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按:笺释云:「例俱照旧(嘉Ⅵ:10:1),惟将军罪移于枷号之前,又于作践凤阳皇城下加『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款,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止。顺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按:此亦「明会典」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一贯以下,杖八十。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问拟监守常人盗,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开具所犯,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八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若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军需物料,应该起解料价银两,即系腹里去处钱粮。如有侵盗者,追赃完日,亦照前例拟断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该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
一、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军(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斩罪发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为仓库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