上减二等。

374.诈为官私文书求财

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

【疏】议曰:“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谓诈为官私券抄及增减簿帐,故注云“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称“之类”者,谓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钱财,或求赏物;及缘坐资财及犯禁之物,合没官而避没入;或损失官私器物,而避备偿:如此之类,增减诈为方便、规避者,计所欺得之赃,准窃盗科断。“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谓计赃得罪,轻於杖一百者,从诈为官文书法;有印者,自从重论。注云“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书之坐。

375.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者,又减一等。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疏】议曰:“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者,谓本知是良人。妄认为妻妾、子孙者,谓知非己妻妾、子孙而故妄认者。“以略人论减一等”,《贼盗律》“略人为奴婢者,绞”,减一等,合流三千里。“略人为部曲,流三千里”,减一等,合徒三年。“略人为妻妾、子孙,合徒三年”,减一等,合徒二年半。是为“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又减一等者,《贼盗律》:“略他人部曲,减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为奴合流三千里,妄认部曲为奴,减一等,合徒三年。略部曲为部曲合徒三年,妄认部曲为部曲,减一等,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合徒二年半,妄认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减一等,合徒二年。是为“部曲又减一等”。其妄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若监主妄认未得,亦准上条,各减二等。其非监主,妄认未得,财多者,从“错认未得”论。

问曰:妄认良人为随身,妄认随身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其妄认随身为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376.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

诸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疏】议曰:官户、奴婢,各有簿帐。“除”者,谓诈言给赐;“去”者,谓去其名簿;“死”者,谓诈言身死;“免”者,谓加年入六十及废疾,各得免本色之类;“及私相博易”,谓将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问曰: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得以转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价否?

答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故盗诱部曲并不计赃。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之法。须为二罪,各从重科。

其匿脱者,徒一年;(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

【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脱者,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数更多,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此是“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脱多者,依律既准里正脱漏,合从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与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脱漏之法,并满科之。

377.诈为瑞应

诸诈为瑞应者,徒二年。若灾祥之类,而史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疏】议曰:瑞应者,陆贾云:“瑞者,宝也,信也。天以宝为信,应人之德,故曰瑞。”其“瑞应”条流,具在礼部之式,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云“诈为瑞应”,即明不限大小,但诈为者,即徒二年。若诈言麟凤龟龙,无可案验者,从“上书诈不以实”,亦徒二年。“若灾祥之类”,灾谓,祥谓休徵。“史官不以实对者”,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加二等,徒三年。称“之类”者,此外有善恶之事,敕问而史官不以实对者,亦加二等。

378.诈教诱人犯法

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与犯法者同坐。

【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将禁物度关,外示和同,内为私计,故注云“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谓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恶前人,教诱令其人入罪者:皆与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诈乘驿马

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二等,(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

【疏】议曰:邮驿本备军速,其马所拟尤重。但是诈乘,无问马数及已行远近,即合加役流。给马之驿及所由之关,知其诈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减二等”,谓驿与关司全不勘检,又不知情,合减二等,犹徒二年半。故注云“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谓伪作符券及盗得真纸券等,检验不可觉知者,驿及关司并不坐。

其未应乘驿马而辄乘者,徒一年。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议曰:“其未应乘驿马”,谓差为驿使,而未得符券,辄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谓衔命有实,未得符券而乘者。驿、关等知情听之,准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减二等。

380.诈自复除

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者,徒二年。

【疏】议曰:“诈自复除”,复除之条,备在格、令,谓诈云落番新还,或诈云放贱之类,以得复除;若诈作死状;及诈去工、乐及杂户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亦同工、乐之罪。

即所诈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疏】议曰:谓诈为杂任之类,而得复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谓权充杂役,而诈自脱及知情脱之者,各杖六十。计其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381.诈疾病及故伤残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法。

382.医远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383.父母死诈言馀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於“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馀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384.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实,“各依所欺减一等”,即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一等。

385.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保任不如所任

诸保任不如所任,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馀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证不言情及译诈伪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馀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卷二十六 杂律(34条)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後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389.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忌日作乐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392.街巷人众中走车马

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巷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亦同减例。

393.向城官私宅射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施机枪作坑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於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医合药不如方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於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虽不伤人”,谓故不如本方,於人无损,犹杖六十;於尊长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之”。

39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於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受寄物辄费用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等科之。

398.负债违契不偿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负债强牵财物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於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400.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402.博戏睹财物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谓举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罪名。馀戏,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者,亦不合罪。

403.舍宅车服器物远令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於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坟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一品青油,通,虚偃。”服者,《衣服令》:“一品衮冕,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卖者,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侵巷街阡陌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谓於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占山野陂湖利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犯夜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门鼓後、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扌追讫,闭门。後更击六百扌追,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注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片行身死不送还乡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馀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应给传送剩取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五十,赃重者於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亦与强者罪同。

409.不应入驿而入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奸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自“奸良人”以下,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强奸为二罪,从重而科。

411.奸缌麻以上亲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馀条奸妾,准此。)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亲者;“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因强奸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等”,谓减妻罪一等。其於媵,罪与妾同。注云“馀条奸妾,准此”,谓馀条五服内及主之缌麻以上亲,直有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奸从祖母姑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奸父母妾

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於父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他人,子孙奸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别立罪名;至於和奸,律无加罪。

414.奴奸良人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415.和奸无妇女罪名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疏】议曰:“和奸”,谓彼此和同者。“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谓上条“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亦徒二年半之类,并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不坐。但是强奸者,妇女皆悉无罪。其媒合奸通之人,减奸罪一等,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类。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

416.监主于监守内奸

诸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於所监守内奸良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丧,男、女同;夫丧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监临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丧奸者,妇女以凡奸论。即女居父母丧,妇人居夫丧及女官、尼奸者,并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论。其有尊卑及贵贱者,各从本法加罪。

417.校斛斗秤度不平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平校,并印署,然後听用。”其校法,《杂令》:“量,以北方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秤权衡,以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监校官司不觉,减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与同罪。

418.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於杖六十者,“准盗论”,谓准盗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计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从重科,计赃累而倍并。“贩卖者,亦如之”,谓不自造作,转买而卖求利,得罪并同自造之者。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

419.市司评物价不平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

【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其为罪人评赃不实”,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评盗赃,应直上绢五疋,乃加作十疋,应直十疋减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若应直五疋,评作九疋,或直九疋,评作五疋,於罪既无加减,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420.私作斛斗秤度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疏】议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议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减不平,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因其增减,得物入己,以盗论,除、免、倍赃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谓校勘讫,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买卖不和较固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

【疏】议曰: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较固取者”,谓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故注云“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谓贩鬻之徒,共为奸计,自卖物者以贱为贵,买人物者以贵为贱,更出开闭之言,其物共限一价,望使前人迷谬,以将入己;

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疏】议曰:“参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里,参合贵贱,惑乱外人,故注云“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并杖八十。已得利物,计赃重於杖八十者,“计利,准盗论”,谓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赃重”,其赃既准盗科,即合徵还本主。

422.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後,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後,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卷二十七 杂律(28条)

423.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并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424.失时不修堤防

诸不修是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是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溢,损怀是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注云“谓水流漂害於人”,谓由不修理是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425.盗决堤防

诸盗决是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疏】议曰:有人盗决是防,取水供用,无问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害人家”,谓因盗水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罪重於杖一百者,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决是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是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於徒三年,谓漂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决是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馀条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水火损败,故犯者,徵偿”。

426.乘官船远限私载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行船茹船不如法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若船伐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

【疏】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若船伐应回避者”,或氵公溯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溯上者避氵公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回避之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其於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谓失财物,於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428.山陵兆域内失火

诸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馀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於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於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馀条在外失火准此”,馀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於内失火一等。

429.库仓燃火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430.失火及非时烧田野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於当家之内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谓计赃得罪重於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疋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亦倍论。

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须燃火,事了发去,皆须灭之。若不扑灭,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财物,或杀伤人者,各减上文罪一等:谓延烧赃少者,杖八十上减一等;赃重者,坐赃上减四等,罪止徒一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故云“各减一等”。

431.官廨仓库失火

诸於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於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庙社内亦同”,谓於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於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支,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流三千里。

432.烧官府私家舍宅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疋,流二千里;十疋,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疋,流二千里;赃满十疋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财物”论。

433.见火起不告救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於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於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於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水火损败徵偿

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徵偿;误失者,不偿。

【疏】议曰:“水火有所损败”,谓上诸条称水火损败得罪之处。“故犯者,徵偿”,若“故决是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财物”有所损败之类,各徵偿。其称“失火”之处及“不修是防而致损害”之类,各不偿。

435.弃毁亡失神御之物

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大祀神御之物”,《祠令》:“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神御”,谓供神所御之物。“若御宝”,谓皇帝八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宝。以称“御”者,三后亦同。“乘舆服御物”,谓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非服而供御者”以上义,《名例》及《职制》并具释讫。有弃毁者,各以盗论。《贼盗律》:“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赃重者,计赃各加凡盗一等。盗御宝者,绞。”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入十恶。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十恶。据《贼盗律》:“其拟供神御及供而废阙,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又,盗御宝条:“拟供服御等,亦并徒二年。”今此条上言“弃毁大祀”,下称“非服而御以盗论”;准“非服而御徒一年半”,举下明上,即弃毁拟供服御,准罪徒一年半以上,亦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并各从准盗罪上减二等。准盗论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弃毁中祀神御之物,减大祀二等;弃毁小祀神御之物,又减二等。中祀以下,不入十恶。

436.毁大祀丘坛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於圆丘,祭地於方丘,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门,各减二等”,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毁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437.弃毁亡失符节印

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法论罪。《贼盗律》:“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官文书印,徒二年;馀印,杖一百。”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各减二等”,谓各减弃毁之罪二等。

438.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移同罪。

439.私发制书官文书

诸私发官文书印封视书者,杖六十;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即误发,视者各减二等;不视者不坐。

【疏】议曰:官司行下文书,多有封印,而有私发印封视书者,杖六十。视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减二等,徒三年;“非大事应密,徒一年半”,减二等,杖一百。“误发视者各减二等”,谓误发,因视制书,杖六十;官文书,笞四十;大事应密,视者,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非大事应密,视者,杖一百上减二等,杖八十。“不视者,不坐”,谓初虽误发,竟不视书者,无罪。

440.主守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後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後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441.私食官私田园瓜果

诸於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

【疏】议曰: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於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徵所费之赃,各还官、主。

主司给与者,加一等。︹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议曰: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给与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徵,赃满五疋者,免官。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以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442.序幕毁器物稼穑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

443.毁人碑碣石兽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堑之类,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停留请受军器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

【疏】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槊、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贼盗律》:“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类,并准盗法。

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仪仗,各减二等。

【疏】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445.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446.亡失符印求访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後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後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抄写,依《公式令》:“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447.得宿藏物隐而不送

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得阑遗物不送官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449.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不应得为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卷二十八 捕亡(18条)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後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451.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馀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馀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徵赎,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馀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馀条准此”。

452.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453.不言请辄捕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於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於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若馀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议曰:“若馀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馀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454.道路行人不助捕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逾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455.捕罪人漏露其事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456.被强盗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457.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後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458.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459.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馀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460.宿卫人亡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於宫城外守卫,或於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於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461.丁夫杂匠亡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於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於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仍徵赋役,附处复有课输於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462.浮浪他所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463.官户奴婢亡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谓计赃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464.在官无故亡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被囚禁拒捍走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杀伤,止同故杀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

466.主守不觉失囚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

【疏】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间”,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疏】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467.容止他界逃亡浮浪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疏】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於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468.知情藏匿罪人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後,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後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疏】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发遣去,後罪始发觉;及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於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卷二十九 断狱(14条)

【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後周,复为《断狱律》。释名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469.囚应禁不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丑而不枷、锁、丑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丑,妇人及流以下去丑,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丑而不枷、锁、丑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丑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丑而枷、锁、丑者,杖六十。

【疏】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锁、丑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丑而枷、锁、丑”,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与囚金刃等物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

【疏】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丑,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杀伤,与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疏】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後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471.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人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472.主守导囚翻异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疏】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文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疏】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於减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人罪一等”,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於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於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於囚罪上减二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473.不给囚衣食医药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丑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徵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锁、丑,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锁、丑,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

474.据众证定罪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其於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475.囚妄引人为徒侣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476.讯囚察辞理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讯。违者,杖六十。

【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後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後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於所监守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徵正赃,故云“之类”。

477.拷囚不得过三度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於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职制律)失者,听减三等。

478.拷囚限满不首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杀、盗事重,例多隐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决水入家,放火烧宅之类,家人及亲属言告者,亦不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违,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论。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论。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於律有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罪以下从轻。

问曰:律云:“拷满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应议、请、减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为与夺?

答曰:律称“反拷告人”,明须准前人杖数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徵铜。

479.停囚待对牒至不遣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谓推鞫主司。“停囚待对问”,谓囚徒侣见在他所,须追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称“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摄。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480.依告状鞫狱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於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於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於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

481.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後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後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後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482.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小头二分二。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小头一分七。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卷三十 断狱(20条)

483.监临自以杖捶人

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

【疏】议曰:谓临统案验之官,情不挟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谓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胁,前人怕惧而自致死者:各依过失杀人法,各徵铜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贱,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杀法徵铜。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者,自击、使人击等,“减斗杀伤罪二等”,谓其应偿死者,合徒三年之类。

虽是监临主司,於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虽是监临主司,於法不合行罚”,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当曹即自行决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谓前人无罪,或虽有罪应合官当、收赎之类,而辄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谓伤与不伤,并依他物斗殴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谓“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杀伤者,各依《斗讼律》:“用刃杀者,斩;用兵刃杀者,同故杀法。”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罚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辄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理同凡斗而科。主典检请是司,理非行罚之职,因公事捶人者,亦与里正等同。

484.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485.辄自决断

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徵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後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若不依此令,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报下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谓故不申上、故不待报者,於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於《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486.辄引制敕断罪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後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後比。若有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谓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条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

487.官司出入人罪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於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於入者,各减三等;失於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疏】议曰:“即断罪失於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於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於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於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於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於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若失出者,於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曹司同“馀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於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於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五年剩罪;放而还获减一等,若依徒法减一等,仍合四年半徒。既是剩罪,不可重於全出之坐,举重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488.赦前断罪不当

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

【疏】议曰:处断刑名,或有出入不当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执非不移,故明从轻坐之法。“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有斗杀堂兄,当时作亲兄,断为“恶逆”,会赦之後,改从堂兄,坐当“不睦”,赦若十恶亦原,处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处流坐。又如斗杀凡人,断为杀缌麻尊长,会赦,十恶不免,改为杂犯,免死,移乡。此并仍有轻罪。又有受所监临五十疋,断为“枉法”处死,会赦,改为“受所监临”,不在徵赃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远流,或止合一官当徒,断用二官以上,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会赦者,即从赦原。若应徵铜而处轻为重,其铜或在限外未输,或在限内纳讫,会赦者,并改从轻法,其剩纳者,还;未送者,依轻罪数徵纳。若限内未纳会赦者,从赦并免。称“轻”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即总全无罪,亦名轻法。其“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假令犯十恶,非常赦所不免者,当时断为轻罪及全放,并依赦前断定。

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

【疏】议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书云“罪无轻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

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

【疏】议曰:“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恶、ビ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例。”据赦,十恶之罪,赦书不免;“谋叛”即当十恶,未上道者,赦特从原。叛罪虽重,赦书定罪名合从轻,不得引律科断,若比附入重。违者,以故、失论。

489.闻知恩赦故犯

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疏】议曰:“闻知有恩赦而故犯”,谓赦书未出,私自闻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恶逆”;若部曲,客女亦同,并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此等虽会赦免死,犹流二千里。

490.狱结竟取服辩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议曰:“狱结竟”,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491.缘坐放没不如法

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

【疏】议曰:《贼盗律》:“谋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并不追坐。”若应没而放,应放而没,各依流罪以故失论,谓反逆缘坐流三千里,没官罪重,须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称“放”者,应没遣流,与全放无别;应流遣没,得罪亦同。

492.徒流送配稽留

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内至者,听与後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

493.输追徵物远限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徵,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议曰:“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备谓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赎谓犯法之人,应徵铜赎;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入者,谓得阑遗之物,限满无人识认者,入官及应入私之类。又依《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应徵官物者,准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疋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徵,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谓犯罪断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应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处决孕妇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495.拷决孕妇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後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後一百日,然後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於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於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於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後限未满而拷决者,於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於斗伤上减三等。

496.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诸立春以後、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於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於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於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後,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497.死囚覆奏报决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但取日周ㄧ时为限。

498.断罪应决配而收赎

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死罪不减。)

【疏】议曰:“断罪应决配之”,谓无官荫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应决,徒、流应配,官司乃听收赎;“应收赎”,谓有官荫及废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谓流内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当,官司乃不以官当;“或不应官当”,谓罪轻不尽其官及过失犯罪,不合用官当徒,而官司乃以官当者:各依本犯当、赎及决、配之罪,“减故、失一等”,谓故出入、失出入者,各从本罪上减一等,是名“减故、失一等”。注云“死罪不减”,若应死而听当、赎,应收赎而真决死刑,不在减例,各从出入死罪故、失科之。

即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

【疏】议曰:“品官任流外及杂任”,谓身带勋官、散官而任流外及杂任者。“於本司及监临”,谓於本司及临时监统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杂任之例决杖,不准官品徵赎。若徒罪以上,自依当、赎法。其有准荫应赎者任流外及杂任,若犯杖罪以下,亦准品官,依决罚例。

499.断罪应斩而绞

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

【疏】议曰:犯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尽亦如之”,依《狱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於家。”若应自尽而绞、斩,应绞、斩而令自尽,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减二等”,谓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绞讫,别加害者”,谓绞已致毙,别加拉、折腰之类者,杖一百。

500.领徒应役不役

诸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领徒应役”,谓掌领囚徒,令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愈合役,不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二十四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如应徒一年者,虽多日不役,亦不得过徒一年;其二年以下,并准此。囚数多者,从不役人日多者为罪。

501.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後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502.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於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