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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第53页

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应复除不给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差科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