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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211页

俱照问刑条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行(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武官发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弘Ⅵ:161:1;嘉Ⅵ:144:1)无充军例。万历九年六月该都察院题准新例,今载入。」
顺治例删夹棍二字,改烙铁为非刑。又删「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访得淹禁罪囚,在外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监追钱粮赃物,及上司发下监禁者不坐外,其府州县卫并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监禁致死者,巡抚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自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劝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拿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续修条例,其文与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该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俱具原发招由,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该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并府巡县卫所衙门问完者,俱申详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问完者,俱申详都察院,各转详大理寺审拟合律,奏请处决,系是定例。近来在外衙门,多有不谙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详巡按衙门批允,就不会审转详,任其监禁,或有冤枉而坐毙于狱者,亦有情真罪当而幸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大明律直引「夺」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系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开端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务要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勘无家产的,或召保营办,或奏请定夺,俱不许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干天和。有违犯的,在内从堂上官,在外从巡按御史,查究参问。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行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壹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拏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记年月有误。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节。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