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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59页

>胡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嘉Ⅰ:6:2。
胡Ⅰ:6:3 一、云贵军职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军职」下有「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土官犯该笞杖」,胡琼集解在Ⅰ:5「职官有犯」条。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按:直引本条所载问刑条例计九款。今仅录存其不见于「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琼「大明律集解」者,后仿此。又直引所附例与上述二书系律异同,请参看汇编序文后所附表A。汇编正文亦不一一注明。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委官事。近年以来,各边镇守等官有受嘱,名谓暂委把总领军守堡等项管事,或占为跟随头目名色应用。以此法令不行,而贪婪害军如故。合无通行各边镇守等官,今后军职有犯问革管事,照例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差委。不许似前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庶法令昭明而贪婪知警矣。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玖月兵部题准:大小军职犯该立功满日,及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者,如都指挥指挥月支米参石,卫镇抚正千户月支米贰石,所镇抚百户月支米壹石,其余俱支折色,直待叁年伍年改过自新,或曾经举用者,方许照旧本折兼支。如有故违,听抚按官通将经该官员,一体查究问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据都御史姚镆题:为陈言边务事,覆题准:今后武职有犯,照依云贵武职土官事例,笞杖罪各径自提问,仍年终类奏。其罪犯,除失机人命奸盗不孝败俗伤化侵盗官钱枉法诓骗等项重情,公罪至徒者,亦听巡抚衙门从宜量加惩治,或罚俸、罚粮、罚马,以助军需。其余情犯深重,应合参提奏请发落者,仍照律例施行。
一、嘉靖伍年都察院题准:边方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壹拾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若本处禄俸粮廪稍给,军器置买稍完,有犯仍令立功(原注:此例以米价贵贱不同,随经刑部议革。)
一,嘉靖拾伍年柒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犯该立功者,候限满回卫,日后果能改过自新,一体选用。为民者,候年陆拾或身终之日,子孙照例袭替。各不许夤缘管事,朦胧起送。违者,参究治罪。
一、嘉靖贰拾年伍月刑部题准:军职立功纳银叁月不完,仍发立功。(原注:纳银事例已经停止,此例亦当寝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断问明白,即便革职。
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武职犯罪,俱照京卫军职事例。若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不满贯,求索科敛财物入己,私役操军办纳月粮,及诓骗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发落,复职管事。
一、内外军职问发守哨立功,未满,若再犯,径自提问,不必奏请。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止奏提,不论功定议。
按:此二款亦见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称为「附例」。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千百户,有犯该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亏者,运炭等项完日,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异。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题:看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问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财枉法律绞,准徒五年,仍照军职犯奸事例,发回原籍为民。既系为民人数,相应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纳赎,无力做工等项发落。但问刑衙门问拟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归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圣旨:是。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同弘Ⅰ:6:5。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万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按:笺释云:「前段系旧例(弘Ⅰ: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