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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第76页

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
【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杂器之类。
271.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
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舆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合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毡、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272.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馀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馀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273.盗制书官文书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疏】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於敕旨,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274.盗符节门钥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法式,已於《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馀用,为发兵事重,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