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公事效力之台吉为奴。
一审断
国初定:凡王等审理已决之事复行控告,复审无冤抑者罚妄告人一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所审者,罚告人牲畜五,官员所审者,罚告人马一匹。
又定:凡词讼,令本人控告,若旁人代控及罪已审结,本人不告旁人代诉者,均罚马一匹给原审人。
顺治八年题准:外藩蒙古人有讼,赴各管旗王贝勒等处伸告,若审理不结,令协同会审旗分之王贝勒等公同审讯,仍不结,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贝勒处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发回。
康熙元年题准:蒙古拟定死罪犯人,由札萨克审明报院,由院会三法司定拟具奏。其应监候秋后处决者,照刑部秋审例,会满九卿议奏。
九年题准:凡已结事件称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称冤枉,许赴通政使司鼓厅告理。
十三年题准:非札萨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有犯,照札萨克贝勒等一例议处。
三十三年复准:山海关外科尔沁土默特等旗,凡偷盗争夺之事,旧例皆由盛京刑部行文到院会审,往返定议方得完结。嗣后遴选应升蒙古旗员一人,笔帖式二人,令往盛京居住,除人命大案确审取供咨部具题外,一应细事即令盛京刑部审结。其有与口外札萨克会审与该将军会审之事,并令一并审结,毋得迟延。
雍正二年议准:蒙古人告状,必列姓名方与准理。若诬告者,原告及见证皆罚三九。
又定:蒙古王等以下、庶人以上,因争户口致讼,雍正元年以后者审理,雍正元年以前者不准审理。
又定:凡提拿大盗不给以致脱逃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皆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等罚牲畜五九。
又定:凡捕获盗贼送给札萨克处收禁,若在盛京及归化城等处拿获者,即在犯事处收禁,该札萨克率领会审之台吉审讯。
乾隆元年议准:凡应拟斩绞监候之蒙古等,系科尔沁、札赖特、杜尔伯特、郭尔罗斯十旗,喀喇沁三旗,土默特两旗,札鲁特两旗,敖汉王旗分,柰曼王旗分,喀尔喀左翼旗分者,送八沟理事同知监禁。巴林两旗,阿霸哈纳尔两旗,翁牛特两旗,乌朱穆秦两旗,阿霸垓两旗,苏尼特两旗,蒿齐忒两旗,阿禄科尔沁贝勒旗分,克什克腾札萨克台吉旗分,及喀尔喀土谢图汗部落十有九旗,车臣汗部落二十一旗,厄鲁特郡王旗分,贝子旗分者,送多伦诺尔理事同知监禁。鄂尔多斯七旗,归化城土默特两旗,吴喇特三旗,喀尔喀右翼旗分,毛明安札萨克台吉旗分,四子部落王旗分,喀尔喀超勇亲王部落二十一旗,札萨克图汗部落十有五旗者,送归化城理事同知监禁。
乾隆三年议准:凡多伦诺尔蒙古民人互讼事件,令该同知会该旗审拟完结。凡八旗游牧察哈尔命盗重案呈报刑部,会院完结。其喀尔喀札萨克各旗蒙古命盗重案呈院完结。至商民事件,仍由口北道传报该督完结。
七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命盗案件,如凶犯、盗犯、尸亲、失主均系蒙古,并无内地民人者,令该总管等就近会同知、通判审明定拟,鞭责轻罪照例保发。徒流以上罪犯,即交该同知、通判等收禁,一面报部,一面将鞭责之犯先行发落,俟院会刑部等衙门奏准之后,将应决之人犯,即于犯事处正法;军流以下人犯,照例折枷完结。其定拟斩绞监候之犯,并令严行监禁,秋审时,该总管选具年貌清册报部。若蒙古、内地人交涉命盗案件,该总管委官会该同知、通判审明定拟,应保出者准其保出,应监禁者交该同知、通判等收禁。系直隶民人该同知等即呈报口北道、该按察使、总督,该督复核具题。系山西民人,即呈报延绥道、该按察使、巡抚,该抚复核具题,仍各咨该总管存案。若所定之罪与该总管意见不同,亦著申文报部,俟刑部会本院详加改正,定拟复奏。立决人犯于犯事处正法,军流以下照例完结。
监候人犯仍令该同知、通判监禁,秋审时由该督、抚详察具奏。
十一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应入直省秋审之犯,令该同知等于每年四月初旬察明各犯年貌、旗分、佐领及犯罪原由,出具切实看语,申送该督、抚核题,免其提审,以省拖累。再,口外蒙古人犯分定旗分解送多伦诺尔等处各同知衙门监禁者,原指各旗自行审理案犯而言。至沿边理事、同知、通判,均有办理蒙古、内地民人之责,所有承审人犯,自应本处监禁,不得藉词解送。
十二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民人交涉事件,仍会同同知、通判等审理。如案犯专系蒙古,与内地人无涉者,应令各总管自行审理。
又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偷盗牲畜拟绞减等之犯,系正户蒙古照旗人例折枷,系家奴仍照旧例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十五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左翼四旗蒙古与民人交涉之案,在镶黄旗地方犯事,附近张家口者,即归张家口同知收禁;在正白旗地方犯事,附近独石口者,即归独石口同知收禁;在镶白、正蓝二旗地方犯事,附近多伦诺尔者,仍归多伦诺尔同知收禁。
乾隆朝 银库银库
一职掌
康熙四十六年设立银库,并铸给理藩院银库关防,设郎中一人,员外郎一人,司库一人,笔帖式二人,库使四人。郎中、员外郎由各部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