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其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其百户、总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
○若鈐束不严、致有违犯、及失於觉举者、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罪者、不离
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孙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為妻妾、及投献
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娶乐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廕袭之日、降一等、於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亲属、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论
良贱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与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為婚姻 【务要两相情愿】 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九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一等。追还完娶
○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
○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
○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輒於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随处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
○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同逃军论
○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不在此限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臺、哨瞭半年、满日放回原卫、还职著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
一轮操官军、逃在京城内外潜住者、俱照奉
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发落。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者、以越关论。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决打、纳钞、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
优恤军属
凡阵亡病故官军回乡、家属行粮脚力、有司不即应付者、迟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鐘声已静、五更三点、鐘声未动、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其公务急速、疾病、生產、死丧、不在禁限
○其暮鐘未静、晓鐘已动、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诬执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夺者、杖一百。因而杀人、至重伤以上者、绞。死者、斩
大明会典卷之一百六十七
律例八【兵律二】
关津
私越冒度关津
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