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於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卷四 名例(8条)
29.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
30.老小及疾有犯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