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卷首

 御制大明律序

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着为令,行之已久。奈何犯者相继,由是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作大诰以昭示民间,使知所趋避,又有年矣。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特勑?六部都察院官,将大诰内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其递年一切榜文禁例,尽行革去。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合黥刺者,除党逆家属并律该载外,其余有犯,俱不黥刺。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编写成书,刊布中外,使臣民知所遵守。

洪武三十年五月  日

 进大明律表

臣闻天生蒸民,不能无欲。欲动情胜,诡伪日滋。强暴纵其侵陵,柔懦无以自立。故圣人者出?因时制治,设刑宪以为之防,欲使恶者知惧而善者获宁。传所谓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羣生者也。譬诸禾黍,必刈稂莠而后苗始茂;方于白粲。必去沙砾而后食可餐。苟梗化败俗之徒:不有以诛之,虽尧舜不能以为治。

夫自轩辕以来,代有刑官,而五刑之法渐着,其详弗可复知。逮魏文侯师于李悝,始采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汉萧何加以三篇,通号九章。曹魏刘劭又衍汉律为十八篇。晋贾充又参魏律为二十篇。唐长孙无忌等又取汉魏晋三家。择可行者,定为十一篇。大槩皆以九章为宗。历代之律,至于唐亦可谓集厥大成矣。

洪惟皇帝陆下,受亿兆君师之命,登大宝位,保乂臣民,慈孳弗怠。其训迪羣臣,谆复数千言。唯恐其有犯。慈爱仁厚之意,每见于言外,是大舜惟刑之恤之义也。矜悯愚民无知,陷于罪戾,法司奏谳,辄恻然弗宁,多所宽宥,是神禹见辜而泣之心也。唯贪墨之吏,承踵元弊,不异白粲中之沙砾,禾黍中之稂莠也。乃不得已,假峻法以绳之。是以临御以来,屡诏大臣,更定新律,至五六而弗倦者,凡欲生斯民也。今又特勑刑部尚书刘惟谦,重会众律,以协厥中。而近代比例之繁,奸吏可资为出入者,咸痛革之。每一篇成,辄缮书上奏,揭于西庑之壁,亲御翰墨,为之裁定。由是仰见陆下仁民爱物之心,与虞夏帝王同一哀矜也。

易曰:「山上有火,旅,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言狱不可不谨也。书曰:「刑期于无刑」,言辟以止辟,而民自不敢犯也。陛下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准绳,实有易书之奥旨,行见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凡日月所照,霜露所坠,有血气者,莫不上承神化,改过迁善,而悉臻雍熙之治矣。何其盛哉!

臣惟谦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之于唐。曰名例,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鬪讼,曰诈伪,曰杂犯,曰捕亡,曰断狱。采用已颁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一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分为三十卷。其间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重轻之宜云。

谨俯伏阙廷投进,奉表以闻。臣等诚惶诚恐,稽首顿首,谨言。

洪武七年  月  日刑部尚书等官刘惟谦等上表。

问刑条例题稿

刑部等衙门太子太保尚书等官臣白昂等谨题,为开读事。本部等衙门会题前事。先该委官监察御史王鼎、署郎中事员外郎杨茂仁、顶亨明、署左寺副朱华呈:各奉本部院寺札帖,弘治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节该钦奉诏书,内一款:「法司问囚,近来条例太多,人难遵守。中间有可行者,三法司查议停当,条陈定夺。其余冗琐难行者,悉皆革去。钦此」钦遵,备(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备下有「仰」字)将法司历年见行及申明问囚条例,查出开呈,以凭会议,等因奉此,依奉查呈前来。会同太子少保都察院左都御史等官闵珪等,大理寺卿等官王轼等,通行查议停当,除冗琐难行,遵奉明诏革去者不开外,,将情法适中,经久可行者,条陈上请定夺,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你每还会同各该衙门再议停当来说。钦此。」钦遵。

会同吏部等衙门太子太傅尚书等官屠滽等,将前项条例查照明白,再加议处停当。理合开陈具奏。伏候命下之日刊行。内外问刑衙门,问拟罪囚,悉照此例施行,永为遵守。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是。有点的六条,还再议停当来说。钦此。」钦遵。

续该本部等衙门会同将今奉钦依点出六条旧例再议明白具题。弘治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奉圣旨:「都照旧行。钦此」钦遵。

一、奉诏查议

太子少保刑部尚书臣白昂 

左侍郎臣屠勋 

臣陈道 

右侍郎臣何鉴 

太子少保都察院左都御史臣闵珪 

右都御史臣佀锺 

右副都御史臣顾佐 

大理寺卿臣王轼 

左少卿臣王鉴之

臣刘瓛 

右少卿臣何钧 

左寺丞臣刘宪 

右寺丞臣吴一贯

一、奉旨会议

太子太傅吏部尚书臣屠滽 

左侍郎臣林瀚 

右侍郎臣韩文 

太子少保户部尚书臣周经 

左侍郎臣许进 

右侍郎臣李三旸

太子少保礼部尚书臣徐琼 

左侍郎臣张升 

右侍郎臣焦芳 

少保兼太子太傅兵部尚书臣马文升

左侍郎臣王彝 

右侍郎臣杨谧 

太子太保工部尚书臣徐贯 

左侍郎臣曾鉴 

右侍郎臣史林 

通政使司掌司事礼部左侍郎臣元守道

通政使臣沈禄 

左通政臣王敞 

右通政臣陈瑶 

左参议臣姜清 

右参议臣陈勖 

臣李浩 

(录自日本东京大学藏「皇明制书」卷十三「问刑条例」。是书为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

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无「奉诏查议」「奉旨会议」臣工官衔姓名。)

重修问刑条例题稿

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臣顾应祥等谨题:为申明条例,以一法守事。

该委官先任湖广道监察御史、今升大理寺右寺丞胡植,云南清吏司郎中刘松,山东清吏司署郎中事主事吴维岳,先任左寺署左寺正事左评事、今升福建邵武府知府罗时霖,呈:各奉本部院寺札帖:

先该本部尚书喻茂坚等题,为奉命陈言以实修省事,内开一欵,前事。窃惟我国家稽古定律,以诘奸慝,而刑暴乱。又以民多法外之奸,律有未该之罪,累朝节有禁例,以辅律之不及。至弘治十三年,该多官会奏,钦定问刑条例,与大明律一体颁布,天下问刑衙门,永为遵守。法纪备矣。但自考定问刑条例,迄今将五十年,世变风移,自应通变以宜于民。节该法司议奏,及我皇上钦定条例数多,在京法司已知遵行,天下有司犹未通晓,中间有不谙例文,妄自摘引,或拘泥全例,添情就狱,以致引拟欠当,民多冤死,甚非慎重民命以召和气也。伏乞勑下臣等,会同三法司堂上官,将问刑条例并我皇上嘉靖元年以后钦定事例,通再申明,除简切易晓,引用无差者,照旧遵行外,中间如有例意本明,或罪状未合本例,妄自摘引;或例意有所专指,难以牵合者,容臣等逐一查议明白,刊示内外百司,通行讲读,永为遵行。其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系奉诏革除,中间有系因事条陈,议拟精当,有难尽废者,通加检查条件,并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明议黜罚之条,通行开具,奏请裁定施行。等因具题,节奉圣旨:「近年有司非法用刑,妄引条例,故入人罪。小民怨抑何伸。便会官备查各年问刑事例,定议来说。钦此。」

续该本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覆题前事。「照得弘治十三年奉诏议刊问刑条例,三法司各委官备查节年事例明白,各呈本部院寺会议定拟上请,仍勑下九卿衙门各堂上官会议刊行。诚以事关法纪,必须集众思以定国是,方可通行。即今欲将各年事例查议,必须通行检阅,方得明悉。但事在各衙门者,文移各有职掌。合候命下,咨行吏部等部及通政使司,各将历年题准事干问刑事例,开具情法适中,经久可行,条件咨送臣等酌议定拟,仍会同九卿衙门各堂上官会议,奏请刊行。」等因。奉圣旨:「是。依拟行。钦此。」钦遵。

行准户部等衙门先后查检见行事例,不次开送前来。已经行委原任监察御史王绅、郎中卢梦阳、杜拯、左寺正胡尧臣、周嶅,备将各衙门及本部院寺各年题准事干问刑事例,查呈。间缘本部尚书喻茂坚、刘讱、李士翱,及各委官陆续去任。复该本部院寺,备仰职等,遵照原题事理,逐一查检明白,通行开呈,以凭会议。等因奉此。职等依奉,会同备查明白,呈乞会议,题请施行,案呈前来。

臣等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臣屠侨等,大理左少卿臣沈良才等,逐一查得弘治十三年以后,及我皇上节年钦定各事例,悉皆情法适中,经久可行。其间一二,或议拟虽详,而语意未明;或处断已当,而事体未尽者,通行斟酌,稍加损益。其见行条例中,间或情法该载未尽,或事体偏滞难行,已经各衙门申明者,今并为一款,以便遵守。其或虽经申明,而拟议未详;或未经申明,而引用易差;与一切奸弊,例所未备者,亦斟酌损益,因事推广。皆务求文义简切,而人俱易晓;情罪适均,而法可久行。及将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明议黜罚之条。仍照原题事理,会同吏部等衙门尚书等官臣夏邦谟等,各再加议处停当。理合开陈具奏,伏乞皇上特赐裁定。恭候命下之日,将见行与今查议过新旧条例,伦次参付,总成一书,刊布内外问刑衙门,一体永为遵守。其余弘治十三年以后一切事例,窒碍难行,未经收入者,悉皆除去。不许援引比附。仍将新刊条例,各发一部,两直隶行顺天应天二府,浙江等十三省行各布政使司,照式翻刻,给发各府州县卫所,以便遵照施行。复乞天语叮咛,今后凡问刑官,自此条例申明颁布之后,敢有仍前任情妄引,轻视民命者,定照今议事例,黜罚有差。庶法守画一,刑狱明允,民无冤苦,而和气充溢矣。

缘系申明条例以一法守,及节奉圣旨便会官备查各年问刑事例定议来说事理,未敢擅便,谨题请旨。

  嘉靖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部尚书臣顾应祥

左侍郎臣杨行中

右侍郎臣彭黯 

都察院左都御史臣屠侨 

左副都御史臣商大节

大理寺左少卿臣沈良才

右少卿臣倪嵩 

左寺丞臣陶谟 

右寺丞臣胡植 

吏部尚书臣夏邦谟

左侍郎臣李默 

右侍郎臣应大猷

户部尚书臣孙应奎

左侍郎臣骆颙 

总督仓场督理西宛农事户部左侍郎臣端廷赦

太子太保礼部尚书兼翰林院学士臣徐阶 

左侍郎臣王用宾

右侍郎臣程文德

兵部尚书臣王邦瑞

左侍郎臣王道 

右侍郎臣聂豹 

协理京营戎政兵部侍郎兼都察院右佥都御史臣赵锦 

工部尚书臣胡松 

左侍郎臣龚辉 

右侍郎臣梁尚德

兵部左侍郎掌通政使司事臣孙禬 

左通政臣陈时 

右通政臣赵文华

右参议臣李登云

十二月二十五日奉天门奏,奉圣旨:「这问刑条例,你每既会议停当,着刊布,内外衙门一体遵行。今后问刑官,敢有任情妄引、故入人罪的,依拟查参降黜。钦此。」

(录自美国国会图书馆藏顾应祥「重修问刑条例」单刻本。)

重修问刑条例题稿

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臣舒化等谨题:为重修大明会典事。

山西清吏司郎中沈九畴,会同浙江清吏司署郎中主事王炳璇、陕西清吏司员外郎章润、福建清吏司主事詹思谦案呈:

万历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该河南清吏司准礼部祠祭清吏司手本,该内阁题称:会典一书,先该科臣建议,该部题覆,钦奉明旨续修,相应及时举行,乞敕礼部行文各该衙门,选委司属官,将节年题准事例,分类编辑,堂上官校勘明白,送馆备录等因,奉圣旨:「是。礼部知道。钦此。」抄部送司,随准该司手本前来,相应遵照施行。

案查万历二年四月内,该刑科都给事中乌升等题:为仰遵先帝成命,恳乞严敕当事法臣,早定刑书等事。奉圣旨:「刑部知道。钦此。」该本部具覆,节奉圣旨:「是:问刑条例依拟参酌续附。钦此。」

万历三年七月内,该刑科给事中光懋题:为修明旧典,刊定章程,以清宿弊,以备臣工永远遵守事。奉圣旨:「该部知道,钦此。」覆奉圣旨:「是:钦此。」

随该本部移咨吏部等衙门,自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节次诏令及题奉钦依,但与刑名相关事例,查咨过部,等因去后,各该衙门陆续咨送前来。委官议修间,各因升迁去任,未经完辑。

万历四五等年,该原任本部尚书王崇古陆续札委原任四川清吏司郎中须用宾、湖广清吏司员外郎王贻德、河南清吏司员外郎王鏻、主事余国宾、谢良弼、山西清吏司主事邹德涵、四川清吏司主事刘东星、广东清吏司主事朱衣、王泮、张一坤、山东清吏司主事高文炳、刘禹谟、陕西清吏司主事张振先、云南清吏司主事沈思孝,接管纂修,具稿甫完,俱各升迁及因事去任讫。

万历六年二月内,该原任本部尚书严清札委本职及原任湖广清吏司主事李伯春、方范,将各条例及大明令、大明会典、累朝诏赦、宗藩军政条例、漕运议单,并节年各衙门题准事例,凡有关于刑名者,各查照本律,参酌事情,逐一呈堂,再三校勘,裒集成帙,仍誊写三十余部,咨送各部院衙门堂上官及该科,公同酌议,未经回复。

十一年三月内,该巡按陕西监察御史陈荐题:为捕盗法严,狱滋冤滥等事。奉圣旨:「该部看了来说。钦此。」该原任本部尚书潘季驯具覆,节奉圣旨:「捕盗条格,你部里会同兵部议拟停当来行。钦此。」该本部行委本职,将条格逐一查议,分列六款呈部,覆奉圣旨:「这捕盗条格并各事例,既参酌议拟停当,着纂入问刑条例,刊布遵行。钦此。」

本年五月内,该刑科都给事中戴光启题:为请修问刑条例以饬法守事。内开称:要将条例逐一详议停当,仍集九卿衙门堂上官会议等因,奉圣旨:「法可知道。钦此。」该本部覆,奉圣旨:「是。钦此。」

本年十一月内,该户科给事中萧彦题:为会典垂成,事例未一,乞赐详议,以定万世法守事。奉圣旨:「着法司便会同户部议拟归一,纂入会典。钦此。」该本部仍委本职,将漕运议单中系刑名者,逐一酌议呈部,覆奉圣旨:「这侵盗漕粮事例,既议拟停当,着纂入会典遵守。钦此。」通抄到部送司,案呈到部。该本部仍委本职,会同原任河南清吏司郎中冯孜、原任山东清吏司郎中施梦龙,重加详议,仍誊写三十余部,咨送各部院衙门堂上官,及该科,随据吏户礼兵工等部、都察院大理寺回咨前来,查其中少有异同,即行酌改,及将本部题准捕盗条格,并漕运议单,与一应钦奉明旨有关刑名者,通行查载。见今蒙本部催督仍委本职,会同郎中王炳璇、员外郎章润、主事詹思谦,再行逐条评议,编辑已完,呈乞题请施行等因,案呈到部。

臣等看得,问刑条例一书,先定于弘治十三年,重修于嘉靖二十九年,续增于嘉靖三十四年,共三百八十五条,事例稽之累朝,损益成于列圣,遵行已久,固非臣等所敢轻议。但法因时变,情以世殊,其中或有举其一而未尽其详,亦有宜于前而不便于后,事本一类,乃分载于各条,罪本同科,或变文以异断。至若繁词冗义,未尽芟除,甲是乙非,未经归一,盖立例以辅律,贵依律以定例。律有重而难行,故例常从轻,不无过轻而失之纵;律有轻而易犯,故例常从重,不无过重而失于苛。诸如此类,亦略可言。

如强盗伤人,与杀人者,其情自异,难同枭示之条。私卖军器,比出境者,其罪既同,原无各斩之律。人命出辜限,而通拟抵偿,恐多冤狱。略卖至三犯,而照前发遣,未足惩奸。冒籍生员,非买文顶替之比,何以俱发口外。卖放军犯,有终身永远之别,岂容一概代当。至于加死为重,不引律而即引例。枭示尤重,律无斩而例即枭。凡此据文既有可訾,于律不无相碍。

今臣等所议,必求经久可行,明白易晓,务袪苛纵之弊,以协情法之中。校勘多年,粗有端绪。臣等再照大明律共四百六十条。今条例亦多至三百八十余条。民之情伪既该,法之防范亦密。我皇上钦恤庶狱,命臣等重加酌议,盖将使上有画一之法,民知趋避之途。若题准颁布之后,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及将已前未经采入事例,辄擅比照,容臣等及该科参奏,照旧例分别重处,仍将本例增改,移附末简,以示申饬。庶法纪严而刑罚当,清净宁一之化,复见于今日矣。臣等遵奉前旨,仍会同吏部等衙门尚书等官臣杨巍等,公同议拟,除各例妥当,相应照旧者,共一百九十一条;其应删应并应增者共一百九十一条,逐条开列前件,拟议上请,伏乞皇上特赐裁定。恭候命下本部,容臣等将前例开送史馆,以凭纂入大明会典。仍将大明律逐款开列于前,各例附列于后,刊刻成书,颁布问刑衙门,永永遵守。仍各发一部,两直隶行顺天应天二府,浙江等十三省行各布政司,照式翻刻,给发各府州县卫所,以便遵照施行。仍将所翻刻本呈送一部前来,以凭查对。更乞申饬内外问刑官,务要遵奉新定条例,不许任情妄引,以致罪有出入。缘系重修大明会典及节奉钦依参酌问刑条例事理,未敢擅便,谨题请旨。

  万历十三年四月初四日

刑部尚书臣舒化 

吏部尚书臣杨委巍

左侍郎臣李世达

右侍郎兼翰林院侍读学士臣沈一贯

户部署部事总督仓场左侍郎臣宋纁 

礼部尚书兼翰林院学士臣沈鲤 

左侍郎兼功林院侍凯拳士臣朱赓 

右侍郎兼翰林院侍读学士臣王弘诲

兵部尚书臣玉遴 

左侍郎臣阴武卿

右侍郎臣石星 

协理京营戎政左侍郎臣辛应干

太子少保工部尚书臣杨兆 

左侍郎臣何起鸣

右侍郎臣王友贤

太子少保都察院左都御史臣赵锦 

左副都御史臣耿定向

右佥都御史臣张岳 

工部尚书仍管通政使事臣倪光荐

右通政臣陈瓒 

左参议臣杜其骄

右参议臣田蕙 

大理寺卿臣曾同享

左少卿臣何源 

右少卿臣王用汲

左寺丞臣敖鲲 

右寺丞臣罗应鹤

四月十一日于皇极门奏奉圣旨:「是。这问刑条例,既会议详悉允当。着刊布,内外衙门永为遵守。仍送史馆,纂入会典。各该问刑官如有妄行引拟,及故入人罪的,法司及该科参奏治罪。钦此。」

进新刻「大明律附例」题稿

刑部题:为重修大明会典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本部等衙门题称:万历四五等年,节该钦奉明旨,将问刑条例,重加纂修,已经会同吏部等衙门堂上官,逐条参酌,于十三年四月内纂修已完,伏乞圣明裁定,仍要将律合刻颁行等因,题奉圣旨:「是。这问刑条例既会议详悉允当,着刊布,内外衙门永为遵守。仍送史馆,纂入会典。问刑官如有妄行引拟,及故入人罪的,法司及该科参奏治罪。钦此」钦遵,抄部送司。

该本部仍行原委官山西清吏司郎中沈九畴等,遵将内府所刻律文,与在外衙门刻本再三磨勘,逐条开载于前,各例附载于后。中间查得:内府律与在外刻本律文,增减差误共五十五字。遵照改正,刊刻成书,及将弘治十年题准真犯杂犯罪名,及节年题准见行纳赎事例,并收赎钱钞,细加查考,编写成图,一并附刻。见今刊刻已完,相应先进御览,然后颁布中外等因,案呈到部。

臣化臣定向等窃惟大明律一书,我圣祖参酌损益,至洪武三十年而后定,万世所宜遵守,一字不容差误。祇因传写多讹,翻刻互异,沿习岁久,莫觉其非。今据五十五字,其中除字虽同异,罪无出入者,径行改正外,至若文武官犯私罪条,「凡文官」误作「凡文武官」;老小废疾收赎条,「谋叛缘坐应流」,误作「谋反逆叛缘坐应流」:「杀人应死」,误作「反逆杀人应死」;公事失错条,「失出人罪」误作「失出入人罪」;亲属相容隐条,「减凡人三等」误作「减犯人三等」;隐蔽差役条,「住支俸给一半」,误作「一年」;盗卖田宅条,「虚钱实契典买」,误作「典卖」;良贱为婚姻条,「娶良人女为妻」,误作「娶良人为妻」;造畜蛊毒杀人条,「造畜者财产入官」,误作「造意」;诈伪制书条,「诈伪」误作「诈为」;老幼不考讯条,「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误作「故出入人罪」。凡此字皆紧关,情因轻重,不可不亟为改正者也。

既经遵奉内府刻本,改定刊刻,理合先呈御览。谨将刻过律例,装钉成帙,具本投进。恭候命下,颁布拖行。仍乞申勑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刑名,俱要照依今次所刻律例,以昭画一之法。缘系重修大明会典及奉钦依刊布遵守事理,未敢擅便,谨题请旨。

  万历十三年九月初二日

刑部尚书臣舒化 

左侍郎臣耿定向

本月初四日于皇极门奏奉圣旨:「是。律例着留览。钦此。」

(录自美国国会图书馆藏「大明律附例」新刻本。玄览堂丛书第三集本「左侍郎臣耿定向」下有「右侍郎臣萧廪」六字。)

五刑之图

笞刑五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 答者谓人有轻罪,用小荆杖决打。自一十至五十为五等,每一十下为一等加减。】

杖刑五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 杖者谓人犯罪,用大荆杖决打。自六十至一百为五等,亦每一十下为一等加减。】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

    十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 徒者谓人犯罪稍重,拘收在官,煎盐炒铁,一应用力辛苦之事。自一年至三年为五等,每杖一十及半年为一等加减。】

流刑三 二千里

    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

    杖一百

    三千里

    杖一百

   【 流者谓人犯重罪,不忍刑杀,流去远方,终身不得还乡。自二千里至三千里为三等,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

死刑二 绞 【 全其肢体】

    斩 【 身首异处】

    刑之极者

迁徒  谓迁离乡土一千里之外

按:五刑图、狱见图、及丧服总图已见于「大明律直解」书首。日本蓬左文库藏朝鲜旧刊黑口本「大明律直解」「五刑图」「刑之极者」前有「绞斩二刑」四字。

狱具之图

笞 大头径二分七厘

  小头径一分七厘

  长三尺五寸

 【 以小荆条为之。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觔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

杖 大头径三分二厘

  小头径二分二厘

  长三尺五寸

 【 以大荆条为之。亦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觔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

讯杖 大头径四分五厘

   小头径三分五厘

   长三尺五寸

  【 以荆杖为之,其犯重罪,赃证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臀腿受。】

枷 长五尺五寸

  头阔一尺五寸

 【 以干木?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徙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长短轻重,刻志其上。】

杻 长一尺六寸

  厚一寸

 【 以干木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

铁索

  长一丈

  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

镣 连环

  共重三斤

  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

丧服总图

三年杖期

【即一年】 用稍麤麻布为之,缝下边

斩衰三年 用至麤麻布为之,不缝下边 齐衰 不杖期【亦一年】 用稍麤麻布为之,缝下边 大功【九月】 用麤熟布为之 小功【五月】 用稍麤熟布之 缌麻【三月】 用稍细熟布为之

五月 三月 用稍麤麻布为之,缝下边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

凡嫡孙父卒,为祖父母承重,服斩衰三年。若为曾高祖父母承重,服亦同。祖在,为祖母,止服杖期。

凡男为人后者,为本生亲属孝服,皆降一等。惟本生父母降服。不杖期父母报服同。

族兄弟【缌麻】 族兄弟妻【无服】 【 谓三从兄弟。即同高祖兄弟】

族伯叔父母【缌麻】

【谓父之再从兄弟及妻。即父同曾祖兄弟】 再从兄弟【小功】 再从兄弟妻【无服】【谓父伯叔兄弟之子,即同曾祖兄弟】 再从侄【缌麻】 再从侄妇【无服】 【谓再从兄弟之子。即同曾祖兄弟之子】

族伯叔祖父母【缌麻】【谓祖之同堂兄弟及妻。即公之伯叔兄弟】 堂伯叔父母【小功】

【谓父之伯叔兄弟及妻】 堂兄弟【大功】堂兄弟妻【缌麻】 【谓同祖伯叔兄弟】 堂侄【小功】

堂侄妇【缌麻】【谓同祖伯叔兄弟之子】 堂侄孙【缌麻】

堂侄孙妇

【无服】

【谓同祖伯叔兄弟之孙】

族曾祖父母【缌麻】

【谓曾祖之兄弟及妻,即太伯公太伯婆,太叔公太叔婆】 伯叔祖父母【小功】 【谓祖之亲兄弟及妻。即伯公伯婆,叔公叔婆】 伯叔父母【期年】

【谓父之亲兄弟及妻。即伯伯姆姆,叔叔婶婶】 兄弟【期年】兄弟妻

【小功】【谓己之亲兄弟】 侄【期年】 侄妇【大功】【谓兄弟之子】 侄孙【小功】 侄孙妇【缌麻】【谓兄弟之孙】 曾侄孙【缌麻】 曾侄孙妇【无服】 【谓兄弟之曾孙】

高祖父母【齐衰三月】【即太太公太太婆】 曾祖父母【齐衰五月】【即太公太婆】 祖父母【齐衰不杖期】 【即公婆】 父母斩衰三年 己身 长子【期年】

长子妇【期年】众子【期年】 众子妇【大功】 嫡孙【期年】 嫡孙妇【小功】

众孙【大功】 众孙妇【缌麻】 曾孙【缌麻】【谓孙之子】 曾孙妇【无服】 玄孙【缌麻】【谓曾孙之子】玄孙妇【无服】

族曾祖姑【谓曾祖之姊妹即太姑婆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从祖祖姑【谓祖之亲姊妹即姑婆在室小功。出嫁缌麻】 姑【谓父之亲姊妹在室期年。出嫁大功】 姊妹【谓己之亲姊妹在家期年。出嫁大功】 侄女【谓兄弟之女在室期年。出嫁大功】 侄孙女【谓兄弟之孙女在室小功。出嫁缌麻】 侄曾孙女【谓兄弟之曾孙女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族祖姑【谓祖之同堂姊妹即公之伯叔姊妹。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堂姑【谓父之伯叔姊妹。在室小功。出嫁缌麻】 堂姊妹【谓同祖伯叔姊妹。在室大功。出嫁小功】 堂侄女【谓同祖伯叔兄弟之女。在室小功。出嫁缌麻】 堂侄孙女【谓同祖伯叔兄弟之孙女。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族姑【谓父之再从姊妹即父同曾祖姊妹。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再从姊妹【谓父之伯叔兄弟之女即同曾祖姊妹在室小功。出嫁缌麻】 再从侄女【谓再从兄弟之女即同曾祖兄弟之女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族姊妹【谓三从姊妹即同高祖姊妹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凡姑姊妹女及孙女,在室,或已嫁被出而归,服并与男子同。出嫁而无夫与子者,为兄弟姊妹及侄,皆不杖期。

凡同五世祖族属,在缌麻绝服之外,皆祖袒免亲。遇丧葬则服素服,尺布纒头。

妻为夫族服图

夫为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者并从夫服

夫族兄弟【无服】

夫族伯父母叔父母【无服】 夫再从兄弟【无服】 夫再从侄【缌麻】

夫族伯祖父母叔祖父母【无服】 夫堂伯父母堂叔父母【缌麻】 夫堂兄弟及妻【缌麻】 夫堂侄【小功】 夫堂侄妇【缌麻】 夫堂侄孙【缌麻】

夫族曾祖父母【无服】 夫伯祖父母叔祖父母【缌麻】

【即夫之伯公婆,叔公婆】 夫伯叔父母【大功】【即夫伯伯姆姆,叔叔婶婶】 夫兄弟及妻【小功】 【即夫兄曰伯,夫弟曰叔】 夫侄【期年】 夫侄妇【大功】 夫侄孙【小功】 夫侄孙妇【缌麻】 夫曾侄孙【缌麻】

夫高祖父母【缌麻】 夫曾祖父母【缌麻】 夫祖父母【大功】【即夫之公婆】 舅姑斩衰三年【即公即婆】 妻为夫【斩衰三年】夫为妻【齐衰杖期。父母在,不杖】 长子【期年】 长子妇【期年】

众子【期年】众子妇【大功】 孙大功 孙妇【缌麻】 曾孙缌麻 玄孙缌麻

夫曾祖姑【无服】 夫祖姑【即夫之姑婆。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夫亲姑【小功】【即夫之姑】 夫姊妹【小功】 【即姑】 夫侄女【在室期年出嫁大功】 夫侄孙女【在室小功出麻缌麻】 夫曾侄孙女【缌麻】

夫堂祖姑【无服】 夫堂姑【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夫堂姊妹【缌麻】 夫堂侄女【在室小功出家缌麻】 夫堂侄孙女【缌麻】

夫族姑【无服】 夫再从姊妹【无服】 夫再从侄女【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夫族姊妹【无服】

夫为人后,其妻为本生舅姑服大功

妾为家长族服之图

家长【斩衰三年】 家长众子【期年】

家长父母【期年】 家长长子【期年】

正妻【期年】 为其子【期年】

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

父堂兄弟【即父之伯叔兄弟缌麻】 堂兄弟【小功】 【即同祖伯叔兄弟】 堂侄缌麻【即同祖伯叔兄弟之子】

祖兄弟【即伯公叔公缌麻】 伯叔父母【大功】【即伯伯姆姆叔叔婶婶】 兄弟【大功】 兄弟子【即侄大功】

高祖父母【即太太公太太婆齐衰三月】 曾祖父母【即太公太婆齐衰五月】 祖父母【即公婆期年】 父母【期年】 己身

祖姊妹【即姑婆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父姊妹【大功】【即姑】 姊妹【大功】 兄弟女【即侄女大功】

父堂姊妹【即父之叔伯姊妹在室缌麻出嫁无服】 堂姊妹【即同祖伯叔姊妹在室小功出嫁缌麻】 堂侄女【缌麻】 【即同祖伯叔兄弟之女】

外亲服图

堂舅之子【无服】

母之兄弟【即舅小功】 舅之子【缌麻】【谓之内兄弟即舅姑兄弟】 舅之孙【无服】

母祖父母【即母之公婆无服】 外祖父母【即外公外婆小功】 己身 姑之子【缌麻】【谓之表兄弟即姑舅兄弟】 姑之孙【无服】

母之姊妹【即姨小功】 两姨之子【即两姨兄弟缌麻】 姨之孙【无服】

堂姨之子【无服】

妻亲服图

妻外祖父母【即妻外公外婆无服】

妻伯叔【无服】 妻兄弟及妇【即舅舅母无服】

妻祖父母【即妻之公婆无服】 妻父母【即丈人丈母缌麻】 己身【为婿缌麻】 女之子【外孙缌麻】 女之孙【无服】

妻之姑【无服】 妻之姊妹【即姨无服】 妻姊妹子【无服】

三父八母服图

养母【斩衰三年】【谓自幼过房与人】

同居继父【两无大功亲谓继父无子己身亦无伯叔兄弟之类 期年】【两有大功亲谓继父有子孙自己亦有伯叔兄弟之类 齐衰三月】 不同居继父【先曾与继父同居今不同居 齐衰三月】【自来不曾随母与继父同居 无服】

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2

 服制

  斩衰三年

子为父母。女在室,并已许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为继母,为慈母,为养母。子之妻同。 【 继母,父之后妻。慈母,谓母卒,父命他妾养己者。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即为人后者之所后母也。】

庶子为所生母,为嫡母。庶子之妻同。

为人后者为所后父母。为人后者之妻同。

嫡孙为祖父母承重。高曾祖承重同。

妻为夫。妾为家长同。

齐衰杖期

嫡子众子为庶母。嫡子众子之妻同。 【 庶母。父妾之有子者。父妾无子,不得以母称矣。】

子为嫁母。 【 亲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为出母。 【 亲生母为父所出者。】

夫为妻。 【 父母在不杖。】

嫡孙祖在,为祖母承重。

齐衰不杖期

祖为嫡孙。

父母为嫡长子,及嫡长子之妻,及众子,及女在室,及子为人后者。

继母为长子众子。

前夫之子,从继母改嫁于人,为改嫁继母。

侄为伯叔父母。 【 父之亲兄弟,及父亲兄弟之妻也。】

为己之亲兄弟,及亲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孙为祖父母。孙女在室出嫁同。

为人后者为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为本宗父母。

女在室,及虽适人,而无夫与子者,为其兄弟姊妹及侄与侄女在室者。

女适人,为兄弟之为父后者。

妇为夫亲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为家长之正妻。

妾为家长父母。

妾为家长之长子众子,与其所生子。

为同居继父,而两无大功以上亲者。

齐衰五月

曾孙为曾祖父母。曾孙女同。

齐衰三月

玄孙为高祖父母。玄孙女同。

为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 【 自来不曾同居者无服。】

为同居继父,而两有大功以上亲。

大功九月

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

祖母为众孙嫡孙。

父母为众子妇,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 【 侄妇,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妻为夫之祖父母。

妻为夫之伯叔父母。

为人后者,为其兄及姑,及姊妹在室者。 【 既为人后,则于本生亲属服,皆降一等。】

夫为人后,其妻为夫本生父母。

为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 【 即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为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 【 姑即父之姊妹。姊妹即己之亲姊妹也。】

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

出嫁女为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为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为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为伯叔祖父母。 【 祖之亲兄弟。】

为堂伯叔父母。 【 父之堂兄弟。】

为再从兄弟,及再从姊妹在室者。

为同堂姊妹出嫁者。

为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为从祖姑在室者。 【 即祖之亲姊妹。】

为堂姑之在室者。 【 即父之同堂姊妹。】

为兄弟之妻。

祖为嫡孙之妇。

为兄弟之孙,及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为外祖父母。 【 即母之父母。】

为母之兄弟姊妹。 【 兄弟即舅。姊妹即姨。】

为姊妹之子。 【 即外甥。】

妇为夫兄弟之孙。 【 即侄孙。】 及夫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 即侄孙女。】

妇为夫之姑及夫姊妹。 【 在室出嫁同。】

妇为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为人后者,为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缌麻三月

祖为众孙妇。

曾祖父母为曾孙。 【 玄孙同。】

祖母为嫡孙众孙妇。

为乳母。

为族曾祖父母。 【 即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为族伯叔父母。 【 即父再从兄弟,及再从兄弟之妻。】

为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 【 即己三从兄弟姊妹,所与同高祖者。】

为族曾祖姑在室者。 【 即曾祖之姊妹。】

为族祖姑在室者。 【 即祖之同堂姊妹。】

为族姑在室者。 【 即父之再从姊妹。】

为族伯叔祖父母。 【 即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为兄弟之曾孙,及兄弟之曾孙女在室者。

为兄弟之孙女出嫁者。

为同堂兄弟之孙,及堂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为再从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为从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从姊妹出嫁者。 【 从祖姑即祖之亲姊妹。堂姑即父之堂姊妹。】

为同堂姊妹之女出嫁者。

为姑之子。 【 即父姊妹之子。】

为舅之子。 【 即母兄弟之子。】

为两姨兄弟。 【 即母姊妹之子。】

为妻之父母。

为壻。

为外孙,男女同。 【 即女之子女。】

为兄弟孙之妻。 【 即侄孙之妻。】

为同堂兄弟之子妻 【 即堂侄之妻。】

为同堂兄弟之妻。

妇为夫高曾祖父母。

妇为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从祖姑在室者。

妇为夫之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家者。 【 夫之堂姑,即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妇为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妇为夫再从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妇为夫同堂兄弟子之妻。 【 即堂侄妇。】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孙,及孙女之在室者。

妇为夫兄弟孙之妻。 【 即侄孙之妻。】

妇为夫兄弟之孙女出嫁者。

妇为夫兄弟之曾孙 【 即曾侄孙】 女同。

女出嫁,为本宗伯叔祖父母,及从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再从伯叔父母,及堂姑出嫁者。

女出嫁,为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按:「服制」始见于嘉靖时雷梦麟「读律琐言」书末附录。万历时陈遇文刊本「大明律解」将此采入明律卷首,于「服制」前,增一标题曰「大明律解名例」。其后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则易名为「大明律集解名例」。遂为清顺治律刊本所本。

例分八字之义

以  以者与真犯同。谓如监守贸易官物,无异真盗,故以枉法论,以盗论,并除名刺字,罪至斩绞,并全科。

准  准者与真犯有间矣。谓如准枉法准盗论,但准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皆  皆者不分首从,一等科罪,谓如监临主守,职役同情,盗所监守官物,并赃满贯皆斩之类。

各  各者彼此同科此罪。谓如诸色人匠拨赴内府工作,若不亲自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之类。

其  其者变于先意。谓如论八议罪犯,先奏请议,其犯十恶不用此律之类。

及  及者事情连后。谓如彼此俱罪之赃,及应禁之物则没官之类。

即  即者意尽而复明。谓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

若  若者文虽殊而会上意。谓如犯罪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若在徒内限内老疾者,亦如之之类。

按:洪武十九年何广着「律解辩疑」,其书未有此图,仅有「例分八字西江月」。其词云:

以犯文足合死。准言例免难诛。皆无首从罪非殊。各有彼此同狱。其者变于先意。及为连事后随。即如听讼判真虚。若有余情依律。

「大明律直解」末附洪武二十八年金祇跋,其书有「例分八字之义」。明英宗时张楷「律条疏议」云:

隋唐立八字之义。至傅霖「刑统赋」始着,有王元长卿,用太史公诸表式,为唐律横图,乃有例分八字之目。我朝因之。

是「例分八字之义」,系洪武朝明律刊本所固有。

今存明律刊本均作「例分八字之义」,惟应槚「大明律释义」作「例分八字之图」。

六赃图

(胡琼「大明律集解」)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一年 一年半 二年 二年半 三年 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 三千里 绞 斩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贯以下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 五贯 七贯五百文 十贯 一十二贯五百文 一十五贯 一十七贯五百文 二十贯 二十二贯五百文 二十五贯 四十贯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贯以下 一贯之上至五贯 一十贯 一十五贯 二十贯 二十五贯 三十贯 三十五贯 四十贯 四十五贯 五十贯 五十五贯 八十贯

窃盗掏摸 一贯以下 一贯之上至十贯 二十贯 三十贯 四十贯 五十贯 六十贯 七十贯 八十贯 九十贯 一百贯 一百一十贯 一百二十贯罪止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一年 一年半 二年 二年半 三年 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 三千里 绞

枉法赃 一贯以下 一贯之上至五贯 一十贯 一十五贯 二十贯 二十五贯 三十贯 三十五贯 四十贯 四十五贯 五十贯 五十五贯 八十贯

不枉法赃 一贯以下 一贯之上至十贯 二十贯 三十贯 四十贯 五十贯 六十贯 七十贯 八十贯 九十贯 一百贯 一百一十贯 一百二十贯罪止

坐赃致罪 一贯以下 一贯之上至十贯 二十贯 三十贯 四十贯 五十贯 六十贯 七十贯 八十贯 一百贯 二百贯 三百贯 四百贯 五百贯之上罪止

六赃图

(应槚「大明律释义」)

新增 六赃之图 监守盗 常人盗枉法 窃盗不枉法 坐赃

笞 二十 一贯以下

三十 一贯至一十贯

四十 二十贯

五十 三十贯

杖 六十 一贯以下 四十贯

七十 一贯以下 五十贯

八十 一贯以下 一贯至五贯 二十贯 六十贯

九十 一贯至二贯五百文 一十贯 三十贯 七十贯

一百 五贯 一十五贯 四十贯 八十贯

徒 一年杖六十 七贯五百文 二十贯 五十贯 一百贯

一年半杖七十 一十贯 二十五贯 六十贯 二百贯

二年杖八十 一十二贯五百文 二十贯 七十贯 三百贯

二年半杖九十 一十五贯 三十五贯 八十贯 四百贯

三年杖一百 一十七贯五百文 四十贯 九十贯 五百贯

流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十贯 四十五贯 一百贯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二十二贯五百文 五十贯 一百一十贯

三千里杖一百 二十五贯 五十五贯 一百二十贯

死杂犯 绞 八十贯

斩 四十贯

按:何广「律解辩疑」及「大明律直解」均无「六赃图」。「六赃图」始见于北平图书馆藏张楷「律条疏议」卷首「律条罪名图」,为「律条罪名图」中之一图。将该图抽出,印于明律卷首,始见于明正德刊本胡琼「大明律集解」。而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及「大明律疏附例」所载六赃图均同胡书格武。其改为横列,则自应槚「大明律释义」始,为后此明律刊本「六赃图」所本。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所载「六赃图」仍与胡书同。

顺治律刊本所附六赃图格武,与应槚刊本同,惟改「贯」为「两」,改「五百文」为「五钱」;又流二千里枉法「四十五两」旁有小字注云:「惟枉法有禄人四十五两,至七十九两,杖一百,除妻子外,其奴婢家产头畜俱入官。八十两,监候绞,家产免追。常人盗不在此例。」

流二千里不枉法「一百两」旁有小字注云:「惟不枉法有禄人一百两至一百二十两,杖一百,除妻子外,其奴婢家产头畜俱入官,一百二十两以上,监候绞,家产免追。」三千里杖一百「一百二十两」旁有小字注云:「窃盗一百二十两,并三犯者,皆真绞监候。」此清律与明律不同处也。

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 【 (「大明律直引」)】

笞一十 灰一千二百斤 砖七十个 碎砖二十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斤 米五斗 做工一个月 钞二百贯 折铜钱七十文

笞二十 灰一千八百斤 砖一百五个 碎砖二千五百斤(按:应作「四千二百斤」) 水和炭三百斤 石一千八百斤 米一石 做工一个半月 钞三贯(「三」应作「三百」) 折铜钱一百四十文

笞三十 灰二千四百斤 砖一百四十个 碎砖五千六百斤 水和炭四百斤 石二千四百斤 米一石五斗做工二个月 钞四百五十贯 折铜钱二百一十文

笞四十 灰三千斤 砖一百七十五个 碎砖七千斤 水和炭五百斤 石三千斤 米二石 做工二个半月钞六百贯 折铜钱二百八十文

笞五十 灰三千六百斤 砖二百一十个 碎砖八千四十(「十」应作「百」)斤 水和炭六百斤 石三千六百斤 米二石五斗 做工三个月 钞七百五十贯 折铜钱三百五十文

杖六十 灰四千四百(四百应作二百)斤 砖二百四十五个 碎砖九千八百斤 水和炭七百二十斤 石四千二百斤 米八(应作六)石 做工四个月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 折铜钱四百六十文(六应作二)

杖七十 灰四千八百斤 砖二百八十个 碎砖一万二千六百斤(应作一万一千二百斤) 水和炭八百二十斤石四千八百斤 米七石 做工四个半月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 折铜钱四百九十文

杖八十 灰五千四百斤 砖三百一十五个 碎砖一万二千六百斤 水和炭九百二十斤 石五千四百斤米八石 做工五个月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 折铜钱五百六十文

杖九十 灰五(应作六)千斤 砖三百五十个 碎砖一万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二十斤 石六千斤 米九石做工五个半月 钞二千五十贯 折铜钱六百三十文

杖一百 灰六千六百斤 砖三百八十五个 碎砖一万五千四百斤 水和炭一千一百二十斤 石六千六百斤米十石 做工六个月 钞二千二百五十贯 折铜钱七百文

徒一年 灰一万二千斤 砖六百个 碎砖二万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万二千斤 米一十五石

徒一年半 灰一万八千斤 砖九百个 碎砖三万六千斤 水和炭二千六百斤 石一万八千斤 米二十石

徒二年 灰二万四千斤 砖一千二百个 碎砖四万八千斤 水和炭三千五百斤 石二万四千斤 米二十五石

徒二年半 灰三万斤 砖一千五百个 碎砖六万斤 水和炭四千三(应作四)百斤 石二(应作三)万斤米三十石

徒三年 灰三万六千斤 砖一千八百个 碎砖七万二千斤 水和炭五千二(应作三)百斤 石三万六千斤米三十五石

流 罪 灰四万二千斤 砖二千一百个 碎砖八万四千斤 水和炭五千八百斤(应作六千二百斤) 石四万二千斤 做工四年 米四十石

绞斩罪 灰六万四千二百斤 砖三千二百个 碎砖一十二万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万四千二百斤做工五年 米五十石

按:「会定例」附于「直引」书末,今移附于卷首。今存「大明律直引」系嘉靖五年丙戌刊本,胡琼「大明律集解」系正德十六年序刊本。胡琼「律解」卷一云:「时估以定罪,(按时估指弘治二年所定「钦定时估则例」),法司所行会定例以罚赎,则因有力者以足国也。」此「会定例」即「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之简称。故今列「会定例」于胡琼「集解」「在京罚运则例」之前。

余昔年在南京国学图书馆,得见丁氏八千卷楼旧藏明刊黑口本大明律,该黑口本余曾定为明成化刊本,该本亦附有「会定运砖运灰等项仿工则例」,然则此「会定例」盖制定于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前,及弘治问刑条例颁布,此一会定例盖仍行用也。

明宪宗即位诏云:「法司今后问囚,一依大明律科断,照例运砖做工纳米等项发落」。明万历会典(卷一七六,页七)书:

天顺五年,令官员与有力之人,照例运砖炭等物。每笞一十,运灰一千二百斤,砖七十个,碎砖二千八百斤,水和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余(按:余字衍)斤。四笞五杖,炭各递加六百斤,砖各递加三十五个,碎砖各递加一千四百斤,水和炭各递加一百斤,石各递加六百斤。徒一年,运灰一万二千斤,砖六百个,碎砖二万四千斤,水和炭一千七百斤,石一万二千斤。余四徒及流罪,灰各递加六千斤,砖各递加三百个,碎砖各递加一万二千斤,水和炭各递加九百斤,石各递加六千斤。杂犯二死,各运灰六万四千二百斤,砖三千二百个,碎砖一十二万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万四干二百斤。

今会定例所载笞一十及杂犯绞斩罪犯运砖、炭、碎砖、灰、石数目,正与会典天顺五年所定者合,而其施行之对象则限于官员及有力之人也。万历会典(卷一七六,页二)记:

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一十,钞二百贯,余四笞,各递加一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一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

此亦与「会定例」所载者合。万历会典同页又记:

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完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该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每十以一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其余亦照此数折收,按季类送户部,明立文案,照数支给。

此所载赎钞折铜钱数目亦与会定例相合,惟「会定例」未载折银数耳。由弘治十四年所奏准,知所谓罪囚纳钞及折铜钱,其施行之对象则为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而所谓例难的决人犯则指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力士。(参看后文所引陈洪谟奏疏)。

胡琼「律解」所附「在京折收钱钞则例」言:「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铜钱七百文;兼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铜钱三百五十文」。以万历会典(卷一七六第三页)考之,系正德二年定。其施行之对象亦应限于军职正妻、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故「律解」所附应列于「大明律直引」「会定例」之后,此亦其一证也。

宪宗即位诏云:「照例运砖做工纳米等项发落」,此运砖运炭运石仅限于在京有力之人,其无力之人则依律的决,或改罚作工。而在外之人有犯,「无力做工,有力纳米」,与在京不同也。

会定例言:「笞一十,米五斗」。胡琼「律解」「在京罚运则例」言:「笞一十,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此折谷比率,据万历会典(卷一七六、页六),系正德二年议准。是年令「罪人例该纳米者,每石折谷一石五斗,收预备仓备赈」,则是此例行于在外州县,而胡琼列于「在京罚运则例」中,则此例固亦在京行用也。

会定例未分别有力无力,未分别「在京」「在外」,未指出此例施行之对象,此均不如后此明律刊本所附「纳赎例图」之清晰也。

洪武三十五年五月太祖「御制大明律序」云:「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为应付国家需要,赎罪条例,洪武以后,历朝均有更定,因时权宜,先后互异。以会典考之,运米赎罪,始于洪武;运砖运炭,始于永乐;运灰运石,始于景泰。运米于边,以供军需,以备饥荒。而兵仗局及工部军器局需用物料。砖、石、灰,则系京师营建所需也。

天顺五年,都察院以法司问拟囚人,罪名虽同,而赎罪运砖运炭运灰运石所费轻重不一,遂于是年十二月量路程远近,定拟适中则例,后此明律刊本所附纳赎例图,其记运砖、运炭、运石、运灰数目,即依天顺五年十二月所定也。

至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于徒流杂犯绞斩罪犯运砖、运炭、运灰数目,始略有更易。

实录书:太祖洪武八年二月甲午,敕刑官:「自今凡杂犯死罪者,免死输作终身。」十六年一月丁卯,令刑部,「杂犯准工赎罪,真犯奏闻审决」。三十年五月甲寅,「大明律诰」成。命「议定赎罪事例,杂犯死罪者,自备车牛,运米输边,本身就彼为军」。成祖即位,洪武三十五年九月令:「自今除十恶死罪外,其余死罪及流罪,令挈家赴北平种田,流罪三年,死罪五年后,录为良民」。正德会典(卷一三三,第八页)书:宣德五年令:「罪囚无力运砖者,杂犯死罪准杂工五年,徒流各依年限淮工,杖罪准工十个月,笞罪五个月」。今「会定例」言绞斩罪做工五年,流罪做工四年,疑即依宣德五年定。「会定例」言:「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杖一百,做工六个月」,此则与宣德例不同,而为后此明律刊本所附纳赎例图所本。今考万历会典(卷一七六)书:「嘉靖七年议准:军民犯罪,除纳米摆站哨瞭外,笞一十。准工一个月,四笞递加半月;杖六十,准工四个月,四杖递加半个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纳银。内稍有力,每月工价银三钱,三年共十两八钱。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银一钱事例革去」,此已在「会定例」后。会典未书「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杖一百,做工六个月」此一事例始制定年月,此则其疏略也。

明代纳赎事例源于洪武三十年所定大明律诰。会典卷一七六记五刑赎罪节年事例,多未分别在京在外有力无力,如前引天顺五年定运砖炭等物则例,即无「在京」字样,窃疑此亦会典编者之疏失也。

在京罚运则例 【 (胡琼「大明律集解」)】

 在京折收钱钞则例 【 (同右)】

  在京罚运则例

笞一十 灰一千二百斤 砖七十个 碎砖二千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斤 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 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 做工一个月

笞二十 灰一千八百斤 砖一百五个 碎砖四千二百斤 水和炭三百斤 石一千八百斤 钱三百贯折钱一百四十文 米一石折谷一石五斗 做工一个半月

笞三十 灰二千四百斤 砖一百四十个 碎砖五千六百斤 水和炭四百斤 石二千四百斤 钱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 米一石五斗折谷二石二斗五升 做工二个月

笞四十 灰三千斤 砖一百七十五个 碎砖七千斤 水和炭五百斤 石三千斤 钱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米二石折谷三石 做工两个半月

笞五十 灰三千六百斤 砖二百一十个 碎砖八百(应作千)四十(应作百)斤 水和炭六百斤 石三千六百斤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 米二石五斗折谷三石七斗半 做工三个月。

杖六十 灰四千二百斤 砖二百四十五个 碎砖九千八百斤 水和炭七百二十斤 石四干二百斤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 米六百折谷九石 做工四个月

杖七十 灰四千八百斤 砖二百八十个 碎砖一万一千二百斤 水和炭八百二十斤 石四千八百斤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 米七石折谷十石五斗 做工四个半月

杖八十 灰五千四百斤 砖三百一十五个 碎砖一万二千六百斤 水和炭九百二十斤 石五千四百斤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 米八石折谷十二石 做工五个月

杖九十 灰六千斤 砖三百五十个 碎砖一万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二十斤 石六千斤 钱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三十文 米九石折谷十三石五斗 做工五个半月

杖一百 灰六千六百斤 砖三百八十五个 碎砖一万五千四百斤 水和炭一千一百二十斤 石六千六百斤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钱七百文 米十石折谷十五石 做工六个月

杖六十徒一年 灰一万二千斤 砖六百个 碎砖二万四干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万二千斤 米十五石折谷二十二石五斗

杖七十徒一年半 灰一万八千斤 砖九百个 碎砖三万六千斤 水和炭二千六百斤 石一万八千斤 米二十石折谷三十石

杖八十徒二年 灰二万四千斤 砖一千二百个 碎砖四万八千斤 水和炭三千五百斤 石二万四千斤 米二十五石折谷三十七石五斗

杖九十徒二年半 灰三万斤 砖一千五百个 碎砖六万斤 水和炭四千三(应作四)百斤 石三万斤 米三十石折谷四十五石

杖一百徒三年 灰三万六千斤 砖一千八百个 碎砖七万二千斤 水和炭五千二(应作三)百斤 石三万六千斤 米三十五石折谷四十七石五斗

流 罪 灰四万二千斤 砖二千一百个 碎砖八万四千斤 水和炭五千八百斤(应作六千二百斤) 石四万二千斤 做工四年 米四十石折谷六十石

杂犯死罪 灰六万四千二百斤 砖三千二百个 碎砖一十二万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万四千二百斤做工五年 米五十石

在京折收钱钞则例

笞一十 该钞一百五十贯,共折铜钱七十文。兼收钞一百贯,铜钱三十五文。

笞二十 该钞三百贯,折铜钱一百四十文。兼收钞一百五十贯,铜钱七十文。

笞三十 该钞四百五十贯,折铜钱二百一十文。兼收钞二百二十五贯,铜钱一百五文。

笞四十 该钞六百贯,折铜钞二百八十文。兼收钞三百贯,铜钱一百四十文。

笞五十 该钞七百五十贯,折铜钱三百五十文。兼收钞三百七十五贯,铜钱一百七十五文。

杖六十 该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铜钱四百二十文。兼收钞七百二十五贯,铜钱二百一十文。

杖七十 该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铜钱四百九十文。兼收钞八百二十五贯,铜钱二百四十文。

杖八十 该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铜钱五百六十文。兼收钞九百二十五贯,铜钱二百八十文。

杖九十 该钞二千五十贯,折铜钱六百三十文。兼收钞一千二十五贯,铜钱三百二十文。

杖一百 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铜钱七百文。兼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铜钱三百五十文。

按:此二例原附于胡琼「集解」卷一「五刑」条,今移附于卷首。此二例亦见王楠「大明律集解」嘉靖刊本。万历会典卷一七六记:

正德二年令:囚犯赎罪,照旧兼收钱钞。如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该折收铜钱七百文。今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余四杖五笞,俱照原递减钞数,钱钞中半收受。

此所记杖一百,钱钞兼收数目,正与胡琼「集解」「在京折收钱钞则例」相合,是此例即正德二年所定也。

「在京钱钞折收则例」记:「笞一十,该钞一百五十贯,共折铜钱七十文」,又正与胡琼「集解」所附「在京罚运则例」所记同。考「大明律直引」「会定例」,则「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铜钱七十文」,作钞二百贯,非作一百五十贯。

考万历会典(卷一七六,第二页)记:

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一十,钞二百贯。余四笞,各递加一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一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

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完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审有力者,每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该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每十以一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

则是「笞一十,该钞二百贯」,非作「一百五十贯」。然天顺五年令:钞二百贯,余四笞,各递加一百五十贯。考「会定例」、及胡琼「集解」「折收钱钞则例」、及上引会典弘治十四年奏准折银折钱数目,笞五十,均该钞七百五十贯;笞四十,均该钞六百贯;笞三十,均该钞四百五十贯:笞二十,均该钞三百贯;如笞一十,作该钞二百贯,则不得言笞一十外,余四笞(即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各递加一百五十贯。是天顺五年令作「钞二百贯」,可能于颁行时钞录有误。虽钞录有误,后人亦不敢擅更,故弘治十四年奏准折银折钱数目,仍作「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惟变更叙述方式,不言「递加」,而言「递减至笞二十」耳。以折银数目言,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笞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笞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是亦以钞一百五十贯折银一钱为合理,此正德二年之所以终于改作「笞一十,该钞一百五十贯」也。

上引弘治十四年奏准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审有力者赎罪例钞折银折钱数目,系是年七月刑部尚书闵珪所奏定。今存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载有嘉靖四年刑部覆都御史陈洪谟奏及嘉靖七年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题本,均引有闵珪弘治十四年奏准事例,均作「笞一十,该钞二百贯」。然今存「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大明律读法(「读法」刊行于嘉靖十一年)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引都御史朱廷声题,照尚书闵珪议,均改作「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与胡琼「集解」所载「在京折收钱钞事例」相合。

在此以后明律刊本所附图均作一百五十贯。惟隆庆二年重刊嘉靖本「大明律疏附例」及嘉靖四十二年刊本「读律琐言」仍沿讹作「二百贯」。

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其所附图即改作一百五十贯。

胡琼「集解」所附「在京罚运则例」仍有讹字,今据会典诸书校正。胡书仅附「在京罚运则例」及「在京折收钱钞则例」,未言在外如何纳赎,又未分别有力无力,未分别此例施用对象,此均不如后来明律刊本所附图之清晰也。

胡琼「集解」「在京罚运则例」云:「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此折谷比率系正德二年定。是年议准:「罪人例该纳米者,每石折谷一石五斗,收预备仓备赈」(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六)。

胡琼「集解」所录「在京罚运则例」有误字,其所附「在京折收钱钞则例」亦恐有误字。以「大明律疏附例」「在京诸赎罪例图」「钱钞兼收」一栏校之,「杖七十兼收钱二百四十五文」,胡书作「钱二百四十文」,「杖九十,兼收钱三百一十五文」,胡书作「兼收钱三百二十文」。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内所附「律例钱钞图」「妇人兼收钱钞」一栏所记与「大明律疏附例」所载全同。其兼收钱钞,不应后来仅更定此二处。窃疑胡书此处所记亦有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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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3

「大明律读法」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知府孙存编

无力 有力 稍有力 稍次有力 收赎律钞 赎罪律钞【据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校。「赎罪律钞」作「赎罪例钞」是也】 钱钞兼收 赎钞【杂犯又犯者】 铜钱【出会典】【「铜钱」作「赎铜」,亦是也

依律 照例 纳工价 纳工食 老幼废疾工乐户妇人折杖余罪及一应轻赎者 军职正妻,例难【「难」作「应」,误】 的决的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该赎钞者

旧例 折银上库 照仪从事例 惟比工价减半 刑部覆都御史陈洪谟奏,与例钞有别 先将钞一贯折银三厘,比纳米尤重 在京常用银钞,故见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仓 每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河南兵备周期雍呈行奏准轻则,每笞杖一十,釿银一钱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都御史朱廷声题照尚书闵珪议,与工食同 在外钱钞不便,故奏行折银见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钱 一钱 钱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 钱三十五文,钞一百贯 杂犯再犯,笞杖决讫,照前发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钱五分 二钱 钱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钞三百贯,折钱一百四十文,折银二钱 钱七十文,钞一百五十贯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钱 三钱 钱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钞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折银三钱 钱一百五十文,钞二百一【一作二。】 十五贯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钱五分 四钱 钱一【一作二,是也。】 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钞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折银四钱 钱二百四十文,钞三百贯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钱 五钱 钱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折银五钱 钱二百七十文,钞三百七十五贯 每笞一十,赎铜十【「十」作半,是也。】斤

杖六十 米六石,谷一十二石 一两二钱 六钱 钱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折银六钱 钱三百二【二作一。】十文,钞七百二十五贯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两三钱【「三钱」作「三钱五分」。】 七钱 钱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折银七钱 钱三百【「三百」作「一百」。】四十五文,钞八百二十五贯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两五钱 八钱 钱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折银八钱 钱二百八十文,钞九百一【一作二。】 十五贯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两六钱【六钱作六钱五分】 九钱 钱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钞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二【二作三。】 十文,折银九钱 钱三百一十五文,钞一千二十五贯

一百 以上俱的决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两八钱 一两 钱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钞六百【「六百」作「二千二百」,是也。】 五十贯,折钱七百文,折银一两 钱三百五十文,钱【「钱」作钞是也。】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每杖一十,赎铜一斤

连杖总折 每徒一月折银一钱 全钞【「钞」作赎,是也】 (?)铜钱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准纳钞 折杖,诬轻为重者

徒一年 以下民摆站,灶加煎,军瞭哨,军职立功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两六钱 一两二钱 钱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妇人余罪,收赎钞六贯,折钱三文 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二十【二十作四十,误。】 赎铜一百二十斤。杂犯再犯,赎钞六贯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两四钱 一两八钱 钱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杖七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四十【「四十」作「五十」,误。】 赎铜一百四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九贯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两二钱 二两四钱 钱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钞一十二贯,折钱六文 杖八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赎铜一百六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二贯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两 三两 钱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二厘」作「一厘」,误。】五毫 钞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杖九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赎铜一百八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五贯。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两八钱 三两六钱 钱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钞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杖一百,连徒共折杖二百 赎铜二百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八贯

流二千里 钱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充军比此,赎钞三十贯 流杖共折杖二百二十 赎铜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钱三十三贯,折钱四钱一分一厘【「一厘」作「二厘」,是也。】 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赎铜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钱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赎铜二百六十斤

总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两四钱 四两八钱 迁徒【按会典,「徒」应作徙。】 准徒二年,除杖赎,止赎钱(按:会典作钞)一十二【二作三。会典亦作三。】贯二百文 干名者实以服制虚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减一年

杂犯五年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两 六两 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诬致死未决,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赎钞三十六贯

绞斩罪 全诬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过失杀 依律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该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该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每钞八贯,折银一钱,共四钱二分。每铜钱七百文,折银一两,共十二两。载「法家要览」。

按:右图见「松坡图书馆」及「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藏「大明律例附解」卷首。

明弘治时,军民人等犯罪,有力纳米等项赎罪,无力则做工摆站哨暸。正德时,定在京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依罚充王府仪从事例,一年追银三两六钱。正德时,湖广按察司官聂贤援引两广等处便宜处置事例,具呈巡抚都御史秦金题准,「稍有力纳工价,笞一十,纳工价银三钱」之例,遂行于湖广。而在外巡抚便宜处置,于家道稍次者,令折纳工食,照前稍有力之数,量减一半,即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折银一两八钱。嘉靖三年,河南兵备周期雍以纳工食之例,失之于重,犯者办纳不前,遂具呈河南巡抚王荩,奏请刑部题准:称有力,折纳工价,笞一十,折银三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稍次有力折纳工食,笞一十,折银一钱;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俱依数准折纳谷,以备饥荒,而其例遂通行于天下。明制,无力赎罪,准其做工摆站哨瞭,而摆站哨瞭等项,徒资监守之人,诓诈卖放,官府不得实用,故定「稍有力折纳工价」之例,以备饥荒。其后欲得其升斗之粟,积少以为多,遂定「稍次有力折纳工食,笞一十,折银一钱」之例,而其前「稍次有力,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之例仍未废止。故嘉靖七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俞□题本即谓近来有「颇有力」「稍有力」及「稍次有力」之例。犯该徒罪,审颇有力者,每月折银三钱;审稍有力者,每月折银一钱五分;审稍次有力者,每月折银一钱。

夫明制,有力赎罪,无力准工,此诸准工犯人本皆无力,今竟称其为「颇有力」「稍有力」「稍次有力」,故刑部覆御史俞某奏,即指出此于名实颠倒。且增「稍次有力纳工食」等名目,本期得升斗之粟,积少以成多,而其实则实降「有力者」为「稍有力」或「稍次有力」,徒使富厚者减降从轻,使奸民猾吏得以上下其手;名为积谷,实以长奸。故刑部覆奏即指出前此巡抚南赣都御史汪鋐(嘉靖六年十月任)奏要一切禁革,而刑部仅题留稍有力者折纳工价,而于稍次有力折纳工食,则命抚按查处回报;御史俞既继汪鋐之后,再论此事,故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遂奏请稍次有力一例革去,仅存秦金所题准「稍有力纳工价」,为世宗所俞允。(参看史语所藏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及「条例备考」卷二第十至十二页。周期雍呈文则请参看彰健「汇编」卷一「五刑」条所附「新例」)今存明律刊本,如隆庆二年重刊嘉靖二十三四年刊本「大明律疏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其书首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即仅列「稍有力纳工价,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而无「稍次有力纳工食」一项,其故即在此。

北平松坡图书馆藏「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大明律读法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下题「知府孙存编」。按孙存所编「大明律读法」成书于嘉靖十一年,是年四月进呈,世宗以大明律乃太祖所钦定,孙存乃敢擅自增释,命毁其板。孙书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收赎律钞」及「赎罪律(应作例)钞」项内,已征引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以实录证之,此系嘉靖七年十二月辛巳事,已在七年闰十月戊寅革「稍次有力纳工食」事例之后,而孙书所附图仍列「稍次有力纳工食」一项,与时制抵触,此孙书之疏也。

北平松坡图书馆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问刑条例」系嘉靖二十九年重修问刑条例。「大明律例附解」卷一首页题:「邗江书院原本重刊」。邗江书院本非官府刻本,其书已附「读法附考增例」,其据孙存「读法」增附此「纳赎诸例横图」,盖亦出于钞袭。不得以其刊于嘉靖二十九年以后,遂谓此图所列亦行用于嘉靖二十九年以后也。今以孙存「读法」刊行于嘉靖十一年,故列此图于胡琼「集解」之后。

孙存此图,有力照例纳米,米五斗,折谷一石,较胡琼「在京罚运则例」所记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者为重。后此律图,在外纳赎,米五斗,折谷一石,即本此。而在京折纳,仍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盖米谷运自南方,有运费耗损,故折谷率不同也。孙存此图,分别「收赎律钞」及「赎罪律钞」二者。「赎罪律钞」疑系「赎罪例钞」之误。孙存此图「收赎律钞」栏内,引陈洪谟奏,谓律钞与「例钞」有别,此即「赎罪律钞」为「赎罪例钞」之误之最好证据,而后此明律刊本言及此,亦均作「赎罪例钞」也。

明制,赎法分律赎及例赎二者。明律「五刑」条:

笞一十,赎铜钱六百文。……

杖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杖一百,徒三年,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原注: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杖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 其妇人犯罪,……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老小废疾收赎」条: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犯罪时未老疾」条:

凡犯罪时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犯罪存留养亲」条: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

「诬告」条:

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

「过失杀伤人」条:

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文武官犯公罪」条: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

「文武官犯私罪」条:

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

明律「五刑」条本定以铜钱收赎。然其时重钞,每钞一贯,值银一两,值铜钱一千文。为流通钞法,故令老小废疾,及天文生妇人余罪收赎,并诬轻为重反坐等项律该收赎者俱令纳钞,一视铜钱贯数为准。

以律文用「收赎」二字,系依正律所定纳钞,故律家称此为「律赎」、为「收赎律钞」、或简称为「律钞」,或简称为「收赎」。而「赎罪例钞」则系依据太祖大明律御制序:

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

以系据「赎罪条例」科断,故律家称此为「例赎」,或称为「赎罪例钞」,或称为「赎罪」。明人论赎刑,谓「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收赎」与「赎罪」有异,其理由即在此。

明洪武时宝钞即已因发行太滥而贬值,故永乐以后,于「例赎」即屡有更易。天顺五年定:官员与有力之人,照例运砖炭等物。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完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所纳钞因罪刑等第各折银有差。其时所定:「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其余亦照此折收」。律赎,笞一十,即赎钞六百文。苟依弘治十四年所定,其折银即不及一厘,较例赎所定即轻甚矣。

以钞贬值,故文武官犯该收赎者,例仍拟运炭纳米等项。

过失杀伤人依律本应收赎钞四十二贯者,成化元年奏准,内钞八分,该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该八千四百文,给付死者之家。其后又令:每钞八贯,折银一钱,共四钱二分;每铜钱七百文,折银一两,共十二两,合计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家属。与表所列收赎律钞,钞贯折银比率又不同也。

考胡琼「大明律集解」「老小废疾收赎」条附「在京老疾折钱例」云: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

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

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

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

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

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此疑系正德时所定。与孙存所附此图「收赎律钞」栏所记「老幼废疾一应轻赎者」系依据嘉靖七年十二月辛巳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所定者不同也。

嘉靖四年,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言:「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系收赎律钞。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俱系赎罪例钞。查得抚属问刑衙门,问拟妇人审有力及军职正妻笞杖罪名,系该纳钞赎罪者,俱混拟收赎。初不知律意所谓收赎,盖如杖六十徒一年,则应决杖一百,余罪赎铜钱六贯之类,自与赎罪例不同。又有将钞一贯折银三厘,令其上纳,如杖七十,该钞一千六百五十贯,以三厘计之,则该折银四两九钱五分,比之军民人等纳工价等项,反为过重。

及查先年奏准事例,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力士等项例难的决之人,及妇人犯笞杖律应的决者,审有力俱令纳钞。如笞一十,纳钞二百贯,……杖七十,纳钞一千六百五十贯。……缘在京自有钱钞兼收事例(按即前引正德二年奏准者),在外钞贯稀少,且江西钱不通,不过将破烂钞抵数,尤为无用,以此折银为便。

然估折无一定之规,吏胥不免掯勒囚犯。查得:弘治十四年七月刑部尚书闵珪奏将例难的决之人与妇人犯人审有力者,每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二十五贯,折银一两。……杖七十,纳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比例简明,公私两便。初止行于两京,或未通行于天下。以致江西去处,无凭查照。……除批行抚属衙门,将混拟收赎者改正,审有力纳钞者,暂照例收银发落。……乞法司参酌前项奏行事例,通行在外问刑衙门,今后犯妇审无力者,依律的决;如犯徒罪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其审有力者及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俱照前类折银。其依律收赎钞贯,亦照此类折收,俱贮官库.以为籴谷备赈」。陈氏疏奏:部覆依允(陈氏此奏,见史语所藏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右副都御史朱廷声言:「律钞,答一十,止赎六百文,比照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作「重」,今据「条例备考」改)

窃见问刑衙门先年题准估贯(价)事例(按即弘治二年新奏准「时估则例」,每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似应将律钞,比照此例折收,庶有依据。

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令(按:即正德二年令,见「汇编」卷首第五十六页)刑部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杖六十,赎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杖一百流三千里,全赎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其妇人与天文生等项余罪,除去杖罪钞贯,余钞亦照此例准折。俱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朱氏此疏本仅论在外赎例,而刑部覆奏,遂通议两京内外。是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部奏上,奉圣旨:「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朱疏既言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人犯遵照近令折银,而正德二年令言及钱钞照旧兼收,故孙存「律图」于「赎罪例钞」下复有「钱钞兼收」一项,并注云:「在京常用银钞,故见行兼收;在外钱钞不便。故见行折银」也。

明律「五刑」条:「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赎钱十二贯。」老幼废疾犯者全赎。依朱氏建议,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故实折银一钱五分。

明律五刑条:「杖一百,赎铜钱六贯。杖六十,徒一年,赎钞一十二贯。杖七十,徒一年半,赎铜钱十五贯」。妇人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杖六十,徒一年,以决杖一百,赎铜钱六贯,故其余罪,收赎钞六贯。犯杖七十,徒一年半,扣除杖罪一百赎铜钱六贯,余罪收赎钞九贯。此杖一百,依赎罪例钞,赎银一两;而余罪赎钞六贯九贯,则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六贯折银七分五厘,九贯折银一钱一分二厘五毫。如赎铜钱,则六贯折铜钱三文,九贯折铜钱四文半。以杖一百,依例钞赎银一两,或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如钱钞兼收,则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铜钱三百五十文。故孙存此图仍将妇人之为军职正妻,之为有力者之余罪收赎,仍列入「赎罪例钞」项下。其工乐户妇人及一应轻赎,与老幼废疾,仍依律文五刑条所定,准其连徒杖一并折银全赎,此亦刑部依朱氏建议奏定,较「赎罪例钞」所定为轻也

孙存此图言:「折杖,诬轻为重者,徒一年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二十」。以清顺治律图「妇人(有力者)余罪收赎例,并诬轻为重者」项下所记证之,「徒一年,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二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二十,余罪,折银七分五厘」。此所谓正罪赎银一两,即明制,赎罪例钞,杖一百,赎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其所谓余罪二十,折银七分五厘。此七分五厘,即明制妇人(有力者)犯杖六十,徒一年,余罪收赎钞六贯,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乃得此数也。清顺治时不行宝钞,故将钞贯数略去耳。

孙图「收赎律钞」「赎罪例钞」实兼在京在外言,故嘉靖二十二年应槚着「大明律释义」,即将「老幼收赎」「天文生妇人余罪收赎」「诬轻为重收赎」「徒限内老疾收赎」等项,另表为「新增收赎钞图」;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则易名为「律例钱钞图」,「内容兼及「赎罪例钞」。

孙图「赎钞赎铜」一栏,「赎铜」下注云:「出会典」。按会典,此赎铜之制系洪武间定。「大明律疏附例」所附律图仅列「赎钞」一栏,而将「赎铜」省略。万历会典卷一七六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亦将「赠铜」一项省去,仅云:「杂犯再犯,笞杖决讫。照前发遣」,是赎铜一项,后来本不行用,孙图实无需列此。孙图既列此,遂为后来明律刊本所本。清顺治律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于赎铜一栏,增注云:「非奉旨于各布政司等衙门铸钱者,不许擅赎取罪」,并增注云:「每铜一斤折银五分」,则是在清顺治时,此赎铜之制,复又实行矣。

「大明律例附解」卷首仅录孙存「在外纳赎诸例横图」,未见在京纳赎诸例横图。考「大明律例附解」五刑条附该书著者按语云:

审有力则运砖、石、灰、炭;审无力则依做工等项,是又会定照例以赎罪者,合誊于左:笞一十,运灰一千二百斤,运砖七十个,运碎砖二千一百斤,运水和炭二百斤,运石一千二百斤,纳钞一百五十贯,纳米五斗,做工一个月,纳银三钱。

其所记与直引所载同,惟缺「折铜钱七十文」一项,而有「纳银」一项。又纳钞,直引作二百贯,此作一百五十贯。其纳银数目,今总述于下:

笞一十,纳银三钱,余四笞五杖递加三钱,至杖一百纳银三两。徒一年,纳银四两,余四徒递加二两,徒三年纳银十二两。流罪十四两,绞斩罪十六两。

于纳银数目后,「大明律例附解」续云:

按法司今有「兼纳钱钞新例」,如笞一十,纳钞一百贯,钱三十五文。

此新例即正德二年定。似其所记纳银之例亦当甚早。「大明律例附解」已附嘉靖二十九年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在外纳赎例横图」系录自孙存「大明律读法」,其书较「直引」及胡琼「集解」为晚,故今仍将其录附于此,而此所记运砖石纳米纳钞纳银诸项,当系在京赎罪例也。

孙存在外纳赎诸例横图「钱钞兼收」一栏,其兼收数目多与胡琼「集解」所附「在京折收钱钞则例」不同,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在外纳赎诸例横图」「钱钞兼收」一栏,与孙图及万历会典在外纳赎例图所载亦异。此固可谓「在京在外有异」,然实不近情理。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其书「律例钱钞图」所载钱钞兼收数字,则与「在京折收」例多同,惟在外则改折以银耳。

新增收赎钞图

(应槚「大明律释义」)【新例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老幼收赎 天文生妇人余罪收赎 诬轻为重,已决全抵。剩罪未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余收赎。 徒限内老疾收赎

笞一十 六百文

二十 一贯二百文

三十 一贯八百文 假如告人笞二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四十 二贯四百文 假如告人笞四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三十之罪未决者收赎一贯八百文。

五十 三贯 假如告人笞五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三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八百文。

杖六十 三贯六百文 假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七十 四贯二百文 假如告人杖七十,内止三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八十 四贯八百文 假如告人杖八十,内止三十实,已决全抵,剩五十之罪未决,收赎三贯。

九十 五贯四百文 假如告人杖九十,内止四十实,已决全抵,剩五十之罪未决,收赎三贯。

一百 六贯 假如告人杖一百,内止四十实,已决全抵,剩六十之罪未决,收赎三贯六百文。

徒一年杖六十 全赎一十二贯。杖该三贯六百文,徒该八贯四百文 全赎一十二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收赎六贯 假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笞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一【会典一作二,是也】 百文。 除杖外,徒该八贯四百文,计未役每日赎钞二十三文三分三厘三毫,每月赎七十【 十应作百会典亦误作十】文

一年半杖七十 全赎一十五贯。杖该四贯二百文,徒该十贯八百文 全赎一十五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收赎九贯 假如告人杖七十,徒二【会典二作一,是也】 年半,内止杖八十实,已决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一百四十,除杖八十,剩杖六十,收赎三贯六百文。 除杖外,徒该十贯八百文,计未役每日赎钞二十文,月赎钞六百文

二年杖八十 全赎十八贯。杖该四贯八百文,徒该一十三贯二百文 全赎十八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赎十二贯 假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内止杖八十实,已决全抵,剩徒二年之罪未决者,徒二年折杖八十,收赎四贯八百文。 除杖外,徒该一十三贯二百文,计未役每日赎十八文【琐言文下有「三分」二字,是也】 三厘三毫四丝,月赎五百五十文

二年半杖九十 全赎二十一贯。杖该五贯四百文,徒该一十五贯六百文 全赎二十一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赎一十五贯 假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三十,共杖一百,收赎六【六,会典误作四】 贯。 除杖外,徒该一十【琐言十下有五字,是也。】 贯六百文,计未役每日赎一十七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月赎五百二十文

三年杖一百 全赎二十四贯,杖该六贯,徒该十八贯 全赎二十四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赎一十八贯 假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内止杖八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未决。徒三年折杖一百,并杖共一百二十,止杖一百,余二十收赎一贯二百文。 除杖外,徒该一十八贯,计未役每日赎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月五百文

流二千里杖一百 全赎三十贯。杖该六贯,流该二十四贯 全赎三十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收赎二十四贯 假如告人未决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一百二十,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实,剩杖一百,收赎钞六贯,已决准徒四年,除实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全赎钞三十三贯。杖该六贯,(流?)该二十七贯 全赎钞三十三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赎二十七贯 假如告人未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一百三十,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实,剩一百一十,止杖一百,余收赎六百文。已决,准徒四年。除实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三千里杖一百 全赎钞三十六贯。杖该六贯,(流?)该三十贯 全赎钞三十六贯。除杖一百准六贯,余赎三十贯 假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一百流二千里准徒三年实,已决全抵,剩徒一年未决,折杖一百四十,除一百二十,剩二十,收赎一贯二百文。

绞斩 全赎四十二贯

图终

按:应槚「大明律释义」成书于嘉靖二十二年,故今将其卷首所附律图,附列于此。

「大明律释义」未附在京在外「纳赎例图」。其「收赎钞图」「诬轻为重」「徒限内老疾收赎」两栏,即为后来明律刊本「附收赎钞图」所本。

「新增收赎钞图」谓:「新例: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此新例系嘉靖七年题准。

以胡琼「集解」雷梦麟「读律琐言」所载「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校之,应氏「徒年限内老疾」一栏,亦有误字,今据以改正。

又应氏「徒年限内老疾」一栏,亦缺「总徒四年」、「杂犯死罪准徒五年」准赎钞数。而后来明律刊本所附「收赎钞图」亦缺此。「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见彰健「汇编」卷一(Ⅰ:22)「犯罪时未老疾」条。

附在京诸赎罪例(大明律疏附例)附在外诸赎罪例(同右)

附在京诸赎罪例

横看 无力做工 有力纳米 运灰石 运砖 运碎砖 运水和炭 钱钞兼收

笞一十 一个月 五斗 一千二百斤 七十个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 钱三十五文

钞一百贯

二十 一个半月 一石 一千八百斤 一百五个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 钱七十文

钞一百五十贯

三十 二个月 一石五斗 二千四百斤 一百四十个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 钱一百五文

钞二百二十五贯

四十 二个半月 二石 三千斤 一百七十五个 七千斤 五百斤 钱一百四十文

钞三百贯

五十 三个月 二石五斗 三千六百斤 二百一十个 八千四百斤 六百斤 钱一百七十五文

钞三百七十五贯

杖六十 四个月 六石 四千二百斤 二百四十五个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 钱二百一十文

钞七百二十五贯

七十 四个半月 七石 四千八百斤 二百八十个 一万一千二百斤 八百二十斤 钱二百四十五文

钞八百二十五贯

八十 五个月 八石 五千四百斤 三百一十五个 一万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 钱二百八十文

钞九百二十五贯

九十 五个半月 九石 六千斤 三百五十个 一万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 钱三百一十五文

钞一千二十五贯

一百 六个月 十石 六千六百斤 三百八十五个 一万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 钱三百五十文

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徒一年 照徒年限 十五石 一万二千斤 六百个 二万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 徒流情重,例无纳钞

一年半 二十石 一万八千斤 九百个 三万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

二年 二十五石 二万四千斤 一千二百个 四万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

二年半 三十石 三万斤 一千五百个 六万斤 四千四百斤

三年 三十五石 三万六千斤 一千八百个 七万二千斤 五千三百斤

流罪 四年 四十石 四万二千斤 二千一百个 八万四千斤 六千二百斤

杂犯死罪 五年 五十石 六万四千二百斤 三千二百个 一十二万八千斤 九千斤

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4

附在外诸赎罪例

横看 无力徒流照例 稍有力纳工价 有力纳谷 纳银 收赎钞 赎罪钞 赎钞,杂犯死罪人又犯罪者

笞一十 笞杖俱依律的决 三钱 七斗五升 二钱五分 钱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钞二百贯,折钱七十文,或折银一钱 杂犯再犯,笞杖决讫,照前发落

二十 四钱五分 一石五斗 五钱 钱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钞三百贯,折钱一百四十文,折银二钱

三十 六钱 二石二斗五升 七钱五分 钱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钞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折银三钱

四十 七钱五分 三石 一两 钱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钞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折银四钱

五十 九钱 三石七斗五升 一两二钱五分 钱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折银五钱

杖六十 一两二钱 九石 三两 钱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折银六钱

七十 一两三钱五分 十石五斗 三两五钱 钱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折银七钱

八十 一两五钱 十二石 四两 钱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折银八钱

九十 一两六钱五分 十三石五斗 四两五钱 钱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钞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三十文,折银九钱

一百 一两八钱 十五石 五两 钱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钱七百文,折银一两

天文生妇人余罪钞

徒一年 以下系民摆站,军哨瞭,并免杖 三两六钱 二十二石五斗 七两五钱 钱一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决讫杖六十,准钞三贯六百文,再赎钞八贯四百文,照前发落

一年半 五两四钱 三十石 十两 钱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钞九贯,折银一钱一分二厘五毫 决讫杖七十,准钞四贯二百文,再赎钞一十贯八百文

二年 七两二钱 三十七石五斗 十一两五钱 钱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决讫杖八十,准钞四贯八百文,再赎钞十二【二应作三】贯二百文

二年半 九两 四十五石 十五两 钱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一厘五毫 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决讫杖九十,准钞五贯四百文,再赎钞十五贯八百文

三年 十两八钱 五十二石五斗 十七两五钱 钱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决讫杖一百,准钞六贯,再赎钞十八贯

流二千里 三流并准徒四年 钱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决讫杖一百,准钞六贯,再赎钞二十四贯

二千五百里 钱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钞二十七贯,折银三钱三分七厘五毫 决讫杖数,再赎钞二十七贯

三千里 钱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决讫杖数,再赎钞三十贯

总徒四年 此重犯徒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决讫今得杖数,总徒不过四年 十四两四钱 二十两 迁徙准徒二年,除杖,止赎钱一十三贯二百文

杂犯死罪 准徒五年,军官立功限满还职带俸,其老小废疾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 一十八两 七十五石 二十五两 钱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妇人余罪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决杖一百,除准钞六贯,再赎钞三十六贯,照前发落

按:「大明律疏附例」所收「问刑条例」系「弘治问刑条例」,其书所收新例有嘉靖二十年定者,而书末增附「新例补遗」则收有嘉靖二十三年定,是其成书当在嘉靖二十年以后。而「新例补遗」当系嘉靖二十三年以后,嘉靖二十九年「重修问刑条例」制定以前写成,故今列「大明律疏附例」卷首所附律图于此。

此本律图已分「在京」「在外」,较前为进步。律图所载钱钞兼收,系正德二年定。

在外赎罪例:笞一十,纳谷七斗五升。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此一比率亦正德二年定,与嘉靖十一年孙存所编图折谷一石者不同。后来明律刊本惟雷梦麟「读律琐言」所载「原行赎罪则例」作谷七斗五升。其余刊本均作折谷一石。

此本在外赎罪图所附「收赎钞」「赎罪钞」折银数目,系嘉靖七年十二月奏定。其时「稍次有力纳工食」之例已革,故此图未列。

「在外诸赎罪例」「纳谷」下有「纳银」一栏,恐系以银折谷之数。

原行赎罪则例 【 (雷梦麟「读律琐言」)】

  原行赎罪则例

笞一十

在京做工一个月

纳米五斗

运灰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八分

运砖七十个,折银三钱

运水和炭二百斤,折银五钱

运石一千二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折银二钱五分

稍有力,纳工价银三钱

赎罪钞二百贯,兼收钞一百贯,钱三十五文,折银一钱

收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笞二十

在京做工一个月零十五日

纳米一石

运灰一千八百斤,折银一两六钱二分

运砖一百五个,折银六钱

运炭三百斤,折银七钱五分

运石一千八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一石,折谷一石五斗,折银五钱

稍有力纳工价银四钱五分

赎罪钞三百贯,兼收钞一百五十贯,钱七十文,折银二钱

收赎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笞三十

在京做工二个月

纳米一石五斗

运灰二千四百斤,折银二两一钱六分

运砖一百四十个,折银九钱

运炭四百斤,折银一两

运石二千四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一石五斗,折谷二石二斗五升,折银七钱五分

稍有力纳工价银六钱

赎罪钞四百五十贯,兼收钞二百二十五贯,钱一百五文,折银三钱

收赎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亳

笞四十

在京做工二个月零十五日

纳米二石

运灰三千斤,折银二两七钱

运砖一百七十五个,折银一两二钱

运炭五百斤,折银一两二钱五分

运石三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二石,折谷三石,折银一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七钱五分

赎罪钞六百贯,兼收钞三百贯,钱一百四十文,折银四钱

收赎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笞五十

在京做工三个月

纳米二石五斗

运灰三千六百斤,折银三两二钱四分

运砖二百一十个,折银一两五钱

运炭六百斤,折银一两五钱

运石三千六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二石五斗,折谷三石七斗五升,折银一两二钱五分

稍有力纳工价银九钱

赎罪钞七百五十贯,兼收钞三百七十五贯,钱一百七十五文,折银五钱

收赎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

在京做工四个月

纳米六石

运灰四千二百斤,折银三两七钱八分

运砖二百四十五个,折银一两八钱

运炭七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八钱

运石四千二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六百,折谷九石,折银三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一两二钱

赎罪钞一千四百五十贯,兼收钞七百二十五贯,钱二百一十文,折银六钱

收赎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杖七十

在京做工四个月零十五日

纳米七石

运灰四千八百斤,折银四两三钱二分

运砖二百八十个,折银二两一钱

运炭八百二十斤,折银二两五分

运石四千八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七石,折谷十石五斗,折银三两五钱

稍有力纳工价银一两三钱五分

赎罪钞一千六百五十贯,兼收钞八百二十五贯,钱二百四十五文,折银七钱

收赎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杖八十

在京做工五个月

纳米八石

运灰五千四百斤,折银四两八钱六分

运砖三百一十五个,折银二两四钱

运炭九百二十斤,折银二两三钱

运石五千四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八石,折谷十二石,折银四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一两五钱

赎罪钞一千八百五十贯,兼收钞九百二十五贯,钱二百八十文,折银八钱

收赎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杖九十

在京做工五个月零十五日

纳米九石

运灰六千斤,折银五两四钱

运砖三百五十个,折银二两七钱

运炭一千二十斤,折银二两五钱五分

运石六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九石,折谷十三石五斗,折银四两五钱

稍有力纳工价银一两六钱五分

赎罪钞二千五十贯,兼收钞一千二十五贯,钱三百一十五文,折银九钱

收赎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杖一百

在京做工六个月

纳米十石

运灰六千六百斤,折银五两九钱四分

运砖三百八十五个,折银三两

运炭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银二两八钱

运石六千六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十石,折谷十五石,折银五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一两八钱

赎罪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兼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折银一两

收赎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杖六十,徒一年

在京纳米一十五石

运灰一万二千斤,折银十两八钱

运砖六百个,折银四两

运炭一千七百斤,折银四两二钱五分

运石一万二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一十五石,折谷二十二石五斗,折银七两五钱

稍有力纳工价银三两六钱

收赎钞一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杖七十,徒一年半

在京有力纳米二十石

运灰一万八千斤,折银十六两二钱

运砖九百个,折银六两

运炭二千六百斤,折银六两五钱

运石一万八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二十石,折谷三十石,折银十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五两四钱

收赎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杖八十,徒二年

在京纳米二十五石

运灰二万四千斤,折银二十一两六钱

运砖一千二百个,折银八两

运炭三千五百斤,折银八两七钱五分

运石二万四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二十五石,折谷三十七石五斗,折银十二两五钱

稍有力纳工价银七两二钱

收赎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杖九十,徒二年半

在京有力纳米三十石

运灰三万斤,折银二十七两

运砖一千五百个,折银十两

运炭四千四百斤,折银一十一两

运石三万斤

在外有力纳米三十石,折谷四十五石,折银一十五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九两

收赎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毫

杖一百徒三年

在京有力纳米三十五石

运灰三万六千斤,折银三十二两四钱

运砖一千八百个,折银十二两

运炭五千三百斤,折银一十三两二钱五分

运石三万六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三十五石,折谷五十二石五斗,折银十七两五钱

稍有力纳工价银十两八钱

收赎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

收赎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流二千五百里

收赎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总徒四年

在京有力纳米四十石

运灰四万二千斤,折银三十七两八钱

运砖二千一百个,折银十四两

运炭六千二百斤,折银一十五两五钱

运石四万二千斤

在外有力纳米四十石,折谷六十石,折银二十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十四两四钱

收赎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准徒五年

在京有力纳米五十石

运灰六万四千二百斤,折银五十七两七钱八分

运砖三千二百个,折银十六两

运炭九千斤,折银二十二两五钱

运石六万四千二百斤

在外有力纳米五十石,折谷七十五石,折银二十五两

稍有力纳工价银一十八两

收赎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过失杀

依律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该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钱二分,该钱八千四百文。在外钱钞不行去处,钱照钞关事例,每钱七文,折银一分,共银一十二两;钞照收赎事例,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该银四钱二分。共该收赎银一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其家。

      雷书所载「原行赎罪则例」止此。

按:雷梦麟「读律琐言」写成于嘉靖三十五年正月以后,三十八年六月以前,于时雷氏官刑部郎中。该书为明中期律学名著,该书书末附录「原行赎罪则例」今移附于「汇编」卷首。该则例雷氏曾予以说明云:

以上赎罪则例,系原行者,轻重适当,经久可行。其后虽有节年题准事例,如稍次有力则适于轻;如每徒一年折银十两:每米一石,折谷二石,则过于重。其户部等衙门有因救荒而题者,有因助边而题者,各轻重不等,要非适中之例。虽一时暂行,而不可以久远,故今重修问刑条例,特为开示,止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庶几较若画一,而无彼此异同之患,轻重适中,而为经久可行之政矣。若夫纳钞赎罪之法,止于笞杖,而不及徒流者,罪重而钞轻故也。

琐言谓,此系原行赎罪则例,题准于「稍次有力」诸例之前。按:稍次有力纳工食,答一十,每月折银一钱五分,其例定于正德时;稍次有力折纳工食,笞一十,每月折银一钱,其例定于嘉靖三年;此二例俱于嘉靖七年闰十月革去,仅行折纳工价,故「琐言」在外原行赎罪则例仅列「稍有力纳工价」一项。而其所列「赎罪钞」「收赎钞」折银数,则又系嘉靖七年十二月所定,然则此所谓「原行赎罪则例」,此原行二字,盖仅就「稍有力纳工价」一项而言耳。

琐言谓:「今重修问刑条例,特为开示,止照原行则例拟断」。今考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名例律「五刑」条附嘉靖问刑条例一款云:

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

嘉靖问刑条例此款正有「原行则例拟断」六字。故论嘉靖二十九年重修问刑条例颁布之时所行用之赎罪则例当以雷书所记为正。

琐言记纳米折谷折银数目,与「大明律疏附例」所记同。「大明律疏附例」未记运灰运砖运水和炭折银数目。琐言谓:

笞一十,运灰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八分;运砖七十筒折银三钱;运水和炭二百斤,折银五钱。

万历会典「在京纳赎诸例图」所记与「琐言」同,惟水和炭,自笞一十至杂犯绞斩折银数目,与「琐言」异。

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所附「纳赎例图」则定:运灰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运砖七十个:折银九钱六分;运水和炭二百斤,折银四钱。与「琐言」及「会典」所记均异。

「琐言」所载盖嘉靖二十九年赎罪则例。会典稿成于万历十三年,较「大明律附例」为早,其所载盖万历初年至十二年间所行例;而舒化「大明律附例」所载,则当系万历十三年颁行万历问刑条例时新定例也。

在天顺五年以前,运灰,运砖,运炭,其所费轻重不一,故天顺五年遂量路程远近,定拟适中则例,则其赎罪所费当不致相绝太远。今由「琐言」观之,则运灰最重,其次运炭,其次为运砖。会典所载亦如是。而舒化「大明律附例」所定,则运灰最重,运砖次之,运炭又次之。此或因物价因时代不同,供需有变异,而有此出入也。

明史刑法志言:

是时(嘉靖)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十七两)。运水和炭(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

明史刑法志所录赎例,与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同,与嘉靖时明律刊本所记异。明史刑法志作者盖见会典(卷一七六,页一)言,万历时申明嘉靖时定制,遂以为二者全同,而不悟万历时虽申明其制,而于嘉靖时所定,仍有更易也。

舒化「大明律附例」所附「纳赎例图」原附按语云:

今将做工运灰运砖运炭四项,照年限改正。

明史刑法志作者即忽略舒化刊本此处所加按语,遂有此误。

在京纳赎诸例横图【 (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同右)】

在京纳赎诸例横图

无力做工 纳米 运灰 运砖 运碎砖 运水和炭 运石 老折疾钱

笞一十 一个月 米五斗,谷七斗五升 一千二百斤 七十个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个半月 米一石,谷一石五斗 一千八百斤 一百五个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个月 米一石五斗,谷二石二斗五升 二千四百斤 一百四十个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个半月 米二石,谷三石 三千斤 一百七十五个 七千斤 五百斤 三千斤

五十 三个月 米二石五斗,谷三石七斗五升 三千六百斤 二百一十个 八千四十【十,应作百】斤 六百斤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个月 米六石,谷九石 四千二百斤 二百四十五个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七十 四个半月 米七石,谷十石五斗 四千八百斤 二百八十个 一万一千二百斤 八百二十斤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个月 米八石,谷十二石 五千四百斤 三百一十五个 一万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个半月 米九石,谷十三石五斗 六千斤 三百五十个 一万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 六千斤

一百 六个月 米十石,谷十五石 六千六百斤 三百八十五个 一万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 六千六百斤 俱三文

徒一年 照徒年限 米一十五石,谷二十一石五斗 一万二千斤 六百个 二万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 一万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三十石 一万八千斤 九百个 二万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 一万八千斤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三十二石五斗 二万四千斤 一千二百个 四万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 二万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四十五石 三万斤 一千五百个 六万斤 四千三百斤 三万斤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四十七石五斗 三万六千斤 一千八百个 七万二千斤 五千二百斤 三万六千斤 十二文

流罪 米四十石,谷六十石 四万二千斤 二千一百个 八万四千斤 五千八百斤 四万二千斤

杂犯死罪 米五十石,谷七十五石 六万四千二百斤 三千二百个 一十二万八千斤 九千斤 六万四千二百斤

按:此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王藻刊大明律例、皇明制书本大明律、万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万历三十四年刊本三台明律正宗、万历三十五年刊本明律统宗、万历刊本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折狱指南。

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5

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无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赎律钞 赎罪例钞 钱钞兼收 赎钞【杂犯又犯者】赎铜【出会典】

依律 照例 纳工价 老幼癈疾工乐户妇人折杖余罪及一应轻赎者 军职正妻例应【陈省刊本「应」作「难」是也】的决之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该赎钞者

旧例 折银上库 照仪从事例 刑部覆都御史陈洪谟奏与例钞应别 先将钞一贯折银三厘,比纳米尤重 在京常用银钞故见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仓 每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都御史朱廷声题照尚书闵珪【闵珪,汪宗元刊本误作闪连。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误作闵瑶】议,与工食同 在外钱钞不便故奏行折银见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钱 钱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 钱三十五文钞一百贯 杂犯再犯,笞杖决讫,照前发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钱五分 钱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钞三百折钱一百四十文,折银二钱 钱七十文,钞一百五十贯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钱 钱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钞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折银三钱 钱一百五十【琐言无「十」字】文钞二百二十五贯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钱五分 钱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钞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折银四钱 钱二【琐言二作一】百四十文钞三【陈省刊本三作二,会典亦作二,误】 百贯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钱 钱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折银五钱 钱二百七十【琐言作一百七十五】文钞三百七十五贯 每笞一十赎铜半斤

杖六十 米六石,谷一十二石 一两二钱 钱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折银六钱 钱三【琐言三作二】百一十文钞七百二十五贯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两三钱五分 钱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折,银七钱 钱二【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误作一】百四十五文钞八百二十五贯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两五钱 钱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折银八钱 钱二百八十文钞九百二十五贯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两六钱五分 钱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钞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三十文,折银九钱 钱三百一十五文钞一千二十五贯

一百 以上俱的决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两八钱 钱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钱七百文,折银一两 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每杖一十赎铜一斤

连杖总折 全赎铜钱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准纳钞 析杖【诬轻为重者】

徒一年 以下俱民摆站,军瞭哨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两六钱 钱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妇人余罪收赎钞六贯折钱三文 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二十【陈省刊本高举刊本误作一百四十,会典亦误作一百四十】 赎铜一百二十斤,杂犯再犯赎钞六贯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两四钱 钱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杖七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四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误作一百五十】 赎铜一百四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九贯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两二钱 钱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钞一十二贯折钱六文 杖八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赎铜二百六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二贯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两 钱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一厘五毫 钞二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杖九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赎铜一百八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五贯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两八钱 钱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钞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杖一百连徒共折杖二百 赎铜二百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八贯

流二千里 钱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充军终身例得收赎钞三十贯 流徒共折杖二百二十 赎铜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钱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赎铜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钱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赎铜二百六十斤

总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两四钱 迁徙准徒二年除杖赎止赎钱一十三贯二百文 干名者实以服制虚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减一年

杂犯五年 军职立功有力纳米年满复职带俸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两 诬致死未决,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赎钞三十六贯

绞斩 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全诬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过失杀 依律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该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该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

按:此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历二十二年刊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万历刊本三台明律正宗、明律统宗、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折狱指南及大明律集解附例。

汪宗元刊本所载在京运灰、运砖、运碎砖、运石、运水和炭数目,与天顺五年所定同。与琐言所载亦同。此数目至万历十三年修万历问刑条例时复有更定。据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所进呈「大明律附例」所载纳赎例图,知:

徒一年半,运水和炭,由二六六0斤改为二五五0斤。

徒二年,运水和炭,由五二00斤改为五一00斤。

徒二年半,运水和炭,由四四00斤改为四二五0斤。

徒三年,运水和炭,由五二00斤改为五一00斤。

流罪,运水和炭,由六二00斤改为六八00斤。

运灰,由四二000斤改为四八000斤。

运砖,由二一00个改为二四00个。

而上举明律刊本,如明律正宗、明律统宗、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折狱指南,所附条例已为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而所附在京纳赎例图竟仍沿袭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明律正宗等书为坊间刻本,其有此种讹误,不足异,而万历二十二年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所附在京纳赎诸例横图竟仍沿袭汪图,郑氏曾任刑部郎中,此则郑书之疏也。

汪宗元刊本「在京纳赎诸例横图」记有在京老疾,笞一十,折钱一文之例。按:此例始见于胡琼「大明律集解」所附「在京老疾折钱例」。而嘉靖七年刑部覆湖广巡抚都御史朱廷声题本,已奏准老幼废疾笞一十,赎钱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此例通行于内外问刑衙门,则此「在京老疾折钱」笞一十,折钱一文之例,当已废弃不行,故该例不见于成书于嘉靖二十四五年之「大明律疏附例」「在京赎罪例图」,亦不见于嘉靖四十二年刊本「读律琐言」书末所附「原行赎罪则例」,而汪书「在京纳赎诸例横图」仍有此一栏,恐不足据。

考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所进呈之「大明律附例」,其纳赎例图无此一栏,其所附「律例钱钞图」云:「老小废疾收赎,笞一十,六百文,在京仍收钱钞,在外收赎钞,照例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六百文正折银七厘五毫,是万历十三年时已确定废「在京老疾折钱笞一十,折钱一文」之例不行,而万历十三年以后之坊间明律刊本,如上举明律正宗、明律统宗、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折狱指南,所附纳赎例图竟仍有此例,此亦坊本之疏也。

万历二十二年刊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万历三十八年刊本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所附纳赎例图亦有此例,窃疑此与万历会典所载纳赎例图之有此例有关。

万历会典所载在京纳赎诸例图,其

笞一十 运灰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八分

运砖七十个,折银三钱

笞二十 运灰一千八百斤,折银一两六钱二分

运砖一0五个,折银六钱

至杂犯斩绞运灰运砖折银数目,均与嘉靖四十二年刊本雷梦麟「读律琐言」所载「原行赎罪则例」相同,而与万历十三年舒化修万历问刑条例所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所载折银数目相异。

万历会典所载徒流等罪犯运水和炭、运灰、运砖数目,仍与读律琐言及旧图同,而与舒化「大明律附例」异。舒化已明言将旧图改正,此均万历会典稿本撰成在万历十三年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之前之证。万历会典列行于万历十五年。因会典清稿已蒙钦定,臣下刊行时,不能擅更,而论万历十五年时刑部行用之纳赎例图,则固当仍以舒化刊本为正也。万历十三年后明律刊本之有误从早期旧图者,此亦当为其重要原因也。

万历四十年刊本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清顺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所附纳赎例图则无此误。

读律琐言谓「米一石,折谷二石,失之于重」,而汪宗元刊本所附图即米一石折谷二石,此亦可证汪图非颁行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时所用原行赎罪则例。舒化「大明律附例」「纳赎例图」亦米一石折谷二石,此则汪图对后来之影响也。

附收赎钞图

(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诬轻为重,已决全抵。剩罪未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余收赎 徒限内老疾收赎

笞一十

二十

三十 假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四十 假如告人笞四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三十之罪未决,者收赎一贯八百文

五十 假如告人笞五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三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八百文

杖六十 假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七十 假如告人杖七十,内止三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八十 假如告人杖八十,内止三十实,已决全抵,剩五十之罪未决,收赎三贯

九十 假如告人杖九十,内止四十实,已决全抵,剩五十之罪未决,收赎三贯

一百 假如告人杖一百,内止四十实,已决全抵,剩六十之罪未决.收赎三贯六百文

徒一年杖六十 假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笞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除杖外,徒该八贯四百文,计未役每日赎钞二十三文三分三厘三毫,每月赎七百文

一年半杖七十 假如告人杖七十徒一年半,内止杖八十实,已决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一百四十,除杖八十,剩杖六十,收赎三贯六百文 除杖外,徒该十贯八百文,计未役每日赎钞二十文,月赎钞六百文

二年杖八十 假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内止杖八十实,已决全抵,剩徒二年之罪未决者,徒二年折杖八十,收赎四贯八百文 除杖外徒该一十三贯二百文,计未役每日赎十八文【「琐言」「文」下有「三分」二字,是也。】 三厘三毫四丝,月赎五百五十文

二年半杖九十 假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三十,共杖一百,收赎六贯 除杖外徒该一十【「琐言」「十」下有「五」字,是也。】贯六百文,计未役每日赎一十七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月赎五百二十文

三年杖一百 假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内止杖八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未决,徒三年折杖一百,并杖共一百二十,止杖一百,余二十收赎一贯二百文 除杖外徒该一十八贯,计未役每日赎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月五百文

流二千里杖一百 假如告人未决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一百二十,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实,剩杖一百,收赎钞六贯,已决准徒四年,除实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假如告人未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一百三十,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实,剩一百一十,止杖一百,余收赎六百文已决准徒四年,除实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三千里杖一百 假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一百流二千里准徒三年实,已决全抵,剩徒二年未决折杖一百四十,除一百二十,剩二十,收赎一贯二百文

按:此图又见于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十三年刊本大明律附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大明律解附例、一王令典、祥刑氷鉴、龙头律法全书、三台明律正宗、明律附例批注、明律集解附例、大明律附例笺释、折狱指南、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万历会典卷一七六第十五页亦有此图。惟将「假如」之「假」字省略。

右图各本均有误字,今据「读律琐言」校正。

在京纳赎诸例图【(万历会典卷一七六)】

做工 米 灰 砖 碎砖 水和炭 石 老疾折钱

笞一十 一个月 米五斗,谷七斗五升 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八分 七十个折银三钱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折银四钱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个半月 米一石,谷一石五斗 一千八百斤折银一两六钱二分 一百五个折银六钱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折银六钱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个月 米一石五斗谷二石二斗五升 二千四百斤折银二两一钱六分 一百四十个折银九钱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折银八钱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个半月 米二石,谷三石 三千斤折银二两七钱 一百七十五个折银一两二钱 七千斤 五百斤折银一两 三千斤

五十 三个月 米二石五斗谷三石七斗五升 三千六百斤折银三两二钱四分 二百一十个折银一两五钱 八千四十【十应作百】斤 六百斤折银一两二钱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个月 米六石,谷九石 四千二百斤折银三两七钱八分 二百四十五个折银一两八钱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四钱四分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七十 四个半月 米七石,谷十石五斗 四千八百斤折银四两三钱二分 二百八十个折银二两一钱 一万一千二百斤 八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六钱四分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个月 米八石,谷十二石 五千四百斤折银四两八钱六分 三百一十五个折银二两四钱 一万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八钱四分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个半月 米九石,谷十二石五斗 六千斤折银五两四钱 三百五十个折银二两七钱 一万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折银二两四分 六千斤

一百 六个月 米十石,谷十五石 六千六百斤折银五两九钱四分 三百八十五个折银三两 一万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银二两二钱四分 六千六百六【「六」字衍】 斤 俱三文

徒一年 照徒年限 米一十五石,谷二十一石五斗 一万二千斤折银十两八钱 六百个折银四两 二万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折银三两四钱 一万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三十石 一万八千斤折银十六两二钱 九百个折银六两 二万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折银五两二钱 一万八千斤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三十二石五斗 二万四千斤折银二十一两六钱 一千二百个折银八两 四万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折银七两 二万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四十五石 二万斤折银二十七两 一千五百个折银十两 六万斤 四千三百斤折银八两六钱 三万斤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四十七石五斗 三万六千斤折银三十二两四钱一千 八百个折银一十二两 七万二千斤 五千二百斤折银十两四钱 二万六千斤 十二文

流罪 米四十石,谷六十石 四万二千斤折银三十七两八钱 二千一百个折银一十四两 八万四千斤 五千八百斤折银一十一两六钱 四万二千斤

杂犯死罪 米五十石,谷七十五石 六万四千二百斤折银五十七两七钱八分 三千二百个折银十六两 一十二万八千斤 九千斤折银一十八两 六万四千二百斤

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6

在外纳赎诸例图

(万历会典)

无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赎律钞 赎罪例钞 钱钞兼收 赎钞【杂犯又犯者】

依律 照例 纳工价 老幼废疾乐户妇人折杖余罪及一应轻赎者 军职正妻例难的决之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该赎钞者

旧例 折银上库 照仪从事例 刑部覆都御史陈洪谟奏与例钞应别 先将钞一贯折银三厘,比纳米尤重 在京常用银钞故见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仓 每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都御史朱廷声题照尚书闵珪议,与工食同 在外钱钞不便故奏行折银见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钱 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 钱三十五文钞一百贯 杂犯再犯,笞杖决讫,照前发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钱五分 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钞三百贯折钱一百四十文,折银二钱 钱七十文钞一百五十贯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钱 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钞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折银三钱 钱一百五十【琐言无「十」字】文钞一【琐言一作二】 百二十五贯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钱五分 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钞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折银四钱 钱二【琐言二作一】百四十文钞二【琐言二作三】百贯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钱 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折银五钱 钱二百七十【琐言作一百七十五】文钞三百七十五贯

杖六十 米六石,谷十二石 一两二钱 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折银六钱 钱三【琐言三作二】 百一十文钞七百二十五贯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两三钱五分 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毫五毫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折银七钱 钱二百四十五文钞八百二十五贯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两五钱 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折银八钱 钱二百八十文钞九百二十五贯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两六钱五分 钞五百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钞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三十文,折银九钱 钱三百一十五文钞一千二十五贯

一百 以上俱的决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两八钱 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钱七百文,折银一两 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连杖总折 全赎铜钱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准纳钞 折杖【诬轻为重者】

徒一年 以上俱民摆站,军瞭哨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两六钱 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妇人余罪收赎钞六贯折钱三文 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五十 杂犯再犯,赎钞六贯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两四钱 钞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杖七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四十 赎钞九贯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两二钱 钞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钞一十二贯折钱六文 杖八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赎钞一十二贯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两 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毫 钞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杖九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赎钞一十五贯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两八钱 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钞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杖一百连徒共折杖二百 赎钞一十八贯

流二千里 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充军比此赎钞三十贯 流徒共折杖二百二十

二千五百里 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三千里 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总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两四钱 迁徙准徒二年,除杖赎,止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干名者实以服制虚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减一年

杂犯五年 军职立功有力纳米年满复职带俸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两 诬致死未决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赎钞三十六贯

绞斩 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全诬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过失杀 依律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该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该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

按:万历会典稿成于万历十三年乙酉,其刊行则在万历十五年。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则成书于万历十三年,其刻成在十三年九月,已改正明律误字,而会典则仍沿误未改,故今列会典所附「纳赎诸例图」于舒化「大明律附例」之前。

会典所附图,其记运灰运砖、运炭、折银数目,与琐言「原行赎罪则例」及「大明律附例」附图所记不同。

又会典所附图仍有「老疾折钱」一栏,与琐言及「大明律附例」不同。

会典所附「收赎钞图」与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同,惟省略「假如」为「假」。

附纳赎例图【(万历十三年舒化「大明律附例」)】

在京 凡五则见行 在外 凡二则见行

做工 运囚粮 运灰 运砖 运水和炭 有力 稍有力

笞一十 一个月折银三钱 五斗 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 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 二百斤折银四钱 米五斗谷一石 工价三钱

二十 一个半月折银四钱五分 一石 一千八百斤折银一两八钱九分 一百五个折银一两三钱六分五厘 三百斤折银六钱 米一石谷二石 四钱五分

三十 二个月折银六钱 一石五斗 二千四百斤折银二两五钱二分 一百四十个折银一两八钱二分 四百斤折银八钱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钱

四十 二个半月折银七钱五分 二石 三千斤折银三两一钱五分 一百七十五个折银二两二钱七分五厘 五百斤折银一两 米二石谷四石 七钱五分

五十 三个月折银九钱 二石五斗 三千六百斤折银三两七钱八分 二百一十个折银二两七钱三分 六百斤折银一两二钱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钱

杖六十 四个月折银一两二钱 六石 四千二百斤折银四两四钱一分 二百四十五个折银三两一钱八分五厘 七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四钱四分 米六石谷十二石 一两二钱

七十 四个半月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七石 四千八百斤折银五两零四分 二百八十个折银三两六钱四分 八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六钱四分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两三钱五分

八十 五个月折银一两五钱 八石 五千四百斤折银五两六钱七分 三百一十五个折银四两九分五厘 九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八钱四分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两五钱

九十 五个半月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九石 六千斤折银六两三钱 三百五十个折银四两五钱五分 一千二十斤折银二两四分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两六钱

一百 六个月折银一两八钱 十石 六千六百斤折银六两九钱三分 三百八十五个折银五两五厘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银二两二钱四分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两八钱

徒一年 折银三两六钱 十五石 一万二千斤折银十二两六钱 六百个折银七两八钱 一千七百斤折银三两四钱 米十五石二十石 三两六钱

一年半 折银五两四钱 二十石 一万八千斤折银十八两九钱 九百个折银十一两七钱 二千五百五十斤折银五两一钱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两四钱

二年 折银七两二钱 二十五石 二万四千斤折银二十五两二钱 一千二百个折银十五两六钱 三千四百斤折银六两八钱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两二钱

二年半 折银九两 三十石 三万斤折银三十一两五钱 一千五百个折银一十九两五钱 四千二百五十斤折银八两五钱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两

三年 折银十两八钱 三十五石 三万六千斤折银三十七两八钱 一千八百个折银二十三两四钱 五千一百斤折银十两二钱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两八钱

四年 折银十四两四钱 四十石 四万八千斤折银五十两四钱 二千四百个折银三十一两二钱 六千八百斤折银十三两六钱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两四钱

五年 折银十八两 五十石 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 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 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 米五十石谷百石 十八两

按旧图流罪止加一等,盖因律文三流同为一减也。但流罪俱以大诰减尽,唯总徒四年及杂犯遇例减去一年者则实徒四年矣。难以止加一等。今将做工运灰运砖运炭四项,照年限改正。唯纳米一项,奉有军职立功每年纳米十石定例,相应照旧。

按:此图又见万历刊本大明律集说、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附例笺释。

附律例钱钞图【(舒化「大明律附例」)】 【 在京仍收钱钞。在外收赎钞,照例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其妇人兼收钱钞及赎罪例钞,俱每笞杖一十,折银一钱。】

老小废疾收赎 妇人兼收钱钞 妇人余罪收赎 赎罪例钞

笞一十 六百文 钱三十五文,钞一百贯 一百五十贯

二十 一贯二百文 钱七十文,钞一百五十贯 三百贯

三十 一贯八百文 钱一百五文,钞二百二十五贯 四百五十贯

四十 二贯四百文 钱一百四十文,钞三百贯 六百贯

五十 三贯 钱一百七十五文,钞三百七十五贯 七百五十贯

杖六十 三贯六百文 钱二百一十文,钞七百二十五贯 一千四百五十贯

七十 四贯二百文 钱二百四十五文,钞八百二十五贯 一千六百五十贯

八十 四贯八百文 钱二百八十文,钞九百二十五贯 一千八百五十贯

九十 五贯四百文 钱三百一十五文,钞一千二十五贯 二千五十贯

一百 六贯 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二千二百五十贯

徒一年 十二贯 钞六贯 徒流不准纳钞

一年半 十五贯 九贯

二年 十八贯 十二贯

二年半 二十一贯 十五贯

三年 二十四贯 十八贯

流二千里 三十贯,充军终身例得收赎准此

二千五百里 三十三贯

三千里 三十六贯

总徒四年 三十九贯

杂犯五年 四十二贯

过失杀人 收赎钞三十三贯六百文,折银四钱二分;铜钱八千四百文,折银一十二两,共十二两四钱二分

按:「大明律附例」于「律例钱钞图」后尚附有「收赎钞图」,与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同。

「大明律附例」所附「律例钱钞图」,又见于万历刊本「大明律附例笺释」、「大明律附例批注」,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舒化于万历十三年九月进「大明律附例」,其「在京纳赎例图」与前此诸图不同,则在京纳赎做工项,徒一年至五年,列有折银数目;改纳米为运囚粮;又无运碎砖运石二项,而所定运灰运砖运炭数目及折银数目亦与旧图不同,为后此明律刊本律图所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及万历二十二年刊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万历三十四年刊本「三台明律正宗」、万历三十五年刊本「明律统宗」、万历刊本「刑台法律」所附问刑条例均系「万历问刑条例」,而所附「在京纳赎例图」均沿袭汪宗元刊本旧图,竟忽略舒化所刊「大明律附例」于律图已有修改,此均其疏失之处也。

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7

 在京纳赎诸例横图 【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

 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 (同右)】

按:龙头律法所载条例系万历问刑条例。而所附「在京纳赎诸例图」与舒化「大明律附例」所附图不同。

其做工一栏至六个月折银一两八钱止。于徒流杂犯死罪仅注明「照徒年限做工」,未载折银数。运囚粮,仍依前此旧图作纳米,有折谷数及折银数。每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折银二钱五分。

其运砖、运灰石、运碎砖、运水和炭数目,仍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所附律图同,与舒化「大明律附例」异。龙头律法亦未记此诸项折银数目,均与时制抵触,恐不足据。故此二图均从略不引。

其在外纳赎诸例图,亦因袭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惟省略「旧例」「今定」二栏;其「有力照例」一栏,注明:「笞一十纳米五斗,谷一石,折银俱同前」,与汪图异。

在京纳赎诸例横图 【 (大明律例祥刑氷鉴)】

 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 (同右)】

按:祥刑氷鉴刊于万历二十七年,所载问刑条例系万历问刑条例。该书所附纳赎诸例图仍分「在京纳赎诸例横图」及「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其「在京纳赎诸例横图」与舒化「大明律附例」纳赎诸例图仍有不同。

「祥刑氷鉴」在京纳赎图改「运囚粮」为「纳米」,并附折谷折银数。其折谷比率为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米每五斗折银二钱五分。祥刑氷鉴改「运灰」为「运灰石」。其折银数目与舒图相同。

其运砖折银数目,一百五个折银一两二钱六分五厘,「二钱」当依舒化刊本改为三钱,「运砖三千二百个」,当改为三千个。

运炭五千一百斤折银十两一钱,当改为十两二钱;六千八百斤折银十二两六钱,十二两当改为十三两。

祥刑氷鉴仍依以前明律刊本旧图存运碎砖数目,然未载折银数。

「祥刑氷鉴」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在外纳赎诸例横图」同,惟省略「旧例」「今定」二栏;其「有力照例纳米」附有折银数目,每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为汪宗元刊本所无。

祟祯刊本「临民宝镜」所附在京在外「纳赎诸例横图」与祥刑氷鉴同,并沿袭其误字。

祥刑氷鉴所附此二图,今省略不引。

附纳赎例图【(万历三十八年刊本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做工 运囚粮 运灰 运砖 运水和炭 运碎砖 运石 老疾折钱

笞一十 一个月折银三钱 五斗 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 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 二百斤折银四钱 二千八百斤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个半月折银四钱五分 一石 一千八百斤折银一两八钱九分 一百五个折银一两三钱六分五厘 三百斤折银六钱 四千二百斤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个月折银六钱 一石五斗 二千四百斤折银二两五钱二分 一百四十个折银一两八钱二分 四百斤折银八钱 五千六百斤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个半月折银七钱五分 二石 三千斤折银三两一钱五分 一百七十五个折银二两二钱七分五厘 五百斤折银一两 七千斤 三千斤

五十 三个月折银九钱 二石五斗 三千六百斤折银三两七钱八分 二百一十个折银二两七钱三分 六百斤折银一两二钱 八千四十【十应作百】斤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个月折银一两二钱 六石 四千二百斤折银四两四钱一分 二百四十五个折银三两一钱八分五厘 七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四钱四分 九千八百斤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七十 四个半月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七石 四千八百斤折银五两零四分 二百八十个折银三两六钱四分 八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六钱四分 一万一千二百斤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个月折银一两五钱 八石 五千四百斤折银五两六钱七分 三百一十五个折银四两九分五厘 九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八钱四分 一万二千六百斤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个半月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九石 六千斤折银六两三钱 三百五十个折银四两五钱五分 一千二十斤折银二两四分 一万四千斤 六千斤

一百 六个月折银一两八钱 十石 六千六百斤折银六两九钱三分 三百八十个折银五两五厘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银二两二钱四分 一万五千四百斤 六千六百六【「六」字衍】斤

俱三文

徒一年 折银三两六钱 十五石 一万二千斤折银十二两六钱 六百个折银七两八钱 一千七百斤折银三两四钱 二万四千斤 一万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折银五两四钱 二十石 一万八千斤折银十八两九钱 九百个折银十一两七钱 二千五百五十斤折银五两一钱 二万六千斤 一万八千斤

二年 折银七两二钱 二十五石 二万四千斤折银二十五两二钱 一千二百个折银十五两六钱 三千四百斤折银六两八钱 四万八千斤 二万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折银九两 三十石 三万斤折银三十一两五钱 一千五百个折银一十九两五钱 四千二百五十斤折银八两五钱 六万斤 三万斤

三年 折银十两八钱 三十五石 三万六千斤折银三十七两八钱 一千八百个折银二十三两四钱 五千一百斤折银十两二钱 七万二千斤 三万六千斤 十二文

四年 折银十四两四钱 四十石 四万八千斤折银五十两四钱 二千四百个折银二【二字应改为三】十一两二钱 六千八百斤折银十三两六钱 八万四千斤 四万二千斤

五年 折银十八两 五十石 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 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 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 一十二万八千斤 六万四千二百斤

按:旧图流罪止加一等,盖因律文三流同为一减也。但流罪俱以大诰减尽,唯总徒四年及杂犯遇例减去一年者,则实徒四年矣,难以止加一等。今将做工运灰运砖运炭四项,照年限改正。唯纳米一项,奉有军职立功每年纳米十石定例,相应照旧。

按:高举此书所载「纳赎例图」,纳上应补在京二字。其图系依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惟增加运碎砖及老疾折钱二栏,此二栏数目字则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图同。

高举此书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与汪宗元刊本同,而讹字甚多,可参看前引汪本律图下彰健所作校语。

五刑定律【(万历刊本「折狱奇编」)】

赎米 有力纳工价 稍有力纳工价

笞一十 五斗 三钱五分 银三钱

二十 一石 五钱 四钱五分

三十 一石五斗 七钱五分 六钱

四十 二石 一两 七钱五分

五十 二石五斗 一两二钱五分 九钱

杖六十 六石 三两 一两二钱

七十 七石 三两五钱 一两三钱五分

八十 八石 四两 一两五钱

九十 九石 四两五钱 一两六钱五分

一百 十石 五两 一两八钱

杖六十徒一年 十五石 七两五钱 三两六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 二十石 十两 五两四钱

八十徒二年 二十五石 十二两五钱 七两三钱

九十徒二年半 三十石 十五两 九两

一百徒三年 三十五石 十七两五钱 十两八钱

徒四年 四十石 二十两 十四两四钱

徒五年 五十石 二十五两 一十八两

按:折狱奇编卷一「应议者犯罪」条后附有「五刑定律」,今据以制表。日本内阁文库藏新刻汤海若汇辑「古今律条公案」,其卷首亦有「五刑定律」,其内容与此同。

考万历十三年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其时在外纳赎,有力纳米,稍有力纳工价。

其有力纳米,如折合银两,自应较纳工价为重。然考万历刊本「龙头律法」,则在京在外笞一十纳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而稍有力纳工价,笞一十,反纳银三钱,较有力纳米为重,此其所以将纳米折银易名为「有力纳工价」,并将有力纳工价,笞一十定为纳银三钱五分也。

「折狱奇编」及「古今律条公案」未分别在京在外。此所附恐仍系在外纳赎则例。明史刑法志云:

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明史卷九十三,页二十三)。

今考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仍分在京在外,在京仍有运炭等名目。清顺治律刊本所附图亦有运炭等项。疑亦曾施行,未必系具文,备而不用也。谨志于此以俟考。

附纳赎例图 【 (祟祯刊本「刑书据会」)】

 附律例钱钞图 【 (同右)】

按:「刑书据会」刊于祟祯十一年后。其所载「纳赎例图」「律例钱钞图」,与舒化「大明律附例」。同惟「纳赎例图」「运囚粮」旁有小字注云:「即是纳米。每斗折银五分。若折谷,每斗加五升」。

其「律例钱钞图」,改舒图「老小废疾收赎」为「收赎律钞,老小废疾工乐户同」;「妇人兼收钱钞」下增小字注云:「谓军职正妻及妇人犯该赎钞者」;「赎罪例钞」下增小字注云:「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与妇人犯笞杖之有力者」。「刑书据会」所载此二图,亦从略不引。

附:「明律刊本所附纳赎诸例图简说」

明律刊本所附纳赎诸例图,健已汇编,并附考释,今再综合简说于左:

明律御制序云:「杂犯死罪,并徒流笞杖等刑,悉依赎罪条例科断」。此赎罪条例,累朝俱有更易。其初附于明律书末,(如「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或附于有关律文条后,(如胡琼「大明律集解」即以「在京罚运则例」附于五刑条)其后为断狱时查考方便,遂制图附于明律卷首,此则始于嘉靖十一年孙存所编「大明律读法」。

明制:据赎罪条例科断,在京在外有异。

在京,无力依律的决。或做工,有力则纳米运灰、运石、运砖、运碎砖、运水和炭。其运纳数量,明律刊本在京纳赎例图所载系依英宗天顺五年所定。至万历十三年,舒化奉敕修万历问刑条例,始于流徒等罪运水和炭、运灰、运砖数量,有所更易。(万历会典刊行于万历十五年,但定稿在前,故其书所录运炭运灰运砖数量,仍同旧图,当以舒化「大明律附例」所载为正。)

明制,在外亦无力依律的决,或做工;而有力则纳米,或折谷或折银。明正德时,定「在京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徒罪照依罚充王府仪从事例,一年追银三两六钱。正德时,稍有力纳工价,笞一十纳工价银三钱之例遂行于湖广。旋又定稍次有力,折纳工食,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嘉靖三年又从河南兵备周期雍之请,稍次有力,笞一十纳工食一钱,而旧定折银一钱五分之制仍未废止。故其时遂将在外做工折银分为三等。即:

颇有力,笞一十,纳工价,折银三钱

稍有力,笞一十,纳工食,折银一钱五分

稍次有力,笞一十,纳工食,折银一钱

至嘉靖七年闰十月始依刑部奏请,仅存留有力纳米,稍有力,纳工价,笞一十,折银三钱。

孙存「大明律读法」所附「在外纳赎诸例横图」已征引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覆都御史朱延声奏,而孙图所列仍有「稍次有力,纳工食」一项,此则孙图之疏也。

明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所附问刑条例已为嘉靖二十九年所定,而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则仍钞袭孙书。不得以其刊行于嘉靖二十九年以后,遂以为其所附「纳赎诸例图」亦系嘉靖二十九年所行用也。论嘉靖二十九年所行用纳赎例当以雷梦麟读律琐言所载为正,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图亦不足据。

「杂犯死罪并徒流答杖依赎罪条例科断」,此仅见明律御制序,而不见于明律正文,故明人遂称此为「例赎」;以系据「赎罪条例」科断,故又称之为「赎罪」,以与「律赎」亦即律文规定准许「收赎」者相别。

明律律文规定准予「收赎」者,计包含:

(1)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

(2)军官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

(3)家无次丁,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4)工乐户、天文生及妇人犯徒流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5)老小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6)徒年限内老疾收赎。

(7)诬轻为重,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

(8)过失杀伤人收赎。

而赎铜钱数目则见于明律五刑条。

明初行钞法,钞一贯等于铜钱一贯及银一两。故律所载赎铜钱数目实际仍依钞计算。其后钞贬值,故依律收赎,势必失之于轻。

明律虽定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军官犯私罪该笞者收赎,然以其太轻,故其后则定:「官吏一应公私杂犯准徒以下罪名,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一,页二十一,纂注)

犯罪存留养亲,律虽有其文,并不实行。仅「两宫上徽号推恩,诏有司一行之」。

工乐户、天文生及妇人有犯,依律,笞杖均的决,其犯徒流,则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罪,依明律五刑条所定,全赎需铜钱三十六贯。今决杖一百,依明律五刑条,杖一百值铜钱六贯,故余罪需铜钱三十贯收赎)其后为培养妇人廉耻,遂定:

妇人有犯,除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依律的决。其余犯该笞杖或徒罪,律合决,并审有力者,俱各纳钞赎罪(成化八年定,见皇明条法事类纂,第九六页)

而本书所辑录「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所定笞一十至杖一百纳钞及铜钱数,胡琼「大明律集解」所载「在京罚运则例」所定笞一十至杖一百纳钞及铜钱数,「大明律集解」所载「在京折收钱钞则例」及孙存「大明律读法」「在外纳赎诸例横图」所载「赎罪例钞」及「钱钞兼收」二栏,均系针对军职正妻及妇人审有力者而定。「赎罪例钞」所定,笞一十,赎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远较明律五刑条所定,笞一十,赎铜钱六百文,(亦即钞六百文)者为重。以系依例赎罪,非依律所定收赎,故明人称此为「赎罪例钞。」

军职正妻、妇人有力者,如犯笞杖,可依「赎罪例钞」准赎。如犯徒流,则依律需决杖一百,此一百亦依「赎罪例钞」栏所载准赎,而余罪收赎,此余罪则依律所定钞贯,以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计算。以杖一百系照赎罪例钞栏所定赎罪,故妇人余罪收赎,孙图仍列入「赎罪例钞」栏内。

于妇人有力者犯罪既有此定例,故于嘉靖七年遂从都御史朱廷声奏请,工乐户妇人犯罪许其轻赎者,许其连徒杖并折,不需计算余罪,许其依明律五刑条所定赎铜钱数,亦即赎钞数准其全赎。而其换算比率,亦按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计算。其所纳收赎律钞折银数目,亦自较妇人有力者依「赎罪例钞」所纳为轻也。

以其系按律所定钞数折银,故明人称此为收赎律钞,以与「赎罪例钞」分别。

其诬轻为重者,亦连徒共折杖,其杖一百则按「赎罪例钞」栏所载纳赎,故明律刊本「在外纳赎例横图」即将「诬轻为重」列入「赎罪例钞」栏内。其折杖一百后余罪,则仍依律所定余罪所纳钞贯数,以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计算。

老幼废疾收赎,依律可全赎,故明律刊本所附「在外纳赎横图」亦将其与妇人连徒杖并折,一应轻赎者,均列入「收赎律钞」栏内。

徒限内老疾收赎,其收赎钞亦依律所定,以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计算。

过失杀人,依律收赎钞四十二贯。成化元年奏准,内钞八分,该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钱二分,该钱八千四百文。其后钱依钞关事例,每钱七文折银一分,共银十二两。钞依收赎事例,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该银四钱二分,共该收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妇人有犯收赎,老小废疾收赎,过失杀人收赎,诬轻为重收赎,其所施行地区本不限于京外,故应槚「大明律释义」及舒化「大明律附例」将其自「在外纳赎横图」中抽出,另编为图。而声明在京钱钞兼收,而在外则折银。

清顺治律所载在京在外「纳赎例图」亦依明制。惟清初不行钞法,故清律律图将明律旧图中钞贯,以钞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换算为赎银之数。

附纳赎例图【(清顺治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 【在京】 【老疾收赎等罪俱照外赎例图】

依律决配 做工 运囚粮 运灰 运砖 运水和炭 运碎砖 运石

笞一十 一个月折银三钱 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 灰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 砖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 炭二百斤折银四钱 二千八百斤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个半月折银四钱五分 米一石折银五钱 灰一千八百斤折银一两八钱九分 砖一百五个折银一两三钱六分五厘 炭三百斤折银六钱 四千二百斤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个月折银六钱 米一石五斗折银七钱五分 灰二千四百斤折银二两五钱二分 砖一百四十个折银一两八钱二分 炭四百斤折银八钱 五千六百斤 二千四百斤

四十 二个半月折银七钱五分 米二石折银一两 灰三千斤折银三两一钱五分 砖一百七十五个折银一两二钱七分五厘 炭五百斤折银一两 七千斤 三千斤

五十 三个月折银九钱 米二石五斗折银一两二钱五分 灰三千六百斤折银三两七钱八分 砖二百一十个折银二两七钱三分 炭六百斤折银一两二钱 八千四一斤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个月折银一两二钱 米六石折银三两 灰四千二百斤折银四两四钱一分 砖二百四十五个折银三两一钱八分五厘 炭七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四钱四分 九千八百斤 四千二百斤

七十 四个半月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米七石折银三两五钱 灰四千八百斤折银五两零四分 砖二百八十个折银三两六钱四分 炭八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六钱四分 一万一千二百斤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个月折银一两五钱 米八石折银四两 灰五千四百斤折银五两六钱七分 砖三百一十五个折银四两九分五厘 炭九百二十斤折银一两八钱四分 一万二千六百斤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个半月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米九石折银四两五钱 灰六千斤折银六两三钱 砖三百五十个折银四两五钱五分 炭一千二十斤折银二两零四分 一万四千斤 六千斤

一百以上俱的决 六个月折银一两八钱 米十石折银五两 灰六千六百斤折银六两九钱三分 砖三百八十五个折银五两零五厘 炭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银二两二钱四分 一万五千四百斤 六千六百斤

徒一年以下民摆站军瞭哨 折银三两六钱 米十五石折银七两五钱 灰一万二千斤折银十二两六钱 砖六百个折银七两八钱 炭一千七百斤折银三两四钱 二万四千斤 一万二千斤

一年半 折银五两四钱 米二十石折银十两 灰一万八千斤折银十八两九钱 砖九百个折银十一两七钱 炭二千五百五十斤折银五两一钱 三万六千斤 一万八千斤

二年 折银七两二钱 米二十五石折银十二两五钱 灰二万四千斤折银二十五两二钱 砖一千二百个折银十五两六钱 炭三千四百斤折银六两八钱 四万八千斤 二万四千斤

二年半 折银九两 米三十石折银十五两 灰三万斤折银三十一两五钱 砖一千五百个折银十九两五钱 炭四千二百五十斤折银八两五钱 六万斤 三万斤

三年 折银十两八钱 米三十五石折银十七两五钱 灰三万六千斤折银三十七两八钱 砖一千八百个折银二十三两四钱 炭五千一百斤折银十两二钱 七万二千斤 三万六千斤

四年 折银十四两四钱 米四十石折银二十两 灰四万八千斤折银五十两四钱 砖二千四百个折银三十一两二钱 炭六千八百斤折银十三两六钱 八万四千斤 四万二千斤

五年 折银十八两 米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 灰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 砖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 炭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 一十二万八千斤 六万四千一【「明律集解附例」一作二】百斤

  惟军职立功,每年纳米十石,定例俱纳本色,不许折银

按:此所定运囚粮运灰运砖运炭折银数目仍依舒化「大明律附例」所定。其增运碎砖运石数目,则依「祥刑氷鉴」及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纳赎例图」有老疾折钱一栏,则清律图省去。盖以其与「收赎律钞」抵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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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在外纳赎诸例图

  无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赎 赎罪 赎铜

  依律决配 照例赎罪 纳工价   老幼废疾工役乐户妇人折杖收赎律 军职正妻例难的决及妇人有力者 非奉旨于各布政使司等衙门铸钱者,不许擅赎取罪

例   折银上库   每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折谷上仓,每谷一石折米五斗,每米一石折银五钱          

笞一十 杖之小者 赎银二钱五分,如纳米五斗,如谷一石 赎银三钱   赎银七厘五毫 赎银一钱  

二十   赎银五钱,如纳米一石,如谷二石 赎银四钱五分   赎银一分五厘 赎银二钱  

三十   赎银七钱五分,如纳米一石五斗,如谷三石 赎银六钱 赎银一分二厘五毫 赎银三钱  

四十   赎银一两,如纳米二石,如谷四石 赎银七钱五分 赎银三分 赎银四钱  

五十   赎银一两二钱五分,如纳米二石五斗,如谷五石 赎银九钱 赎银三分七厘五毫 赎银五钱 每笞一十赎铜半斤,每铜一斤折银五分

杖六十 杖之大者 赎银三两,如纳米六石,如谷一十二石 赎银一两二钱 赎银四分五厘 赎银六钱  

七十   赎银三两五钱,如纳米七石,如谷一十四石 赎银一两三钱五分 赎银五分二厘五毫 赎银七钱  

八十   赎银四两,如纳米八石,如谷十六石 赎银一两五钱 赎银六分 赎银八钱  

九十 赎银四两五钱,如纳米九石,如谷十八石 赎银一两六钱五分 赎银六分七厘五毫 赎银九钱  

一百以上俱的决赎 赎银五两,如纳米十石,如谷二十石 赎银一两八钱 赎银七分五厘 赎银一两 每杖一十赎铜一斤,每铜一斤折银五分

        妇人余罪收赎例并诬轻为重者  

徒一年以下民摆站军瞭哨 赎银七两五钱,如纳米十五石,如谷三十石 赎银三两六钱 赎银一钱五分 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二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二十,余罪,折银七分五厘 赎铜一百二十斤。杂犯再犯,又赎铜七分五厘

一年半 赎银十两,如纳米二十石,如谷四十石 赎银五两四钱 赎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杖七十连徒共折杖二百四十。其二百正罪,赎银一两,其四十余罪,折银一钱一分二厘五毫 赎铜一百四十斤。杂犯再犯,又赎银一钱一分二厘五毫

二年 赎银十二两五钱,如纳米二十五石,如谷五十石 赎银七两二钱 赎银二钱二分五厘 杖八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六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六十余罪折银一钱五分 赎铜一百六十斤。杂犯再犯,又赎银一钱五分

二年半 赎银十五两如纳米三十石如谷六十石 赎银九两 赎银二钱六分二厘五毫 杖九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八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八十余罪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赎铜一百八十斤。杂犯再犯,又赎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三年 赎银十七两五钱,如纳米三十五石,如谷七十石 赎银一十两零八钱 赎银三钱 杖一百连徒共折杖二百。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一百余罪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赎铜二百斤。杂犯再犯,又赎银二钱二分五厘

流二千里     赎银三钱七分五厘 该折杖二百二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一百二十余罪折银三钱 赎铜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赎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该折杖二百四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一百四十余罪折银三钱三分七厘五毫 赎铜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赎银四钱五分 该折杖二百六十。其一百正罪赎银一两,其一百六十余罪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赎铜二百六十斤

总徒四年   赎银二十两,如纳米四十石,如谷八十石 赎银十四两四钱 迁徙准徒二年折赎罪银四钱五分   已徒犯徒遇例减一等

杂犯五年 军职立功年满有力纳米俱复职带俸差操 赎银二十五两,如纳米五十石,如谷一百石 赎银一十八两     再犯赎银四钱五分

绞斩       赎银五钱二分五厘 除赎正罪银一两外,余罪折银四钱零五厘  

过失杀 依律收赎,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被杀之家营葬,取领状

按:清律此图亦依明制。惟清初不行钞法,故将明律旧图中钞贯,以钞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换算为折银之数。

诬轻为重栏、诬人犯流二千里罪,清律此图谓该折杖二百二十,与明孙存「大明律读法」及万历会典所载「在外纳赎例图」同。

诬人犯流二千五百里罪,清律此图谓该折杖二百四十,而孙图及万历会典则作折杖二百三十。

诬人犯流三千里罪,清律此图谓折杖二百六十,而孙图及万历会典则作折杖二百四十。

盖清律律图系据诬告条律文小字注,诬近流为远流计算,而孙图及万历会典则据律文小字注,诬徒为流计算。

顺治律诬告条系钞明律。顺治律「诬告」条小字注原附按语云:

按:律首收赎图与此注算法不同,指归则一。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诬告」条「纂注」云:

从徒入流者注云……则杖一百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折杖二百四十无疑。惟近流入远流注云……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二百二十,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二百四十,杖一百流三千里折杖二百六十又无疑。

「纂注」所言折杖二百二十、二百四十、二百六十,似为清律纳赎例图「诬轻为重」栏所本。而

「纂注」谓:「从徒入流……皆折杖二百四十无疑」,又与孙图及会典不合。谨志于此以俟详考。

附限内老疾收赎

徒一年杖六十 凡犯杖六十徒一年老疾,合计全赎银一钱五分。除已受杖六十,准去四分五厘。剩徒一年,该赎银一钱零五厘。计算每徒一月赎银八厘七毫五忽。如已役一月准赎八厘七毫五忽外,未役十一个月该赎银九分六厘二毫五忽。

一年半杖七十 凡犯杖七十徒一年半老疾,合计全赎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除受杖七十准去五分二厘五毫,剩徒一年半该赎银一钱三分五厘。计算每徒一月赎银七厘五毫,如已役一月准赎徒银七厘五毫外,未役一十七个月该收赎银一钱二分七厘五毫。

二年杖八十 凡犯杖八十徒二年老疾,合计全赎银二钱二分五厘。除已受杖八十准去六分,剩徒二年该赎银一钱六分五厘。计算每徒一月赎银六厘七毫五忽。如已役一月准赎徒银六厘七毫五忽外,未役二十三个月该收赎银一钱四分五厘六忽。

二年半杖九十 凡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老疾,合计全赎银二钱六分一厘五毫。除已受杖九十准去六分七厘五毫。剩徒二年半该赎银一钱九分五厘。计算每徒一月赎银六厘四毫六忽。如已役一月准赎徒银六厘四毫六忽外,未役二十九个月该收赎银一钱九分七厘一毫四忽。

三年杖一百 凡犯杖一百徒三年老疾,合计全赎银三钱。除已受杖一百准去七分五厘。剩徒三年该赎银二钱二分五厘。计算每徒一月赎银六厘三毫。如已役一月准赎徒银六厘三毫外,未役三十五个月该收赎银二钱二分。

  考此凡各受杖赎银,计算无异。惟已役徒一月有八厘七毫五忽者,七厘五毫者,六厘七毫五忽者,六厘四毫六忽者,六厘三毫者,其不同何也?盖徒之全赎,原有差等也。

按:「限内老疾收赎」与「诬轻为重收赎」,在明律刊本中本合为一图,清律则将其分作二图。明律本规定以铜钱收赎,然实依钞计算。明初钞一贯与铜钱一贯价值相等,其后钞轻遂改折银,以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清律即依此换算,实与明制同。

附诬轻为重收赎图

凡诬轻为重,如告人一百杖,内止四十得实,所诬六十杖被诬之人已经受决,告诬者必全抵,杖决六十,不准赎银。如未决,方准照后收赎。

笞一十 杖之小者,每一十赎银七厘五毫。杖亦同之。徒折杖亦同之。

二十  

三十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得实,所剩诬二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笞决二十。如未决,准赎银一分五厘。

四十 如告人笞四十,内止一十得实,所剩诬三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笞决三十。如未决,准赎银二分二厘五毫。

五十 如告人笞五十,内止二十得实,所剩诬三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笞决三十。如未决,准赎银二分五厘五毫。

杖六十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得实,所剩诬四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杖决四十。如未决,准赎银三分。

七十 如告人杖七十,内止三十得实,所剩诬四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杖决四十。如未决,准赎银三分。

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内止三十得实,所剩诬五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杖决五十。如未决,准赎银三分七厘五毫。

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内止四十得实,所剩诬五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杖决五十。如未决,准赎银三分七厘五毫。

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内止四十得实,所剩诬六十已经受决,将告诬者必全抵,杖决六十。如未决,准赎银四分五厘。

徒一年杖六十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如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准赎银五分二厘五毫。

一年半杖七十 如告人杖七十徒一年半,内止杖七十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如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准赎银五分二厘五毫。

二年杖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内止杖八十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徒二年之罪。如未决,徒二年折杖八十,准赎银六分。

二年半杖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如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三十,共杖一百,准赎银七分五厘。

三年杖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内止杖八十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如未决,徒三年折杖一百,并剩杖共一百二十,仍实杖一百。余二十杖,方准赎银一分五厘。

流二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一等折杖二十,共二百二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告诬者除告实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务必全抵。如未决,除告实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准收赎银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二等,折杖四十,共二百四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准徒四年,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实,被诬人若经已决,告诬者除告实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务必全抵。如未决,除告实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二十,止杖一百,余二十,准收赎银一分五厘。

三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三等,折杖六十,共二百六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是实。被诬人若经已决,除告实外,务必全抵徒一年。如未决,除告实杖一百流二千里,共折杖二百二十外,剩杖四十,该赎银二分。三流虽同准徒四年,必以一年为剩罪。

此赎与老幼妇人收赎不同。彼徒流皆宜照徒年限收赎。此徒流皆折杖,照杖收赎。

诬告收赎旧图,依唐律疏议前后参差。阅者多有不明,今特改正。 【 (此清律原附按语)】

按 【 (此亦清律原附按语)】 徒流已论决者,或云亦折杖,随所剩杖数多少全决之,不坐徒流。夫至重者为民命,死罪已决者,尚抵以死;未决者亦止减一等,而谓徒流不全抵可乎?或又云:律谓未论决徒流,止杖一百,则其已论决者,当无止法乎,此又非律意也。盖所诬者,若系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告实,止笞一十,其剩杖二百三十,亦将全决之乎?圣人制律,所以生民,非所以杀民,不得已而用之者也使可全决,则律以惩奸,将无制限,而杖可过一百矣。今决杖何止曰一百,而一百之外即减杖加徒也,正以笞轻于杖,故加以杖,而杖一百之外,又难复加,故立徒流之法耳。其所谓止者止谓其杖一百之外,不可复加之意也。不然,民吾赤子,而肆然加以二百三十之杖,其不就毙者百无一人耳。岂圣人仁民爱物之心哉?又按王肯堂笺释云,全抵剩罪,无力的决做工摆站哨瞭,有力纳米等项赎罪,亦如例,不在折杖收赎之限。今合二说参酌其宜,如有力则赎罪俱以纳米等项赎罪行之。如无力,则剩罪至杖一百以上者,实的决一百,其余罪亦着纳赎,但不用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七厘五毫之数,而用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一钱,则杖不过百,而赎不失轻,庶两得其平矣。若无力至一两之银亦不能纳者,则量从律赎,与未决余罪同临时酌之。

健按:以「明律集解附例」所戴「收赎钞图」校之,此图亦将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换算为银数,与明制并无不同也。

附真犯杂犯死罪 【 弘治十年奏定。】 (据正德会典迻录。顺治律改「弘治十年」为「顺治二年」)

  真犯死罪决不待时

   凌迟处死

1.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

2.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杀者。

3.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已杀者,罪与子孙同。

4.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

5.妻妾谋杀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杀者。

6.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7.采生折割人者。

8.妻妾故杀夫者。

9.弟妹故杀兄姊,若侄故杀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故杀外祖父母者。

10奴婢殴杀家长者,若故杀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

11雇工人故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

按:万历会典与正德会典同。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刊本「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第十、第十一二款在第八款前;并有第十三款:「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杀者」。

斩罪

1.收父祖妾及伯叔母。(按:顺治例此下增「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一款。)

2.谋反大逆,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

3.谋反大逆,知情故纵隐藏者。

4.谋叛,但共谋者,不分首从。

5.逃避山泽,拒敌官兵者。

6.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物,及飨荐玉帛之属者。

7.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

8.盗乘舆服御物。

9.强盗得财者。不分首从。

10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强盗,不分首从。

11强盗窝主造意分赃者○若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

12谋杀人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

13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杀者。

14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杀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次款后,为后此明律刊本及顺治律刊本所本)

15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6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已行者○若缌麻以上亲,已杀者,罪与子孙同。

17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8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从者。

19采生折割人,为从者○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

20造畜蛊毒杀人及教令者。

21造魇魅符书,呪诅杀人者。

22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死者。

23殴受业师死者。

24奴婢殴家长死者。

25雇工人殴家长死者。

26妻妾殴夫死者。

27卑幼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属死者。

28弟妹殴兄姊,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死者。

29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30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上尊长死者,与夫殴同。

31妻妾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32奸小功以上亲,强者。

33奸从祖祖母姑、在室从祖伯叔母、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强者。

34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及与和者。

35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

绞罪

1.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

2.谋叛,知情故纵隐藏者○若谋而未行,为首者。

3.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

4.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伤者。

5.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伤者。

6.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已伤者,罪与子孙同。

7.妻妾殴夫至笃疾者。

8.卑幼殴本宗小功兄姊尊属笃疾者。

9.弟妹殴兄姊,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外孙殴外祖父母,刅伤及折肢瞎一目者。

10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11妻妾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12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诬者。

13奸从祖祖母姑、在室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及与和者。

真犯死罪秋后处决

   斩罪

1.凡官员,大臣专擅选用者。

2.大臣亲戚,非奉特旨,除授官职者。

3.文官非有大功勋,所司朦胧奏请封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

4.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5.犯罪该死,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

6.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

7.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8.诸衙门官吏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情事,夤缘作弊,符同奏启者(顺治例删「与内官」三字)。

9.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执大臣德政者。

10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变乱成法者。

11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

12奏事及当该官吏,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者。

13闻知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漏泄于敌人者。

14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

15增减官文书,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漏使印信,因而失误军机者。

16贩私盐拒捕者。

17仪礼司将应朝见官员人等留难,不即引见者。

18百工技艺之人,应有可言之事,亦许奏闻,各衙门但有阻当者。

19向太庙太社及宫殿射箭放弹投掷砖石伤人者。

20文武官内官厨子校尉牌面伪造者。

21在京被极刑家属,并经断人,朦胧充当近侍及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者○当该官司听嘱,及受财,容令充当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第二十款前,为后此明律刊本及顺治例所本)

22贪取来降人财物,因而杀伤人,及中途逼勒逃窜者。

23飞报军情,隐匿不远奏闻,因而失误军机者。

24边将取索军器钱粮等物,不即奏闻,及不依式申报,因而失误军机者。

25军器粮草,临敌缺乏,及承调遣,不依期策应,告报军期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

26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三日不至者。

27边将不固守,及守备不设,因而失陷城寨者。

28与贼临境,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

29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

30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为首者。

31于已附地面掳掠者,不分首从。

32守御官致有所部军人反叛,弃城而逃者。

33牧民官激变良民,失陷城池者。

34军器辄弃毁者,二十件以上。

35犯夜拒捕,及打夺,因而殴人致死者。

36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于外,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接引起谋之人。

37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

38实封公文,中途邀截取回者。

39出使驰驿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

40调遣军马及报军务军情文书,故不遣使给驿,因而失误军机者。

41军需管送达限,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

42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

43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

44窃盗拒捕,及杀伤人者○因盗而奸者。

45刼囚者。

46私窃放囚人逃走,因而杀人者。

47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打夺,因而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

48白昼抢夺,伤人者○失火行船遭风,抢夺伤人者。(正德会典、万历会典、舒化「大明律附例」无「失火」至「伤人者」十一字。陈省刊本、万历二十二年郑汝璧刊本亦无此十一字。此十一字见高举刊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清顺治例有此十一字)。

49略诱略卖良人,因而杀人者。

50卑幼发尊长坟冢,开棺椁见尸者○若弃尸卖坟地者。

51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

52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

53谋杀人,造意者。

54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已杀者。

55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奸夫。

56用毒药杀人者。

57故杀者。余条以故杀论者,依此。

58敬用蛇蝎毒蛊(万历会典、大明律疏附例、万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三十八年刊本「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虫。陈省刊本及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蛊),咬伤人,因而致死者。

59庸医故违本方,诈疗疾病,取财,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

60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

61皇家袒免以上亲而殴死者。

62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至死者。

63吏卒殴本部六品以下长官佐贰官首领官死者。

64首领官及属官佐贰官殴长官死者。

65官司差人追缴钱粮,勾摄公事,而殴死者。

66奴婢殴良人死者。

67奴婢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伤者。

68奴婢殴家长之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69雇工人殴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死者。

70雇工人殴家长之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71妾殴正妻死者。

72殴妻之父母死者。

73卑幼殴本宗缌麻及外姻缌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属死者。

74妻妾殴夫缌麻尊长至死者。

75殴继父至死者。

76告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以致聚众致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

77诈伪制书及增减者。(万历会典伪作为。隆庆刊本大明律疏附例、万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万历三十八年刊本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亦作为。万历十三年刊本大明律附例作伪)

78诈传诏旨者。

79各衙门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

80伪造诸衙门印信及历日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

81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顺治例无此款)。

82诈假官,假与人官者。

83假称内使及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六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访事务,扇惑人民者(顺治例改「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为「内院」)。

84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扇惑人民者。

85奸缌麻亲及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强者。

86奸从祖祖姑,出嫁从祖姑,强者。

87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

88奸家长缌麻以上亲及妻妾,强者。

89放火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因而盗取财物者。

90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

91犯罪拒捕杀人者。

92罪囚反狱在逃者。

93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

94死囚令人自杀,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

绞罪

l.弃毁官文书,事关军机钱粮者。

2.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

3.背夫逃走因而改嫁者。

4.税粮违限一年以上不足提调部粮官吏。

5.以私债强夺人妻妾子女,因而奸占妇女者。

6.师巫假降邪神。

7.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扇惑人民,为首者。

8.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

9.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宫殿门内者。

10从车驾行而逃,百户以上。

11在宫殿内营造,至申时分,照数点出,其不出者。

12至夜持杖入殿门者。

13内使私将兵器入宫殿门内者。

14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

15越皇城者。

16皇城门非时擅开闭者。

17文武官内官厨子校尉牌面,诈带朝参,及在外诈称官员名号,有所求为者。

18私使军人出境,因而致死者○或被贼拘执,至三名者。

19官军征讨私逃再犯。

20军人在逃三犯。

21犯夜拒捕及打夺,因而殴人,致折伤以上者。

22越度沿边关塞,因而出外境者(顺治例「者」下有「故纵同罪」四字)。

23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

24盗各衙门官文书,事干军机钱粮者。

25私盗放囚人逃走,因而伤人者(舒化「大明律附例」、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盗作窃)。

26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打夺,因而伤人者。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及聚」上有「杀人」二字,为另一节。「致命者」下有「率领家人随行打夺,家人亦曾伤人者」十五字,为顺治例所本。万历会典与正德会典同)。

27窃盗三犯○掏摸罪同(舒化「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同下有「军人为盗三犯」六字)。

28略诱略卖良人,因而伤人者。

29发冢开棺椁见尸者。

30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内熏狐狸,烧尸者。

31谋杀人从而加功者○若伤而不死,造意者。

32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已伤者。

33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

34鬪殴杀人者。余条以鬪殴论者,依此。

35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下手者。

36以他物置入耳鼻并孔窍中,及屏去人服食,至死者。

37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

38皇家袒免以上亲而殴之笃疾者。

39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折伤者○若殴六品以下长官佐贰官首领官笃疾者。

40首领官及属官佐贰官殴长官笃疾者。

41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殴至笃疾者。

42以威力制缚人,及私家拷打监禁,因而致死者。

43奴婢殴良人至笃疾者。

44良人殴他人奴婢,若死及故杀者。

45故杀缌麻小功亲奴婢者。

46殴缌麻小功大功亲雇工人至死,及故杀者。

47奴婢过失杀家长者○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

48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折伤者。

49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故杀雇工人者。

50妾殴正妻至笃疾者。

51夫殴妻至死者。

52殴妻之父母至笃疾者。

53卑幼殴本宗缌麻,及外姻缌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属,至笃疾者。

54尊长殴卑幼缌麻小功大功至死者○故杀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

55嫡继慈养母杀子孙致令绝嗣者。

56妻殴卑属至死者。

57故杀夫之兄弟子者。

58尊长殴卑幼之妇妾至死者。

59殴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60奴婢骂家长者。

61投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

62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

63诈伪(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为)制书,及增减未施行者。

64诈伪(大明律疏附例、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顺治例改「五府」为「衙门」)。

65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亲王令旨者。

66私铸铜钱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者」下有「匠人罪同」四字。)

67强奸者。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大明律附例无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九字)。

68奸从祖祖姑,出嫁从祖姑者。

69奸亲属妾,强者(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与正德会典同。明律集解附例此款下有「○诬告人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十一字,漏未提行。顺治例则将此十一字移于第63款「诈为制书」前)。

70奴及雇工人奸家长之期亲若妻者。

71失火延烧宗庙及宫阙者。

72犯罪拒捕殴人,至折伤以上者。

73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74狱卒凌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75狱卒以金刅及他物与囚,致囚反狱,及杀人者。

杂犯死罪

   斩罪

1.内府承运库交割余剩之物,蒙胧擅将出外者。

2.称诉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递,借者及借与者。

3.盗内府财物者。

4.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四十贯。余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

绞罪

1.军官犯罪,不请旨上议,当该官吏。

2.车驾行处,军民冲入仪仗内者。

3.冲入仪仗内,诉事不实者。

4.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逃军买求者。

5.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八十贯,余条以常人盗官物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

6.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者。

7.官吏受财枉法,有禄人八十贯,无禄人一百二十贯。余条以枉法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改此款为真犯绞罪监候)。

按:正德会典、万历会典记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均止于此。明万历十三年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亦止于此。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明律集解附例」、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则此下更有「边远充军」、「充军」等罪名,为顺治例所本。「边远充军」下,陈省刊本有小字注云:「续类抄者」,则其非弘治十年所奏定,明矣。万历会典卷一七五仅录嘉靖二十九年及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所定充军条目。

边远充军

1.官员乞养子诈冒承袭者○他人教令者○官(顺治例官下有司字)知而听行者。

2.诈称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

3.寺观庵院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

4.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

5.从车驾行而逃者。

6.内使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摉检者○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

7.将帅擅调军马及所擅发与者。

8.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

9.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

10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

11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为从者。

12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再犯,小旗。

13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

14军人关给重器私卖者。

15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本管官吏容隐不举,及虚作逃亡报官者。

16军官军人听从公侯役使,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门首伺立者。

17从征守御官军人在逃,再犯者○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再犯。

18各处守御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者○逃军买求者○守门之人知情故纵者。

19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者。

20内外各卫指挥千百户镇抚总小旗不得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顺治例无宝钞二字)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

充军

1.军官有犯私罪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2.军官军人犯罪该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3.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余丁抵数。

4.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

5.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缺,具本奏闻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罢职役。

6.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

7.内使出入不服摉检者。

8.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收籍,正身依旧,各充军。

9.边将私令军人于外境掳掠人口财物者。

10军人出征获到马匹,军官卖者。

11军官私卖军器者。

12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罪止者○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故纵不举,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百户总小旗知而不首告者。

13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再犯;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知情窝藏者○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

14在京各卫军人在逃初犯者。

15不行用心铃束,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

16军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以逃军论。

17起发充军囚徒,中途在逃,押解人长押官故纵者。

18应充军囚徒,断决后,限外无故稽留不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

真犯死罪 【 (嘉靖二十九年定,附三十一年续增)】

(据万历会典卷一七四迻录。明律刊本惟王肯堂「笺释」录有嘉靖万历时所增定。顺治律仅录弘治朝所奏定者,于嘉靖万历时所增定者则从略。)

  斩罪

1.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者。

2.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杀伤人至三命者,比强盗得财律。

3.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军人等将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交易者。

4.虏寇犯边,官军将被虏人口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觇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者。

5.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此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

6.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7.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极刑。

8.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遇贼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被贼掩袭杀虏焚烧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两县同城,以贼从所管城分入城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及原无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各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9.盗弃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10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禁限内,若有盗砍树株者,比盗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11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系强刼者,比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律。

12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奸细律。

13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

14各边海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四百两以上者。

15若盗、及弃毁、伪造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16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职,依诈假官律。

17私自净身,本身并下手之人。

18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斩罪免死充军者。

绞罪

1.强夺良家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

2.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拒敌伤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众打夺下手者律。

3.军官军人,征调起程,避难在逃,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还职着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

4.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者。

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

6.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并论。

7.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

8.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将人口出境律。

9.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

10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律。

11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绞罪免死充军者。

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

  斩罪

1.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者,比照强盗得财律。

2.聚众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拒敌伤至二人以上,为首者。

3.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以故杀论。

4.各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遇贼攻围,不行固守,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掠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若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掌印、捕盗官,亦照前律。

5.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盗沿边沿海银三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系监守者。

7.强盗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

8.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

绞罪

1.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律。

2.盗沿边沿海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三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榻六百石以上,系常人者。

3.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

4.充军人犯,逃回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依守御官军律。

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 【 (万历十三年奏定并新续题)】

(按:「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始见于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为高举「明律集解附例」所本。高书亦有增益。今据高书迻录,并注明清顺治四年所颁「清律集解附例」所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辞句异同。高书充军为民例每款开端均有「一」字,今改标阿刺伯数目字,将「一」字省略。)。

凌迟处死

1.〔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顺治例无括号中诸字,下仿此)。

2.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仍剉碎死尸枭示。

3.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4.〔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斩罪

1.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示(枭示,顺治例作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处斩(处斩作依律处斩)。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处斩(处斩作坐以斩罪)。

2.伪(伪上有凡字)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

3.〔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由弘治起,至赴京止,清顺治例作外国差使进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的,〔都拿来〕处以极刑。

4.临阵,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俱以故杀论。

5.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及卫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杀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若府州县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不分边腹,遇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照前比律处斩。

(顺治例此款词句不同,今录附于后:

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但遇贼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为贼掩袭而入,杀虏男女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同住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失陷者,亦比问斩罪○若两县与卫所同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治罪○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弃去及守备不设,各项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斩○若两县同在府城,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捕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比问斩罪。)

6.奸豪势要及军(顺治例此六字作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响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示〕○〔其〕(其作若)打造〔前项〕(作违式)海船,卖与夷(夷作外国)人图利者,比〔照私〕(作依)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处斩。

7.〔私自贩卖硫黄焰硝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处斩〕(顺治例将此欵移后,改为绞罪第六款)。

8.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顺治例改「进贡夷人」为「外国人」)。

9.〔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顺治例罪下有「依律议拟」四字)。

10〔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顺治例「定夺」下有「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十八字)。(显灵应作显陵)

11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奏请定夺〕。

12强盗杀人(杀下有伤字),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末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顺治例改「不分」以下作「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审决,枭首示众)。

13〔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需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引秋后处决〕。

14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枭示(末五字,顺治例作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1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

16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

17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18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比照奸细律斩,枭示﹞。(顺治例末八字作「者本犯枭首」)。

19子(顺治例子上有「凡」字)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奏请定夺。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若已授职,〔比依诈假官律〕。(顺治例末六字作「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

21〔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

22〔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正犯枭示。〕(末四字顺治例作拏问明白,正犯枭首示众)。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斩罪至此款止。

23若盗及弃毁伪造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悉与印信同科同科。伪造及弃毁〔斩〕,盗皆斩。

24

绞罪

1.〔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

2.强夺良家妻女(顺治例强上有凡字),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3.豪强(顺治例豪强作凡)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人以上」作「命」)者,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顺治例作「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下手者,坐以绞罪」)。

4.军官军人,遇有役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发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

5.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依律处绞(顺治例此款后有一款:「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国人,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

6.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顺治例改作「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顺治例改为「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7.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8.〔万历二十年二月内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筒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9.〔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

10〔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11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顺治例改为「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12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奏请定夺。

13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

14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

15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顺治例此下有一款:「凡盗用总督巡抚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皆绞。」)。

16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共有在逃遇宥者,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顺治例「逃回」下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十九字。此十九字已见前斩罪项下,其又增列于此者,盖以真犯死罪,绞罪亦在内。)。

永远充军

1.〔宗室违悖祖训,越关来京奏扰,其同行拨置之人〕。

2.管庄佃仆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者〕(顺治例「者」作「的,发边卫永远」。)。

3.拨置王府军民人等充军逃回,再犯者,〔改调〕极边烟瘴。(顺治例瘴下有「永远」二字)。

4.〔凡天文生犯该永远充军,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照例科断。〕

5.〔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6.〔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监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7.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者。(顺治例「者」作「的,烟瘴永远」)

8.沿边〔沿海〕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顺治例改夷为番)洞(洞作峒)寨〔海岛〕潜住者。(者下有「边远永远」四字)。

9.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掜契典卖者,〔投献之人〕○山东河南北(顺治例北作及)直隶各空闲地土,〔祖宗朝〕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者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

(顺治例此款下有二款: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诉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军卫者边卫;属有司者,附近,俱永远。

按:万历例无「属有司者附近」六字。万历例此款为边卫充军,与顺治例不同。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财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者,照打搅仓场例。)

10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掜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军官不分赃数多少。〕

11掜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顺治例者下有「极边永远」四字)。

12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结夷(顺治例「夷」作外国」)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害作患)地方者(者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

13守(顺治例守上有「沿海」二字)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此四字改为「听」)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此六字改为「至」)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私入作「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者〕。(「民」下有「除真犯死罪外,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外国人事例边卫永远」二十九字。)

14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发〕极边。(顺治例边下有「永远」」二字)

15〔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者,内犯奏诸发充净军。〕

16仓库钱粮若宣大甘宁榆辽四川建松广西贵州并沿边沿海去处,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顺治例之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两(顺治例两作在)京衙门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17〔万历十五年正月内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等项,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18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顺治例卖下有至字)五匹以上,(匹下有「及三犯〕三字)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卫下有「各永远」三字)。

19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摉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顺治例从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0设方略而诱娶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末卖〕,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

21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为从者,〔军民人等发〕边卫(顺治例卫下有永远二字)。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

22〔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

23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顺治例从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4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顺治例官下有员字),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至」作「私」)三百两以上〔○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顺治例「上」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5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徒以上〕(顺治例作「犯该徒罪以上,边卫永远」)。

26〔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不论官旗军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

27〔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奏请从永远终身边附各条下科断。〕

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顺治例「口外」作「边外」)

1.〔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者,极边○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遣发。〕

2.诱买(顺治例作卖)各边军丁者,极边。

3.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极边烟瘴

4.太常寺光禄寺厨役,逃三次以上口外。(顺治例此处未改为「边外」)。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边外。)

(顺治例「太常寺光禄寺」及「军职应袭儿男」二款,在「诱买各边军丁」一欵之前。)

5.军户子孙,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及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掜作丁尽户绝回申者,〔正犯〕烟瘴。

6.强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民发口外。(顺治例口外作「边外」)

7.大同山西宣府延宁辽蓟紫荆密云等边官旗军民人等,擅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者,烟瘴。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民发边外。)

8.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顺治例作外番)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夷人作外国人),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烟瘴。

9.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疋以上,中纳支茶者,军调极边(顺治例调下有「别处」二字)。

10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擅拏官军捆打,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口外(顺治例作边外)。

(顺治例此下有二款:

一、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煽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边外。

一、左道惑众,烧香集徒,夜聚早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窝藏接引,或寺观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诱舍应禁铁器,属有司者,边外。)

11〔辽东马市,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侮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纵容官军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者,俱烟瘴。〕

12文职官吏人等,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13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正军调沿海,〔舍余人等就收该卫〕(顺治例海下有「卫分」二字)。

14临阵强夺他人首级,报功旗降原役一级,系边卫者,极边卫分(顺治例极上有「调」字)。(顺治例此欵在上一欵前)。

15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顺治例作掳,下同)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损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书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若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衣粮头畜不多者,亦问前罪。

16沿边沿海,若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杀焚烧者,府州县掌印并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及设有守备官驻剳本城者,俱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发边远○其有两县同住一城,及府州县佐贰首领,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贼从所管城分进入坐罪。

(顺治例此款作:

沿边沿海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内,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在城同守,从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者律边远○若两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捕盗官各照前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其守城兵备官驻剳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律。)

17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其余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调极边。

18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军调烟瘴。(顺治例「军调烟瘴」作「俱调烟瘴地面,军丁充军」)

19各处(顺治例作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官军,用钱买闲者,官调极边○若原在关军人逃回潜住及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顺治例此款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前。)

20各边夜不收出境探贼,若与夷人交易货物者,调烟瘴。(顺治例夷人作外国人,「者」下有「除真犯罪外」六字,调下有「广西」二字)

21州县起解备用马匹,若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再犯累犯者极边。(顺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

22大同三路〔官〕旗军〔人〕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调极边。

23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原系口外者,发口外充军。(顺治例「口外」作「边外」。顺治例此款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之后)

24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挟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发口外(顺治例作俱边外充军)。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号称喇虎等名,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巡捕勾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初犯一次,属有司者,发边外。

按:万历例此款系发为民。)

2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为首再犯者〕。

26诓骗听选官吏〔及举〕监生(员〕人等财物(顺治例物下有者字),〔不分首从,发〕烟瘴○〔其〕(顺治例作「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顺治例者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27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发(顺治例发作者)极边。若止是殴打,为首者。(顺治例者下有「俱照前」三字。)

28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发〕烟瘴。

29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若〕涉虚者,〔发〕口外。(顺治例作边外)

(顺治例此处有三款:

一、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杀,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时所定「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一、蓦越赴京及抚按按察司,奏告叛逆等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所定「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一、刁徒身背黄袱,颈插黄旗,口称奏诉,挟制官吏,不干己事,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时「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30官(顺治例官上有文武二字)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虚下有「原为民者发边外」七字)原问充军者,发极边。

31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诬,结党捏词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发极边。(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32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顺治例官下有员字),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二百两以上,调烟瘴(瘴下有「地面充军,」四字)○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顺治例「例」下有「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边远」十二字)。

33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4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原(顺治例「原」作「者,军」)系边卫〔者〕,调极边。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公文顶名赴部者,边外。)

35〔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

36〔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再犯调〕极边。

37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此八字顺治例作「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违限一年之上,正犯原系边卫,发极边。(顺治例此款在前「大同三路官旗军人」款后)

38问发为民人犯,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照旧解发。再逃者,改发极边充军。(顺治例此款作:「问发延庆保安二州为民,在逃者,改发自在安乐二州。若自在安乐二州逃回,在逃者,发极边充军,遇赦不宥」。)

(按:发自在安乐州为民例系万历时奏定,参看「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项下。)

边卫充军

1.〔各〕王府设谋拨置旗校舍余人等。

2.〔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启王参详后奏。违者(顺治例违者作如违),赍奏人员○(「人员〕下有○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

3.〔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正犯边卫。保勘之人,属军卫者。)

4.〔王府选婚,营求拨置之人。〕

5.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徒以上。(顺治例「徒以上」有「除真犯死罪外」六字)

6.王府禄米,〔若〕本府旗校管(管作官)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以上。

7.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顺治例两作及在)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顺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8.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顺治例改将军中尉为「贝勒贝子公」)

9.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小功以下亲〔属〕首告〔者〕。

10〔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顺治例深重作重罪),不准(不准作「定例不准自首」)外,其余〔虽〕曾伤人(顺治例人下有「随即平复」四字)不死者,〔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积聚作聚积)〔之〕物,〔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

11〔受财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12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阻(顺治例阻作沮)坏「祖宗〕选法者,旗军舍余发(发作调)边卫。

13军职考选。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顺治例生作失)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军调边〔卫〕。

14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军卫者。(顺治例「者」下有「调边卫」三字。顺治例此款在次款后)。

15军职袭替,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阻坏选者,调边卫。(顺治例选下有法字)。

16军职〔受财,将官卖与〕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买袭之人,〔照乞养子冒袭律〕。

17应袭舍人,父在,诈称死亡袭职者。

18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顺治例旗军作军旗)○若里书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

19旗军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捉(顺治例作提)拿者(者下有调边卫三字)○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

20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复起〕选(顺治例选作图选)〔用〕,已除授者。

21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顺治例作外国)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

22汉人诈冒番人者。(顺治例诈冒作冒诈)

23〔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旗军军丁人等○〔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顺治例「屯田人等」另为一款)。

24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顺治例内上有凡字)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

25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场,界限明白,敢有那(顺治例那作私)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军民系外处,发榆林(林下有卫字);本处发甘肃(肃下有卫字)。

2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顺治例财下有除真犯罪外五字),属〔军〕卫者。

27〔在外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课钞,卖钞之人〕。

28大户不纳秋粮二百石以上〔○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29〔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顺治例占作古,误)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凑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军卫者〕(按:顺治例此款「属军卫者,边卫,属有司者附近,俱永远」,较万历例边卫充军者为重)。

30粮草军需,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事发三个月不完者。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持揽纳作弊,听使之人。

31〔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军卫者〕(按:顺治例此款属永远充军,较万历例为重。)

32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不分军民匠役。(顺治例改「钱钞」作「银钱」)。

33〔跟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顺治例作「漕运跟官」)书筭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

34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诡各占窝,转卖取利者。

35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不曾杀伤人,为从者。

36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原系腹里卫所者○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顺治例「上」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37两淮等处运司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顺治例「上纳」作「纳银」),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

38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顺治例贯作数)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

39各运司总催该管盐课纳完,方给通关。若买嘱官吏,并覆(顺治例覆下有盘字)委官,指仓指囤,符同作弊者。

40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徒以上,及再犯杖以下者。

4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军卫者〕。

4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顺治例卖下有者字),三百斤以上○若守备把关捕巡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行作私)

43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原系腹里卫所者○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44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军卫者。

45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

46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监追年久无还(顺治例监上有若字),累死客商,属军卫者。

47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

(顺治例此处增一款:

一、僧道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人,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

按:万历例此款系附近卫分充军。)

4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

4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主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军卫者。

50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小旗降军,调边卫○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降调○其留守五卫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三次以上者。(顺治例者下有「问发边卫差操」六字)

51圣驾出郊,衡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

52各卫直宿军职,使令上直军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者,〔内官发充净军,〕军人校尉〔俱边〕。

53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军发边卫○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者○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顺治例「他人首级」下有「冒报功次者,军照前例发遣,旗降一级,外卫调边卫」)。

54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

55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孥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徒以上〕(顺治例「徒以上」作「「除真犯死罪外,杖以上。)

56各处京操官故行不肯赴操者,抚按锁解兵部发操。若抗违不服,参奏问调边卫。

57中都(顺治例改中都为凤阳)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中间或有受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顺治例「京操军」下有「全班不到者,掌印领班剳付官降调边卫」。)

58各处〔镇守〕总兵,协守〔副总兵〕,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守备〔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不管事者,但有额外多占,卖放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充军〕(「都指挥」至「充军」,顺治例改为「等官,跟随军伴,多占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

(顺治例此下增一款:

一、军职役占卖放余丁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照卖放军人例。)

59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甚者」二字)例,〔罢职充军。〕

60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外卫调边卫。

61武官有(顺治例改「武官有」为「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为事问发充军,来京潜住者。

62居庸山海等关引送口(顺治例改为边)外边卫逃军过关,并守把盘诘之人,卖放者。

63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贡船到岸,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改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

64〔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响导,刼掠良民者,正犯处〔斩枭示〕(顺治例改为「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为从者〕○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顺治例改「与」为「者○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私买作私下收买)贩卖,(卖下增「若」字)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

6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顺治例硝下有卖字)与外夷(夷作国)〔及边〕海贼〔寇,不拘多寡﹞,为从者○〔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

66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图利〕(改图利为「走泄事情」),为从者。

67州县(顺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起解备用马匹,若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

68各铺司兵,若有〔无籍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旗军〔发边卫〕。

69〔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旗军〔调边卫〕。

70〔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宇)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旗军〔发边卫〕○其(其下有「有」字)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71会同馆夫,五年以上不行替役(顺治例五上有若字),及近馆〔无藉〕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

72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顺治例改「车辆」至「徒罪以上」为「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

73〔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为从者○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孝(顺治例改为皇)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里下有「之内」二字),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

74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槌师打手〔俱边卫〕。

75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76〔凡〕盗御马者。若(顺治例改为「一」,并提行另为一款)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军卫者。

77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

顺治例此处增一欵:

一、盗掘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多寡,矿轻重,及聚众三十人以上,分矿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再犯。

78指称〔打点〕,(顺治例改「打点」为「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徒以上〔者,俱〕不分首从。

79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手女,不分已卖未卖,〔俱边卫〕(顺治例卖下有「○若妇人罪坐夫男」七字)。

80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81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顺治例纵下增「犯」字)徒流杖罪,属军卫者。

82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

83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三犯以上,不分(顺治例分作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顺治例改此二字为「数」)

84同谋共殴人,〔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

85〔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依律处决〕

86故杀妾及弟〔妹〕(顺治例改妹作「侄」)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增「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军卫者。

87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者。」

88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顺治例乙「致死」二字于「二命」下)

89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

90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从者。

91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器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旁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

92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顺治例恶下有者字),虽未成伤〔者〕。(伤下有「发近卫」三字)

93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军卫者。

94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瞹眛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旗军人等。

95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顺治例改为「妄奏代人」)报雠,占骗财产者。

96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

97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顺治例吏下增「所在官司就拏送问,若」九字),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

98军旗欲告运官不法事情,候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徒以上。

99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军发边卫。

100各处奸徒(顺治例改徒为棍)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

101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者」),不分首从○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人下有者字),不分首从。

102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杠帮赴京,或赴〔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

103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顺治例并下增「兜揽」二字)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

104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猺獞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

105诈伪(顺治例伪作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

106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军士调边卫。

107私铸铜钱,为从者,旗军调边卫。

108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顺治例改为「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部上有「吏」字,考下有「若已受职」四字),卖者。

109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顺治例改钱钞为「铜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顺治例利下增「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器物,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四十二字),徒〔罪〕以上。

110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留移住种〔,犯徒以上〕者。

111假冒内官〔亲属家人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顺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112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顺治例改此诸字为「冒銮仪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物下有「生事煽惑」四字),扰害军民,〔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三字为「者」。)

113亲属犯奸至死罪(顺治例罪下有「者,若」二字),强奸未成者。

114先年净身人曾经发〔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顺治例改括号中字为遣),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

115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顺治例改此诸字为「人田场」)积聚之物,〔与故〕(顺治例改为「及延」)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者下有「徒以上」三字)

116〔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违限一年以上,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

117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顺治例致作至)死〔至〕三命以上者,武官〔发边卫〕。

118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顺治例者作「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顺治例增「除真犯死罪外」六字),徒以上,属军卫者。

119〔万历十八年三月内奉钦依:凡人命当检验者,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问遣〕。

120巡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卫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若三年不行造册奏缴者,旗军人等。

121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南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系〕军〔调边卫〕○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问发」)

122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堤作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系〕军〔调边卫〕。

123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旗军〔发边卫〕。

附近充军

1.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

2.〔五府〕差舍押解军犯,若受财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犯徒以下及无赃者」八字)舍人抵充军役,候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摉检财物,纵不脱放,〔舍人发外卫〕(顺治例改为「亦照前例」)。

3.锦衣(顺治例改为「仪銮」)卫将军校尉,犯该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者〕(顺治例改「者」为「等罪调卫」)。

4.锦衣(顺治例作仪銮)卫旗校军士在逃再犯者(「者」作「调卫」)。

5.天文生犯该充军,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仍定拟卫分,就于本监应役。

6.老幼废疾,犯该充军,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

7.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大功以上亲〔属〕首告〔者〕。

8.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合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9.校尉事故,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冒替之人〕,调卫〔充军〕。

10主文书筭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民并军丁。

11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有司者。

12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文字传递,属有司者。

13文职〔官员〕举贡,官恩(顺治例举贡官恩作「举思官贡,误)〔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起复〕选(顺治例上有图字)〔用〕,未除授者○〔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

按:此及上款,顺治例在上页「校尉事故」款前。

14军户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里书人等。

15遇各部派到物料,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顺治例吏书作该吏)妄禀,编(编作偏)派下属承揽害民者。(「者」下有「俱问发」三字)。

16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捏作无勾,扶同回申,原(顺治例原下有保字)结里邻人等。

17大户(顺治例大上增势豪二字)不纳秋粮五十石以上者○〔敢有〕(顺治例作「一、势豪大户)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按:万历例此款,顺治例作二款。此二款在「勾补军役」款前。

18〔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19〔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20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者。

2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有司者〕。

2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一百斤以上者○若守卫把关巡捕等官,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三百斤以上者。

23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民并舍余人等。

24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25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五字为「者」)。

26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顺治例夷作人)到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夷作番)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粗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

27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顺治例物下有若字)监追年久无还,累死客商,属有可者。

28内官使令上直校尉,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发充净军。

29〔僧这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顺治例此款隶边卫充军条)。

30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顺治例「者」下有「官旗本卫」四字),民并军丁人等(等下有「附近」二字)○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此十字改为「报」)功者(顺治例者下有「民舍余人等照常发遗。旗降原役一级,京卫调外卫」)。

31各处清解军丁,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执批顶名者,正军调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受雇之人,附近○里老邻佑受财者,一体发遣。

32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京卫调外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下文「宰杀耕牛」款后。

33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重则罢职充军。

34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舍余人等,就收该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5大同三路民舍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属〔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

按:顺治例此款在本页「轮操军在逃」款后。

36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再犯累犯(顺治例「者」字在「累犯」下)○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

37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民并军丁人等。

38〔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民并军丁人等。

39〔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字)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民并军丁人等○其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40黄船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

41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有司者○〔若〕养马人户盘卖官马〔至〕三匹以上(顺治例上下有者字)。

按:顺治例「养马人户」另为一款。

42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椁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43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徒(顺治例徒上有「犯」字)流杖罪,属有司者。

44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有「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有司者。

45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民〔发〕附近。

46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

47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

48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顺治例改为多)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改贯为「数,犯」)徒三年以上者。

49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解人〔发附近〕。

50私铸铜钱,为从〔者〕,民匠舍余。

51〔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奸夫〕。

52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顺治例改此八字为「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解人发附近〕。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页「南北直隶山东」款后。

53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顺治例改此四字为「武」)。

54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

55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改为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

56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民并军丁人等。

〔为民〕(顺治例无「为民」项下各款。故顺治例总标题「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二字应删)。

1.〔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保勘之人,属有司者。〕

2.〔太常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至三次以上者。〕

3.〔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

4.〔夫匠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拿者。〕

5.〔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

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属有司者〕(顺治例改「属有司者」为「民发边外」,系于「极边口外充军」项内)。

7.〔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

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顺治例此条归入「边外充军」项内)。

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将此条归入「边外充军」内)。

10〔文职官吏人等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

11〔文官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者,改发口外〕。

12〔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民人里老俱调发烟瘴〕。

13〔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有司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14〔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有司者○若止是殴打,为首者。〕

15〔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6〔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

17〔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8〔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9〔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俱各赴部投考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21〔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

22〔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徒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明代律例汇编卷一 名例律

Ⅰ:1 五刑

笞刑五

一十【赎铜钱六伯文】

二十【赎铜钱一贯二伯文】

三十【赎铜钱一贯八伯文】

四十【赎铜钱二贯四伯文】

五十【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

六十【赎铜钱三贯六伯文】

七十【赎铜钱四贯二伯文】

八十【赎铜钱四贯八伯文】

九十【赎铜钱五贯四伯文】

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

一年半,杖七十【赎铜钱一十五贯】

二年,杖八十【赎铜钱一十八贯】

二年半,杖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

三年,杖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二十三贯】

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

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见「大明律疏附例」,后同。)

弘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等,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款,今省称弘1,后仿此。)

弘Ⅰ:1:2 一、在外徒罪囚犯,发充仪从者,每月追银叁钱。照徒年追足,即将囚犯先行发落。所追银两转送该府,听其雇人充当。不许将犯人拘禁扰害。违者,先将该府旗校人等孥问。辅导等官参奏究问。果碍宗室仪宾,具实奏请定夺。(弘45;嘉Ⅰ:1:5)

弘Ⅰ:1:3 一、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拨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先发还职。准令将该支俸粮实米,照该纳米数,扣除在官准算。(弘44)

弘Ⅰ:1:4 一、囚犯纸札照依时估,听其自行买纳。若无籍之徒,及管押吏典人等,通同作弊,分外增骗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若监追纸札三个月之上,不能完纳者,放免。(弘79;嘉Ⅰ:23: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

胡Ⅰ:1:2 「在京在外运炭」一款,同弘Ⅰ:1:3。

按:胡琼集解此条末所附「在京罚运则例」、「在京折收钱钞则例」,已移出,载于汇编卷首。

  新例

(四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 嘉靖三年三月,刑部题称:该都御史王荩题:据佥事周期雍呈(自「刑部」起,至「雍呈」止,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作:「刑部题,为豫处仓粮广储以备赈济事。」)看得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照依充仪从事例,每年追银三两六钱。在京法司见行,难以更变。家道稍次者,折纳工食。因在外巡抚便宜处置。照前稍有力之数,量减一半。如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银一两八钱。徒五年,银九两。似觉稍重,办纳不前。查得法司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年该银一两二钱,杖罪以上每一十该银一钱,余皆依数准折,俱令纳谷,等因,奉圣旨:是。预备仓粮是救荒急务。今后囚犯应折徒折工的,都着纳谷收贮,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巡抚官年终造册缴部,以凭查考。还通行与两直隶及各布政司,都照这例行(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至此止,并注云:「此例裁革不行」。)钦此。

二、 计开

稍有力,折纳工价。

笞一十【折银三钱】 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

笞三十【折银六钱】 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

笞五十【折银九钱】 杖六十【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杖八十【折银一两五钱】

杖九十【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杖一百【折银一两八钱】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七两二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九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十两八钱】 总徒四年【折银一十四两四钱】

杂犯准徒五年【折银一十八两】

稍次有力,折纳工食。

笞一十【折银一钱】 笞二十【折银二钱】

笞三十【折银三钱】 笞四十【折银四钱】

笞五十【折银五钱】 杖六十【折银六钱】

杖七十【折银七钱】 杖八十【折银八钱】

杖九十【折银九钱】 杖一百【折银一两】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一两八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二两四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三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三两六钱】 徒四年【折银四两八钱】

徒五年【折银六两】 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

充军比流二千里

按:王楠「大明律集解」「老幼废疾收赎」条引此作「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考此例在嘉靖七年闰十月已革,(见「新例」第二款),则王书所记误也。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奏称:犯罪有力纳米,无力做工,俱有旧制。后因摆站瞭哨监守卖放,不得实用,又奏添稍有力纳工价之例,颇亦便民。但今添稍次有力纳工食之说,则繁琐益甚。且资出入之弊。所当禁革。合行抚按各照土俗查处。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按:世宗实录书:「嘉靖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覆,……祖制,军民犯法,无力者发配,有力者纳赎而已。近乃妄增稍有力稍次有力之例,奸民猾吏,上下其手,挪富为贫,利不偿害,宜裁罢稍次有力之例,以定事体,从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军职有犯,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赎罪。若监追三月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还职折俸。其皇陵等卫及守卫等项官旗厨役人等,犯该笞杖,有碍的决,俱令纳钞。条例所据,可谓曲全。然而犹有所未尽者。盖以军职做工,杂处徒役,名器似为轻亵。纳钞军厨,贫难无措,人情亦所当原。合无今后内外一应军职及前项军厨人等,除有力运炭等项赎罪,若中半折收钱钞外,共有贫难监追赎罪银米钱钞等项军职三月,旗军人等各一月不完者,俱一体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米月粮,准抵还官。如此,庶情法曲尽,而官军无憾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一、嘉靖二十年九月初二日刑部议题: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将犯该徒罪,满徒三年,并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审有力者,每徒一年赎银一十两。稍有力者赎银五两。年终类解兵部,给发各边,募兵使用。其徒三年以下者,仍照旧例施行。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下有注云:「近奉文停止」。「嘉靖新例」所引较简略。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拾陆年刑部题准:南京部解钱粮等役,审系有力,并应犯该公罪例该准赎者,送问拟议明白,照旧开坐运灰运炭等项名色,开送工部,不得作为别用。立功军职,照在京运灰赎罪则例,纳银伍拾柒两陆钱,免发立功。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完日,行合回卫,待限满伍年,方许支俸。不愿者仍发立功。囚徒除盗情并审系无力者照旧编配。如力犹可办,仍照有力稍有力事例,准其纳赎。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前项叁等纳赎,在京照依旧例,陆续开送工部交纳。其南京并十三省,各按季类解工部,以济大工之用。待工役事毕,各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在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一应轻重罪名,照旧例除贰分本色纸张外,其余捌分,并赎罪,俱要米谷上仓,不许折收,以便侵欺花费。如违,听各抚按等官,严加访禁,坐赃致罪。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惟「纳料纳米」,嘉靖例改为「纳米纳料」。

嘉Ⅰ:1:2 一、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万Ⅰ:1:2)

按:顺治例无「应该兼收钱钞」;「收赎」下无钞贯二字。自「每钞一贯」至「不在此限」,顺治例作:「每笞杖一十,各赎银七厘五毫(递加科算,详见律首纳赎例图)」。

嘉Ⅰ:1:3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今系新美者,各照时值,占钞拟断。

按:此款系据「大明律疏附例」Ⅲ:81「市司评物价」条「续例附考」及胡琼集解(下文简称「胡」)Ⅰ:23:1修定。

嘉Ⅰ:1:4 「各州县里甲解户」一款,同弘Ⅲ:10:1。

嘉Ⅰ:1:5 「在外徒罪囚犯l一款,同弘Ⅰ:1:2。

明代律例汇编 / 卷一〔名例律〕 / 五刑 / 万历问刑条例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的人,笞杖亦令做工。

按: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下文简称「笺释」)云:「旧例无总小旗及举人字,而今增入。旧例有发充仪从,追钱三钱当一月之费。今查惟王府人役应充仪从,与军民人等无干,故删之。炒铁例系律中所载,不可轻删,而万历八年铁冶郎中已革,则亦名存而实亡耳。」

「笺释」所谓旧例指嘉靖问刑条例,今例则指万历问刑条例。后仿此。

清顺治四年所颁「大清律集解附例」(下文简称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万Ⅰ:1:2 「赎罪囚犯」一款:同嘉Ⅰ:1:2。

万Ⅰ:1:3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发还职着役。扣俸粮月粮准抵完官。其一应纳纸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万Ⅰ:1:4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按:弘Ⅰ:16:1;嘉Ⅰ:25:1引此款囚犯上有「在京」二字,此盖万历时所删。顺治例「发遣」下有小字注云:「如窃盗抢夺等项,仍须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赃,仍须入官,故云仍尽本法」。系据王肯堂「笺释」增入。

万Ⅰ:1:5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虽系开载,而货物不等,难照原估者,仍各照时值,估钞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3)云『原估粗旧,今系新美』,似未尽,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6 一、在外军卫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来京犯罪,审无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4)云:『凡州县里甲解纳铺户』,似未尽。又逃民律应发回,犯罪逃走来京,例应递回,似不必及。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十恶

Ⅰ:2 十恶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造畜蛊毒魇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七曰不孝【谓告言呪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嫁娶。】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Ⅰ:3 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

四曰议贤【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振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

六曰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Ⅰ:4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奏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伏,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畜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就行提问,应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所司随即奏闻。必待钦准,方许奉行。若不奏闻,及已奏不待回报,擅自承行者,一体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例,通行长史司,知会遵守。(弘102;嘉Ⅱ:20:1:万Ⅱ:20:1)

弘Ⅰ:4:3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会,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员并教授一体参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长史司,具启亲王查勘参详,明白具奏,方纔施行。若机密重事,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俱启王代奏。若事与亲王无干,及不系机密重情,无故蓦越具奏者,所司备查前例上请区处。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重复奏扰,就将奏词立案不行。(弘101)

弘Ⅰ:4:4 一、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过四人。镇国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具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庶无僣差。若是滥收过数,将辅导隐匿不奏官员,参提究问,奏请降调边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提问。(弘97第三节;嘉Ⅰ:5:7;万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伍月刑部等官议处高墙庶人。节奉圣旨:是。高墙安置庶人,俱系朝廷宗支。拘禁年久,朕所矜念。你每既查议明白,成银等遗下家属捌拾捌名口,见在成钻等并各亲属伍拾玖名口,都放出。着写勑,差内官分送各该王府。徽煠等家属壹百肆拾叁名口,送珉府,及相近王府,各随住,安插房屋,听抚按官酌量给处。应得口粮布花,及见在续生男女婚配等项,俱仍照高墙则例行。还写勑与各王府,务要钤束戒谕,令其改过自新,不许交通干谒,擅越禁城,听信拨置。有违犯的,听镇巡司府等官启奏,参究定夺。未放之先,有续生名口应分送的,差去官同守备太监,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已许嫁,愿留的,听令在彼随住。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万Ⅰ:4:1。

嘉Ⅰ:4:2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许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密机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让衙门将赍奏人员拿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跟随之人通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长史等官通行参究。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重复奏扰者,就将奏词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出城越关赴京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官字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补)刁难、曾具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沮抑者,罪坐刁难沮抑之人。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叙复爵秩。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虽复爵秩(爵秩二字据陈本补),禄米仍行减革。若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据陈本补)不得已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又不曾具告抚按守巡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应合降革送发高墙等项,悉照节年题准事例施行。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一款。此及下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题作「续题事例」。雷梦麟「读律琐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标明系续题事例,遂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

一、宗室互相讦奏,行勘未结,而辄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仍将赍奏人员,从重问究。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二款。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顺治例无此款。

万Ⅰ:4:2 一、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年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典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2)未详。此取礼部近年题准宗藩要例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按:嘉Ⅰ:4:3无「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笺释云:「近因在京勋戚亦有犯者,故增改。」

顺治例删此十一字,将「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改为「在京勋戚」。

万Ⅰ:4:4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边外。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提问,应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员系文职罢黜。武职降一级,调边卫。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4)奏提下云:『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近议:官员不分文武,罪名不言徒流,似混。且近例王官不准改调,今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5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差人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应该具奏,然后给批差人赍奏。违者,听该衙门将赍奏人员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勘。若已经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他事,重复奏扰,及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等官者,通照节题事例,奏请区处,奏词俱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通行参究。若有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往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拏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重复奏扰』以前,系旧例(嘉Ⅰ:4:5):『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官』等情,系续题例,今改并」。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6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札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p 267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着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职。奏词一槩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

按:笺释云:「此条原系赎题事例,近因礼部题准『宗藩要例』改并。」顺治例删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凡王府文职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为民。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非万历问刑条例文。而致君奇术竟与万历问刑条例混置一处,未予分别。文职官吏义官犯赃犯奸,行止有亏,发为民,见「文武官犯私罪」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

Ⅰ:5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便发为民。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若系希圃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弘97第一节)

按:弘97合「律疏附例」弘Ⅰ:5:3;Ⅰ:6:5;Ⅰ:4:5三款为一款。

弘Ⅰ:5:4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系京官,其奏提问。在外依律径自提问。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并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若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22;嘉Ⅰ:5:10)

  续例【 凡正德年间事例,已悉停革。间有题行于弘治十八年以前,可以参酌遵行者,兹附载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纳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各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职官犯赃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者,方照例拟奏改调。(胡Ⅰ:8:20)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职犯赃,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住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并言武职为事,支俸听取。胡琼集解将弘Ⅰ:8:1分为二条。一即此条,而武职为事则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2 一、云贵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云贵」下有军职二字。胡琼集解将弘Ⅰ:8:3分为二条。军职犯该笞杖罪名,胡琼集解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3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径自提问。

按:弘Ⅰ:5:4;嘉Ⅰ:5:11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犯罪,请旨提问。与此不同,则胡琼集解所附此款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提问。在外径自提问。

按:此款较弘Ⅰ:5:5;嘉Ⅰ:5:12为略。仅为该例之一节。

胡Ⅰ:5:5 一、王府官俱奏请提问。

按: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引弘治续例不同,与嘉靖问刑条例Ⅰ:5:6亦不同,此款亦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6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俱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此款同嘉Ⅰ:5:9,惟「俱听」作并听。此款据弘治续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定,当亦正德时例也。

胡Ⅰ:5:7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5。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职犯赃」一款,同弘Ⅰ:8:1。

嘉Ⅰ:5:2 「文职官吏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Ⅰ:5:1。

嘉Ⅰ:5:3 「文武职官」一款,同弘Ⅰ:8:2。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Ⅰ:16:2

嘉Ⅰ:5:5 「两京孝陵长陵」一款,同弘Ⅰ:5:2。

嘉Ⅰ:5:6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罪,至徒流以上,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其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职为民。

嘉Ⅰ:5:7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弘Ⅰ4:5;万Ⅰ:5:5。

嘉Ⅰ:5:8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万Ⅰ:5:6。

嘉Ⅰ:5:9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授任犯罪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嘉Ⅰ:5:10 「各处义官」一款,同弘Ⅰ:5:6。

嘉Ⅰ:5:11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万Ⅰ:5:8。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万Ⅰ:5:9。

  附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奉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近行武职有犯,行提到日,即住俸。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Ⅰ:5:1 一、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官令住俸,武职候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任内住支扣补。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1)文言犯赃,武言为事,似偏。又兵部题准:武官住俸问结,有私罪不准补支之说;吏部题准:文官罚俸升任,有新任内扣足之说,似宜文武通用,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各罢黜,仍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该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弘Ⅰ:5:2;嘉Ⅰ:5:5无「及养牲官军」「不碍行止」九字。笺释云:「旧例军官军人犯罪条下有养牲官军一条(嘉Ⅰ:10Ⅰ16),与此条情罪相同,今参并。」顺治例改「两京孝陵长陵等」为「凡皇陵」;「纳钞」作「纳赎」。

万Ⅰ:5:4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6)发落以下有『希图改调故犯徒流等罪解京奏调边远』及『犯行止为民』等语。今近例王官不准改调,又文官犯奸赃已有为民之例,故并删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5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嘉Ⅰ:5:7。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6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嘉Ⅰ:5:8。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7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请旨提问。若遇例加纳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候缺未经授任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笺释云:「遇例以后,乃旧例(嘉Ⅰ:5:9)全文。若『王府文武官有犯』,旧附于(Ⅰ:9)『应议祖父有犯』条,今因不类,摘并。」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8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嘉Ⅰ:5:11。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9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嘉Ⅰ:5:1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军官有犯

Ⅰ:6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

弘治间刑条例

(六款)

弘Ⅰ:6:1 一、在京在外大小军职,问革见任带俸差操者,俱不许管军管事○若在外犯该充军降调者,奏行兵部施行。其余照例发落。(弘9;嘉Ⅰ:6:1;万Ⅰ:6:1)

弘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弘10;嘉Ⅰ:6:2)

弘Ⅰ:6:3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发原籍为民。凡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弘11;嘉Ⅰ:10:1)

弘Ⅰ:6:4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弘12妻小作妻女;嘉Ⅰ:10:2)

按:自「其纵容」起,至「为民」止,万历例摘出改并。参看万Ⅰ:10:2彰健按语。

弘Ⅰ:6:5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因公笞杖罪名者,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弘97;嘉Ⅰ:6:4)

按:弘97「护」上有其字。弘97凡三节;弘Ⅰ:5:3为其第一节,此为第二节;弘Ⅰ:4:5为第三节。

弘Ⅰ:6:6 一、纳粟军职有犯,若原系总小旗千百户指挥等官,遇例纳粟补官者,俱照见任军职立功等项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纳粟受职者,止照常例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其犯奸盗诈伪、说事过钱、诓骗财物、行止有亏者,俱问罪革职。(弘14;嘉Ⅰ:10:5;万Ⅰ:10:7)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6:1 一、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支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包含胡Ⅰ:5:1;Ⅰ:6:1二款。

胡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嘉Ⅰ:6:2。

胡Ⅰ:6:3 一、云贵军职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军职」下有「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土官犯该笞杖」,胡琼集解在Ⅰ:5「职官有犯」条。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按:直引本条所载问刑条例计九款。今仅录存其不见于「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琼「大明律集解」者,后仿此。又直引所附例与上述二书系律异同,请参看汇编序文后所附表A。汇编正文亦不一一注明。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委官事。近年以来,各边镇守等官有受嘱,名谓暂委把总领军守堡等项管事,或占为跟随头目名色应用。以此法令不行,而贪婪害军如故。合无通行各边镇守等官,今后军职有犯问革管事,照例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差委。不许似前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庶法令昭明而贪婪知警矣。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玖月兵部题准:大小军职犯该立功满日,及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者,如都指挥指挥月支米参石,卫镇抚正千户月支米贰石,所镇抚百户月支米壹石,其余俱支折色,直待叁年伍年改过自新,或曾经举用者,方许照旧本折兼支。如有故违,听抚按官通将经该官员,一体查究问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据都御史姚镆题:为陈言边务事,覆题准:今后武职有犯,照依云贵武职土官事例,笞杖罪各径自提问,仍年终类奏。其罪犯,除失机人命奸盗不孝败俗伤化侵盗官钱枉法诓骗等项重情,公罪至徒者,亦听巡抚衙门从宜量加惩治,或罚俸、罚粮、罚马,以助军需。其余情犯深重,应合参提奏请发落者,仍照律例施行。

一、嘉靖伍年都察院题准:边方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壹拾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若本处禄俸粮廪稍给,军器置买稍完,有犯仍令立功(原注:此例以米价贵贱不同,随经刑部议革。)

一,嘉靖拾伍年柒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犯该立功者,候限满回卫,日后果能改过自新,一体选用。为民者,候年陆拾或身终之日,子孙照例袭替。各不许夤缘管事,朦胧起送。违者,参究治罪。

一、嘉靖贰拾年伍月刑部题准:军职立功纳银叁月不完,仍发立功。(原注:纳银事例已经停止,此例亦当寝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断问明白,即便革职。

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武职犯罪,俱照京卫军职事例。若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不满贯,求索科敛财物入己,私役操军办纳月粮,及诓骗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发落,复职管事。

一、内外军职问发守哨立功,未满,若再犯,径自提问,不必奏请。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止奏提,不论功定议。

按:此二款亦见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称为「附例」。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千百户,有犯该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亏者,运炭等项完日,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异。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题:看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问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财枉法律绞,准徒五年,仍照军职犯奸事例,发回原籍为民。既系为民人数,相应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纳赎,无力做工等项发落。但问刑衙门问拟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归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圣旨:是。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同弘Ⅰ:6:5。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万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按:笺释云:「前段系旧例(弘Ⅰ:6:2;嘉Ⅰ:6:2)。若问发守哨以后,系续增参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3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Ⅰ:6:4;嘉Ⅰ:10:2)。

今考旧例下有「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五十字,万历例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4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本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Ⅰ:10:3)」

笺释所言非是。万历例:「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嘉Ⅰ:10:3作「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未言食粮差操。顺治例与万历例同,并注云:「强盗未发自首及系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发及系再犯,不准首,依律拟罪,子孙革袭」。顺治例此注系钞「笺释」。

万Ⅰ:6:5 「南京皇城守卫」一款,同嘉Ⅰ:6: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6:6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笞罪,与一应公罪,俱照文职罚赎管事。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5;嘉Ⅰ:6:4)云:若犯因公笞杖。近议公罪不止于杖,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议处轻犯军职,以省文移,以广天恩事。该福建司呈,本部题:本部今后军职有犯,除立功罪名以上,照旧参题(提)外,其余轻小罪名,或无赃私,或止鬪殴,或遇牵连,查非重情,姑免参奏,散拘到官,照依抚按官陈言边务旧例,量罚本色囚粮,自一石起,至十五石止。该司年终造册,送委别司查验出入,等因,具题。奉圣旨:既有旧例,着照例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六款。此款即颁于是时。刑书据会、临民宝镜引此款作「新题例」。

补遗

(一款,刑书据会)

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Ⅰ:7:1 护卫仪卫司军职,若犯因公笞杖罪名,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

按:弘Ⅰ:6:5「军职」下有「有犯私罪,杖以上者,行兵部上请改调」十六字。

胡Ⅰ:7:2 一、僧道官及僧道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胡Ⅰ:7: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胡Ⅰ:7:4 一、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胡Ⅰ:7:5 一、知印承差,犯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Ⅰ:8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杂职于边远叙用。杖一百者,罢职不叙○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过,各还职役。五十,罢见役,别叙。杖罪,并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8:1 一、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支俸,俱听提,不许管事。(弘3;嘉Ⅰ:5:1)

弘Ⅰ:8:2 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弘2;嘉Ⅰ:5:3;万Ⅰ:5:2)

弘Ⅰ:8:3 一、云贵军职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弘5;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十一款)

胡Ⅰ:8: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弘Ⅰ:5:l分为胡Ⅰ:7:5;胡Ⅰ:8:1两款。

胡Ⅰ:8: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万Ⅰ:5:2。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同弘Ⅰ:16:2;嘉Ⅰ:5:4。

胡Ⅰ:8:4 「吏典撒泼」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万Ⅱ:5:3。

胡Ⅰ:8:5 「监生生员撒泼」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万Ⅱ:6:2。

胡Ⅰ:8:6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嘉Ⅰ:10:l。

胡Ⅰ:8:7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嘉Ⅰ:10:2。

胡Ⅰ:8:8 「军职年七十以上」一款,同弘Ⅰ:21:l。

胡Ⅰ:8:9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胡Ⅰ:8:10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Ⅰ:6军官有犯条「直引」所附较此为详。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军职」一款,同弘Ⅰ:6:1;嘉Ⅰ:6:l;万Ⅰ:6:l。

胡Ⅰ:8:12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

按:此为弘Ⅰ:6:5之一节。

弘Ⅰ:6:5分为胡Ⅰ:7:l;胡Ⅰ:8:12两款。

胡Ⅰ:8:13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万Ⅰ:10:7。

胡Ⅰ:8:14 一、舍余军民人等纳粟,授以都指挥等官,俱照今拟事例,止令原籍带衔闲住,以荣终身。不许到任,开支月粮,及营求管事,希免差徭。亦不许乘坐四轿,张打茶褐凉伞,聚众出入,擅作威福,生事害民。如有此等,被人告发,及访察得出,就行提问如律。果碍行止,革去冠带。

按:此款与弘Ⅰ:6:6不同。嘉Ⅰ:10:12系据此款修定。

胡Ⅰ:8:15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问断明白,即便革职。(原注:此例见行)

按「明律统宗」Ⅰ:6「军官有犯」条有此款,称为「条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有此款,称为附录旧例。

胡Ⅰ:8:16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发落。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4之一节。

弘Ⅰ:5:4分为胡Ⅰ:5:3;胡Ⅰ:8:16两款。

胡Ⅰ:8:17 一、两京长陵孝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弘Ⅰ:5:2分为胡Ⅰ:7:3;胡Ⅰ:8:17二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弘Ⅰ:5:5分为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职,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弘Ⅰ:5:3分为胡Ⅰ:7:4;胡Ⅰ:8:19二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职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其不入己赃私,方照例拟奏上请改调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续例无「上请」二字。

胡Ⅰ:8:21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事发,府州县卫所等衙门问该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俱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

按:此与胡Ⅰ:5:6俱系弘治续例以后所定,参看前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续例备考」。胡琼集解此款当系正德时所定条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问刑条例,「凡王府文职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以重论」。(按:此即胡Ⅰ:8:19)照得律内官吏犯赃罪罢职役不叙,切许条例开称故犯赃罪者,盖指希改调之人,故令人诬告赃罪,或科敛不入己者,或受赃入己,自当依律罢职,照例从重论。近来有将王府官员受赃入已者,一概解京,拟作改调,不无网漏吞舟,贪官得志;抑且律例矛盾,人难遵守。合无通行内外法司:凡王府文武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赃私,方许照例议拟,奏请改调。庶使法律画一,人可遵守。

按:此条订定当在胡Ⅰ:8:19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Ⅰ:8:1 一、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会典赃作贼,误,)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5:1;嘉Ⅰ:5:2)「为民」下有「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十七字,万历例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8: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查发当差。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各查发当差」,弘Ⅰ:16:2;嘉Ⅰ:5:4作「为民」,其文虽异,其意则同也。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本部题,奉圣旨:军官军人犯徒流罪,律免刺。以后文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其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请之律。 【 其余亲属,谓皇亲国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两姨夫、外甥、妻侄之类,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凌虐官府者,事发不须奏闻,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断,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恡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 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恡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9:1 一、凡先系应议、以后革爵者之子孙犯罪,径自提问发落。(弘8;嘉Ⅰ:9:1;万Ⅰ: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选婚,若先通媒合,纳贿营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当者,经该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营求拨置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弘106:嘉Ⅰ:9:7:万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借假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100;嘉Ⅰ:9:8;万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径自提问。卫所府州县俱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官约问。王府各官不许占恡不发。若犯该奸盗诈伪及抢夺鬪殴人命等项重情事须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监候,然后移文会问。(弘98;嘉Ⅰ:9:6;万Ⅰ:9:5)

弘Ⅰ:9:6 一、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翼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发边卫充军。各该豪势之家,容留及占恡不发者,参究治罪。(弘202:嘉Ⅰ:9:14:万Ⅰ:9:13)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并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1;万Ⅰ:9:1。

胡Ⅰ:9:2 一、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

按:此为弘Ⅰ:9:2之一节。

胡Ⅰ:9: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嘉Ⅵ:108:3;又同胡Ⅵ:108:2。

胡Ⅰ:9:5 「凡诈冒皇亲」一款,同弘Ⅵ:108;2:嘉Ⅵ:108:2。

胡Ⅰ:9:6 一、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藉光棍之徒,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情重并逃回再犯者,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如家长知情故纵,回护占恡,事发,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行参究。

按:此款亦见胡Ⅵ:108:4: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节录案牍原文较此为详,见后。

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将军中尉,遇有事情,除例许具奏外,若将例该亲王查勘参详代奏,径自差人赍奏者,就将赍奏人役,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捏,及违例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亦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

胡Ⅰ:9:附2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30。

胡Ⅰ:9:附3 「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1;万Ⅱ:20:1。

胡Ⅰ:9:附4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嘉Ⅰ:4:2。

胡Ⅰ:9:附5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胡Ⅱ:1:1此条重出。

胡Ⅰ:9:附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万Ⅰ:9:6

胡Ⅰ:9:附7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万Ⅰ:19:8。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万Ⅰ:9:5。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许擅自」一款,同弘Ⅰ:4:1;嘉Ⅰ:4:4。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军民相干的,着各该问刑衙门以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占恡不发。钦此。

按:嘉Ⅰ:9:10即据此款修定。

胡Ⅰ:9:附1 「凡王府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10;嘉Ⅰ:9:5;万Ⅰ:9:4。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嘉Ⅰ:l:5。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都察院等衙门会题: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籍光棍,凡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重(明律统宗作及)逃回再犯者,照建昌侯张延龄奏行事例,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并(明律统宗并字作仍令各家通)将下本等家人姓名岁月(明律统宗作数目),逐一开报该府立案,以备稽考其伪。遇有事故,陆续开报收除。如家长或知情故纵,回护占郄,事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引参究。仰备由状,出榜文张挂,晓谕禁约施行。庶禁例明一,人心惊惧,而贵戚与国同休。等因,题奉圣旨:你每一再通行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就依拟重治不饶。钦此。

按:此款较胡Ⅰ:9:6为详,此款又见万历刊本明律统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节该兵部题奉钦依:今后王府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雇役。旧校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万Ⅰ:9:1。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一款,同弘Ⅰ:9:2。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万Ⅳ:19:l。

嘉Ⅰ:9:4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万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万Ⅰ:9:5。

嘉Ⅰ:9:7 「凡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万Ⅰ:9:6。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万Ⅰ:9:7。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0:1;万Ⅰ:9:8。

嘉Ⅰ:9:10 一、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干对之人占恡不发。

按:万Ⅰ:9:9「干对」上有「将」字。

嘉靖例此款系据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圣旨润色,参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禄米」一款,同弘Ⅲ:48:1。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万Ⅰ:9:11。

嘉Ⅰ:9:13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万Ⅰ:9:12。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镇守」一款,同弘Ⅰ:9:6;万Ⅰ:9:13。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六年五月内该礼部节奉圣旨:今后王府有司,不许私相交通往来,着为例。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三款)

万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l。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见在,止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赎,免其发遣。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各奏请。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9:2;嘉Ⅰ:9:2)犯该充军,奏请定夺。及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内有会稽王府仪宾张云鹤犯该充军,郡君见在,本部题奉钦依为民,今参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3 一、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其不系同祖,与夫人以下之亲,及为郡县乡君仪宾之家,并虽系同祖,而妃与仪宾郡县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升除。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笺释所言非是。弘Ⅱ:2:1;嘉Ⅰ:9:4与万历例不同。同祖亲枝,旧例作族属。又旧例仪宾有子孙者,王亲本身亦不许升除京职。万历例将「有子孙者」四字删去。

顺治例删此款。

万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亲枝」误作「亲友」,似其文应录自万历问刑条例,然其文除亲友二字外,实与弘Ⅱ:2:1;嘉Ⅰ:9:4文同。惟「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误作「知已亡故」;「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脱「边卫」二字。「昭代王章」所附条例多可不依据,此即其一例也。

万Ⅰ:9:4 「凡王府旗军」一款,同嘉Ⅰ:9:5。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7 「凡王府人役」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一款,同弘V:40:1;嘉Ⅰ:9:9。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9 「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一款,同嘉Ⅰ:9:10。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0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布按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辅导官仍于王府,与布按等官,各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1;嘉Ⅰ9:11)但云『奏请降调』。今王官不准改调,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2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顺治例删此款。

Ⅰ:10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罪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守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弘15;嘉Ⅰ:10:15;万Ⅰ:10:13)。

按:顺治例删此款。

弘Ⅰ:10:2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余,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弘25;嘉Ⅰ:10:18;万Ⅰ:10:1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3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者,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发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发着役。(弘26;嘉Ⅰ:10:19;万Ⅰ:10:1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弘27;嘉Ⅰ:10:7;万Ⅰ:10: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6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充军。(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充军。(弘24)

按:嘉靖问刑条例删此款。嘉Ⅰ:10:6于弘Ⅰ:10:6「将军」下增「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官黜罢,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一应公错,犯该笞杖罪名者,纳钞。并犯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34;嘉Ⅰ:10:16)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所附者为「万历问刑条例」,竟仍有此款,误。

弘Ⅰ:10:9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弘29;嘉Ⅰ:10:17;万Ⅰ:10:14)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弘96;嘉Ⅰ:9:5;万Ⅰ:9:4。)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肯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任原问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方无力,一槩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耽误操备。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纳钞者,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题准:校尉犯该行止有亏,调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务须详察。若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绩例」第二款。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万Ⅰ:10:13。

胡Ⅰ:10:2 「锦衣卫总小旗」一款,同弘Ⅰ:10:6。

胡Ⅰ:10:3 「凡校尉」一款,同弘Ⅰ:10:7。

胡Ⅰ:10:4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嘉Ⅰ:10:11。

胡Ⅰ:10:5 一、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旧纳钞。其无力纳钞者,悉照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以后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续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运粮官」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万Ⅰ:10:6。

胡Ⅰ:10: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万Ⅰ:10:14。

胡Ⅰ:10:8 「养牲官军有犯」一款,同弘Ⅰ:10:8;嘉Ⅰ:10:16。

胡Ⅰ:10: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19;万Ⅰ:10:17。

胡Ⅰ:10:10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0:18;万Ⅰ:10:15。

胡Ⅰ:10:11 一、运粮官军有犯,查粮完足,奏请收问。有中途弃粮逃来奏告者,仍发漕运官处问结。

胡Ⅰ:10:12 「军官旗军但有盗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

按:此款又见胡Ⅰ:23:3。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年该都察院题称: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者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一十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等因题奉圣旨:是:军职有力纳米,免立功的,着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九款)

嘉Ⅰ:10:1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

嘉Ⅰ:10:2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

嘉Ⅰ:10:3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嘉Ⅰ:10:4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万Ⅰ:10:3)

按:弘Ⅵ:122:1无「与盗娶有夫之妻」七字。此七字系嘉靖例所增。

嘉Ⅰ:10:5 「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一款,同弘Ⅵ:139:2

嘉Ⅰ:10:6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

嘉Ⅰ:10:7 「上班京操」一款,同弘Ⅰ:10:5;万Ⅰ:10:6。

嘉Ⅰ:10:8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万Ⅰ:10:7。

嘉Ⅰ:10:9 一、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万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嘉Ⅰ:10:11 「各卫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

嘉Ⅰ:10:12 一、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万Ⅰ:10:10)

嘉Ⅰ:10:13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充军。

嘉Ⅰ:10:14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难情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万Ⅰ:Ⅰ:10:12)

按:此款系据胡Ⅴ:35:9润色改定。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嘉Ⅰ:10:15 「皇陵户」一款,同弘Ⅰ:10:1。

嘉Ⅰ:10:16 「养牲官军」一款,同弘Ⅰ:10:8。

嘉Ⅰ:10:1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

嘉Ⅰ:10:18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万Ⅰ:10:15。

嘉Ⅰ:10:1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七款)

万Ⅰ:10:1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递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上无吓诈二字。诓骗下无等项二字,今增入。又旧例有『犯该窃盗』至『随住』止一段,今摘出,见后条(万Ⅰ:10:2)。」

顺治例改「满贯」为「满数」,以其时不用钞,故改。

万Ⅰ:10:2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窃盗一段原属前条。其纵容一段原属被告不奉养条(弘Ⅰ:6:4;嘉Ⅰ:10:2)内摘出,与刑律军职犯奸条改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3 「军职宿娼」一款,同嘉Ⅰ:10:4。

按:笺释云:「照旧例」。此旧例指嘉Ⅰ:10:4。弘治例与嘉靖例异同,参嘉Ⅰ:10:4条后彰健按语。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4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拏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为民』二字应改,又徒有五等,俱发立功一年,无赃者亦发立功,似混。且酷害情有轻重,搜检赃有多寡,难以一概充军立功也。今删改。」

顺治例改五军都督府为「兵部」。余同万历例。

万Ⅰ:10:5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无『革去见任管事』六字。今改增。」

顺治例删「戴平头巾」「都督」等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6 「上班京操J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7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一款,同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按:笺释云:「前项系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备以下一段,系续增例。今参并。」

顺治例删「或令纳钞」四字。

「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删「纳钞亦」三字。以其时不行用钞故也。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一款,同嘉Ⅰ:10:2。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11 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笺释云:「此条系旧例(嘉Ⅰ:10:13)。惟末云『户内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例,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一款,同嘉Ⅰ:10:14。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万Ⅰ:10:14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此款盖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例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画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者,徒三年者,俱纳米还职,带俸差操。

一、军职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一应行止有亏,但系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衙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二款,「致君奇术」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撰,并移附「军官有犯」条。今仍移附于此,俾读者有所考焉。

Ⅰ:11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伍月刑部题准:即今天气炎热,比之肆月尤甚。合查照累年题准事例,将各犯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其续问例该枷号人犯,扣至陆月终止,亦就一体暂免。待后暑气渐平,仍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肆年肆月刑部题准:行南京法司,照依在京恩例行。该暂免枷号的,俱照原拟发落,不必具奏。

一、嘉靖拾年捌月刑部题准:每年热审并伍年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伍年者,一体灭去壹年。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Ⅰ:13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自。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之时,犯该杂犯死罪,有官事发,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舍人犯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本卫本所军妻女,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不分曾否受官,俱问革为民。(弘16;嘉Ⅰ:10:10)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四十一年吏部题准:凡内外官员被告被劾,干碍枉法赃,有指证可覆实者,无问官职崇卑,听本部遵照节奉钦准事例,俱先行革职,在内、行法司;在外,行巡按御史尽数追完,然后发遣。其不完者,仍行原籍卖产,并追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犯罪,有官事发,若犯该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及一应奸罪,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款据弘:13:1;嘉Ⅰ:10:10修。

Ⅰ:14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Ⅰ:15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损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并从赦原。【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为民,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为民。(弘4;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问拟囚犯」一款,同弘Ⅰ:20:4;嘉Ⅰ:20:4;惟集解少末句「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五刑之中,死罪为重。死罪之内,杂犯为轻。杂犯准徒,大诰不减。近奉明诏,五年审录之期,始得减去一年。但每年朝审热本,其真犯死罪,俱有矜疑,徒流以下,各得减等,独于杂犯不减。今南京刑部尚书周伦,查有前项明旨,欲行比照议处,相应依拟。合无今后两京法司并锦衣卫,凡遇每年热本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永为定例。等因。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Ⅰ:18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酌议养亲之律,以广圣孝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以后问刑衙门,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审果得实,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军者,不许援例轻纵外,其余照万历三年题准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岛县摆站做工;军灶,本场煎盐,本境哨瞭。至于在京,无论军年,俱送两京府,发会同馆摆站,俱满放。等因具题。奉圣旨:这所议情法得中。今后内外问刑衙门,通着照这议行。但当严立禁约。如有犯该重刑,及不系亲老单丁者,不许一槩援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

Ⅰ:19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杖决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流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余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弘31;嘉Ⅰ:19:2;万Ⅰ:19:2)

弘Ⅰ:19:3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作头。(弘32;嘉Ⅰ:19:3;万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弘33;嘉Ⅰ:19:4;万Ⅰ:19:4)

按:此款系成化十年奏定,其案牍全文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十九。

在奏定以前,因人连累致罪,均送光禄寺,致使太常寺缺人用,故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弘36;嘉Ⅰ:19:7;万Ⅰ:19:7)

弘Ⅰ:19:6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弘107;嘉Ⅰ:19:8;万Ⅰ:19:8)

弘Ⅰ:19:7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着役○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弘37;嘉Ⅰ:19:6;万Ⅰ:19:6)

按:胡Ⅰ:19:5乐户下有「犯该」二字。嘉靖例万历例仍与弘治例同。

直引(Ⅰ:19:2)亦有「犯该」二字。

弘Ⅰ:19:8 一、钦天监官为事该为民者,本监降用。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弘20)

按:此系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五七五页,又见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册。

弘Ⅰ:19:9 一、天文生有犯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其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并杂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赎之限。(弘21)

弘Ⅰ:19:10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弘38;嘉Ⅰ:19:11;万Ⅰ:19:1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该充军,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定拟充军卫分,仍在本监应役。其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仍照例发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问刑条例」前有「天文生妇人收赎余罪钞例」,即「大明律疏附例」书首「在外诸赎罪例」中之「天文生妇人余罪钞」,今省略不录。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胡Ⅰ:19:1 「内府匠作犯该」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胡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万Ⅰ:19:2。

胡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万Ⅰ:19:3。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万Ⅰ:19:7。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万Ⅰ:19:6。惟集解多「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续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以后所定。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习业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有犯问断,径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听其告补。如无,行原籍官司,另行佥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万Ⅰ:19:2。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万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万Ⅰ:19:4。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今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万Ⅰ:19:5。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万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万Ⅰ:19:7。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万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牧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仍旧食粮充役。其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仍定拟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条科断。

嘉Ⅰ:19:10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万Ⅰ:19:10)

嘉Ⅰ:19:11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万Ⅰ:19:10。

万历间刑条例

(十一款)

万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万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为「纳赎」。

万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以其时无南京也。

万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顺治例此款系于Ⅳ:Ⅰ「祭享」条。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页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条例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吴氏按语云:「谨按:此条系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始纂入律。」吴氏即未注意顺治例此款系于Ⅳ:1「祭享」条。

万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作「边外」。

万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各府将军中尉」作「贝勘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将军中尉四字亦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9:9)犯该充军者,决杖收赎,下云:仍定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近议因其习业已成而留之,却又虚定卫分,非事体也。今增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删「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时服饰与明代有异也。

万Ⅰ:19:10 「凡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11 「凡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弘39;嘉Ⅰ:20:l;万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弘40;嘉Ⅰ:20:2;万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的决,或的决,或纳钞,止拟后犯徒流罪。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拟后犯死罪,各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者或的决,或纳钞,仍将重者,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问拟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有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俱照三流同为一减律例,减徒一年。其余徒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者,俱照旧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据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录。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万Ⅰ:20:l。

胡Ⅰ:20:2 「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万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内四款见前)

嘉Ⅰ:20:5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其在外遇审录年分,审录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银」。

万Ⅰ:20:3 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20:3;嘉Ⅰ:20:3与万历例文句不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钠银」。

万Ⅰ:20:4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按:笺释云:「减一年以前一段系旧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诬告以后一段,系刑律诬告条。旧例俱总徒四年。通例有减与不减之别,今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15

Ⅰ:21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Ⅰ:21:1 一、军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弘1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罪例该充军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系壮丁主使者,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

按:嘉Ⅰ:21: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该钞六分,自笞一十赎钞六百文起,递加至杖一百,该钞六贯。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丈;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钞一十五贯;杖七十,该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该钞一十贯八百文。每月该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该徒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赎钞一十八贯。杖八十,该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该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该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该钞一十五贯六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该赎钞六贯,徒三年该赎钞一十八贯。每月该钞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为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钞六贯,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干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七贯。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为一等,又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死绞斩,比流俱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钱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老疾,准刑部咨,云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先该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见监犯人张林状诉,见年七十五岁,系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问,将林问拟诬奏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发本都司监候,奏行该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林见监七个月,委的两眼昏瞎,难以动□,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问卷宗查行。本犯为犯时,打死人命等事,该本道问拟诬告人死罪未决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覆查相同,仍发监候例。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废疾,犯该流罪以上收赎」,钦此;及查见行事例内一条:「凡军职年七十以上,及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详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军职事例,亦可免发充军。况本犯见年七十五岁,气体衰羸,又兼两眼昏瞎,不胜甲兵,非惟无益军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独因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照例发遣。拨(揆)之情□,以(似)为可矜。乞勑法司详议,本犯□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年限,量罪分为等第,上请□处,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为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送前来。案查先该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称,充军犯人张林见年七十五岁,要符□议本已悲(?)。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量罪分为等第。□律有前项明条,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应该收赎。但充军人犯,较之徒流尤重,例内如侵揽□限,别(利)器伤人,略卖人口,窝藏盗贼,奏告叛逆等项不实等项,俱条(系)□盗诈为(伪)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废疾,听其收赎,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诚恐积恶长奸,良善受害。欲行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发充军。刑部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赎,中间若着(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疾依律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等因具题;奉圣旨:「你每再议亭当来说。钦此」,钦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有犯该充军者,于律因(固)应收赎,中间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张林既年七十五岁,问罪之,因拟充军,不曾究其有无壮丁,教令之人张宗已经问发瞭哨,诚恐别有主使,合无仍行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行(?)壮丁主使,即拟问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问刑衙门,今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议(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犯人,务须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果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缘奉钦依,你每再议亭当来说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等题,奉圣旨:是。钦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陆年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免死并例该永远充军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本身自犯,准收赎。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例该枷号者,俱免其枷号,照常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题称:赎罪例钞,先该本部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事例通行,但称收赎律钞,亦照此例折收,似乎无别。要照估钞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合依拟行。等因。奉圣旨:「是。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钦此。」

计开收赎律钞。

老幼废疾并妇人余罪及律载一应收赎者。

笞一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年半【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厘】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绞斩【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

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为民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本身自犯,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下文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相同,今从略。)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两五践。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一十八两。家道稍次者,多办纳不前。又查得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该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该银一两八钱。徒二年该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该银三两。徒三年,该银六钱。徒五年,该银六两。杖罪以下,每一十该银一钱,杖一百该银一两。余皆依数准折,俱照轻则折纳工食。通行问刑衙门,问拟笞杖徒流并杂犯准徒罪者,除应该纳赎并审有力,与凡十分无力,及窃盗例皆摆站充徒哨瞭者,照旧外。其稍有力,折纳徒五(?),并稍次有力,照轻则折收,俱令照依时估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于议罪减等项下,明开某人审稍有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纳工食,籴谷上仓,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Ⅰ:1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1:1)「为民」二字,今改「革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Ⅰ:21:2旧例与万历例文句有异。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照旧例」。旧例嘉Ⅰ:21:3「律得收赎」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作「律该」,与万历例异。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等具题:为议处诈冒笃疾重犯,以昭法纪,以杜奸欺事。题称: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凡奉钦依免死充军人犯,及后逃回,仍照原拟死罪监决。夫以矜疑免死,有复坐原罪之条,而笃疾独无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笃疾难以复愈也。但人情狡伪,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伤眼目,自残肢体,希图幸脱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无所饰诈。等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明实,方与题请。其释放后,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人,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胡Ⅰ:22附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胡琼「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赎该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该十二个月,准赎八贯四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七百文,每日该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个月,准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个月,该收赎七贯七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七贯。以后每过一月,除钞七伯文,便见逐月之数。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五贯。除已受七十,准四贯二伯文,该剩徒一年半,计一十八个月,准赎一十贯八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六伯文,每日该二十文。已役一月,准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个月,计收赎一十贯二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九贯六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八贯。除已受八十,准四贯八伯文,该剩徒二年,计二十四个月,准赎一十三贯二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五十文,每日该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个月,该收赎一十二贯六百五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一十二贯一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一贯。除已受九十,准五贯四伯文,该剩徒二年半,共三十个月,准赎一十五贯六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二十文,每日该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个月,该赎一十五贯八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赎钞一十四贯五百六十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四贯。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该剩徒三年,计三十六个月,准赎钞一十八贯。计算每徒一月,该赎钞五百文,每日该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准赎钞五伯文外,有三十五个月未役,该赎钞一十七贯五百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赎钞一十七贯。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文,即是其数。如有役过年月并零日,并照数扣算。

总徒四年。准三流之数,并杖一百,折钞三十六贯。(琐言「贯」下有「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徒」十二字,是也。)四年折钞三十贯。每一年折钞七贯五百文,每月折钞六百二十五文,每日折钞二十二文二分。(琐言作「二十文八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决过一百,准钞六贯,役过年月日期,照前则例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入官释放。

杂犯死罪准徒五年。折钞四十二贯。每年折钱八贯四伯文。每月折钱七伯文。每日折钞二十三文三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役过月日,照前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释放。

按大明律疏附例、明律统宗亦有此例,惟文较简略。读律琐言书末附有此例,今据以校正胡琼集解所附此例讹字。

应槚「大明律释义」所附「收赎钞图」,内「徒年限内老疾收赎」一栏,无「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准赎钞数,遂为后此明律刊本律图所本。清顺治律「限内老疾收赎图」亦至杖一百徒三年止。

Ⅰ:23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征○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直。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尽其家产变卖陪纳。若卖尽,并全无家产变卖,虽是未尽,止遗不堪家产,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该追赃物,止值银八九两以下,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俱照本犯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完纳。(弘80)

按:嘉靖问刑条例Ⅰ:23:1无「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盖据「大明律疏附例」此款后所附嘉靖十年七月新例修订。

弘Ⅰ:23:2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八九两以下,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暂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弘81;嘉Ⅰ:23:3)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附「奏行时估则例」)

胡Ⅰ:23:1 一、在(胡Ⅲ:81:l在作内)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以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令量照时值拟断。

按:嘉Ⅰ:1:3即据此款改

此款又见胡Ⅰ:81:1,重出。

胡Ⅰ:23:2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同弘Ⅰ:23:1。

胡Ⅰ:23:3 「军官旗军但有监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胡Ⅰ:10:12一款与此款重复。

附奏行时估则例

金银铜锡之类

金一两四百贯 银一两八十贯 铜钱一千文八十贯

生熟铜一斤四贯 锡一斤四贯 铁一斤四贯

黑铅一斤三贯    

珠玉之类

玉一片,长二寸,阔一寸,厚五分,八十贯

玠珠一颗重一分一十六贯 翠一个一十贯 宝石一粒重一分八贯

罗段布绢丝绵之类

纱一疋八十贯 绫一疋一百二十贯 纻丝一疋二百五十贯

罗一疋一百六十贯 绵一尺八贯 改机一疋一百六十贯

高丽布一疋三十贯 大青三梭布一疋五十五贯 大白三梭布一疋四十贯

中细白绵布一疋二十贯 粗绵布一疋一十贯 粗苎布一疋二十二贯

细苎布一疋二十四贯 粗褐一疋四十贯 绵轴一疋五十贯

大棉布一疋二十贯 麻布一疋八贯 葛布一疋二十贯

大绢一疋五十贯 小绢一疋二十贯 细绒褐一疋二百四十贯

毡叚一叚五十贯 氆氇一叚五十贯 丝绵一斤二十四贯

净绵花一斤三贯 麻一斤五伯文  

米麦之类

小麦一石二十贯 大麦一石一十贯 粳糯米每一石二十五贯

芝麻一石二十五贯 面一斤五百文 薥秫一石一十二贯

黄黑绿菀荳每一石一十八贯 粟米黄米每一石一十八贯

畜产之类

马一疋八百贯 骡一头五百贯 驴一头二百五十贯

驼一头一千贯 水牛一只三百贯 黄牛一只一一百五十贯

大猪一口八十贯 小猪一口一十二贯 羊一只四十贯

鹿一只八十贯 獐一只二十贯 猫一个三贯

犬一只一十贯 兔一只四贯 虎豹皮每一张四十贯

马皮一张一十六贯 鹅一只八贯 鸡野鸡每一只三贯

天鹅一只二十贯 鸭一只四贯 鸽子鹌鹑每个五百文

牛皮一张二十四贯 麂皮一张二十贯 鹿皮一张二十贯(按:万历会典卷一七九第五页无此项)

马骡牛驴猪羊獐鹿肉每一斤一贯 鱼鳖虾蟹每一斤一贯

蔬果之类

核桃榛子每一斤一贯 枣栗柿饼每一斤一贯 杏李林檎每一百个一贯

柿子每三十个一贯 藕一十枝二贯 莲房二十个一贯

冬瓜一个五百文 蒜头一百个五百文 柑橙橘石榴每二十个一贯

菜一百斤二贯 姜一十斤一贯 桃梨每一百个二贯

西瓜一十个四贯 松子一斤一贯 葡萄一斤一贯

杨梅一斤一贯 菱芡一斤一贯  

巾帽衣服之类

貂鼠披肩一顶四十贯 纱帽一顶二十贯 胡帽一顶八贯

粽草帽一项八贯 儒吏等巾每一顶八贯 纻丝罗帽每一顶六贯

鹿皮靴一双二十四贯 毡帽一顶四贯 绦一条一贯

麂皮靴一双四十贯 毡袜一双四贯 革?翁鞋一双二贯

靸靴一双一贯五百文 包头一方四贯 手帕一方二贯

牛皮靴一双一十贯 网巾一项三贯 绫被一床四十贯

纻丝罗荷包每一个一贯 紬绢被每一床二十贯 毡条一条四十贯

绵纻丝被每一床一百贯 毡衫一领四十贯 花毯一条八十贯

绵纻丝褥每一床八十贯 细布绵花被一床三十贯 布褥一床一十六贯

粗布绵花被一床二十贯 旧绵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绵布衣服一件一十六贯

旧纻丝衣服一件三十贯 新纻丝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罗衣一件二十四贯

新罗衣服一件七十贯 旧纱衣服一件二十贯 新纱衣服一件六十贯

旧纻丝小袄一件二十贯 新纻丝小袄一件四十贯 新罗纱小衫一件二(会典作三)十贯

旧罗纱小衫每一件十贯 旧纻丝裙一条二十五贯 新纻丝裙一条五十贯

旧罗纱裙每一条二十贯 新罗纱裙一条四十贯 绫紬衣服每件二十贯

绫紬小袄每一件一十贯 绒褐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夏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夏布衣服一件一十贯 绵布小衫一件五贯 绵布裙一条五贯

绵布裤一腰四贯

器用之类

门一扇五贯 板槅一扇一十贯 窗一扇三贯

板一片,阔一尺,长五尺,厚五寸,四贯 卓一张一十贯

凳一条四贯 杌子一面二贯 交椅一把二十四贯

琴一张六十贯 扇一把一文 木箱一个八贯

大屏风一个二十四贯 竹帘一个十贯(会典作二) 笠一顶一贯

雨伞一把二贯(会典作雨 伞二把一贯) 棕蓑衣一件三十贯

雨笼一个二贯(会典作一) 大磁瓶一个一贯 大磁缸一个十贯

墙壁篱笆一丈一十贯 漆盘一个四贯(会典作一) 乌木筯十双四贯

竹筯十双五百文 漆楪碗每一个一贯 大木桶一只五贯

大木盆一个三贯 斛一张五贯 磁碗楪每一个二贯

斗一量二贯 升一个五伯文 大铁锅一口八贯

铜锅一口二十贯 铁锄一把二贯 铁锹一把二贯

大车一辆三伯贯 小车一辆二十四贯 马鞍一付六十贯

女轿八十贯 船一只计料一百石五伯贯 碾磨一付二十贯

皷一面五贯秤一把五伯文 铁索一条一贯 锁头一个五百文

弓一张八贯 箭一十只四贯 鎗一根四贯

大刀一把五贯 小刀一把二贯 弩一张八贯

鱼乂一把一贯 禾乂一把一贯 大磬一口二十贯

铙钹一付四贯 柴草一小车一十五贯 木柴一百斤八贯

灰炭每十斤一贯 煤一石八贯 砖一百个一十六贯

瓦一百片一十贯 椽一根四贯 猫竹一根二贯

木一根圆一尺长一丈六贯 芦席一领一贯 笔竹一根五伯文

白蜡一斤十贯 秫秸谷草每一大车四贯(会典作四十)

黄蜡一斤二贯 香油一斤一贯 茶一斤一贯

盐每一十斤二贯五伯文 真粉一斤五伯文 酒醋每一瓶一贯

苏木一斤三贯 蜂蜜沙糖每一斤一贯 胡椒一斤八贯,花椒一斤一贯

银朱一斤一十贯 矾一斤五伯文 朱砂一两四贯

硫黄一斤一贯 榜纸一百张四十贯

中夹纸一百张二十贯(会典二作一) 手本纸一伯张七贯

墨一斤八贯 笔一十枝二贯 各色笺纸一伯张二十贯

奏本纸一伯张十六贯

按: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书末亦引此,称为「新奏准时估折钞则例」,其前并附有刑部文移,今录于下。

刑部河南清吏司为修省事,奉本部连(?)送该本部等衙门题:先该本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何等题前事:将致事所当改正者,会同准议,斟酌开坐,弘治二年十一月初□日具题,本月十二日奉圣旨:是。钦遵,连送到司,案呈到部。拟合通行,除外合付本部该司,烦为转行所属问刑衙门,照依题奉钦依内事理,钦遵施行,须至付者。

皇明条法事类纂则载有其时刑部题本,以文繁不录。

万历会典卷一七九「计赃时估」条云:

洪武元年令:凡计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若佣赁物器为赃者,亦依犯时价值其佣赁虽多,不得过其本物之价。

会典此条后,即接书此「时估则例」,末言此则例系弘治二年定,此会典之疏也。「大明律疏附例」将「钦定时估折钞则例」附于Ⅲ:81「市司评物价」条后。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刑,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捌玖两以下,监追壹年之上,勘无家产者,听令召保营办。若拾两以上,监追年久,全无家产者,即便具奏定夺。

一、嘉靖拾年柒月法司议准:军职有犯该运炭运米等项赎罪,及守卫官旗厨役人等有犯,该兼收钱钞赎罪者,若军职叁月,旗军人等壹月,监追不完,俱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照数准抵还官。

一、犯该充军追赃人犯,拾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取自上裁。其不及拾两以上,监追壹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办纳,查照原拟发遣。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追赃人犯,情有轻重,赃有多寡,难以一例监追。今例议处十两以上,年久产绝者,俱各奏请定夺。其不及十两以下,监追一年之上,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无非曲为宽假之意。但徒流充军人犯既经发遣发落,又欲召保营办,不惟事体有碍,亦且赃必难完,若复监追,则刁奸之徒或有甘心久禁,希图恩宥,不无有堕奸计。合无今后追赃人犯,十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其不及十两以下,犯该笞杖徒罪充军等项囚犯,监追一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保办,查取原拟发遣发落。如此庶情法两尽,而事易归一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据上引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十年七月奏准者凡二款。与「律疏附例」所引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23:1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文同弘Ⅰ:23:l;胡Ⅰ:23:2;惟删文末「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一体先发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准抵还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为万历问刑条例颁行以后刊本,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所附却为嘉靖问刑条例。该书为坊刻,故有此误。

嘉Ⅰ:23:3 「军官旗军」一款,文同弘Ⅰ:23:2;胡Ⅰ:10:12。

嘉Ⅰ:23:4 「囚弘纸札J一款,文同弘Ⅰ:1:4。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应附万历问刑条例,该书漏未将此条改正。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3:1)还官入官给主之赃,俱作一则。近议:还官赃应照旧。若入官给主者宜宽其数目期限,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2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监,及挨至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此系万历四年新例。原文云:『定至一半以上,先将正犯发遣』。近奉旨监至一年以上不完即发遣矣。又原文『家属』上无『的亲』二字,亦少『如无的亲家属』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3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按:笺释云:「十两,旧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两;半年,旧例作一年。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Ⅰ:24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害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于物不可陪偿,【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节奉圣旨:商福自首免罪后,又不改前非,肆恶打刼,其情可恶,饶死发边卫充军。如再逃回,仍问死罪。今后有强盗再犯自首的,照这例行。钦比。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刑律「强盗」条后。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凡窃盗自首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者,俱照常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Ⅰ: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凡遇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此系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薛文升「读例存疑」曾引其时刑部题本,可参看。

嘉Ⅰ:24:2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万Ⅰ:24:2)

按:此系嘉靖七年定例,参看前引「嘉靖新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4:1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嘉Ⅰ:24:1)有「内外问刑衙门」六字。万历例删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2 「窃盗自首不实」一款,同嘉Ⅰ:24:2。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3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余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据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题奉钦依,见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后所附「续题事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25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入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Ⅰ:25:1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按:笺释云:「今本(万历例)误置五刑条下。今订,仍合在此。」

Ⅰ:26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Ⅰ:27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公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

Ⅰ:28 公事失错

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Ⅰ:29 共犯罪分首从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Ⅰ:30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Ⅰ:31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Ⅰ:32 吏卒犯死罪

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2:1 一、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弘58;嘉Ⅱ:5:3;万:2:5:3)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狱囚死罪,鞫审明白,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拟,奏闻回报,委官公同审决。

Ⅰ:33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Ⅰ:34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就于犯人户内,勾取壮丁,抵充军数。其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弘206;嘉Ⅰ:34:1)

胡Ⅰ: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Ⅰ:3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按:笺释云:「此条正为缺伍而设。旧例(弘工:34:1;嘉Ⅰ:34:1)既令本户余丁补当旗役,又勾取犯人壮丁充军,是增一役也。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35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法司见问人犯,自奉有热审恩例,至陆月终止,笞罪放免,徒流以下拟审,减等发落。仍将各犯姓名,通类奏知,及行南京法司,一体施行。

Ⅰ:36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6:1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先从合干上司申告,勘问。应奏请者,具奏。若上司不与受理,许申巡抚巡按查究。若土官及土人夷人蓦越赴京奏诉,系土官所辖者,免问。系军卫有司所辖者,问罪,俱给引照回听理。所奏事情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行巡抚巡按等官,或都布按三司,审系干己事情,查提问断,仍将越诉罪名并问。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俱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文书已到案候三个月之上,原告不行出官听理者,将原词立案不行,仍回报原行衙门知会。如再赴京奏告,查究明白,不分军民夷人,递回原籍官司问断。奏词除重事外,其余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仍行巡抚等官查提究问。其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妄奏代人报仇、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Ⅰ:38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法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8:1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勑旨施行。

按:「两京」,顺治例作「在京」。

顺治例无「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十四字。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一年间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以广德意事。该十三司会呈,本部题: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名,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具题。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Ⅰ:39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Ⅰ:40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Ⅰ:41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题准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刑部题准:查得一应与同罪人犯,除例应凌迟斩绞者,罪止拟绞外,其余充军,不分永远终身,俱照例拟断。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41:1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按:笺释曰:「此条系新例。又万历九年十月内刑部覆奉明旨,有『固监缓决』之文。但系例少『受财故纵』四字,又军罪不分终身永远,似混,今酌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42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Ⅰ:43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Ⅰ:44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Ⅰ:45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Ⅰ:46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按:笺释云:「嘉靖中,奉旨:臣骂君,比依子骂父,加一等,斩,是其例也。」

Ⅰ:47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

江南发: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发: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州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部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47:1 一、凡真犯死罪免死,并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分豁。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弘47)

按:「俱止终本身」,弘47终误充。

弘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发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外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弘46)

按:「并边境民人」,律疏附例作「并边人民」。

弘Ⅰ:47:3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仍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弘48:嘉Ⅰ:47: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灶丁有犯徒流杂犯,俱免纳米,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带镣煎办。除本等课外,每日带办三斤,另项结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47:1 「凡问发充军」一款,同弘Ⅰ:47:2。

胡Ⅰ:47:2 「凡真犯死罪免死」一款,同弘Ⅰ:47:1。

胡Ⅰ:47:3 「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嘉Ⅰ:47:1。集解问上脱凡字。

嘉靖新例

(七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叁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叛逆家属子孙外,其余免死例该永远充军囚犯,若未经发遣,监故者,俱免其勾捕。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大明律集解增附」引此款作二十五日题准。

一、嘉靖肆年兵部题准:凡遇军民有犯,例该充军等项,属有司者有司佥解。属军卫者,军卫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径自禁革参究。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一、嘉靖捌年湖广按察司布政司会议呈允:凡王府军校人等犯罪充军及口外为民,应用长解,遵照前项勘合事例,各于护卫 【 仪卫司佥取相】 应人役管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无护卫府分,许临时呈请布按贰司清军道详夺。

一、嘉靖陆年陆月刑部题奉圣旨:充军下死罪一等。近年官司多有轻听风闻指扳,淫刑滥拟,非惟情轻法重,因而致死,抑且佥取妻解,累及平人。今后务要严究实迹。如果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军。亦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雠攀牵扯、强比严刑逼招,致有诬枉,陷人死地。有似这等的,听抚按官劾奏,及许被害之人陈诉,与他分辩。钦此。

一、嘉靖陆年捌月兵部题准:编发新军,南人发南,北人发北。内有极边字样,方发极边。如无极字者,远不过叁千里,程限不过壹贰月。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作二十三日题淮。

一、嘉靖柒年拾贰月兵部题准:肃州孤悬西北境外,四面受敌。委为第壹紧要重地。近年逃亡数多,行伍空虚,合行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北直隶大小问刑衙门,今后但系例该发遣边卫充军人犯,俱申各该抚按,定发肃州卫充军。

按:此款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旧例」。嘉靖七年十二月初五日兵部题覆,奉圣旨:「是:准议行」。此款亦见「明律统宗」。

一、嘉靖贰拾贰年贰月兵部题准:山西地方,连年虏患,比之各镇,缓急尤为不同。将山西应解河南山东四川湖广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云南广西贵州等处军人,免其清勾,拨发附近卫所,就便食粮操练。精壮者尽行责付新设肆处参将统领,多余之数,分发守城边操等项应用。其宣大各镇亦照例施行。事完,各该巡抚仍将存留军人姓名文册贰本,壹本奏缴,壹本送部,转发各该卫所开豁原伍。以后并不许勾扰。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47:1 「凡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

嘉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前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万Ⅰ:47:2)

嘉Ⅰ:47:3 一、凡真犯免死,并或奉有钦依,处发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身监病故者,免其勾补。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嘉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各王府,或无护卫者,仍行原问衙门议处,不在此限。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47:1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按:此款较旧例(弘Ⅰ:47:3;嘉Ⅰ:47:1)多「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十三字。

笺释云:「『巡按定拨』下,自『若系』起,『定拨』止,系新例所无,今增入。」「新例」二字误,应作「旧例」。

顺治例无「若系」至「定拨」十三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2 「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一款,同嘉Ⅰ:47:2。

顺治例与万历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3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3)奉有钦依,今改作特旨二字。又查万历四年四月热审刑部题准奉旨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删「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十四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于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或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行原问衙门议处。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4)原无行长史司三句。近议题来,王府无护卫之处颇多,酌改。」

顺治例此款作:「凡充军及边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

  新例

(一款,刑书据会)

崇祯拾壹年正月拾肆日令:一、凡文武军民人等,有私贩烟酒,卖通外夷者,不拘多寡,不分首众,奏请枭斩。腹里但有贩者,十斤以上,发边卫充军。成斤以上,分别站徒。着为令。钦此。

18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 吏律一 职制

选用军职

Ⅱ:1 选用军职

凡守御去处,干户、百户、镇抚有阙,一具阙本,实封御前开拆;一行都指挥使司,转达五军都督府,奏闻取自上裁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若选用总旗,须于戳过铁鎗人内委用。其小旗从便选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1 一、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

按: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七一款合「律疏附例」弘Ⅴ:19:3与弘Ⅱ:1:1为一款。「文武」上有若字。当以单刻本为正。胡琼集解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均与单刻本同。

弘Ⅱ:1:2 一、军职五年一次考选,见任管军管事。若营求嘱托者,就指名黜退,永令带俸差操○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问罪。不分官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弘229;嘉Ⅱ:1:2;万Ⅱ:1:2)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1:1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

按:此款又见胡Ⅰ:9:附5。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

一、军职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1:1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若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万Ⅱ:1:1)

按:此款与弘171及胡Ⅴ:19:1文同。

「参究治罪」以上,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Ⅴ:19:3同;「文武职官」以下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Ⅱ:1:1同。

顺治例改「内臣」为「出征」。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嘉Ⅱ:1:2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万Ⅱ:1:2。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元年该兵部节奉钦依:今后中式武举官生,照例月支米三石。除老疾及犯该革任闲住被论等项,截日住支外,其委用五年满日,又至五年,通无军功荐举,米即住支。

万Ⅱ:1: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Ⅱ:1:2 按:顺治例共六款。其二款,同万历例,见前。另四款录于下:

一、兵部将所属官员通行考选。每卫不限指挥使同知佥事共三员,卫镇抚一员。如无镇抚,选相应千户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户一员,百户十员,专管军政。俱限年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有六十以上,精力未衰者,验实存留。见任不敷,许选别卫。先尽见任,次带俸。后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复举行。江南卫所照例。其终身带俸官,除犯贪淫,五年之外能改过自新者,巡抚巡按官保用。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议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顺治例即本此修定。

一、军政急缺,在外从巡抚巡按定委奏保,在京从各卫军政首领保举。系亲军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夺,不拘五年。后犯贪淫等罪,连坐举主。

按:此款系弘治十五年定。

一、江南各卫所军政员缺,不许以千户署卫事,百户署所事。漕运有缺,亦行江南该衙门,照军政事例选补。不许坐名行取掌印佐贰官员代替。

按:此款系弘治七年定。

一、文武官员军民人等,有谙晓兵法,谋勇过人,弓马熟闲者,并许保举。试中者,无官授以冠带,有官仍旧职,拨团营操练听调。边方举者,就各边操备。其有才兼文武,堪为大将而耻于自进者,各举所知。

按:此款系成化八年定。

此四款俱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Ⅱ:2 大臣专擅选官

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罪亦如之○其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不问远近,托故不行者,并杖一百,罢职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2:1 一、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为王妃、或为夫人,男为仪宾等项,俱各见在,及有子孙者,本身不许升除京职。如已亡故,及无子孙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除授转升。若保勘隐情,及虽开报,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弘105;嘉Ⅰ:9:4)

按:此款与万历例异同,参万Ⅰ:9:3款后彰健按语。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1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嘉Ⅱ:1:2;万Ⅱ:1:2。

附录读法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八年二月吏部题奉圣旨:王府姻亲,还查正德四年题准分别族属远近事例来看。长史等官果有才行可补的,与别衙门官一体叙选擢用,钦此。又该吏部题覆,奉圣旨:只照旧行。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闰八月内,该吏部题准:以后应该回避官员,除巡按御史照依题准事例,从方面官回避外。其余内外官员,俱以官职卑者具奏回避,永为遵守。

按:大臣专擅选官条,顺治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须从卑回避。

Ⅱ:3 文官不许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勋于国家,而所司朦胧奏请,辄封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斩。其生前出将入相,能除大患,尽忠报国者,同开国功勋,一体封侯谥公,不拘此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 年 月吏部会题。奉圣旨:外戚封爵,古未有,我皇祖亦未有制典。魏定贰国公虽为戚里,实开国佐命,靖难元勋,难泯其功。彭城惠安贰伯亦有军功居半,都着照旧承袭。其余皆以戚里,滥膺重爵,名器既轻,人不知劝。见任的,都当查革。但其中有干先朝恩命,及已封者,姑与终身。子孙不许承袭。钦此。

Ⅱ:4 官员袭荫

凡文武官员应合袭荫职事,并令嫡长子孙袭荫。如嫡长子孙有故,嫡次子孙袭废。若无嫡次子孙,方许庶长子孙袭荫。如无庶出子孙,许令弟侄应合承继者袭荫。若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搀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军官子孙,年幼未能承袭者,申闻朝廷,纪录姓名,关请俸给,优赡其家。候年一十六岁,方令袭职,管军办事。如委绝嗣,无可承袭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关请俸给,养赡终身。若将异姓外人,乞养为子,瞒昧官府,诈冒承袭者,乞养子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本家所关俸给,截日住罢。他人教令者,并与犯人同罪○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Ⅱ:4:1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若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虽称患病事故者,不准袭替,发回原籍为民。其经该官司,查勘明白,过违二年,不与保送,并勒掯财物者,问发带俸差操。(弘118;嘉Ⅱ:4:2)

弘Ⅱ:4:2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不分与者受者,俱照奉太宗皇帝钦定,妄告袭职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事例,问断。仍抄招罪全文,缴送兵部,查照揭黄。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袭替者,经该官吏问罪,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弘119;嘉Ⅱ:4:8)

弘Ⅱ:4:3 一、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弟侄,但有姻族,并无干人奏告、奸生、乞养、伦序不明等情,已经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者,问罪。属军卫者,调边卫差操。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应袭者,即与入选。原词立案不行。(弘120;嘉Ⅱ:4:3;万Ⅱ:4:3)

弘Ⅱ:4:4 一、凡军职袭替:有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沮坏选法者,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弘121;嘉Ⅱ:4:1;万Ⅱ:4:1)

弘Ⅱ:4:5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仇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弘122)

按:此系成化十七年二月三十日刑部题准,见成化条例钞本第六册,及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卷一七五─六页。(「皇明条法事类纂」所引有讹脱错乱,当以成化条例钞本所引为正。)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4:1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l;嘉Ⅱ:4:2。

胡Ⅱ:4:2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嘉Ⅱ:4:8。

胡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万Ⅱ:4:3。

胡Ⅱ:4:4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嘉Ⅱ:4:l;万Ⅱ:4:l。

胡Ⅱ:4:5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弘Ⅱ:4:5。

胡Ⅱ:4:6 一、武职有将父见活作死,袭职,照文职事例,调发边卫充军。

嘉靖新例

(九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柒月都察院等衙门议奏准:凡有妄保异姓军职者,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谓系嘉靖元年七月一日题准。

一、嘉靖贰年玖月吏部题准:各省土官去处,凡遇应袭土舍,或系父祖过恶,或身自违犯者,着令赴官归结,照依土俗,量与宽处。勘结之后,即便起送布政司,或令亲自赴京袭替,如先年故事。或令其纳谷,代为奏请,如近年所行。若土舍恃其土性,遇有过犯,不行出官,延至拾年上下者,纪过,奏降壹级。拾伍年上下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宗支土舍袭替。如系朋凶济恶宗支,另设流官管理。

一、嘉靖玖年肆月吏部题奉圣旨:这补荫恩例太滥。但该曾受荫病故的,不许再补。着为定例。

一、嘉靖玖年肆月兵部题准:有土官处镇巡官转行土官衙门,除先曾造册已送布政司收贮者,不必另造外,中间事故因循,不曾造报,或已造报,失于详确,行令将见在子孙

一、嘉靖拾年拾贰月兵部议准:今后军职犯该永远充军者,问拟明白,不分监故发遣,虽遇赦宥,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其前项永远充军数内,或有追赃未完,未经发遣,或在途病故,未到配所,及遇恩例放回宁家随住者,官职虽不承袭,军役亦免解补。其先年长子袭官,次子补军事例不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

一、嘉靖拾壹年玖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应袭舍人,如果得患残废,原无应袭优给儿男者,许令相应之人,保送借职,待生有应袭儿男,退还职事。或因父祖本身应追钱粮未完,或因缘事日久未结,各该官司上紧追完推问归结,作速保送。若及期不获完绝,事不由己,许其限内具告本管官司,明立文案,即与转达本部,案候事完之日,该管官司查勘无碍,照例起送。仍将稽迟缘由,紧关卷案,并封连人保送前来,本部照勘相同,一体准袭,不拘拾年之外事例。若自已完结之日为始,仍复躭延拾年之外者,虽称有前项事故,亦不准袭。各该卫所遇有官舍袭替,照例查勘无碍,即与保送。如过违贰年以上,故意需索刁难,许本舍赴抚按衙门陈告,照例参问治罪。尽数开报。要见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应该承袭;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系以次末土舍。未生子者,候有子造报。愿报弟侄若女者听。布政司送缴吏兵贰部查照。内除杂职妇女就彼袭替外,其余连人保送赴部袭替。若有紧急军情,已奉调遣,难以擅离,及先人有功,嗣子幼弱,未可远出,镇巡官临时斟酌,奏请定夺。奉有钦命,行令暂且冠带,管束夷民。候地方宁息,年岁长成,仍照例保送,赴京袭替,给凭回任管事。其它纳谷弊政,一切革去。

一、嘉靖拾壹年拾贰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有犯该真犯死罪典刑,或饶死永远充军者,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外。其有止犯前项例该永远充军者,但系洪熙元年以后升职子孙,不许承袭。若系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有犯问发永远充军者,不拘监故发遣,遇革免赃充军。虽无永远字样而革前问永远充军者,除本犯子孙不许承袭,许将有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及备抄原犯招由,保送赴部,于祖职上降壹级承袭。如无次房者,即行停革。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谓系嘉靖十年十二题准。

一、嘉靖拾伍年拾贰月兵部题准:武职官员有犯问拟充军者,虽遇恩例免军释放,该卫随住,不得复还原职。以后获有斩首军功,一体升赏。仍候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方许子孙承袭祖职。若有故违前例,朦胧还职管事者,经管官吏,一并参究治罪。一、嘉靖拾捌年拾贰月,刑部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发题准: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者,问罪揭黄。虽有族属,永不许承袭。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谓系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题准。「明律统宗」亦附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万Ⅱ:4:l。

嘉Ⅱ:4:2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1。

嘉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万Ⅱ:4:3。

嘉Ⅱ:4:4 「官军军丁有将」一款,同弘Ⅵ:22:22;万:4:4。

嘉Ⅱ:4:5 一、军职犯死罪典刑,或饶死充军子孙,不准承袭。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犯该永远充军者,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次房无碍子孙保送,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其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有犯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若犯人遗有该追钱粮,就于得袭之人扣俸还官。

嘉Ⅱ:4:6 一、军职犯该强盗,事发脱逃,自缢身死,除本人子孙不准承袭外,保送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原卫所食粮差操。

嘉Ⅱ:4:7 一、军职犯知强盗后分赃满贯充军者,子孙袭职或优给,俱于应袭职事上降三级。

嘉Ⅱ:4:8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如有妄保异姓军职的,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钦此。

嘉Ⅱ:4:10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

按:弘Ⅱ:4:5通事下;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删此二字。

嘉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

按:嘉Ⅱ:4:11此款系据胡Ⅱ:4:6修定。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万Ⅱ:4:1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若系乞养异姓及抱养族属疏远者;或受人财物,将官职卖与袭替者;又用财买嘱本卫所原勘官,首先出与保结,已曾到部袭替者,俱照奉成祖文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之官将原卫所首先保结官各一员,揭黄罢职。卫所行都司掌印佥书,连名保结者,俱依律末减。若有赃私,并以枉法论。其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3,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者,不分典刑监故,子孙不许袭替。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替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前项罪名,不分典刑监故,子孙虽袭过三辈五辈,其子孙袭替之后,一体查革。各都司卫所俱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题准文书到日遵守事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问刑条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4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琐言「不许袭替」作「俱不许承袭」。

永乐年间承替,琐言替作袭。

三月初七,琐言作二月初七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题准:查得见行事例,军职为事问拟充军,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者,子孙许复祖职;又查得军职为事降级,本身见在,子孙暂替所降职事,候身终之日,子孙许袭祖职。今照孙文斌既犯充军?又犯降级,相应照律从重归断。其身终之日,不系永远,子孙照例准袭祖职。以后军职有犯二罪,照例施行。

万历问刑条例

(十二款)

万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问弘Ⅱ:4:4;嘉Ⅱ: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2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如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隶、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袭替,发原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中间果因追征钱粮未完,缘事提问未结,及年幼例不应袭,以完事出幼之日为始,亦照前,云南等处十五年,直隶等处十二年之内,但有抚按官给与明文,及限内告有执照者,照旧袭替。若都司本卫所官,勒掯财物,故意刁难,不与保送者,问发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4:1;嘉ⅡⅡ:4:2)十年之外,人文不至部,即不准袭替。近查隆庆三年兵部题准,照依地里立限,增改如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为「直隶、江南」。

万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万Ⅱ:4:4 「官军官丁」一款,同弘Ⅵ:22:22;嘉Ⅱ:4:4。

按: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5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不分已决遣监故,并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俱不准承袭。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孙虽袭过三五辈,一体查革。其犯该永远充军者,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保送立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5)未详。续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兵部题奉钦依增改颁行。近该刑部参并为一条,已经题准。又兵部近题: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亦不许承袭。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袭过」起,至句末止,顺治例删。

万Ⅱ:4:6 一、凡军职犯该侵盗钱粮,问拟永远军罪,例应次房子孙承袭者,除正犯见在,及有子孙,务要追赃完日,方许保送得袭之人承袭。若正犯故绝,遗有该追钱粮,准令得袭之人,先行承袭,扣俸还官。若赃银至数百两,米数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犹不能完者,余赃应否开豁,抚按官勘明,奏请定夺。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7 一、凡各处保送卫所袭替军职,务要严加查核,但系管运,曾经漕司参提,应追还官入官赃银,或挂欠京通仓库各项钱粮,或犯该充军降级,曾经完结,果无违碍,方许保送。如有朦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有赃,以枉法从重论。承袭之人,照旧监追完日,降一级承袭。其有不系充军降级,勘产尽绝,不能办纳者,许其先行袭替,扣俸还官。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8 「军职犯知强盗」一款,同嘉Ⅱ:4:7。

按:笺释漏言此条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9 一、凡军职将乞养异姓,与抱养族属疏远之人,用财买嘱冒袭,及受财将官职卖与同姓或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俱照奉成祖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官,将受财首先出与保结者,为坐。卫所并都司掌印佥书官连名保结者,俱依律减等科断。有赃者,并以枉法论。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其异姓买袭之人,比照乞养子冒袭律,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原有二条(嘉Ⅱ:4:9;嘉Ⅱ:4:8),又有续题例一条(南京刑部志),共三条,文多参错。又用财买袭者,若系他人,比族属有间矣,止于革黜,似为太轻。今并改为此条。」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黄」止,顺治例改为「其冒袭之人,并保勘之官,罢职揭黄」。

万Ⅱ:4:10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儿男承袭。如无以次儿男,命次房子孙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11)止有前段。『候父故』以后系新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按顺治例除上举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职守城失机,贻患边方者,及武职临阵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准袭。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孙承继。本犯子孙不许。(按:此款本明会典)

一、武职有因年远及典刑等项,例不应袭,而有嫡子孙弟侄者,给与冠带操备,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赏。(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降调充军,本身再不准袭。(亦本明会典)

一、降级官见在,而子孙愿就见降职事者,准令袭。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袭。被告脱逃,该徒以上,问革为民者,至六十,仍许袭(亦本明会典)

一、旁枝承袭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总小旗,后从曾伯叔祖、或从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挥革袭,试百户;千户革袭,署百户;子孙准承袭百户,革充冠带。总旗一辈子孙,止替旗役。其试职署职,如无军功,虽遇例不许实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孙不准承袭。(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为人命典刑充军者,子孙袭职,调别卫,(凡调者不许还原卫)为事脱逃革职者,子孙仍照旧例袭职。(亦本明会典)

一、应袭舍人犯刼盗者,弟侄照祖职降一等袭。该优给者依此例。(亦本明会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给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给全俸终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伤失陷者,自指挥至所镇抚妻并给米五石终身。无子孙者亦如之。为事亡故,无承袭者不给。

一、武职年老,户无承袭者,支全俸优给。

Ⅱ:5 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阜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重者问罪,枷号一筒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弘60)

按嘉Ⅱ:5:4;万Ⅱ:5:5书手作里书。

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久恋引遣,果与例内所指相合,又迹显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轻拟」。

弘Ⅱ:5:2 一、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二名,总兵官并分守监枪守备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官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弘59;嘉Ⅴ:33: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主文书算,久恋衙门各色人役,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显迹,明白问拟充军。官员纵容,果有交通贿赂实迹,方坐罢软黜退。若止是书写文案,及官员失于觉察,别无纵容,俱照常发落。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处镇守内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许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财未得,问以应得罪名,仍作行止有亏,革役为民。其各该掌印官,知情纵容者,即系罢软,待考满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职论。

按:此款又见胡Ⅵ:21:3。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该御史周季麟奏:各处刁民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情犯重者,问罪毕日,就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节该吏部覆题:各处巡按御史各行所属州县佥充吏役,照例选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无过者,取具保结,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转送巡按衙门考选。写字端楷,文移颇通,为第一等,定拨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写字颇可,文移粗知为二等,司府首领并卫所州县仓库驿递等衙门吏典,换次收参。年力衰弱,写字粗拙者,发回为民。

一、例前纳银听参人役,一体起送考选。中者换次参用。不中者,发回习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终类奏,查照义民事例,冠带荣身。

一、各衙门拨定候缺农民,不许夤缘改拨。愿告改事简衙门者听。

一、农民每半年一次考选。一考两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试。各将考过等第姓名籍贯,充发来历,先行造册,送部查考。

一、一考无过,司府类送考试。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晓者,升参通吏令史书吏。

一、两考役满无碍,类送,与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号纸,起送赴部,查照旧规施行。中间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户部,发回为民。仍行原考衙门,查究冒滥。经该官吏,一体治罪。其云贵吏典,照旧施行。

一、一考两考役满,歇役三年之上,照闲吏名色问拟。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题准:通行各处镇巡等官,如有将领家人,不系奏带之数,但有月支行粮者,一体查革。

一、嘉靖贰拾伍年玖月该兵科给事中刘学易题:奉圣旨:「这奏带冒功,系先年弊事。既节有明例,如何近年辄便故违。兵部参看了来说。钦此」。随该本部题准:各边将官,有到边年久,及一向在边违例奏带的,一体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托雇役」一款,同弘Ⅱ:8:2;万:5:1。

嘉Ⅱ:5:2 一、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已未得财,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此款据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万Ⅱ:5:3。

嘉Ⅱ:5:4 「各处司府州县卫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书手作「里书」。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Ⅱ:5:1 「在京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2 「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得财多寡,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财,俱拟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财者,依求索,计赃,准不枉法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4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5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嘉Ⅱ:5:4。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滥设官吏条,顺治例多一款。今录于下:

一、府州县额设祇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点。除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上户差占。

问刑条例

(二款,「致君奇术」)

一、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规避死罪而潜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无,依违制论。)

Ⅱ:6 贡举非其人

贡举非其人,及才堪时用,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举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试艺业技能而不以实者,减二等○失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监生生员,撒泼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者,问发充吏。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弘55;嘉Ⅱ:6:2;万Ⅱ:6:2)

弘Ⅱ:6:2 一、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问发充吏,三考满日为民。若系官吏,就发为民。其官旗军人、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官罚俸一年,夫匠发口外为民。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授职,依律问以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引此款,注云:出会典。该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应试生儒举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礼部题准:岁贡生员,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叁次不能中选,年陆拾以上者,不准起贡。即便类名到部,奏给冠带,以荣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礼部题准:如遇乡试之年,将历满在家监生官恩生并纳银生员,许彼处提学官,按历地方,与在学生员一概严加精选。如果文理平通,录取入试。不许听受嘱托,将文理纰谬不堪者,一概滥送。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就教生员,拣取年力精壮者,许授教职。其中有老耄笃疾者,查照诏书事例,授以散官,以荣终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并科罚降级官员,不许改教,以玷士风。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题准:监生在历,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发回原籍肄业。半年之上,革退为民。

按:此为嘉Ⅱ: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6:1 「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万Ⅱ: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6:1 一、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拏送法司问罪,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发为民。其旗军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夫匠发口外为民。官纵容者,罚俸一年,受财,以枉法论。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其武场有犯怀挟等弊,俱照此例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满日为民之说,官受财不举者,止于罚俸,似非律意。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该都察院题准枷号事例,不得复充吏矣。且兵部近议武场事例,照依文场,俱增改。」

顺治例删「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九字。

万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见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今录于下:

一、岁贡生员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许补贡。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补贡。若丁忧及患病,勘明,仍补该年之贡。如托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选补者,各治罪。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边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受职,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员有犯该发充军者,廪膳先追廪米。若犯受赃、奸盗、冒籍、宿娼,居丧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隶江南发充国子监膳夫,各布政司充邻近儒学膳夫斋夫,满日原籍为民。廪膳仍追廪米。

一、生员考试不谙文理者,廪膳十年以上发附近,六年以上发本处,增广十年以上发本处,俱充吏。六年以上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决罚○生员争贡及越诉者俱充吏。

Ⅱ:7 举用有过官吏

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役不叙者,诸衙门不许朦朦保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并为事问革,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未曾除授者,发原籍;已经除授者,发口外,俱为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题准:各该巡抚巡按,各将所属地方王府文职官员,除典仪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旧不考外。其长史审理纪善,若有拨置妄为,及贪淫不谨,不能钤束府中官属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许于考察京官之年,务要询访得实,开具实迹,奏请黜退选补。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题奉圣旨:御史但养病叁年以上的,都革了职,着冠带闲住。以后养病官员,照这例行。其余依拟,催取前来供职。违限的,指名参究来说。又奉圣旨:这各该养病官员,多有托故在家营私。你部里既查年月明白,都着照前旨行。其间果有真病,竟成废疾的,着有司查明奏来,与致仕。如有在家并无过犯,其行义可为乡里所重的,抚按官访查奏保。你部里还再加体访,量为录用。不许徇私,一概滥举。访闻,罪坐举主。钦此。

一、嘉靖贰拾年捌月兵部题准:虏情紧急,边报方殷。正当用将之日。两京科道并各省抚按官,于各该地方用心采访,但有骁勇绝伦,谋略出众,熟知地利,曾经战阵者,除年老外,不拘见任闲住缘事立功充军,自千户以上,许即奏闻,量才任用。但不许徇私妄举。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听选官员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数扣算。及今几何,果系减年修容笃疾衰颓者,拣择题请,授以应得散官。仍通行各该抚按官,如遇见任有司官员,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严加参劾,本部照例议黜。

一、各王府长史等官有缺,听凭本部拣选相应人员,题请升补。如有仍前请保者,许抚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将所保之人,坐以不谨罢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7:1 一、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公私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已除授者,发边卫;未除授者,发附近,各充军终身。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亦发附近充军。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觉察者,照常发落。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8 擅离职役

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职官有犯避难,因而在逃者,依律问拟,罢职不叙。其武职或因贫难,及上下凌逼等项,旷职三个月者,问罪还职,仍带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调发边卫差操○若文武职官,犯罪事发脱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该充军者,照本等律例问拟外,杂犯死罪并徒流罪俱问发为民。原该为民者,发口外为民。杖罪以下,例应还职,暂时躲避,并已经问断送发运炭等项,贫难无力,因而在逃者,止问本罪,照原拟发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弘240;嘉Ⅱ:5:l;万Ⅱ: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万Ⅱ:5:1。

胡Ⅱ:8: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逃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开,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题准:南北直隶及各省抚按官,督令各镇地方兵备江防海道备倭守备官员,务要遵照钦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随带家小,于原拟地方驻札。仍时常巡历该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备,纵贼滋蔓,遗患地方者,听抚按官指实参奏,从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题准:凡在监在历监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之上者,革退为民。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题准:各该衙门凡遇拨到监生官吏承差,须要详审年貌籍贯,取具不扶亲供,查验收役。不许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监生送问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回籍,三个月之上,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以上,问革为民。(万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题准,见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其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万Ⅱ: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8:1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8:2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一款,同嘉Ⅱ:8: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9 官员赴任过限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日为始,在外者以领照会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若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钱粮刑名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给凭,以备照勘。若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9:1 一、选除出外文职,除领勑人员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缓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过违凭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虽有中途患帖,亦不准信,问罪还职。过违一年之上者,不许到任,起送吏部,革职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准。参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上第二二五页。成化七年八月复申明此例。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事毕之日,给批回任。过违期限,将俸粮截日住支,到日方许支俸管事。若限外过违二月之上到任者,暂令管事,仍不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若过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职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内,吏部议拟到任官缴凭违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提问参奏。若果着实患病三个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备由具奏勘明,方免提问。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们便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治罪不饶。钦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该本部题称:赴任官员,但有凭限并水程外违限半年之上者,不许准信患帖,照例送部别用。一年之上,革职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题奉圣旨:「是。你部里还申明旧例,通行在外各该衙门。今后选除升迁公差考满赴任等项官员,务要着实扣算。但有托故违限的,提问参究,不许容隐。钦此。」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题准,节略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抚巡按还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属到任官员申发文凭,须要用心查照。若有过违水程凭限之外,河南山东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应提问者径自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部查考。中间若果系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问拟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问。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概不准理。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惟「二个月」,「读法增例」误作三个月。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误。

胡Ⅱ:9:5 一、给由官员领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违四个月之上者,照例送问。若过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备查旷职缘由,奏请革职。中间虽有患病印信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条亦见「附录读法增例」

胡Ⅱ:9:6 「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又同「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节该吏部覆题:今后到任官员,若有遇(应作过)违凭限,除水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径自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问。若朦胧出给患帖结状者,事发,问以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钦依:是。钦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节该吏部题奉钦依:赴任过限官员提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问」下有「如律科罪」四字。)违限半年以上,送部题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许准信患帖,送部调用」。)一年以上,革职为民。考满公差复任违限,通照例行。钦此。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题准,来朝官员回任,将原来批文,查照水程,定与限期。有过违一月之上者,问罪。两月之上者,途部别用。三月之上者,罢职不叙。监司容隐不举者,同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题准,与此异。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员过违期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贵作南,误。)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吏部查考。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愈者,许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一体参提究问。有赃者以枉法科断。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并给由官员复任违限者,一体参问。

嘉Ⅱ:9:2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9:1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行太仆苑马寺卿、少卿,及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违至一月以上,问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罢职。两京凡领札凭官员,及在外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违限一月以上,问罪。半年以上,降级别用。八个月以上,罢职。虽有中途患帖,并不准理。其进表朝觐给由公差等项复任官员,违限者,各照前例拟断。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职,已经领勑领凭,若无故迁延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10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给假限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弘71;嘉Ⅱ:10:1;万Ⅱ:5:4 )

按: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官吏给由」条附问刑条例一款:「在京当该吏典,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为民」。即据此款删节。谨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议准:布按贰司守巡官,每年贰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问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访官吏,问理词诬,辩明冤抑,催征钱粮,督捕盗贼,修浚城池,操练兵马,审编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务,一一举行,虽偏州僻县,各要徧历。如无故回司壹贰次者,提吏怠忽误事者,指名参劾。

无故不朝参公座条,顺治例有二款,今录于下:

一、在京见任官员,并办事进士,乞恩养病者,行原衙门勘实具奏,请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听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员,不许养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请)

一、凡京官养病,到家调理痊可,即便依期听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职。若到部虽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具由,奏请定夺。

Ⅱ:11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属衙门督并。如有迟错,依律论罪。若擅勾属官,拘唤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废公务者,笞四十。若属官承顺逢迎,及差拨吏典,赴上司听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事毕,随即发落。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衙门,严加禁约:司府州县,遇有事务,不得差委州县正官,致悞本等职业。

擅勾属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抚按按临之处,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卫所府州县官,相见之后,各回衙门办事。每日不许伺候作揖,及早晚听事。遇有事务,许唤首倾官吏抄案,或佐贰

一员前来发落。不许辄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计议事务,或正佐官自来禀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违者,从风宪官举劾。

按:此据「宪纲」修定。王肯堂「笺释」已引。

Ⅱ:12 官吏给由

凡各衙门官吏,给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备,以凭类选铨注。若不即付勘完备者,迟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减一等○若公私过名,隐漏不报者,以所隐之罪坐之。若罚赎记过者,亦各以所罚所记之罪坐之。若报重罪为轻罪者,坐以所剩罪。当该官司,符同隐漏者,与同罪。承报而差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错漏报卷宗科断○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蔽匿过名者,并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有所规避,及受赃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职,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放回原籍,冠带闲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弘57;嘉:12:3)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驿递闸坝司狱河泊税课司局织染茶盐批验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满,隶北直隶者赴吏部,隶南直隶者赴南京吏部,隶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给由查理明白,就令复职。各布政司将本官牌册,具本差人类缴,九年通考,以凭黜陟。违者送问。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内「附录读法见行例」。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款又见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题准:考满官以给文日为始。除旧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满者,扣违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满者,扣违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此例见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万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给由□误,比依奏事错误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今后司府州县,历任叁年之上,果有卓异政绩,方许奏保旌异,不次擢用。听举之人,后犯贪酷罪名,连坐举主。未及叁年者,不许旌举。巡抚都御史每年终,巡按御史满,各照例将各官贤否实迹,逐一注写明白,开造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陆品以下官员,遇有违犯,就便提问,依律治罪,不必论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题准:今后抚按官荐举所属应合旌异官员,务要遵照正统年间事例,将本人任内卓异政绩,明白开奏,不许浮泛滥及。通候各官考满,到部,察访相同,即与查取亲供结状。比照京官事体,按月类题,给与应得诰勑,免其再行核实。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题准:今后在外大小官员,当叁年陆年,俱要依限赴部给由。中间果有兵革灾伤,地方重寄,方许抚按官会议奏保。事宁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核。不许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题准旧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员,叁年陆年应该赴部给由,虽有专责,差占叁年陆年,亦要给由壹次。果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许抚按官合词奏留。近年以来,每遇给由之期,除方面官及进士出身者,上司频多循情,不问有无未了事件,俱为开豁,听其依期起送。其余或地方小事,或寻常差遣,或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非法事例,即都不为奏请开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虽历年劳、本部以未经考满,无凭迁转。及至玖年到部,辄以叁年陆年不曾给由送问降级,淹延沉郁、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县等官,遇叁年陆年给由文书到日,该管上司,查理钱粮明白,不许辄因地方小事,寻常差遣,及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事例,故为留难。如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即要预先奏闻开豁,方许留任。各该衙门,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员明白开报前来,俱许前后历过月日,通理补考。如有无故留难,及有故不行开坐奏行备照者,本部参奏,劾其留难之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除水程外,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革职回籍,冠带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原二条,(嘉Ⅱ:12:1;嘉Ⅱ:12:2),今改并为一。」顺治例「官员三年任满」下有小字注云:「不论前任后任,通作三年。」

万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听参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

按:笺释云:「此条照旧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

顺治例「重历」下有小字注云:「重历即纳旷」。余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计七款。余五款录于下:

一、在京官满后,三月无故不给由者,参问。公差准理。

按:此款见明会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县官,三年考满,将本官任内行过事迹,保勘核实明白,出给纸牌,攒造事迹功业文册,纪功文簿,称臣,佥名交付。本官亲赍给由。如县官给由到州,州官当面察其言行办事勤惰,从实考核称职平常不称职词语。州官给由到府,府官给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从按察司官核考。仍将考核词语呈部。直隶府州县官考核,本部覆考类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云南有司官员任满给由,一体考核,不称职者黜降。原系边方,具奏复任,九年通考。

按:亦见明会典。

  一、在外起送考满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结。如无一处印信保结者,行查。

按:亦见明会典。

一、内外杂职官三年给由,无私过,未入流升从九品,从九品升正九品。税课司局及河泊所仓库官,先于户部查理岁课。军器织染杂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销明白,送部通类具奏。其仓官收粮不及千石者,本等用。亏折陪纳足备者,照依品级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赃私并私罪曾经杖断,未入流降边远,从九品降未入流。不识字者本等用。如有学无成効,及罢闲生员除授杂职者,犯赃私杖罪,发在京衙门书写。

按:亦见明会典。

一、考满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管粮官,查勘任内经手钱粮,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类造。系直隶者,府州类造。内有起解司府州贮库听候总运并遇革减免者,俱明白填写给付,赍投吏部。先行户部将循环并岁报文册查对完足,回报吏部,准令给由,未完仍发回任追补,经该官吏参问。若将行复遇科派,势难卒完,及原非旧额,或有蠲免者,俱准给由。果有别顶贤能,不待考满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许离任。【革即赦】

Ⅱ:13 奸党

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罪,仍将犯人财产均给充赏。有官者,升二等。无官者,量与一官,或赏银二千两。

Ⅱ:14 交结近侍官员

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圣旨: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的,各门官子细盘诘,拏送锦衣卫,着实打一百,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弘52)

按:嘉Ⅱ:14:1;万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后来所加。自「弘治」起,至「圣旨」止,顺治例删。顺治例删末尾钦此二字。

胡Ⅱ: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礼部题准: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约,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嘉Ⅱ: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1)

万Ⅱ: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鞠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讲读律令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入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拟乖谬,致有冤民,轻则附过,重则不特参劾罚降,巡按御史复命,各分巡道将所属理刑有司官,分别□□,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县,亦以□□为优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叁年陆月刑部议准:各衙门办事进士,俱要习学刑名,谙晓吏事。每月俱听堂上官考试贰次,候取选之日,分别勤惰,开送吏部,参酌选用。

Ⅱ:17 制书有违

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违亲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缓亲王令旨者,各减一等。

续题条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都察院等衙门左都御史王等议得:自朝廷颁降者方称制书,自臣下奏请者谓之条例。若有犯该违例者,委与违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违见行事例,不得概拟违制。其领操官军到迟,宿卫军士不到及赌博等项,俱应各从本条律科断。有例者仍照例发落。其不应得为而为之律,原为该载不尽者而设。缘律文有限,事犯无穷,罪在原情,见难偏执。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拟不应从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应酌议引用。

Ⅱ:18 弃毁制书印信

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当该官吏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误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不坐○凡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致钱粮数目错乱者,杖八十。限内得见者亦免罪○其各衙门吏典考满替代者,明立案验,将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违者,杖八十。首领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给由者,罪亦如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刑部题准弃毁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Ⅱ:19 上书奏事犯讳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分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免,当言千石而言十石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衙门题本文书内,权字不必回避。

Ⅱ:20 事应奏不奏

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拟,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明白奏闻。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已后因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若于亲临上司官处,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写略节缘由,令首领官吏书名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妄作禀准,及窥伺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该御史,除宪纲考语要紧文册,照旧造缴外,其余一切不堪实用文册,通行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万Ⅱ: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0:2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顺治例删此款。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Ⅱ:21 出使不复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笞五十○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2 漏泄军情大事

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若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斩。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抚巡按题奏边方腹里贼盗机密重情,各该经由衙门,严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传递奸诈之徒,即便擒拏。应奏请者先行拘系,随即奏请追究来历的实明白,比照境内奸细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斩,实时奏请处决,枭首示众。其经由衙门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转递者,参究治罪。

按此款又见胡Ⅴ:42:2。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者,革职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职下有「有赃」二字。近议:此等情本重,不必论赃之有无,今删改如上。然有赃者还尽坐赃论追本法,然后引例。」

顺治律「漏泄军情大事」条移属军政篇。此例亦在军政篇。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删「管顾」「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书稽程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若当该官吏,不与果决,舍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躭误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贵两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因争夺地土,争袭官职,彼此仇杀,赴京具奏,转行巡抚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处者,务要亲临其地,拘提人犯到官,亲行从公勘理。如属转委官半年之上不结者,巡抚巡按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见明律统宗「附录新例」。

「官文书稽程」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罚止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属守并者,杖一百。【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县官不许下乡村之类。】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踏勘灾伤,检尸捕贼抄札之类,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给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项,仍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云:

不许差吏典皂隶下属,成化六年例。不许差阴阳医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县卫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下属内勾摄公事,催攒钱粮,生事害人者,拏问,仍参究。

按:此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万Ⅲ:2:1。

胡Ⅲ:2:2 一、书手将贫难逃绝人户编作正管里甲;殷实大户编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飞诡粮税事例,书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经阁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钦奉诏书: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一后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嘉Ⅲ:2:2即据此诏修定。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附此诏。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知此诏系十一月十一日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 「军民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万Ⅲ:2:1。

嘉Ⅲ:2:2 一、各处卫所,幷护卫仪卫司官军舍余人等,及灶户,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俱问罪。其田入官。(万Ⅲ:2: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万Ⅲ:2:2 「各处卫所」一款。同嘉Ⅲ:2:1。

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故军户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员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试,如有成効,照例开豁军伍。若无成効,仍发充军。

按:此款亦见「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户以籍为定」条。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观庵院,除见在处所外,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杖一百,还俗。僧道,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过四十名,州不得过三十名,县不得过二十名。若额外擅收徒弟者,问发口外为民,住持还俗。僧道官知而不举者罢职。(弘108)

弘Ⅲ:3:2 一、凡汉人出家习学番教,不拘军民曾否关给度牒,俱问发原籍各该军卫有司当差。若汉人冒作番人者,发边卫充军(弘109)

按:嘉Ⅲ:3:3;万Ⅲ:3:3「冒作」作冒诈,盖后来所改。胡Ⅲ:3:2与弘治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观庵院祠庙,除旧额外,不许一应人等私自创建,故以金碧,违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铸造雕刻神神镀金贴金供养货卖者,比照依律问拟,仍将创造房屋焚毁,幷地基神像等项入官,公用(同?)烧毁。

按:此款尊经阁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僧道旧寺之亲故等遗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时(侍)奉,此(比?)依不应,从重,杖八十。

按:此为「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闰陆月礼部题准,照近依奉勑谕事理,僧道除正额,府不过肆拾名,州过不叁拾名,县不过贰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还俗。无度牒者,查革为民当差。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给度牒,及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给度牒,有犯别项罪名,悉照僧道律例,从重科断。问该还俗者,查发各该军卫有司,收入籍册,各从本色当差,取具收管,附该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致君奇术」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竟为嘉靖问刑条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万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2)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太重,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主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乃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合无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则无后者得所而争端息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

自「无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条「续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4:1)

万Ⅲ:4: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改「仍依大明令」为「仍酌」。顺治例多二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一、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见「笺释」此条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隐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赋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户口田粮,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贫,那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科差。违者,听巡抚巡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该吏,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户部题准:近京州县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过之家,往往投充陵户坟户,避重就轻,以致耗损人难,还照弘治年间旧例优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题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军校的,就于本府军校余丁内佥补。不要妄佥民户,累害小民。钦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户部题奉圣旨:内官内使,照文职户内优免。锦衣卫指挥免柒丁,千户伍丁,镇抚百户叁丁。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旧例各处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佥与校尉。有护卫处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名,民间佥拨贰拾名,共叁拾名。无护卫者,俱于民间陆续佥拨。今后郡王应得校尉,以贰拾肆名为额。有护卫,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贰名,民间佥拨拾贰名,无护卫处俱于民间佥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内带征银壹拾贰两,解送布政司,转发该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诏令: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后一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万历王藻刊本将此诏附于Ⅲ:2「人民以籍为定」条。

新例补遗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户部查议,该刑科给事中胡叔廉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抚都御史、巡按御史,备行各该大小衙门。凡遇审编徭役,悉照今定优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六丁。内官内使亦如之。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一丁。以礼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闲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赃革职者,不在优免之例。如户内丁粮不及数者。止免实在之数。又如丁多粮少,不许以丁准粮;丁少粮多,不得以粮准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粮,照数优免。但有分门各户,疏远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户诡寄等项情弊。抚按官严行所属州县,尽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罢软不职黜退。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王府民校,不分原当见佥,及逃故消乏等项,幷见奉勘合,及以后新封应佥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顾役。旧役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续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隶府州县」,弘治例无县字。

嘉Ⅲ:6:3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万Ⅴ:60:1。

嘉Ⅲ:6:4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万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万Ⅴ:60:2。

续例

(一款,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庆四年三月内,兵部覆奉钦依:备行山东各郡王民校民厨,不分例前例后,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银十两;民厨二名,每名派银八两。看坟民校,有宫眷者准留六名,无宫眷者准留三名,每名征银八两。永为遵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差科。违者,听抚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因镇守久革,故去之。」

「昭代王章」仍误有此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县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2;嘉Ⅲ:6:2)『该吏』二字,今改作『吏书』二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应差丁夫杂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隐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罪充军○其功臣容隐者,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半。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依律论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长

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其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当该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书:各州县里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责令轮流值日,分投供给米面柴薪油烛菜蔬等项,亲职使客下程酒席馈送脚力,甲首负累。今后抚按二司官务要查考,犯者拿问罢黜。若二司纵容不举,抚按就以罢软开报。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备考新例」,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禁革主保里长条,顺治律多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每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户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进户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会典文。「乡里曰里」应改为「乡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新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户,隐蔽在己者,各与同罪。若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发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经附籍当差者,勿论。限外逃者,论如律○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会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铺户,但有差占,及供送人来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决发落。徒罪以上,审无力者,与逃民俱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见万历刊本「致君奇术」、「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许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许津贴盘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挟诈诓骗告害人者,问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问发口外为民(弘35)。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边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0:1 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10:1)沿边下无沿海二字。洞寨下无海岛二字。近因登莱州等处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二款,今录于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户周知文册,备开逃民乡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抚按,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户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仍不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俱发附近卫所充军。

按:此款据正统元年令修定,参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会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团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发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据正统二年令修定,参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Ⅲ:11 点差狱卒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每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Ⅲ:13 别籍异财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财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争家财,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告词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财下有「田产」二字;「重分」下有「再赎」二字。

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

一、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养孤老

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会典作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鳏寡孤独,每月官给粮米三斗,每岁给绵布一疋,务在存恤。

按:「鳏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汇编卷五 户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隐田粮

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若将田土移坵换叚,那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当差○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其还乡复业人民,丁力少而旧田多者,听从尽力耕种,报官入籍,计田纳粮当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旧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内,验力拨付耕种。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书算飞诡税粮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轻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衙门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

胡Ⅲ:16:2 一、书手将开垦起科田地,不行报册起科作弊者,俱依飞诡税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尊经阁文库本胡琼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页有四行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Ⅲ:16:3 一、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据蓬左文库本补。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州县书手,久惯作弊,受赂,将税粮飞走洒派。今后许诸人指实首告,问发边卫,永远充军。赃银尽其财产追入官,给主。官司纵容不举,作罢软黜退。有赃者以赃论。

按:此款又见蓬左文库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拾贰年拾壹月户部题准:各处涂田滩地山场湖荡新生续沙洲等项,但系开垦新增无粮田地,或被官豪势要占种,或被豪民侵隐,行委能干官员,逐一清查,招抚无业居民佃种,每亩征银叁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为加添,定征租银,各数目,造册奏缴。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各边镇地方,如有空闲地土,应给军民耕种者,即行查给,暂免征税,候其耕种年久,地熟利多,量为征税。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6:1 一、凡宗室置买田产,恃强不纳差粮者,有司查实,将管庄人等问罪。仍计算应纳差粮多寡,抵扣禄米。若有司阿纵不举者,听抚按官参奏重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多三款,今录于下:

一、将自己田地,移坵换段,诡寄他人,及洒派等项,事发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损小民。

按:此本「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亩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亩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亩八升五合五勺,芦地每亩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亩三合一勺;没官田每亩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处奸顽之徒,将田地诡寄他人名下者,许受寄之家首告,就赏为业。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检踏灾伤田粮

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为害,一应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准告而不即受理,申报检踏,及本管上司,不与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检踏官吏,不行亲诣田所,及虽诣田所,不为用心从实检踏,止凭里长甲首,朦胧供报,中间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减分数,通同作弊,瞒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若致枉有所征免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里长甲首,各与同罪。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检踏官吏,及里长甲首,失于关防,致有不实者,计田十亩以下,免罪。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笞二十。每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户将成熟田地,移坵换段,冒告灾伤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纳税粮,依数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朝廷遇有灾伤,辄行蠲免。但各该官吏奏报稽迟,及行覆勘,文移往来,躭延月日。覆勘来报,一面征收。及至蠲免文书到日,良善小民,惧怕刑责,多已典卖,于运送到仓,徒遂粮里侵渔之计。今后遇有重大灾伤,勘定分数,即便出给告示,晓谕人民知悉,姑且停征。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运送到仓」,作「折誊运送到仓」。「施行」下有「庶愚人不为奸人所愚」九字。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户部题准:今后但遇灾伤,一面遵照旧例,踏勘,一面奏报,毋得延缓失时,以致分数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县卫所报到日期为始,近不出叁个月,远不出伍个月,定拟成灾岁分,明白造册,开写踏勘官员,星驰赍奏,听本部照例议拟,征免。仍先将勘定数应征应免数目缘由,出给告示,晓谕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渔。夏灾不得过陆月终。秋灾不得过玖月终。若不勘泛报,及踏勘不实,从重参究。过期奏报,及延至经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灾系起运之数,例不蠲豁者,有巡抚处,行巡抚;无巡抚处,行布政司,通融拨补,或派轻赍,以示宽贷。

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岁饥,先发仓庐赈贷,然后具奏,请旨宽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拨赐公田外,但有田土,从管庄人尽数报官,入籍纳粮当差。违者,一亩至三亩,杖六十。每三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庄之人。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复纳。若里长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实,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会典内一款:弘治六年奏准:各王府钦赐田土,佃户照原定则例,将该纳子粒,依时价,每亩银三分,送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人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投献与受献之家,一体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事干勋戚,先将管庄佃仆及引进家人,问罪发遣。其勋戚大臣,照例参奏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本附于「盗卖田宅」条下,误。「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亦有此款,文较简略。「增附」谓:此款系初四日题准。

功臣田土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公侯禄米皆有等第,皆于官田内拨赐。其田户仍于有司当差。

一、该纳本折佃户,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公侯遣人员赴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Ⅲ:19 盗卖田宅

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埸铁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年;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与庶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弘66)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九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民发口外为民」下有「凡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若侵种不系用强,或不及五十亩者,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三十七字。会典所多,盖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

弘Ⅲ:19:2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捏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弘67;嘉Ⅲ:1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门议奏,与「续例附考」所载,各有详略。今将直引所载,移附此条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钦此。又查得见行事例,「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臣等会议得,强占屯田者,屯亩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轻重之异。况前例所谓强占屯田调发者,专指用强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强,止因无人承种,而混占及侵过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来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一概调发,诚有如给事中杨□所言。合无通行两京问刑及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如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前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如此庶轻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强占种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屯田事例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润色。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仍前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事例名数,分别等第,问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此款较「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仅多「各处」及「奏请发落」六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按:此款又见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同,惟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事例,分别等第问罪降级。

参胡Ⅲ:19:4后彰健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受投之家一体永远充军。事干勋戚,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见「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依律论罪,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嘉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万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19:1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

按:旧例(弘Ⅲ:19:2;嘉Ⅲ:19:1)无「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十字,又无「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九字。系万历例新增。

笺释未言万历例此款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照数追纳完日,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笺释曰:「旧例(嘉Ⅲ:19:2)无『照数追纳完日』一句,今增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所附「用强占种」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关隘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

按:笺释云:「军民且发烟瘴充军矣。职官有犯,比此尤为可恶,乃旧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级用,似乎太轻,又河道上旧无关隘二字,今增改。」自大同起,至等边止,顺治例改为「近边」。余与万历例同。

Ⅲ:20 任所置买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买田宅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元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弘6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官府不许

一概朦胧归断。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争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典卖文契是实,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琼集解所附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要照所约年限,听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许朦胧归断。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题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查有见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不计利息多寡,一概断□□坐,于以相悖。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三(应作二)年,不得一概朦胧归断,则财□适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争家财」一款,同弘Ⅲ:21:2;万Ⅲ:21:2;惟「文约」,弘治例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一款,同嘉Ⅲ:2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盗耕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归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完日,军职降调甘肃卫分差操。军民系外处者,发榆林卫充军。系本处者,发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甘州卫分」四字。自「军民」起,至「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役(会典作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粮还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绵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莹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会典作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元(会典作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如招养老女壻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按:一、二两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3;嘉Ⅲ:28:1;万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条例」亦有妄字。「罪同」作「同罪」。无「若妇人有犯」至「照常发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琼律解附例

(一款,见前)

嘉Ⅲ:28: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Ⅲ:2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丧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丧娶妾,妻女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夺,并离异。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丧,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强嫁者,减二等。妇人不坐。追归前夫之家,听从守志。娶者亦不坐,追还财礼。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陆月刑部题准:强娶孀妇,未成,因而致死者,问发边卫充军。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者,杖八十。为妾者,减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为婚

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据犯人张斐招称:斐娶已故同姓张永禄女张氏,与男张月德为妻。斐不合与伊通奸,事发问拟奸子妇律斩罪。查据律,禁同姓为婚。在张氏法应离异。事未觉露,在张斐今犯,难以凡人犯奸科断。盖缘本犯与张氏翁妇之名分已定,渎乱之情迹久彰,人伦大变,罪恶异常,参详情法,允当相应依拟处决。奉圣旨:是。犯人依拟处决。推明律意,还会同刑部都察院详议具奏来行。钦此。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题。谨按:律内所载亲属相犯之刑非一,而殴骂为重。如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骂者绞,殴者斩,杀者凌迟处死。此万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伦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论其被殴被骂之人,或有律应离异者,而辄以凡人论子孙妻妾之罪,则骂与殴者律本该绞斩,而止得笞杖;律该凌迟处死而止得绞。是本应罪重而反出之从轻。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律止杖一百。子孙之妇杖一百徒三年。故杀子孙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孙之妇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间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殴杀故杀之妇,查有律应离异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论断,则殴杀者律止杖徒,而反应坐绞,故杀者律止徒流而反应坐斩。本罪应轻而反入之从重。况其余各条所称,若皆拘泥法应凡议之说,而不审其关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间,尊卑名分,荡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惩奸而反以纵奸矣。盖律应离异之人,不止同姓为婚一节。亲属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妇一事。而举此以明饰法纪,则其余俱可以例论矣。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有男女亲属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亲属名分已定,有犯轻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断。不许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请定夺。钦此。

Ⅲ:34 尊卑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随母嫁子女,与继父子女,并不许苟合成婚。问者问以不应,杖罪,断令离异。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妇夫亡再嫁,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俗爹翁娘母,习以为常,恬不为怪。查得律内,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以此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由是而坏,人伦由之而紊,殆夷狄禽兽之不如,深为圣化之累。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律意相同。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约: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务要依律成婚。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离异,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礼,风俗正而人伦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拟奏」,会典拟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拟。顺治例此二款与「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乐人事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补遗」仅汇刊于书末,未分系律某条之下。此条今暂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条。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会赦免罪者,不离。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强夺良人妻女,得财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依强夺良家妻女为妻妾,绞罪,上请。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条引「读法附考增例」,「他人」误作「淫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8:1)无投献一节,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拟前律,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39 娶乐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Ⅲ:41 良贱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相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各抚按衙门,凡有土夷去处,务要严加禁约,仍出榜张挂晓谕: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为婚者,军官降级调卫,民发附近,旗军改边卫,各充军。男女离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不分官军土民,悉照见行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娶○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

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

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按:顺治例此款系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大明令无「五年无过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钞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谓误收伪钞,并挑剜描辏钞一贯,倍追宝钞二(会典作一)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许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止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一应税纳钱钞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及将烂钞低钱搪塞,搅扰商税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门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项课钞者,问罪。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钞贯入官。官员纵无赃私,奏请降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户部题准:各该钞关委官主事,将经过军民船只应纳钱钞数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为始,照例每钞壹贯折银叁厘,每钱柒文折银壹分,发各附近府州县库收贮,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

万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律无「钞法」一条,故亦无此款条例。

Ⅲ:46 钱法

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折二,当三,当五,当十,依数准算。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军民之家,除镜子、军器,及寺观庵院钟磬铙钹外,其余应有废铜,并听赴官中卖,每斤给价铜钱一百五十文。若私相买卖,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卖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户部题准: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钱。每柒拾文准银壹钱。仍将本朝制钱,与旧钱随便行使。各处钞关户口食盐门摊商税等项,都要收受旧好钱及制钱。内府该库不许将私钱破钱混收,难以支放,其间若有制钱阻勒不肯行使者,缉事衙门该管地方拏问,枷号示众。都察院还出榜晓谕,通行遵守。

备考

(一款,刑书据会)

湖广布政司议得:今后放支钱粮,搭配支放。扣除还库,收受钱粮,亦必兼收。不许河右等处私铸伪钱时卖,以坏钱法。私铸转卖,知情行使,并房主邻右各治以罪,伪钱入官。

Ⅲ:47 收粮违限

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会,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支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绞。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处税粮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户枷号杖。并六月不完,州县管粮提调首领官吏同该府管粮官住俸,州县管粮官枷项催征,该吏取问。次年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首领官、各府正佐首领官,一体住俸,完日关支,该吏取问。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报督纳,巡守管粮官每年一次将分管地方督催过已未完数目,开报巡抚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办,听巡抚巡按黜退。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户部题准:各处夏税秋粮,通行各该巡抚都御史,严督所属司府州县官员,于夏秋收成之时,务要照依律例,依期征收。如过限三个月不完,府州县管粮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十个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将府州县管粮官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各该抚按官,务在着实举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应钱粮并坐派厨料等项,其轻重缓急,随粮征收起解」等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户部题准:各卫所掌印管屯等官,将该年屯粮,遵依钦定限期,查照额坐数目,趁时追收,依限完纳。如有催督十分通完无欠者,照例议呈动支无碍官银,量行奖励。如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征解,屯老旗甲拏问。三月终不完,卫所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拏问,各该掌印官专总其要,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拟住俸催征。五月终仍复不完者,卫所掌印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管屯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管屯并按察司管屯官,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拟住俸征纳。以上住俸,不许补支,止以事完开支。如有冒支,以盗仓粮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祯刊本「刑书据会」「附览」所记即此款,惟文句较简略。

嘉靖新例

(三款,内二款已见前引)

一、嘉靖年月户部题准:今后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并管粮官,但遇考满,务要查勘一应钱粮,俱要征解完足,方许起送。到京之日将册查对,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补,不准给由。其未经考满者,虽有别项贤能,不许推升行取。续又题准:各官果有别项贤能,吏部不待考满,量议推升行取者,亦听抚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责令追补完日,方许离任。各该司府州县捏作已解等项情弊,户部查出,将经该故违起送官吏,通行参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7:l)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户部题准:如有掌印管粮等官,贪污成俗,剥削小民,因而拖欠,听抚按官照例于次年正月终,司府州县经手官,一并查参。以十分为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粮官俸粮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粮官降级调用。掌印官住俸,完日开支。七分以上者,管粮官革职闲住,掌印官降级调用。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如三月之内,能完纳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如三月之内三句,近议增入,余照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各处势豪大户」一款,系嘉靖问刑条例文。

万Ⅲ:47:2 一、各处势豪大户,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比照不纳秋粮事例,问拟充军。如掌印管粮官,不即申达区处,纵容迟误,一百石以上者,提问,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问,降二级。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罢软事例罢黜。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定漕粮新例七条,此系一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附览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北直隶并山东都司卫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隶并凤阳等卫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并江南直隶各卫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广江西都司卫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纳。江北卫所拨去江南水次交兑者,照江南卫所(所以上十四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纳。京通二仓坐粮员外并蓟州管粮郎中,将各总卫所完纳月日,违限久近,逐一查明,开单移咨都察院,转行各该巡按监察御史,待各官完粮回任时,官员把总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个月之上者,问拟违限之罪,住俸半年;违五个月之上者,照前提问,住俸一年,俱令照旧领运。若延至次年二月终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运者,俱问罪,降二级,发回原卫闲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盗卖剥削害人等项情弊,俱各从重问拟发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户部题奉钦依:通行内外抚按,转行各该掌印管屯官员。自嘉靖八年为始,照依律限开会,依期收足。卫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征解旗军屯甲拏问;三月终不行完报者,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孥问。掌印官适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征。五月终不行完报,掌印官革去冠带,管屯官参问,降一级。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并按察司管屯官员通行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征,事完开支。如朦胧冒支者,以盗仓粮问罪。

附题准应足粮石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节该户部覆题:州县十里以下积粮一万五千石,二十里二万石,三十里二万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万石,二百里七万石,三百里九万石,四百里一十一万石,五百里一十三万石,六百里一十五万石,七百里一十七万石,八百里一十九万石。如其数者,斯为称职,或多增一倍两倍,抚按具奏旌擢,给本等诰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数者,以十分为率,少三分者罚俸半年,五分罚俸一年,(此六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少六分以上者,考满降用。知府视所属州县积粮多寡为劝惩。军卫三年之内,每一百户所积粮三百石以上者,军政掌印指挥千百户俱给羊酒花红激劝。不及数者,一体住俸。

Ⅲ:48 多收税粮解面

凡各仓收受税粮,听令纳户,亲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数支销,依令准除折耗。若仓官斗级,不令纳户行概,跌(会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余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提调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两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但系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永远充军。(弘73;嘉Ⅲ:4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仓场,积年人役,果是无籍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等项,犯该徒罪以上,方拟充军。若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买,别无前项重情者,亦照常发落。各该问刑衙门,并不许指以风闻访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违,事发,一体参驳究问。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处仓场盐(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掯勒银两,通同作弊,各该缉事衙门,拏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牍较此为详。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库官多秤绵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户部节次题准:每粮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尽日,照依守支年分,递年减数。如一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准除耗一升,尚余二升,该作正支销。二年守支尽绝者,准除耗二升,尚余一升,该作正支销。如四年五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原收耗粮二升,俱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开折,一升准作耗粮,其余减耗粮之外,若有亏折,果系浥烂陈腐虫蛀,并盘折躧踏灰米等项,验有实迹,就行盘量见数,据实通行申详,酌量追陪。不许朦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盗者,就便问拟监守自盗,照例监追。

按:此款又见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损坏仓库财物」条。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其有侵盗情弊者,依律论罪,均陪还官。

按:明律统宗所附条例无「情弊」二字;「依律论罪」作「方照律例问罪」,无「均陪还官」四字,较接近于万历问刑条例Ⅲ:48:2。明律统宗一书不足依据。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8:1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干系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2;嘉:48:1)军拟永远,似嫌太重,又无『歇家』二字,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会典作许)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问罪。

按:笺释云:「末二句系近议删改,余照旧(嘉Ⅲ:48: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作计,不作许,问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准开耗一升。如不照例并耗,甚有坐以侵盗,殊为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据「笺释」增。

Ⅲ:49 隐匿费用税粮课物

凡送本户应纳税粮课物,及应入官之物,而隐匿费用不纳,或诈作损失,欺妄官司者,并计所亏欠物数,准窃盗论,免刺。其部运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会典作免)坐。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东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东布政司奏,据东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胜先充恩县兵房典吏,本县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亩站钱银三百二十八两八钱四分一厘,侵欺费用。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胜不合不行首官,本县将姜友胜拏解山东布政司,问得犯在革前,止拟不应,杖罪,具呈巡抚何都御史详允,递发本府监追,将地土产业尽行变卖银一十九两一钱交纳在官,余银监追末完,委的无从追纳,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广东司犯人江海刘清,俱为诓受银两数多,监追年久,家产尽绝,无力陪纳,遇革,该本部题奉圣旨:各犯既年久家产尽绝,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查呈到部。看得犯人姜友胜侵欺官银,监追年久,既经查勘,委的家产尽绝,无从陪纳,比与江海等情罪相同。题奉圣旨:是。姜永胜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

Ⅲ:50 揽纳税粮

凡揽纳税粮者杖六十,着落赴仓纳足,再于犯人名下,追罚一半入官○若监临主守揽纳者,加罪二等○其小户畸零米麦,因便辏数,于纳粮人户处附纳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并马房仓场等处,收受草束,若兜揽之徒,恃强,将不堪水湿小草充数,嘱托监收官员收受者,拏送问罪,枷在本处仓场门首三个月发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内外仓场等处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陪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处掌印官,将所属起解一应钱粮批文,妄作人情,揽与内外势要官豪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见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弘Ⅲ:50:4 一、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开立诡名,占窝转卖取利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揽解纳侵克官价者,坐以监守盗。若他人包揽钱粮正价,侵分花费,坐以常人盗。若包头等项人员,于钱粮正价外,多要盘纒使用等项,或已包揽原解布绢花绒皮张颜料生药等项本色钱粮,指以脚价使用为由,多诓银两财物,并分受者,俱坐以诓骗。若包揽之人,事发问罪,监追三个月之上,或经年不完者,俱照例充军枷号发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但有用强兜揽钱粮,坑陷纳户者,将应得禄粮价银,一体扣足给主,方许关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时常善访铺行(胡Ⅵ:20:3善访作寻访),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获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用钱物出在解户(胡Ⅵ:20:3用钱作财),其(其作或)交关未完者,委被惊散,钱粮累年不完。今后该府将各项铺户审勘丁力相应之家,问送户部,收报在官。各司府州县起解钱粮布绢等项拣退不堪者,解户有能自行买补,听从其便。不能买者,当官估定价值,责令铺户领卖银两收买补纳。若铺户刁蹬迁延不行买补者,照依在京坑陷纳户事例(自该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无);无籍光棍再有打扰,照依在京打扰仓场事例,听户部拏送法司,问发充军。

按:嘉Ⅲ:50:4即据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处钱粮,一丝一粒,皆民脂民膏。佥点解户,运至京师,多遭揽头人等诓骗,以致揭债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户丁又被追并,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问过犯人陈昂,承揽草豆各仓场上纳,共诓银七千四百余两。犯人任亮,承揽松江布疋甲字等库上纳,诓银八千五百余两。犯人李达承揽山东柴炭惜薪司等处上纳,诓银一千余两。其余类此者不可枚举。揆厥弊端,岂无所自。盖由各仓场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勒掯银两,通同作弊,以此揽头人等,递加诓揽,及至缉拿到官,多不穷究其源,一切并坐揽头。其得财之人邈然不知,贪黩愈甚。既往昔固难追究,将来者尤当严戒。伏望皇上痛念军民困苦,乞敕各该缉事衙门,今后拿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体参究追问。如此,庶几弊源可杜,而灾异可弭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直引增例」。惟无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直引」即「大明律直引」省称。

直引所引案牍颇详,此案牍为胡Ⅲ:4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听经该及缉事衙门,拏送法司,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发遣。(万Ⅲ:5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50:1 一、各处司府州县,每岁将应解钱粮,起数先后,编次在册。务要差委的当人员,依次起解。其兑头水脚等项,照数交领,不许分毫侵克。仍将起解日期,预先报部,以凭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滥差积年无藉之徒,及捏称把总杂职阴阳省祭等项名色领解,致侵银一千两以上者,降一级。若应解钱粮,不即起解,因而别项那用一千两以上者,亦降一级。五千两以上者,照不谨事例罢黜。其册报钱粮,已经解出,违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该吏革役。若听内外势耍官豪揽纳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将应解钱粮妄作人情,揽与势豪等语。查得隆庆四年户部题有见行例,近该刑部申明揽解情弊,题奉钦依,今增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2 一、内府钱粮及内外仓场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赔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2;嘉:50:2)无内府钱粮及银数粮数。近该刑部会户部酌议题准,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3 「京通并马房仓场」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颁条例」后,误。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二年该刑部尚书赵题,为酌议条例未尽事宜,恭请圣断,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题称: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藉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恐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罪,仍枷号一月发落。庶轻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条例,遵行等因。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税粮,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虚出通关朱钞

凡仓库收受一应系官钱粮等物不足,而监临主守,通同有司提调官吏,虚出通关者,计所虚出之数,并赃,皆以监守自盗论○若委官盘点钱粮,数本不足,符(会典作扶)同申报足备者,罪亦如之。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监守不收本色,折收财物,虚出朱钞者,亦以监守自盗论。纳户知情减二等,免刺,元(会典作原)与之赃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赃还主○同僚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处巡抚巡按官,每年一次,会同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直隶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盘点明白,通行申详,会案发落。其仓库驿递钱粮等项,有关各差御史等衙门者,一体申呈知会,从一归结。不许偏执己见,各另委官烦扰地方。亦不许行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其承委官员,不行查审入己赃数的确,听凭吏书故入人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1:1 一凡各处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事完之日,各委官将查点过缘由,并问过罪名,通申巡抚知会。内有与各差御史事体相关者,摘申各差御史知会,从一归结,不必另委官查点,致滋烦扰,亦不许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若各委官不悉心查点,审究赃数的确,但凭吏书故入入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51:1)云:抚按会委查盘,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盘,近日久已不行。查得万历十二年都察院题准:巡抚官不必会查。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盘奉旨新裁」。此当因顺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设,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钱粮私下补码

凡各衙门及仓库,但有附余钱粮,须要尽实报官,明白正收作数。若监临主守,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瞒官作弊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内府承运库,收受金帛,当日交副未完者,许令附簿寄库。若有余剩之物,本库明白立案正收,开申户部作数。若朦胧擅将金帛等物出外者,斩。守门官失于盘获搜检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钱粮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者,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非监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仓库钱粮论○若将自己对象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处部解官吏大户,起解各色钱粮,不分在家沿途,已入仓库或未入仓库,及经收官攒并揽头人等,但有侵欺花费,遇革不行首出还官者,仍查照原定各边两京腹里等项事例,计算所侵减数多寡,分别等第,一体问罪发遣。

按此款与下二款俱见「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读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侵盗官银,贩鬻营利,枷号两个月,满日发边卫永远充军。

胡Ⅲ:53:3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续例附考」。

按:此款又见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各坐赃论,减二等。若有损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纳

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监临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纳,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给半印勘合,擅出权帖;或给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仓库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镇守,军马经过去处,行粮草料,明立文案,实时应付,具数开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违者,杖六十。

Ⅲ:56 库秤雇役侵欺

凡仓库务场局院库秤斗级,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贷移易系官钱粮,并以监守自盗论。若雇主同情分受赃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赃,而符(会典作扶)同申报瞒官,及不首告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粮

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支军粮入己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绵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圣旨:锺涝奇浥奇湡(单刻本误作遇),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弘69)

按:嘉Ⅰ:4:1;万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定嘉靖例时所增。

弘Ⅲ:57:3 一、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关过俸粮及预支应得粮米,遇有事故调用等项,五斗以上,失于还官者,事发止问不应,追粮还官。五斗以下,俱免追问。(弘70;嘉Ⅲ:61:1;万Ⅲ:6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万Ⅰ:4:1。惟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万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军人揭债,债主自走仓库关领者,比依擅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读法增例」。

附录读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营官军犯该洗改文册,增添姓名,盗支官粮者,俱照钦依:「是:这厮每盗支官粮数多,难照常例发落。刘福发边远充军,冯玉发边卫守哨,俱家小随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录读法增例,」此二款亦见「明律统宗」。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准都察院咨:该总督蓟辽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强国彦等会题:内参广宁左卫余丁兵备道书办徐仲魁杨栢翁宗善等,与管粮衙门并各营哨掌粮写字王国用牟占儿等,侵欺官军俸钞粮赏马匹料草等项银两缘由。除徐仲魁等问拟监守自盗库钱四十贯并赃二百两以上,照例真犯斩罪;翁宗善等永远充军。议称:今后有犯该监守自盗之条者,该营将领千把总等官,一体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轻,临时奏请定夺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钦此。该本院看得:今后凡将领官虽不得轻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千总把总管操等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务当一体究赃连坐,增入问刑条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着监候详决。翁宗善等发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问具奏。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的,一体论罪。巡抚总兵官,还会同严加查核。其余俱依拟。钦此。

Ⅲ:58 钱粮互相觉察

凡仓库务场官吏、攒拦、库子、斗级,皆得互相觉察。若知侵欺盗用借贷系官钱粮,已出仓库,匿而不举,及故纵者,并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纳,及虚出通关,其斗级、库子、拦头,不知者不坐。

Ⅲ:59 仓库不觉被盗

凡有人从仓库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检者,笞二十。因不搜检,以致盗物出仓库而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觉盗者,减三等。仓库直宿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若被强盗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9:1 一、内外官库被窃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认盗贼追陪者,亦问罪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库被盗』,近该刑部会同户部酌议增改作「内外窃盗」。盖律已明言强盗勿论矣,又安可责库役之陪偿乎?库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觉之罪故耳。」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窃盗言,故追陪之。若强盗,自有勿论律。」

Ⅲ:60 守支钱粮及擅开官封

凡仓库官攒、斗级、库子,役满得代,所收钱粮官物并令守支尽绝。若无短少,方许给由。其有应合相沿交割之物,听提调官吏,监临盘点见数,不得指廒指库交割。违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记,其主典不请原封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Ⅲ:61 出纳官物有违

凡仓库出纳官物,当出陈物而出新物,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及有司和雇和买,不即给价,若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所亏欠,及多余之价、坐赃论○若应给俸禄,未及期而预给者,罪亦如之○其监临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户部题奉圣旨:这积谷事宜,不必拘泥旧例。只着司府州县官,将在官赃罚纸张赎罪租课等项银两,尽数籴谷入仓,以备赈济。仍置立文簿,着各该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终类造。如有侵欺隐匿,指称花费,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为功迹的,事发,定行从重治罪。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万Ⅲ:61:1。

万Ⅲ: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2 收支留难

凡收受支给官物,其当该官吏,无故留难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门人留难者,罪亦如之○若领物纳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十九钦奉圣旨:各处百姓输纳钱粮到京,十分艰苦。近来内府各监局各库仓场及各衙门管事内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钱粮,多方掯勒,巧取财物,又纵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纳人等使费浩繁,负掯揭债,倾家荡产,经年累月,不得完纳,冤苦无伸,朕甚闵惕(笺释作伤)。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着缉事衙门,用心密切体访,并被害之人指实陈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饶。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笺释」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给文,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听巡视库藏科道官,及该部委官,拏送法司究问,不分军民匠役,俱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一体参奏处治。(万Ⅲ:62:1)

万Ⅲ:6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钱钞作「钱银」。

Ⅲ:63 起解金银足色

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陪还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户部题准:除内府该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该布政司,每绢壹疋折银柒钱,每绵布壹疋折银叁钱,苎布壹疋折银贰钱,解收折支官员俸粮,及赏赐军士。

Ⅲ:64 损坏仓库财物

凡仓库及积聚财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晒晾不以时,致有损坏者,计所损坏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卒遇雨水冲激,失火延烧,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其监临主守,若将侵欺借贷那移之数,乘其水火盗贼,虚捏文案,及扣换交单籍册,申报瞒官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同僚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转解官物

凡各处征收钱帛,买办军需,成造军器等物,所在州县交收差有职役人员,陆续类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转解,勒令人户,就解布政司者,当该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领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运官物,长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损失者,计所损失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船行卒遇风浪,及失火延烧,或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起运官物,不运本色,而辄赍财货,于所纳去处,收买纳官者,亦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军漕运,将正耗粮米,照数交兑。不许折收轻赍,及中途粜卖。违者,军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总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发边卫哨瞭。百户欠三百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欠一千石,把总都指挥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问发原卫带俸差操。若总欠数多,总督漕运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原卖官粮,责付领运交纳,所得价银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军漕运将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读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处部解官吏大户」一款,同胡Ⅲ:53:1。

「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节该户部覆奏:凡京仓军民粮运到日,听其自行雇觅囤放。不许抽钱以为公用家人伴当官攒斗级常例使用,亦不许运官旗军馈送土宜。若小脚歇家指称公用求索,许被害之人指名陈告,审实,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依律问拟,军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干碍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一、漕运轻赍银两,节该本部题奉钦依:轻赍脚传,不必扣取羡余。过准,总兵都御史验封,给与十分之三,以备途费。其余到湾,巡仓御史会同通仓坐粮员外验给。各该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诉告,问发极边卫分,运官充军,旗军常川哨瞭,各终本身,遇赦不宥。各总把总官失于觉察,降二级,革回原卫,带俸差操。钦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运官故违限期,寄囤守冻,把总都指挥粮至三千石,千户一千石,百户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灾降一级,不及数者,照常问罪。旗甲不服催攒,在途卖买迁延,及军人恃顽不行上运,不候交兑,弃船逃走者,将行粮偿钞,尽追入官,仍问罪,俱发边卫充军。

按:「大明律疏附例」「户律新例补遗」有此款,不候交兑,作不候交代。恐作兑字是。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关,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一、嘉靖拾陆年玖月兵部题准:各该抚按衙门,严督司府各属衙门,将南京江淮等卫马快船只工料银两,每年付部解南粮参政等官,与同户部钱粮一同交纳。如有拖欠先回,听该部提问参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5:1 「官军漕运」一款,同弘Ⅲ:65:1。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5:1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及指以供办等费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粮与船料等项,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如未及三十两者,止照常科断。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科索常例二条,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即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2 一、凡漕运官军,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粜卖,以致抵坝起欠,及临仓挂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问拟外,其余官旗,仍各总计名下欠数,总小旗欠一百石,问发哨瞭。百户镇抚欠二百五十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欠一千石,把总官欠三千石,俱问罪,降一级,发原卫所带俸差操。有能临时设法买补完足,止坐折卖正犯。各官旗免罪。其虽不系侵盗,但有亏折,俱照前例拟断。若总欠数多,及麤恶不堪,至三万石以上,总督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许折收粜卖一条已删。万历十二年该邢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单内违限漂流造报故意放失等项,定例七条。其一条附收粮违限条,余六条即此下六条是也。』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3 一、京通仓完粮违限三个月者,把总官以下,罚俸半年。五个月者,罚俸一年。蓟州昌密各仓,完粮违限者,查照递减一等。止行各该卫所罚俸,免其提问。违至次年二月终限者,俱问罪,降二级。若又挂欠数多,把总名下三千石,或银一千五百两以上;指挥名下,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银五百两以上;千户五百石,银二百五十两以上;百户镇抚等官二百五十石,银一百二十两以上,仍于违限上,各递降一级。每一倍,加一等。把总指挥干户,降至总旗而止。百户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数者,照常发落。有能当年补完者,通免降级。如愿下年领运至京补完,许奏复原职。仍以十分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准复原降一级。三年之内,尽数补完,亦准奏复原职。其一应提问官旗,各省及直隶江南卫分,行各该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卫分,行漕运衙门,各就近提问,以便完结。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4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数多,把总三千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镇抚二(会典作一,误。)百五十石,俱问罪,于见在职级上降一级。有能自备银两,不费别军羡余,当年处补完足者,免其问降。若随下年粮运补完,亦准复职。止完一半,准复一级。三年内,尽数补完,亦准复原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5 一、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首告。各查照律例,从重问拟。把总官失于觉察,参问治罪。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6 一、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十两。官军不分赃数多少,俱照例发边卫永远充军。有司官吏,从重问拟。仍行原卫所,将失事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以长奸惑。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陪十分之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7 一、漕运粮米,漂流万石以上,漕运都御史、总兵官,听科道官纠劾,该部具奏定夺。三千石以上,提问把总官。不及数者,止提问本管官旗。各该巡抚,亦有漕司之责,系本境内漂失数多者,照漕司事例,一体参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顺治例删此款。

转解官物条,顺治律附条例五款,除三款同万历例,余二款录于下:

一、自天津该运京通二仓粮储,脚价不敷,许令太仓银库借用。如把总官纵容旗军花费,及私下还债,以监守自盗论罪,立功满日,带俸差操。债主以盗官物论罪。势豪官员,奏请发落。家人伴当,发广西烟瘴卫分充军。

按:此系「明会典」文,成化十二年奏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运粮都司卫所把总官,所管船俱以十分为率。若有一半以上违限,寄放德州等处,不行到仓者,令漕运都司都御史提问,降一级,纳米完日,照旧管运。一半以下者,参奏提问。

按:此亦「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拟断赃罚不当

凡拟断赃罚财物,应入官而给主,及应给主而入官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财物

凡官物当应给付与人,已出仓库而未给付,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仓库,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贷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边管队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下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冒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67:1 一、各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关出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为由,因而扣减入己,粮料至一百石,大布绵花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追赃完日,军职发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改。旧例(弘Ⅲ:57:1;嘉Ⅲ:67:1)『关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删之。旧例云:因而侵欺,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8 隐瞒入官家产

凡抄河人口财产,除谋反、谋叛及奸党,系在十恶,依律抄没。其余有犯,律不该载者,妻子财产不在抄没入官之限。违者,依故入人流罪论○若抄札入官家产,而隐瞒人口不报者,计口以隐漏丁口论。若隐漏田土者,计田以欺隐田粮论。若隐瞒财物房屋孳畜者,坐赃论。各罪止杖一百。所隐人口财产,并入官,罪坐供报之人○若里长同情隐瞒,及当该官吏知情者,并与同罪。计所隐赃重者,坐赃论,全科○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失觉举者,减三等,罪止笞五十。

明代律例汇编卷八 户律五 课程

Ⅲ:69 盐法

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引领牙人,及窝藏寄顿者,杖九十,徒二年牢。挑担驮载者,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告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告人充赏。有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若事发,止理见获人盐。当该官司,不许展转攀指。违者,以故入人罪论。【谓如人盐同获,止理见发。有确货,无犯人者,其盐没官,不须追究。】 凡盐场灶丁人等,除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货卖者,同私盐法。百夫长知情故纵,及通同货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

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御官司,及盐运司、巡检司,巡获私盐,即发有司归勘。各衙门不许擅问。若有司官吏,通同脱放者,而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凡守御官司,及有司、巡检司,设法差人,于概管地面,并附场紧关去处,常川巡禁私盐。若有透漏者,关津把截官,及所委巡盐人员,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并附过还职。若知情故纵,及容令军兵随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巡获私盐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装诬平人者,加三等。

凡军人有犯私盐,本管千百户有失钤束者,百户,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减半给俸。千户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减半给俸。并附过还职。若知情容纵,及通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起运官盐,每引二百斤为一袋,带耗五斤。经过批验所,依数掣挚秤盘。但有夹带余盐者,同私盐法○若客盐越过批验所,不经掣挚关防者,杖九十,押回盘验。

凡客商贩卖官盐,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

凡起运官盐,并灶户运盐上仓,将带军器,及不用官船起运者,同私盐法。

凡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

凡将有引官盐,不于拘该行盐地面发卖,转于别境犯界货卖者,杖一百。知而买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盐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69:1 一、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二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二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弘82;嘉Ⅲ69:3)

弘Ⅲ:69:2 一、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其豪强盐徒,聚众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者,巡捕巡盐官兵寻访擒捕。若拒敌杀伤人命者,俱枭首示众。(弘83)

按:胡Ⅲ:69:2「度日者」无者字,擒捕作捉捕。

弘Ⅲ:69:3 一、各处盐场无藉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光棍、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边卫充军。(弘84;嘉Ⅲ:69:6;万Ⅲ:69:7)

弘Ⅲ:69:4 一、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总催买嘱官吏,并覆盘委官,指仓指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85;嘉Ⅲ:69:5;万Ⅲ:69:6)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南直隶灶丁犯罪,抚按衙门发觉者,除人命强盗重情,照例提问。其余一应轻罪,俱行巡盐御史问理。不许动辄勾扰,致误煎办。(胡Ⅲ:69:6)

按:此款亦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及「明律统宗」,均称为「续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内四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Ⅲ:69:5 一、两淮长芦浙江运司中盐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到彼上纳银两,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图侵盐利,阻坏盐法者,问拟奏事不以实罪名,仍照各处盐场光棍、把持官府、诈害客商事例发遣。

按:此与下款,均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隶灶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续例附考」。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琼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册,赴盐场支官盐,以常人盗官物论。凡盐法充军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刑部题准:盐徒犯该拒捕者,为首之人斩罪。豪强聚众,驾使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捕杀伤人命者,仍不分首从,俱枭首。其止是伍陆人或拾人,合伙兴贩,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贰命者,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窃盗拒捕伤人律皆斩。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拒捕从论罪。贰千斤以上充军。或聚众兴犯,持有凶器拒捕伤人至叁命者,比强盗,不分首从律斩,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谓系二十五日奏准。

一、嘉靖贰拾年 月刑部题准:开中引盐,备行各边巡抚都御史,并本部管粮郎中,务要招报殷实真正商人,派拨紧要城堡仓场,上纳本色粮料草束,不许狥私,收纳折色,以图侵欺花费。如有似前,违例纵容,听权豪势要人员占窝卖窝等项情弊,听各该抚按,指实参奏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万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人,至三命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二命者,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斩绞罪名。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从论罪。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兴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万Ⅲ:69:5。

嘉Ⅲ:69:5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万Ⅲ:69:7。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其不曾下手者,仍为从论罪。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69:2)云:三命二命,故议者泥于命字,遂谓伤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盐拒捕,律自应斩,况加之伤人乎?堤防奸徒,不妨过重,今改三人二人者为当。又旧例十人以下一段云:各坐以斩绞罪名一句,未见分明。盖拒捕斩罪,用律,不奏请,若比律自应奏请,难以一概论耳。今俱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3 一、越境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仍依本律」。

万Ⅲ:69:4 一、凡两淮等处运司,中盐商人,必顺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依律问罪。仍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发遣。

按:笺释云:「新增例,今载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5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Ⅲ:69:6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7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盐犯,止以见获人盐为坐,不许勒攀指多人,招后照捕,致滋缉扰。其有商灶军民越境兴贩者,必浙盐越至淮盐地方,广盐越至福盐地方,且数满三千斤以上者,方许引例发遣。如尚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止依律科断,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监临势要中盐

凡监临官吏诡名,及权势之人中纳钱粮,请买盐引勘合,侵夺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盐货入官。

Ⅲ:71 阻坏盐法

凡客商中买盐引勘合,不亲赴场支盐,中途增值转卖,阻坏盐法者,买主卖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盐货价钱并入官。其铺户转买拆卖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如将已批验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二十九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的,照见行私盐例,押发充军。钦此。(弘86;嘉Ⅲ:72:1;万Ⅲ:72:1)。

胡Ⅲ:7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准,陕西行茶地方,有伪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充边卫。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子弟军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各充军。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万Ⅲ:72: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

万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人等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雅州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无家人军伴字面,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国」。

万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3)止云子弟军伴,似遗漏,今增改。」

自参将起,至发落止,顺治例删。

万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3 私矾

凡私煎矾货卖者,同私盐法论罪。

Ⅲ:74 匿税

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实。务官攒拦自获者不赏。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买头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于买主名下,追征价钱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74: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钱钞』及『将低钱烂钞搪塞』等语。查得万历七年十一月内户部题准:凡纳税钱钞去处已改纳银矣。又万历四年七月内,刑部问拟把持各犯,赃多情重者,照指称打点例充边军,似乎太重。今俱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商税,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一、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籍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改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拟徒杖罪名,仍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题作「新例」。

笺释云:「此即前例(万Ⅲ:74:1)增改为之者,重搅扰侵克上。」

按:此二款实系一款。参「汇编」Ⅲ:50所附「新颁条例」。

Ⅲ:75 舶商匿货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Ⅲ:76 人户亏兑课程

凡民间周(会典作周)岁额办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年终不纳齐足者,计不足之数,以十分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课纳官○若茶盐运司,盐场茶局,及税务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办课,年终比附上年课额亏兑者,亦以十分论,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亏课程,着落追补还官○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

Ⅲ:77 违禁取利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弘90;嘉Ⅲ:77:1;万Ⅲ:77:1)

弘Ⅲ:77:3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弘92)

按:此款当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参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问发口外充军。(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万Ⅲ:77:1

胡Ⅲ:77:3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见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万Ⅲ:77:6。

胡Ⅲ:77:5 「举放钱债」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听选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万Ⅲ:77:1。

嘉Ⅲ:77:2 「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嘉Ⅲ:77:4 「两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万Ⅲ:77:6。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Ⅲ:77:2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军似太重。又万历五年有举放私债并保放人枷号事例,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诈欺。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7:3)云:『问拟诓诈』,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4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执当之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执当人。末三句系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

万Ⅲ:77:5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债不追,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嘉Ⅲ:77:6。

按:顺治例改「两京不赴法司」之「两京」作「在京」。改「两京别衙门」为「本京别衙门」。

Ⅲ:78 费用受寄财产

凡受寄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准:今后有犯该费用受寄财物者,虽系亲属,与凡人一体坐赃论,减等科罪,追物还主。不须以服递减。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较简略。据「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8:1  一、亲属费用受寄财物,并与凡人一体科罪,追物还主,不必论服制递减。(万Ⅲ:7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78:1)

万Ⅲ:78: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9 得遗失物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于官司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 户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头

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处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用强邀截客货者,不论有无诓赊货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198;嘉Ⅲ:82:6;万Ⅲ:82:7)

弘Ⅲ:80:2 一、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问追给主,仍发边卫充军。(弘200;胡Ⅲ:80:1;嘉Ⅲ:82:7;万Ⅲ:82:8)

私充牙行埠头,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历一扇,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官为见数行(顺治例刊本脱「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识认给还,一年后无识认,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评物价

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其为罪人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已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量照时值拟断。

胡Ⅲ:8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在外」作「内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万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万Ⅲ:82:4。胡Ⅲ:82:4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万Ⅲ:82:5。

嘉靖问刑条例

(八款)

嘉Ⅲ:82:1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万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万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万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万Ⅲ:82:6。

嘉Ⅲ:82:6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万Ⅲ:82:7。

嘉Ⅲ:82:7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万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等处,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俱拏送法司问罪。就于害人处所,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万Ⅲ:82:9)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Ⅲ:82: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2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

万Ⅲ:82: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应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问罪,仍于馆门首枷号一个月。若不依期日,及诱引夷人潜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货各入官。铺行人等,照前枷号。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近议,潜入人家,必系铺行诱引,自应并罪。况货入官,又复减赏,无乃太重乎?今删改。」

顺治例改「夷人朝贡」为「外国人朝贡」;下两处「夷人」则改为「远人」;「通行」以下,则删去。

万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顺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为「凡外国」。例首圣旨及钦此,俱省略。「违犯的都拏来」改为「违者」。

万Ⅲ:82:5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远人」。「听使」改为「听主使」。

万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7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凡捏称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83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论。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绢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一 礼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庙享,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者,笞五十。因而失误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坐失误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预筵宴者,皆罚俸钱一月。其知有缌麻以上丧,或曾经杖罪,遣充执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丧有过,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员,散斋不宿净室,罚俸钱半月。致斋不宿本司者,罚俸钱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属,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余条准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条下均有「太常寺厨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今据单刻本改正。

  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三款。

一、郊祀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闻。致斋三日。次日进铜人。传制谕文武官斋戒,不饮酒,不食葱韭薤蒜,不问病,不吊丧,不听乐,不理刑,不与妻妾同处。定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门宿歇。次日听斋戒毕,致斋三日。宗庙社稷亦致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读例存疑」云:「此款本前明会典」。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

万历问刑条例此款附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一、大祀前三月付牺牲所涤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涤之。小祀前十日涤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庙享者,祭太庙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风云雷雨岳镇海渎,及历代帝王先师先农旗纛等神。小祀如诸神。唯帝王陵寝及孔子庙则传制特遣。

读例存疑云:「此条系前明旧例。(通考云:洪武初年定。)」

Ⅳ:2 毁大祀丘坛

凡大祀丘坛而毁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门减二等○若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坛内,纵放牲畜作践,及私种耤田外余地,并夺取耤田禾把者,俱问罪,牲畜入官。犯人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3;嘉Ⅳ:2:1;万Ⅳ:2:1)

胡Ⅳ: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

万Ⅳ: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为「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问罪」为「问违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载在祀典,应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开写神号祭祀日期,于洁净处常川悬挂,依时致祭。至期失误祭祀者,杖一百。其不当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历代帝王陵寝

Ⅳ:4 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坟墓,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统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亵渎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七灯,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若有官及军民之家,纵令妻女于寺观神庙烧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无夫男者罪坐本妇。其寺观神庙住持及守门之人,不为禁止者,与同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5:1 一、凡僧道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军民人等,纵令妇女于寺观神庙有犯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5:1 「凡僧道军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惟改「边卫」为「附近」。盖嫌其处分太重。

顺治例改万历例「俱发附近充军」作「问各杖一百。奸夫发三千里充军,奸妇入官为婢,财物照追给主」。

「有犯者问罪」,顺治例改为「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师巫邪术

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呪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烧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不在禁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6:1 一、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呪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容留潜住,及荐举引进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行关防搜拏者,各参究治罪。(弘53)

按:嘉Ⅳ:6:1;万Ⅳ:6:1引进作引用。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惟「内外官家」脱「官」字。

胡Ⅳ:6:2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烧香聚惑为从,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来历,若寺观住持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听事情,若军民人等被诱,舍与应禁铁器等顶事发,有如犯人贾成刘安定,俱发隔别卫分,永违充军。其不知情,止是布施饮食,别无容留披剃冠簪,及额外僧道行童本无逃避刑罪,善友聚众不及十人,俱照常例发落。

按:嘉靖例Ⅳ:6: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Ⅴ:42:4「今后遇有」下多「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十六字,无「其不知情」至「常例发落」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雇工人故明火点火,人众惊挤,践踏压死,比依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作(诈)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流,造作人不应,从重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看「汇编」卷末附录「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惟改弘治例引进作引用。

嘉Ⅳ:6:2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嘉Ⅳ: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Ⅳ:6:2 一、凡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改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Ⅳ:6:2),惟删闲字不用。」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探听境内事情」下增小字注云:「若审实探听军情,以奸细论」。又改「口外」为「边外」。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二 礼律二 仪制

Ⅳ:7 合和御药

凡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医人杖一百。料理拣择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厨子杖一百。若饮食之物不洁净者,杖八十。拣择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尝者,笞五十。监临提调官,各减医人厨子罪二等○若监临提调官,及厨子人等,误将杂药至造御膳处所者,杖一百。所将杂药,就令自吃。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并临时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万Ⅲ:8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万Ⅲ:82:1。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在祭祀篇,似原拟系于礼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条下。

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将「光禄寺买办」一款系于「仪制篇」「和合御药」条下,与单刻本不合。

合和御药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医官就内局修制,本院官诊视,调服御药,参看校同,会近臣就内局合药,将药贴连名封记,具本开写本方药性、治症之法,于日月之下,医官近臣书名以进。置簿历,用尚方司印,合缝。进药奏本既具,随即附簿。年月下,书名,近臣收掌,以凭稽考。煎调御药,本院官与近臣监视,二服合为一服,俟熟,分为二器,其一器御医先尝,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进御。

按:此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Ⅳ:8 乘舆服御物

凡乘舆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进御差失者,答四十。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坚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将乘舆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弃毁者,罪亦如之。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若御幸舟船,误不坚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缺少者,杖六十。并罪坐所由。监临提调官,各减工匠罪二等。并临时奏闻区处。

Ⅳ:9 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图谶、应禁之书,及历代帝王图像,金玉符玺等物者,杖一百。若私习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银一十两,给付告人充实。

Ⅳ:10 御赐衣物

凡御赐百官衣物,使臣不行亲送,转附他人给与者,杖一百,罢职不叙。

Ⅳ:11 失误朝贺

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此条有条例一款:

一、朝贺听诏进表,入班之际,偶值雨雪,许便服行礼。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参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仪

凡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罚俸钱半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朝参近侍病嗽者,许即退班。或一时眩晕,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许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对失序

凡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进对。若先后失序者,各罚俸钱半月。

Ⅳ:14 朝见留难

凡仪礼司官,将应朝见官员人等,托故留难阻当,不即引见者,斩。大臣知而不问,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书陈言

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病,一切兴利除害之事,并从五军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区处。及听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陈所见,直言无隐○若内外大小官员,但有本衙门不便事件、许令明白条陈,实封进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岁月者,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纠察○若百工技艺之人,应有可言之事,亦许直至御前奏闻。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门但有阻当者,鞫问明白,斩○其陈言事理,并要直言简易,每事各开前件,不许虚饰繁文○若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若称诉冤枉,于军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递者,借者及借与者,皆斩。

按:上书陈言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内外大小衙门官员,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从台省,在外从按察司纠举。须要明着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若系机密重事,实封御前开拆。并不许虚文泛言。若挟私搜求细事,及纠言不实者,抵罪。惟生员不许一言建白。违者革黜,以违制论。

一、各处断发充军,及安置人数,不许进言。其所管卫所官员,毋得容许。

第一款「生员不许建言」见洪武时所立「卧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余本英宗时所定「宪纲」(「笺释」引)。第二款亦本卧碑。

Ⅳ:16 见任官辄自立碑

凡见任官,实无政迹,辄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称已善,申请于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减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并分巡等官按临,不许四散传报,须(大明律直引作预,是也)拨夫马,及不许索要马导吹手,虚张声势。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声势」止,作「见行条例」。明律统宗「附录新例」亦作预。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学官(直引作「在外提调学校官员」)务要遍历府州县学,考试生员,不许任意提取数学生员(生员二字据直引补),合于一处考试。按临地方(直引作各方),务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谓生徒乐从,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风尚薄,听巡抚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称为「见行条例」。

明律统宗「附录新例」此款与胡琼「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闰拾贰月都察院题准:各处抚民兵备等官,皆有地方责任。今后不许越境迎送参谒,有妨职务。违者,听抚按官参劾。

按:禁止迎送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文武官员出入,应合开道,而自不开道,致令应避官员不曾回避者,不问。若因而生事者,止问上官。

一、军民人等,于街市遇见官员,引导经过,即须下马躲避。不许冲突。违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会典」,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

凡公差人员在外,不循礼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过还役。历过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礼部题,该礼科给事中查秉彝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给榜文张挂禁杓,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于律某条之后,今姑系于此。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仆皂隶人等入正门,驰当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举觉,【杖七十,免徒。】吏员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诸衙门,及驾前校尉力士旗军行人等,非捧制书,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礼犯分者,许所在官长实封入递。除朝廷差委各处要招行断外,其布政司至州县等衙门,毋得辄差吏员皂隶人等,于各衙门要招行断。违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据大诰改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条所引大诰。

Ⅳ:19 服舍违式

凡官民房舍军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文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违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仪宾该钑花金带,胸背狮子;县主仪宾钑花金带,郡君仪宾光素金带,胸背俱虎豹;县君仪宾钑花银带,乡君仪宾光素银带,胸背俱彪;故违,僭用者,革去冠带,戴平头巾,于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方许复职。(弘103;嘉Ⅰ:9:3;万Ⅳ:19:1)

按:胡Ⅳ:19:1,钑花误作给花,县君误作县郡。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明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从重治罪,服饰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与此同,惟「明黄」作「黄」。胡Ⅳ:19:4与续例附考同)

一、军民僧道人等服饰器用,俱有旧制。若常服僭用锦绮纻丝绫罗彩绣,器物用戗金描金,酒器纯用金银,及将大红销金制为帐幔被褥之类,妇女僭用金绣闪色衣服,金宝首饰镯钏,及用珍珠缘缀衣履,并结成补子盖额缨络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者,事发,各问拟应得之罪,服饰器用等物,并追入官。(胡Ⅳ:19:5)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万Ⅳ:19:1。

胡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万Ⅳ:19:2。

胡Ⅳ:19:3 一、官员品级房舍式样彩色,及军民房舍俱有旧制。其日前违式盖造,许令改正。今后违式盖造及过用斗拱彩色雕饰,多用间架,务为高大者,事发,俱问违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Ⅳ:19:1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删银字;「问拟应得之罪」,改「拟」作「以」。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黄」为「黄」。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3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万Ⅳ:19: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3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嘉Ⅳ: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旧制」为「定制」。「若常服」下有小字注云:「言常服则大服不禁」。「酒器纯用金银」纯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纯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宝首饰镯钏」下小字注云:「言金宝则止用金饰,无珠宝者不禁。」例末有小字注云:「妇女,罪坐家长。」

万Ⅳ:19:4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龙凤文律拟断。服饰器物,追收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嘉Ⅳ:19:2)止云:『从重拟罪』。今改用比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服舍违式」条,律文较明律增多一款;条例亦增多十一款。今录于下:

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礼部接出圣谕,谕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用帽顶束带及生儒衣帽,照品级次第酌议绘图来看,钦此。钦遵。恭捧到部。臣等详考国制,参酌时宜,拟为十三等,谨绘图贴说,进呈御览。不许僭越,违者治罪。伏乞圣明裁定,勑行内外各衙门,一体遵奉等因。于本月初一日奉圣旨:是。这帽顶束带图样,通行内外文武各衙门,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员越品僭用,及民间违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应用东珠的,重不得过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违式。钦此。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三颗。带用圆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绿松子石一颗。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一颗。带用方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红宝石一颗。

  二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红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中镶红宝石一颗。

三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

四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蓝宝石一大颗,中篏蓝小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银镶边。

五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金圆板四槐,银镶边

六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带用圆玳瑁板四块,银镶边。

  七品

起花金帽顶,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银板四块。

八品

起花金帽顶,带用明羊角圆板四块,银镶。

九品 椎(杂?)职同

起花银帽项,带用乌角圆板四块,银镶。

举人

金雀帽顶,高二寸。带同八品。青袍蓝边,披领同。

生员

银雀帽顶,高二寸。带同九品。蓝袍青边,披领同。

外郎 耆老

乌角,葫芦顶。衣及披领,皆纯青。

  条例

一、服舍鞍马贵贱,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员任满致仕,与见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没,非犯除名不叙,子孙许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车马,其御赐者,及军官军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并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楼房不在重檐之限。职官一品二品,厅房七间九架,屋脊许用花样兽吻,梁栋斗拱檐桶彩色绘饰,正门三间五架,门绿油,及兽面铜镮。三品至五品厅堂五间七架,许用兽吻,梁栋斗拱檐桶,青碧绘饰,正门三间三架,门用黑油兽面摆锡镮。六品至九品,厅房三间七架,梁栋止用土黄刷饰,正门一间三架,黑门铁镮。庶民所居堂舍,不过三间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饰。

一、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潜(僭)用金绣。许用纻丝绫罗紬绢素纱。妇人金首饰一件,金耳银一对,余止用银翠,不得制造花样,金线妆饰。

一、车舆不得雕饰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间金妆饰银螭绣带青幔。四品五品素狮头绣带青幔。六品与九品用素云头素带青幔。轿子比同车制。庶民车用黑油齐头平顶皂幔。轿子比同车制,并不许用云头。

一、帐幔并不许用赭黄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金花刺绣纱罗。四品五品刺绣纱罗。六品以下许用素纱罗。庶民用纱绢。

  一、伞益(盖)。职官一品二品银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三品四品红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以上皆三檐。五品红葫芦青罗表红里。六品以下惟用青绢,皆重檐。雨伞通油绢。庶民不得用罗绢凉伞,许用油纸雨伞。

一、鞍辔并不许雕饰龙凤纹。

一、器皿不许造龙凤纹。

一、坟茔石兽,职官一品茔地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二品茔地八十步,坟高一丈四尺。三品茔地七十步,坟高一丈二尺。以上石兽并六。四品茔地六十步,五品茔地五十步,坟高八尺,以上石兽并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坟高六尺。以上发步,皆从茔心,各数至边。五品以上,许用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许用碣,方趺圆首。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圹志。

一、品官服色鞍辔等物,除官府应用之家,许令织造外,其私下与不应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条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笺释」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绌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钦天监官失于占候奏闻者,杖六十。

Ⅳ:22 术士妄言祸福

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丧

凡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预筵宴者,杖八十。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亦杖八十。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丧月日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故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弘54;嘉Ⅳ: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军民人等冠婚□会,及文武官员一应酒食,如有用大样博炉□锭,大样簇盘花笼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项过多,暴殄天物,事发者,连铺行造卖人等,一体问罪。其初丧若出殡,俱不许扮戏唱词,名为伴丧,修斋设醮,鼓乐前导,及设荤酣饮。违者,丧主亲宾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题奉钦依:今后京官丁忧,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属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关领勘合。公差官员闻丧,俱要赴京复命。事毕,关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养病省亲丁忧等官,俱不必关领勘合。南京官员公差丁忧,造册具本,差人奏缴。仍于南京吏部关领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职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过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Ⅳ:23:1;嘉Ⅳ:23:1)二(应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应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宽,今改。」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匿父母夫丧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

一、官吏丁忧,除公罪不问外,其犯赃罪及系官钱粮,依例勾问。

按:此「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内外官吏人等例合丁忧者,务要经由本部京官具奏,关给内府孝字号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顺天府,给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会所在官司,给引回还。及移文原籍官司体勘,明白开写,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亲父母,取具官吏里邻人等结状回报。如有诈冒,就便解部查实。仍以闻丧月日为始,不计闰,二十七个月服满起复。若有过期不行,移文催取过部。果无事故,在家迁延者,咨送法司问罪。

按:此「明会典」文。

Ⅳ:24 弃亲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无以次侍丁,而弃亲之任,及妄称祖父母父母老疾,求归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乐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官员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无以次人丁,自愿离职侍养者,听。亲终服满,方许求叙。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丧葬

凡有丧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Ⅳ:26 乡饮酒礼

凡乡党叙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

按:顺治例有条例二款。

一、乡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岁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长者居上。如佃户见佃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笺释」已引。

一、乡饮坐叙,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笃者并之,以次叙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类者成席,不许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贵贱溷淆,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主者罪以违制。奸顽不由其主,紊乱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系大诰文,亦见「笺释」。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三 兵律一 宫卫

Ⅴ:1 太庙门擅入

凡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2 宫殿门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门、东华、西华、玄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若无门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而辄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宫殿门内者,绞。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万Ⅵ:79:1。

按:此款又见胡Ⅵ:79:13。

Ⅴ:3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凡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别卫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挥降千户,千斤降百户,卫镇抚降所镇抚,百户及所镇抚各降总旗,总旗降小旗,小旗降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问罪,亦照前降调○其留守五卫,昼夜轮流点城官员,但受财卖放者,一体参问降调○若止是巡点不严,以致军士不全,问罪,还职○其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一二次者,送问;三次以上者,问发边卫差操(弘110;嘉Ⅴ:3:l;万Ⅴ:3:l)。

按:「各铺」,会典作「街铺」。今仍从「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门各铺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万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见行事例,各卫直宿千百户等官纵令军人悬带铜牌,使令营干私事,擅离信地者,问罪,照例降级,俱调边远卫分差操。但不曾该载锦衣卫上直校尉,亦无内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营干事例。所据孙三郎系上直校尉、听候宣官赍送驾帖人数,比与上直官军,尤为紧要。今却听从长随李彦成私差,擅离信地,悬带铜牌,赍送内使宋堂告给顺天府优免户丁文书前去蓟州交割。比与军人擅离信地,其情尤重。李彦成宋堂系长随内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干事,比与上直军官私差军人出外该降调边卫者,其事不轻。但系比例发落人犯,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既情重律轻,孙三郎押发陕西榆林卫充军,家小随住。李彦成发南海子充净军种菜。宋堂送司礼监,奏请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的,照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钦此。

按:此款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条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问刑条

例(一款,同弘Ⅴ:3:1)

万Ⅴ: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其留守五卫」为「其或各卫」。

Ⅴ:4 从驾稽违

凡应从车驾之人违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百户以上,绞○亲管头目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傍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

补遗

(一款,明律统宗)

一、在外衙门龙亭已设,仪仗已陈,有犯者,亦准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诸色工匠行人,差拨赴内府,及承运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Ⅴ:7 宫殿造作罢不出

凡在宫殿内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报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视,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工、及提调内使监官,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辄出入宫殿门

凡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若于宫殿门,虽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门者,绞。

Ⅴ:9 关防内使出入

凡内使监官,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簿上印记姓名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搜出应干杂药,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

Ⅴ:10 向宫殿射箭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伤人者,斩。

Ⅴ:11 宿卫人兵仗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离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杖六十。百户以上,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12 禁经断人充宿卫

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亲属人等,并一应经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朦胧充当者,斩。其当该官司,不为用心详审,或听人嘱托,及受财,容令充当者,罪同○若有特旨选充,曾经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嘉Ⅱ:40:2;万Ⅱ:4:12。

Ⅴ:13 冲突仪仗

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纵者,与犯人同罪。不觉者,减三等○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凡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者,杖八十。冲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3:1 一、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俱问罪,各杖一百,发边卫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弘112;嘉Ⅴ:13:1;万Ⅴ:13:1)

胡Ⅴ:1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1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1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14 行宫营门

凡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皇城门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营牙帐门,与宫殿门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Ⅴ:15 越城

凡越皇城者,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县镇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越而未过者,各减一等。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都城外四围沿河居住军民人等,越入墙垣,偷鱼割草,窃取砖石等项,轻则量情惩治,重则参奏拏问,枷号示众。若该城徇情纵容不理,及四邻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门官军,亦不许于城外河边栽种蔬菜,牧放头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内作践。违者,一体治罪。钦此。(弘116;嘉Ⅵ:18:2;万Ⅵ:18:2)

Ⅴ:16 门禁锁钥

凡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八十。非时擅开闭者,杖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其有公务急速非时开闭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擅开闭者,绞。其有旨开闭者,勿论。

Ⅴ:17 悬带关防牌面

凡朝参文武官,及内官,悬带牙牌铁牌,厨子校尉入内,各带铜木牌面。如有遗失,官罚钞二十贯。厨子校尉,罚钞一十贯。若有拾得,随即报官者,将各人该罚钞贯充赏。有牌不带,无牌辄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与者,杖一百。事有规避者,从重论。隐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钞五十贯充赏。诈带朝参,及在外诈称官员名号,有所求为者,绞。伪造者,斩。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钞一百贯充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卫直宿军职,使令上直军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悬带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者,参问奏请。军职降一级,调边远卫分带俸差操。内官发充净军。军人校尉,俱发边卫充军。若由各官挟势逼勒者,军人校尉,照常发落。(万Ⅴ:1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1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照常发落下有小字注云:「不应,杖罪发落」。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四 兵律二 军政

Ⅴ:18 擅调官军

凡将帅部领军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若所管地方,遇有报到草贼生发,实时差人体探缓急声息,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给降御宝圣旨,调遣官军征讨。若无警急,不先申上司,虽已申上司,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与者,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其暴兵卒至,欲来攻袭,及城镇屯聚军马之处,或有反叛,或贼有内应,事有警急,及路程遥远者,并(会典作并)听从便,火速调拨军马,乘机剿捕。若贼寇滋蔓,应合会捕者,邻近卫所,虽非所属,亦得调发策应,并(会典作并)即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知会。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报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并(会典作并,误)与擅调发罪同○若亲王所封地面有警,调兵已有定制。其余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罪亦如之。

Ⅴ:19 申报军务

凡将帅参随总兵官征进,如总兵官分调攻取城寨,克平之后,随将捷音差人飞报,一申总兵官,一申五军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实封御前○若贼人数多,出没不常,如所领军人不敷,须要速申总兵官,添发军马,设策剿捕。不速飞申者,从总兵官量事轻重治罪○若有来降之人,即便送赴总兵官,转达朝廷区处。其贪取来降人财物,因而杀伤人,,及中途逼勒逃窜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问罪。量其所杀多寡,轻则降级调卫,重则罢职充军,俱奏请定夺。(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者,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系官旗,就在本卫;系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虏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人口遗弃在彼,因而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观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与杀平人者,一体论断。(弘17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页三九引会典,弘治十三年所奏准无「或虏寇」至「升赏」一节。则此节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19:3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

按:此为弘单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上半。「律疏附例」弘Ⅱ:1:1为弘单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下半。胡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与单刻本同。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一款,同弘171;嘉Ⅱ1:1。

胡Ⅴ:19:2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同弘Ⅴ:19:1;嘉Ⅴ:19:1。

胡Ⅴ:19:3 「凡临阵报有斩获」一款,同弘Ⅴ:19:2。

胡Ⅴ:19:4 一、军民舍余人等,夺功及冒报功次事发,亦照买功事例,发遣充军。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奏请降级调卫,带俸差操。

胡Ⅴ:19:5 一、军职夺取他人首级,冒报功次者,革去冒报功次,仍降原职役一级。系京卫者,调外卫;外卫者,调边卫;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

胡Ⅴ:19:6 一、今后各边若把总领军官员部下斩获五颗,而自己又有斩首一颗,方升赏授一级。都下斩获五颗者,照旧例亦升-级。部下不曾斩获贼级,自报斩首者,止升署职一级。其有强夺私买部下军旗功次为己功者,俱照见行事例,一体免问,降级发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壹月兵部题准:通行各省巡抚巡按,督同三司及该道官,但遇徭獞流贼矿徒等项为害,先要责成起脚失事州县,督属官兵,即行扑灭。其有贼众啸聚已行抢掠,守土官员隐匿不报,及邻境官兵不行会剿者,并将贼情起脚府卫州县各掌印官,罢职不叙。巡捕机兵民快等,各问充军。指挥千百户等官,问罪完日降贰级,调发别卫,子孙袭替,不得告承祖职,复回原卫。因而失误军机,纵贼奔逸,贻患重大者,查照飞报军情律条,问拟斩罪,奏请发落。或被贼攻围,弃城逃走,以致贼众进入,杀掳男妇,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无城池,将专一守备捕盗者,坐以斩罪。兵备道,仍照旧例,每壹起降贰级。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壹起降壹级。三司掌印官,每叁起降壹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官兵有建立奇策,冲锋破敌,就阵斩获有名剧贼壹名颗者,照依边方事例,升壹级,仍赏银叁拾两。其擒斩随从强贼叁名颗,并阵亡者,每名颗仍赏银拾两,亦升壹级,世袭。阵亡之家,仍重加优恤。如不系对敌,止是缉捕叁名者,每名颗赏银伍两,仍照旧例升壹级,不准世袭。不及叁名者,给赏。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飞报军情」条。

一、嘉靖拾壹年正月兵部题准:各该镇巡等官,但遇地方贼情,各将获功失事缘由,从实奏报,转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议,奏请升赏黜罚。各该巡按御史按临地方,如军马钱粮利弊兴革事宜,照旧条陈具奏。但遇捷音,不许奏报。其获功人员,务要查勘明白,及斩获首级亦要从公纪验是否真正。中间隐匿失事情弊,随即参劾。

一、嘉靖拾叁年拾月兵部题准:各边抚按官,严戒各该兵参等官,一应自治防边事宜,俱要着实举行。如各夷自作不靖,雠杀地方,尤须审察善处。两广则行鵰剿之法,云贵则行挟抚之法。但使各夷帖服,息争安业则已。果系结党构乱,攻刦城池狱库,杀掳人众,方许请兵征剿。若有贪功偾事之人,虚张声息,擅开边衅,贻害地方者,听抚按指实,从重参究。

一、嘉靖贰拾贰年正月兵部题准:今后各边如有自虏中逃回者,墩军即引报该管官员,转送镇巡官处,审其乡贯来历,愿归者给文遣归,免其差役,倍加存恤。不愿归者,收作通事,给与月粮。凡带来一应马匹衣物等项,尽数给与。虽有旧慝,悉置勿问。仍审其进边日期,及有无掯勒,以凭查究。或有知谋过人,众所信服,能率其党类归顺者,计其众寡,以次犒赏。如拾人即与小旗,百人即与百户。有能斩其酋首来献者,赏银壹千两,仍升都指挥职衔,以示优异。每岁终,兵部总计,总兵招至柒百人以上,参将至肆百人以上,守备把总备御官至叁百人以上,各议升壹级。不及数者,止照旧例给赏。中间如有杀降冒功者,事发,问拟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各项人等如遇虏贼入边,但有能出边擒斩贼首壹名颗者,除照例升级外,仍赏银叁拾两。所得马匹等物,尽行给赏,不许官司分毫入官。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同弘Ⅴ:19:1。

嘉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系官旗,就在本卫;系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冒报功次者,军民舍余人等亦照前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亦奏请降调。若虏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人口遗弃在彼,因而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规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与杀平人者,一体论断。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该兵部题奉钦依:凡有妄割被害汉人首级冒报功次者,俱照强夺他人首级事例,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原调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管队以上官员替人冒报者,亦奏请降调。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19:1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官旗就在本卫,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者,军民舍余人等,亦照前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边卫调极边卫,俱带俸差操。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亦奏请降调。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俱以故杀论。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题准: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新例,俱并为一。妄杀平人者,多寡轻重,旧无定数,似混。又旧例云: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观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妄作犯边报功者,与杀平人同断。夫纵军虏掠,律内明言,边境有贼出没,得以乘机进取矣,此独奈何禁之耶?今俱删定。」

顺治例删此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问罪。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此款即万Ⅴ:19:1之末节。

Ⅴ:20 飞报军情

凡飞报军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挥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御官差人,行移都指挥使司。都指挥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实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实封。俱至御前开拆。按察司差人,具实封直奏。在内直隶军民官司,并(会典作并,误。)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实封,各自奏闻。若互相知会,隐匿不速奏闻者,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就便拿问;应参奏者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弘266)

按:「应提问者就便拏问」,嘉Ⅵ:142:1作「应提问者提问」。

「奏请拏问」,嘉Ⅵ:142:1作「就便奏请拏问」。

「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而该书本条,误附嘉靖例此款。

弘Ⅴ:20:2 一、凡各边及腹里地方,遇贼入境,若是杀虏男妇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头只以上,不行开报者,军民职官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降二级;加二倍者降三级。甚者罢职○其上司及总兵等官,知情扶同,事发,参究治罪。(弘132;嘉Ⅴ:25:2;万Ⅴ:25: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20:1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

胡Ⅴ:20:2 一、各处强贼啸聚,多有隐匿不报,以致滋蔓。今后但有强贼刼掠,隐匿不报者,罪坐所由,官员罢职不叙。因而失误情重者,查照飞报军情律条,问拟斩罪,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Ⅴ:21 边境申索军需

凡守边将帅,但有取索军器钱粮等物,须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挥使司再差人,一行五军都督府,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实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该部,五军都督府须要随即奏闻区处,发遣差来人回还。若稽缓不即奏闻,及各处不行依式申报者,并(会典作并,误。)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Ⅴ:22 失误军事(会典事作机)

凡临军征讨,应合供给军器行粮草料,违期不完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临敌缺乏,及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若承差告报军期而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并(会典作并,误)斩。

Ⅴ:23 从征违期

凡军官军人,临当征讨,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进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伤残,及诈为疾患之类,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仍发出征○若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斩。若能立功赎罪者,从总兵官区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拾年贰月刑部题准,宣大贰镇立功人犯,俱送本镇总兵官处,查拨各该营路,令其自备鞍马器械,跟随截杀。不许改发别镇。

按:嘉靖新例此款附于「从征违期」条后,欠妥,今姑仍其旧。

Ⅴ:24 军人替役

凡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军。正身杖一百,依旧充军。若守御军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会典作一)等。其子孙弟侄,及同居少壮亲属,自愿代替者,听。若果有老弱残疾,赴本管官司陈告,验实与免军身○若医工承差关领官药,随军征进,转雇庸医,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钱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24:1 一、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雇人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弘128)

弘Ⅴ:24:2 一、京卫及在外卫所,解到新军,以投文日为始,不过十日,将收管批回,给付长解。若刁蹬留难者,该吏、军吏、总小旗,提问。卫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财,参问,带俸差操。(弘126;嘉Ⅴ:24:4;万Ⅴ:24:4)

弘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不许指称使用等项,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若一年之内,求索财物,因而逼累在逃者,指挥十名以上,千户镇抚六名以上,百户四名以上,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数递降。不及前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递降作递减。

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七)引明会典云:「弘治十三年奏准:内外都司卫所求索新军财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挥十名以上,千户镇抚六名以上,百户四名以上,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数递降。若不及数,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其存恤满日,若受财卖放,赃至满贯者,立功满日,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边卫调极边卫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其「存恤满日」以下不见于问刑条例。必其时兵部奏准案牍有此数语,故见于会典。

弘Ⅴ:24:4 一、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正军问调沿海卫分。舍余人等就收该卫充军。把总等官,参问治罪(弘129:嘉Ⅴ:24:2;万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24:5 一、凡校尉事故,必须籍册有名亲生儿男弟侄替补。若官旗将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问罪。官旗调外卫,带俸食粮差操。冒替之人,亦调卫充军。(弘130;嘉Ⅱ:40:12;万Ⅱ:4:1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4:1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万Ⅴ:24: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问刑条例所载,清解军丁,凡同宗替解,及长解雇人顶名,里长邻佑知情不首,俱各问罪,调卫充军。但正军长解顶替人等,法由自犯,坐论相应。若里长邻佑,委系因人连累,且比之窝藏逃军不首之情,似当有间。今律文于彼,罪不过杖,而例独于此,概拟充军,委实轻重失伦。今后起解军丁,凡正军长解,如果雇人顶替,及里老邻佑,委有知情受赃,容隐不举者,俱各照例问发。若但知而不首,别无受贿情弊,问罪,照常发落。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较此为简略,今省略不引。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题作「续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籍贯,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俱发附近,各充军。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财者,照长解受雇之人,一体发遣。

按:弘Ⅴ:24:1「里老邻佑,知情不首,发附近充军」,嘉Ⅴ:24:1;则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财则仍发遣充军。与弘治例异。万Ⅴ:24:1与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万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万Ⅴ:24: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24:1 「凡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一年之内,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拟断。若不及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计数递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内,该兵部议照卖放事例,题奉钦依,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发落」下,增「军勾补伍,如无逼累等情逃军,依律科断」十六字。

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5 主将不固守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而失陷城寨者,斩。若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若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者,议拟监候奏请外。若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折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昼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充军○若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头畜衣粮不多者,亦问前罪。数内情轻律重有碍发落者,仍备由奏请处置○其有被贼入境,将爪探夜不收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时杀伤捉去,事出不测者,俱问不应,杖罪还职。如或境外被贼杀虏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问罪(弘131)

按:「亏折大众」,嘉Ⅴ25:1及万Ⅴ:28:1作「亏损大众」。

「数内情轻律重」,万Ⅴ:25:1「数内」作「以上各项内」。

胡Ⅴ:25:1与弘治例同。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府州县卫所官员,平时守备不设,及至被贼攻围,又不能竭力拒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以致被贼进入,杀掠男妇数十人之上,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数多,与守边将帅失陷城寨事体相同者,不分有无城池,将卫所掌印官并专一捕盗官,坐以斩罪,府州县(胡Ⅴ:25:3县误作卫)掌印官及兵备官每一起降一级,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胡Ⅴ:25:3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考增例」。

一、各边巡按御史,今后查有台军犯该哨守,失于飞报,杖罪,发边远充军者,问罪毕日,暂发本处墩台哨守,经该职役管束具奏,候查取发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发极边卫分哨守。(胡Ⅴ:35:10)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处府州县卫所」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叁月邢部议准。今后守边将帅,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外,其余俱照先年议准事例,若贼寇入境,众寡相当,堪以出战,将官故不设备,闭门不出,被掳人民者,依律问发边远充军。若虏众兵寡,势难抵敌,止可固守,不可轻出,致披掳掠人民者,查勘是实,奏请定夺。其止抢掠生畜,掳掠人民,及杀伤沿边哨探军人与采打柴草军民,不系境内人民者,俱坐以应得罪名,不许引用被贼入境掳掠律条,致无轻重。若轻率少谋,军无纪律,以致损折官军者,律无正条,引律比附,奏请定夺。如能奋勇追敌,杀败虏贼,虽是斩获贼级数少,官军阵亡数多,仍须论功升赏,不许摘引律内损军字样,妄拟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勑下总督大臣,今后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都指挥以下,即许其斩首。总副参游官,许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杀贼。勑下总兵官,今后军士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亦许其斩首,止开呈军门知会。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1,惟「亏折大众」改作「亏损大众」。

嘉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万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及卫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虏及大贼生发攻围,不能固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读律琐言Ⅴ:25:5贼下有致贼二字)进入,杀虏男妇三十名以上者、烧毁官民房屋,卫所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府州县掌印官及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协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级别用。其余府州县不分各边腹里,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若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俱比照牧民官激变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斩罪。其自来不曾建立城池,与虽设有城池,被贼潜踪隐迹,设计越城,进入刼盗,事出不测,虽有前项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备,止于参究治罪,量事情轻重,临时奏请定夺。(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五款)

按:读律琐言此款漏未标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续增。

续题事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但遇贼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为贼掩袭而,杀虏男妇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失陷者,亦比问斩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律,发边远充军。若两县与卫所同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二项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之律充军。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弃去及守备不设,各掌印并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斩。若两县同在府城,亦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比问斩罪。其余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者,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律充军。其守巡兵备官驻札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充军。若守巡原无定驻,止是遥制失陷者,参奏为民。

按:此款与「南京刑部志」所记不同。陈省列本,刊行较后,其制定疑当较后。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嘉Ⅴ:25:1,惟「数内」改作「以上各项内」。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6 纵军虏掠

凡守边将帅,非奉调遣,私自使令军人于外境虏掠人口财物者,杖一百,罢职充军。所部听使军官,及总旗,递减一等。并罪坐所由。小旗军人不坐○若军人不曾经由本管头目,私出外境虏掠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九十。伤人,为首者,斩。为从,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若本管头目钤束不严,杖六十,附过还职○其边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机领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虏掠者,不分首从,皆斩。本管头目,钤束不严,各杖八十,附过还职○知情(知情,会典作其知罪)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调发边卫充军。其管操指挥千百户等官往回,不许与军相离。若不行钤束,并故纵刼夺杀人等项者,参问调卫。(弘123;嘉Ⅴ:26:1;万Ⅴ:26: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八)引明会典弘治十三年令,轮上有一段:「该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听抚按官起解赴部发操。如有抗拒或挟私排陷者,调边卫带俸」,问刑条例盖据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删。

弘Ⅴ:26:2 一、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外境,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调发烟瘴地面,民人里老为民,军丁充军。官旗军吏,带俸食粮差操。(弘148;嘉Ⅴ:43:1;万Ⅴ:43:1)

胡Ⅴ:2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万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纵容本管夷民头目为盗,聚至百人,杀虏男妇二十名口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亲枝土舍袭替。若未动官军,随即擒获解官者,准免本罪。(万Ⅴ:2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26:1 「输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6:2 「土官土舍纵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顺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练军士

凡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过还职。再犯,杖一百,指挥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佥事,佥事降充千户,千户降充百户,百户降充总旗,总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军役,并发边远守御,○若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杖一百,追夺,发边远充军。若弃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军一班不到者,送营罚班半年。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官两班,军三班不到者,发大同宣府等边卫,罚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边卫罚班年半。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问罪,毕日,免其纳钞杖断,送回兵部发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该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问越关等罪,照例补操罚班,免发边卫。前项自首,及该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军职俱不必参奏,径自送问。(弘142)

弘Ⅴ:27:2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免其纳钞的决,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万Ⅴ:24:4。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二款,同弘Ⅴ:35:5;万Ⅴ:27:1。

嘉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万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军」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该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3 一、凡赴京操军,一班不到者,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罚班一年。俱先送法司问罪,完日,发本营罚班。其该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补。若有能自首者,免其问罪,送营照前罚补。前项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军职俱不必参提,径自送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军,今加一赴字。旧例一班不到者,即罚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调居庸宣大等处,似太重。且既送法司问罪矣,又免其纳钞杖断;既自首矣,又问越关,俱未妥,今改正。」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4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2;嘉Ⅴ:27:4)问罪下有『免其纳钞的决』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罚五个月,两班不到者罚八个月,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5 一、中都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为率,卫所掌印官,三分以上,问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级。八分以上,降一级调卫。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参问住俸。八分以上,降级。若已照数点发,致有中途不到者,领班都司并卫所札付官,俱照前例问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领班札付官,俱提解来京,一体问罪,降一级,调发边卫。中间或有受财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误也。

顺治例删此款。

Ⅴ:28 激变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

Ⅴ:29 私卖战马

凡军人出征,获到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议准:今后有将自己及他人骑操马,私卖与人,若初犯止盗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受寄偷盗官马,各初犯,止是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发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各充军。伍匹及叁犯以上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该枷号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处。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约,及通行内外衙门,一体遵守。

Ⅴ:30 私卖军器

凡军人,关给衣甲鎗刀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应禁者以私有论。军器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Ⅴ:31 毁弃军器

凡将帅关拨一应军器征守,事讫停留,不回纳还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各又减一等。并验数追陪。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应禁军器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备考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镇守内臣五面副。镇守挂印总官官十面副。镇守分守不曾挂印都督并副总兵四面副。参将游击三面副。泛滥私用者,巡抚巡按按察司纠举。

按:王肯堂「笺释」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纵放军人歇役

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本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符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其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其百户、总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钤束不严,致有违犯,及失于觉举者,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过还职,不及数者不坐○若军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五名以下,问罪,降一级。六名之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若受财卖放者,仍照前项名数,分等降级。(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鎗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俱不许额外役占,及卖放军人办纳月钱。违者,许巡抚巡按官,查照军职役占卖放事例上请。其巡按御史年终,仍将各官有无多占卖放缘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军围子手并皇城内外守卫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违者参问。虽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弘137;嘉Ⅴ:33:7;万Ⅴ:33:4)

弘Ⅴ:33:5 一、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若官军用财买闲者,官员问罪,调极边卫分守御。旗军人等,发沿边,枷号一个月,常川守哨○若原在关营官军逃回原籍潜住,及架炮夜不收守军墩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俱照前项调卫,枷号守哨发落。(弘136;嘉Ⅴ:27:2;万Ⅴ:27:2)

弘Ⅴ33:6: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甚者事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甚者事例,减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弘138)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贪婪官员,私占军伴;及管操把总等官,将官马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马,委满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含(贪)婪官员拣择殷实军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纳月钱,空歇军役,及管操把总等官,将马匹私占骑用,及将与人骑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闵,此例所以不得不严。盖例所谓役占军伴五名,及私占与发骑官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为率,近所以给事中孙瑱致有此言。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该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委受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

按:直引此款以「续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续例附考」后。

胡琼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挥跟随军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经阁文库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页,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Ⅴ:33:4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边关墩堡台」一款,因弘Ⅴ:33:5;嘉:27:2;万:27:2。

胡Ⅴ:33:6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万Ⅴ:33:4。

胡Ⅴ:33:7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各将纪录幼军,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纳月钱。若有事发,照役占卖放正军余丁事例科断。

胡Ⅴ:33:8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者,照常发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议准,见前引「续例附考」。

胡Ⅴ:33:9 一、备边壮勇,守备等官私役卖放者,事发,照依私役军人事例,从重问降。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嘉Ⅴ:33:4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军职卖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包办月钱者,悉照役占卖放军余事例;其守备等官,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俱照私役卖放军人事例,各科断。

嘉Ⅴ:33:7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万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军职有犯倚势役占,并受财卖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俱照军职卖放正军,包纳月钱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按:读律琐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标明系续准事例。

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33:1 一、各处总兵官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

按:万Ⅴ:33:1此款系据(弘Ⅱ:5:2;嘉Ⅴ:33:2)改定。旧例定有镇守内臣监枪可选军余名数,万历例删。

「笺释」漏未言万历例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33:2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十八名,守备官十二名,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正军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级。正军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正军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问罪,照前分等降级。若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充军。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各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四条(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续题例一条共五条,今并为一。又旧例(嘉Ⅴ:33:1)有监鎗内臣并内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终将各官有无占卖缘由具奏一段,俱应删,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军;例止降级。有犯者宜从例」。

万Ⅴ:33:3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例,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卖放甚者事例,又云减降三级,近议二甚者事六字及减字,似无谓,今删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改依「万历问刑条例」。

万Ⅴ:33:4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顺治例删「五军」二字,又「守门内官」改为「守门官」。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为营官占军太多,申明律例成宪,以守画一事。该山东司呈李镗占役缘由,本部题,以后法司比拟,占军多数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删定明例军伴数目拟罪,不许以未采入占军数多例,妄行擅比。求脱罪者,参奏重治。仍行沿边沿海军卫处所问刑衙门,一体遵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李镗占役营军,包纳月钱数多。该部查照十三年事例,从重拟罪。毋得轻纵,以启效尤。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二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

按:此款据万Ⅰ:9:11删节。

拟罪条例

(三款,刑台法律)

一、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卖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照正军事例,各科断。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将万Ⅴ:33:2分为三款叙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军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Ⅴ:35 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同逃军论○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钤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次二次者,问罪,照常发落。三次,依律处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放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弘139;嘉Ⅴ:35:1;万Ⅴ:35:1)

弘Ⅴ:35:3 一、轮操官军,逃在京城内外潜住者,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发落。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者,以越关论○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决打纳钞。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弘141;嘉Ⅴ:35:2;万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语云:「今法司递拟违制。若照钦定事例,决打,不引有大诰减等。若逃回再犯,则除越关」。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的,着锦衣卫五城兵马,各照地方,严加访察,务要得获,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钦此。(弘144;嘉Ⅰ:9:12;万Ⅰ:9:11)

按:嘉Ⅰ:9:12;万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嘉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35:5 一、各卫所京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除犯该死罪,并立功降调罪名,另行更替外,其余悉听掌印官,申呈巡抚巡按衙门,锁项差人解兵部发操。○若有抗违不服,或挟私排陷者,参奏,问调边卫带俸差操。掌印官纵容不举,参究治罪。(弘230;嘉Ⅴ:27:1:万Ⅴ:2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问逃军,务要追究在逃次数明白,不拘拿获并遇例免问自首复役等项,通计在逃次数问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发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杂犯死罪,准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满日,仍回原伍差操。各处卫所清勾逃军,发册布政司起解逃军批文,务要追究,填写在逃次数明白。违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琼大明律集解一书简称。

一、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听其首告。查无侵欺拐马躲差为事避难情弊,初犯准令复役,再犯调卫充军。若一年之外,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原籍官司另勾户丁解补。(胡Ⅴ:35:9)

胡琼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万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问逃军」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万Ⅴ:35:2。

胡Ⅴ:35:5 「京操军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万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边巡按御史」:一款,又见Ⅴ:25「续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递降」作递减。

胡Ⅴ:35:12 「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军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军者,多有逃回,仍旧为恶。今后此等军囚事发,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员。若到卫逃回者,查究该卫所曾否开逃及月粮有无开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军军丁有将户内」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万Ⅱ:4:4。

胡Ⅴ:35:16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万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署员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审得犯人陈伯广,成都府郫县民,招称:先年间祖充南京豹韬卫军,弘治七年九月内,本县将伯广解卫着伍。弘治八年伯广越关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轮该本户陈伯森接军,陈伯森等共出盘纒贴与伯广潜当。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县将伯广起解赴卫着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广又越关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陈伯森首送到县,将伯广问拟越关罪名,仍解赴卫补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广又不合越关逃回,事发,本府问拟陈伯广在京各卫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先年在营着伍已满,回还后替陈伯森应当,因伊不贴盘纒,给引回还取讨,被陈伯森等嗔怪,将伯广首作逃军,诬捏三犯死罪。查得逃军律内开: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今陈伯广虽称在逃三次,缘数内一次亦是陈伯森首发,亦可以比同自首,况三次犯在革前,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陈伯广替陈伯森当军,在(?)况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革后又逃一次,仍属亲属首发,难以递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关律者律。一名史荣,成都府那(?)县民,系辽东都司广宁卫军,招系洪武年间故祖史文廷为事充军,弘治八年四月内解荣赴卫着伍,弘治九年十月内荣越关逃回避住,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县缉,将荣问罪,解赴兵部,转发换山墩巡哨未满,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荣又越关逃回,遇革。弘治十二年四月内本县将荣仍解兵部转发原卫补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内,荣又不合越过山海边关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内,本县见得年久不获,批回拘男史万宣解。查有男惧怕,将陈逃回原由供出,行提到官,查审是实,问拟史荣犯该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在营艰难,雇人替回,取讨盘纒,被户邻人等首县,作逃起解,致问重罪。切详史荣屡次在逃,法固难恕。但为衣食所迫,潜回取讨盘纒,亦或有之。况二次犯在革前,一次系是伊男供出,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这等看得:史荣在逃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今革后又逃一次,难以通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边关塞者律,俱遇例通减二等,史荣杖八十,徒二年,系逃边军,照刻(例)转发缺人墩台,照徒年限,巡哨满日着役。陈伯广系民,的决宁家。缘各犯先问绞罪,俱情有可矜,今辨徒杖罪名,各具本题。奉圣旨:陈伯广史荣,都准辨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军自首免问,责限起解。其拏获者,原籍并所在官司问明,初犯再犯依律的决,差亲属邻里管解原卫所著役。三犯者,监候申详,依律处决,先将户丁解补。邻里人等仍照隐藏逃军榜例治罪,窝家发附近卫所充军。若窝家系军人,发边远卫分充军。其窝家惧罪不拏,将逃军转递藏躲者,不分军民,俱发烟瘴□□充军。所有官同知情故纵者,依律□□□□□□。有司起解逃军及军人军丁,务要量□□□,□立程限,责令长解人等管送。若纵容□□□□起程,照依榜例,违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发附近卫所充军。犯人发边远充军。

一、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预先朦胧空作无勾,即便改正勾解,与免前罪。如仍扶捏回申,照依榜例,军丁发边卫充军。原保里邻人等收发附近卫所充军,官吏依律坐罪。

一、军户之家有全家逃躲,里老邻佑明知逃避去处,暗索财物,容情不行拏解,照依榜例,正军发边远充军。知情保结里老邻人,发附近卫分充军。

一、为事编发及调卫旗军,更易姓名乡贯,及到卫所,又不将原籍原卫丁口从实供报,照依榜例,正军发边卫充军,家下另选壮丁补伍。里邻知而不首者,依律问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题:今后外卫所欠少人马,都司五百之上,卫一百之上,所三十之上,俱提问住俸。都司一百之上,卫三十至五十之上,所一十至二十之上,止是提问。都司不及一百,卫不及三十,所不及一十,俱免提问,止是责限完报。其领班都指挥若欠少五百名之上,就行提问。果至一千名之上,照旧提问,仍住俸粮。前项住俸止以三个月为率,过此不完,许支半俸。

一、嘉靖六年诏书,内外逃军原籍行勾,曾经回答户绝十次以上者,不必滥开扰害。

按:末二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书。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诏,谓该诏颁于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柒月兵部题准:逃操官军如初犯再犯,原无拐马者,内除军人,仍照旧例责打发落外,其各官每人各降壹级,仍发原伍操练。身故之日,仍袭祖职。叁次肆次以上,并拐马在逃者,不分官军,俱照旧例,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马完日,内调卫官员,每人仍各降贰级,俱于见调卫分,永远带俸,食粮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年老身故,子孙止从见除职事袭替,不得告承祖职。其各营坐营官,并各该号头千总及各卫掌印官,壹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俱听各营提督官员,以贤能字样,年终类奏,量加犒赏。本部遇有相应将官员缺推用。其坐营官管下不分官军及拐马在逃,数目多者,即系钤束不严,亦听本部分别所管年月久近,人数多寡,年终查奏罚治。仍各营按月,各卫按季,照例先行开送本部查考。其见逃官军,各营号头把总并该卫掌印指挥,俱限壹月以里,务要追究下落,拿获送问。壹月不获,听法司各一体参奏拏问。以后赴操官员,亦照外卫京操事例,本部径送法司,查照前例收问施行,仍按月类奏,送科备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题称:今后拐马在逃官军,限一月以里出首,免其送问。如限外出首,及被拿到官,俱送问。初犯再犯及原拐马匹见在者,责打发落。三犯以上,及原拐马匹或饿死,或变卖,不分官军,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马完日,官降一级,于见调卫所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子孙回原籍袭替祖职。若官军偶然因马匹病死,惧追桩银,或只身患病,无人告官,具勘分豁,照常发落。再照坐营把总并各卫等官,平时不能管束抚恤,以致官军在逃数多,合无照例一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本部类奏犒赏推用。如各处千总及各卫掌印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二十名之上,各营坐营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一百五十名,倒死马一百匹之上,俱照旧例,参问罚治,仍通行问刑衙门遵行。奉圣旨:是。处拐马在逃官军事例,既勘停当,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二十三字,又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议准,与此异。

一、嘉靖十二年漕运衙门奏准:今后运军脱逃,分别次数,初逃一次者,照常发落。二次者枷号一个月,方许收运食粮。三次者,照依操军事例,俱调卫。

按:上二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所引「嘉靖条例」)

28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万Ⅴ:35:1。

嘉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万Ⅴ:35:2。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一款,同弘Ⅴ:35: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

按:顺治例改「处绞」为「处斩」。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

按:顺治例删「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九字。

改「纳钞」为「纳赎」。余与万历例同。

Ⅴ:36 优恤军属

凡阵亡病故官军回乡,家属行粮脚力,有司不即应付者,迟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军职亡故,户无承袭之人,遗有亲女,准与月支俸伍石优养。旧官女拾肆岁住支,新官女适人住支。今后旧官女年及拾肆岁,新官女年及贰拾岁,尚未婚配者,各该卫所查明,将前项月米,截日开除,仍严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钟声已静,五更三点,钟声未动,犯者笞三十三。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其公务急速、疾病、生产、死丧,不在禁限○其暮钟未静,晓钟已动,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诬执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夺者,杖一百。因而殴(会典作杀,误)人,至重伤以上者,绞。死者,斩。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户部等衙门题准:今后巡城铺巡夜各该官员,务要将铺内军人,逐一查点,无牌面的,不许雇倩顶替。有违犯者,查点官员,依律治罪。

一、嘉靖伍年锦衣卫题奉圣旨:校尉照旧下夜,但不许索要钱物,扰害地方。各城兵马亦不许擅役总甲火甲,私干私事,餧养马匹,及借与文武官员私家做工抬扛护送等项。以上诸弊,但违犯的,着缉事衙门并巡城御史,务要访察纠劾,照依新例治罪。不许徇情故纵。钦此。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五 兵律三 关津

Ⅴ:38 私越冒度关津

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绞。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失于盘诘者,各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若有文引,冒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长。守把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将马骡私度冒度关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谓人有引,马骡无引者。冒度,谓马骡冒他人引上马骡毛色齿岁者。越度,谓人由关津,马骡不由关津而度者。】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敢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力无力一概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朵(?)误操备,深为未便。合无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的决,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如此则刑罚平而人心悦。

按:此亦摘钞案牍,非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向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同弘Ⅴ:41:l;万Ⅴ:3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与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调者未有处分,又遗武官及知情容留人,今增改。」

顺治例改「并口外」为「并发边外」;下「口外」亦改为「边外」。「照逃例」下小字注云:「见刑律徒流人逃条」。

万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同Ⅴ:41:1;嘉Ⅴ:38:2。

按:顺治例删「居庸山海等」五字,改口外为边外。余与万历例同。

Ⅴ:39 诈冒给路引

凡不应给路引之人,而给引,及军诈为民,民诈为军,若冒名告给引,及以所给引转与他人者,并杖八十。若于经过官司停止去处,倒给路引,及官豪势要之人,嘱托军民衙门,擅给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当该官吏听从,及知情给与者,并同罪。若不从,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检司越分给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与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及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

Ⅴ:40 关津留难

凡关津往来船只,守把之人,不即盘验放行,无故阻当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豪势要之人,乘船经过关津,不服盘验者,杖一百○若撑驾渡船稍水,如遇风浪险恶,不许摆渡,违者笞四十。若不顾风浪,故行开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钱者,杖八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弘197;嘉Ⅰ:9:9;万Ⅰ:9:8)

Ⅴ:41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处守御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民犯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逃军买求者,罪同。守门(会典作把)之人,知情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减三(会典作二)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若递送非逃军妻女出城者,杖八十。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关隘,引送口外边卫逃军过关,并守把盘诘之人卖放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45;嘉Ⅴ:38:2;万Ⅴ:38:2)

胡Ⅴ: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Ⅴ:42 盘诘奸细

凡缘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于外人,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者,盘获到官,须要鞫问接引起谋之人,得实,皆斩。经过去处,守把之人,知而故纵,及隐匿不首者,并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杖一百。军兵,杖九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有赃者,革职为民。(弘152;嘉Ⅱ:22:1)

按:万历刊本「昭代王章」亦附此款。

弘Ⅴ:42:2 一、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结交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患地方者,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弘149;嘉Ⅴ:42:1)

按:本款,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在军政篇。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系于关津篇,与单刻本不合。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

胡Ⅴ:42:2 「巡抚巡按题奏边方」一款,同胡Ⅱ:22:1,重出。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处有等无籍之徒,多有引贼刼掠,以复私仇,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问拟斩罪,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嘉Ⅵ:25:3即据此款润色。

胡Ⅴ:42:4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与烧香惑众为从,及称善友,求讨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来历,若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听事情,若军民人等被诱,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有如犯人贾成刘安定,俱发隔别卫分,永远充军。

按:此与胡Ⅳ:6:2系一款。该款无「奸细」至「入流」十六字。

此款有「奸细」字,故系于「盘诘奸细」条。胡Ⅳ:6:2删此数字,故系于「禁止师巫邪术」条。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备行在京缉事衙门,五城兵马司,在外总督大臣,督同各该镇巡官,严行各该文武官员军民人等。今后地方有乞食,或为僧,或与人佣工,并假装哑吧妇人,但舌硬可疑之人,俱要一一盘诘,果能擒获真正奸细壹名者,不分官旗军民,照擒斩例,议升壹级,仍赏银拾两。不愿升者,赏银伍拾两。仍要追究奸细,从何地方进入,将所过一带官司,通行查提问罪。其所在人家,敢有与虏人交通,潜为内应者,事发,全家处以死罪。

一、嘉靖贰拾叁年拾贰月兵部题准:申明前例,奸细入境之始,先行严令各关堡守把官军,能盘诘奸细壹名,送该管军门,追问明白,官赏银贰拾两,旗军为首者赏银拾两,为从陆两,擒获贰名倍赏。至叁名者方升官壹级。军升总旗。不分首从先后起数,俱准通论。若越过边关至腹里州县,巡司驿递军民人等盘获者,叁等赏格,与前例同。仍追究初入边境在何关堡,将失事官军通行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同弘Ⅴ:42:2。

嘉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盘获奸细,所在镇守等官,追究来历根因明白,依律坐罪。干碍接引起谋之人,并经该关隘守把人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究者具实参奏。若有归复乡土,偶被逻获者,查审明白,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其奸细有能首降者,一体给赏安插。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2:1 一、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给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2;嘉Ⅴ:42:1)无除真犯死罪外六字,今增。」

顺治例此款改作:

一、交结外国,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如打劫民财,以强盗分别。)】贻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如越边关出外境,将人口军器出境,卖与硝黄之类。)】外,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万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腹地面,盘诘奸细处所,有归复乡土人口,被获到官,查审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奸细,希图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论。若真正奸细,能首降者,亦一体给赏安插。

按:笺释云:「此条专为归复乡土者设。旧例(嘉Ⅴ:42:2)参奏以前一段乃本律,不必申明。『起送』下但云『毋致冤抑』,似混,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叚疋、紬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辽东开设马市,许令海西并朵颜等三卫夷人买卖开市。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开一次。广宁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开二次。各夷止将马匹并土产物货,赴彼处委官验放入市。许赍有物货之人入市,与彼两平交易。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侮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纵容官军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事发,问拟明白,俱发两广烟瘴地面充军。遇赦并不原宥。钦此。(弘155;嘉Ⅲ:82:5;万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钦奉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的,都拏来处以极刑。钦此。(弘150)

按:嘉Ⅲ:82:2;万Ⅲ:82:4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违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并私相交易者,问罪。仍于馆前枷号一个月。若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弘154;嘉Ⅲ:82:1;万Ⅲ:82:2)

按:胡Ⅲ:82:3四邻作两邻,误。胡Ⅲ:43:6作四邻。不误。

弘Ⅴ:43:5 一、各边夜不收,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调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弘156;嘉Ⅴ:43:6;万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其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到来,本都司委官关防提督,听与军民人等两平交易。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麤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问发附近卫分充军。干碍势豪,及委官知而不举,通同分利者,参问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万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若小民撑使单桅小船,于海边近处,捕取鱼虾,采打柴木者,巡捕官旗军兵不许扰害。(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弘151;嘉Ⅴ:43:5)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一款,同弘Ⅴ:43:8;嘉Ⅴ:43:7。

胡Ⅴ:43:2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胡Ⅲ:82:6;嘉Ⅲ:82:4;万Ⅲ:82:5。

胡Ⅴ:43:3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同弘:42:2;嘉Ⅴ:42:1。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胡Ⅲ:82:4。

胡Ⅴ:43:5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按:与胡Ⅲ:82:2文同,重出。

胡Ⅴ:43:6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按:与胡Ⅲ:82:3文同,重出。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万Ⅲ:82:6。

按:又见胡Ⅲ:82:5,重出。

胡Ⅴ:43:8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万Ⅴ:43:6。

胡Ⅴ:43:9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43:6;嘉Ⅴ:43:4。

胡Ⅴ:43:10 「官员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3:9;嘉Ⅴ:43:5。

胡Ⅴ:43:11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合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该管官司通同故纵者同罪。为从者军民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官问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嘉Ⅵ:22:2即据此款润色改定。「为从者」者军二字,据胡Ⅵ:22:2补。

胡Ⅴ:43:12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万Ⅴ:43:1。胡Ⅴ:26: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万Ⅲ:22:1。胡Ⅲ:2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起关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嘉Ⅴ:62:1「货物」作物货。「致君奇术」附有此款。文与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议奏:今后但有夷人贡船,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贩卖者,比照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其交结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教诱为乱者,比照广川云贵陕西等处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其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比照会同馆内外军民事例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私下包揽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枭首示众。其累犯不悛者,止将正犯问罪。奉圣旨:是。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买卖等项事情,既比拟律例,开具明白,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至「钦此」诸字。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万Ⅴ:43:1。

嘉Ⅴ:43:2 一、各该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听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至一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满贯罪名,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夷人、互相买卖、诓骗财物、引惹边衅、贻患地方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子孙不许承袭。

按:「致君奇术」所附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删「子孙不许承袭」,则据「万历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条所附亦为嘉靖问刑条例,惟有删节。

嘉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处斩,仍枭首示众。

按:「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处斩仍枭首示众」则作「为首者处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盖据万历问刑条例(万Ⅴ:43:4)增。朝廷所颁「问刑条例」,岂可私行改撰。「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嘉Ⅴ:43:4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员军民人等私将」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万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2)金银俱定限百两,似混。且云:『比照川广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云:『子孙不许承袭』,与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删改。J

顺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听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3)有造船卖与夷人一段,今删附下条。」

顺治例改「凡夷人」为「凡他国」。「为夷人收买」之「夷入」为「外国」。

万Ⅴ:43:4 一、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号票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军不许扰害。

按:笺释云:「造大船下海者,旧例(嘉Ⅴ:43:7)处以极刑句,似混。造船卖与人者,旧例(嘉Ⅴ:43:3)枭首,似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准闽广海船事例,内有编号给票及奸豪接济等项,今增。」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万Ⅴ:43:5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亦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43:6;嘉Ⅴ:43:4)无边海贼寇一句,查得隆庆三年三月内兵部覆有,近海地方,并有贼寇处所二句,今增。」

顺治例改「外夷」为「外国」。

万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7 一、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9;嘉Ⅴ:43:5)无进贡二字,又比律各斩,仍将为首枭示,似太重,今改,方与成化十一年兵部题准例□协。」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Ⅴ:43 万历四十年浙江巡抚高举题准新例

(六款,刑书据会)

一、凡沿海军民,私往倭国贸易,将中国违制犯禁之物,馈献倭王及头目人等,为首者比照谋叛已行律斩,仍枭示(皇明世法录示作首)。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

一、凡奸民希图重利,伙同私造海船,将紬绢等项货物,擅自下海,船头上假冒势官牌额,前往倭国贸易者,哨守巡获,船货尽行入官。为首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二个月,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一个月,俱发边卫充军。其造船工匠枷号一个月,计所得工钱,坐赃论罪。

一、凡势豪之家出本办贷,附奸民下海,身虽不行,坐家分利者,亦发边卫充军,货尽入官。

一、凡歇家窝顿奸商货物,装运下海者,比照窃盗窝主问罪,仍枷号二个月。邻里知情,与牙埠通同,不行举首,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一、凡关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盘诘,纵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录作贩)倭国者,各以受财枉法,从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装载货物往来,俱着于沙埕地方更换。如有违者,船货尽行入官,比照越度沿边关塞律问罪。其普陀进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关津验明,方许放行。违者以私度关津论。巡哨官兵不严行盘诘者,各与罪同(皇明世法录作同罪)。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亦不应附于此,参看兵律「多乘驿马」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指称勋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当该官司应付者同罪。【罪坐所由。】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问罪。旗军调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官吏通同纵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万Ⅴ:60:1)

胡Ⅴ:4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年兵部题准:申明弘治拾捌年题准事例。今后在京在外各衙门升俸官员皂隶,除有军功,并玖年考满,加升俸级者,准照今升品级全给。其余乞恩等项升俸者,照原品拨与。所司不许一概滥佥。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六 兵律四 厩牧

Ⅴ:45 牧养畜产不如法

凡牧养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会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羣头、羣副,每一头各笞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驴骡减马牛驼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时而死者,灰腌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凡太仆寺所属十四牧监,九十八羣,专一提调牧养孳生马骡驴牛。其养户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户十户,共养一匹。若人户不行用心孳牧,致有亏欠倒死,就便着令买补还官。每岁将上年所生马驹起解赴京,调拨本寺。每遇年终比较,或羣监官员怠惰,或人户奸顽,致有马匹瘦损,亏欠数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据「明会典」修定。参看「笺释」所引。

Ⅴ:46 孳生马匹

凡羣头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羣,每年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为用心提调者,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太仆寺少卿二员,一巡视京营,及各边骑操马匹,一巡视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寺丞一十二员,一管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其余分管京卫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马匹。

一、凡把总等官,克减官马草料者,计赃满例,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盗卖者,发瞭哨。卖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军。管领纵容盗卖,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买者问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47 验畜产不以实

凡相验分拣官马牛驼骡驴,不以实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而价有增减者,计所增减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分管太仆寺寺丞等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内外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内外官员,奏请提问。(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7:1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1;嘉Ⅴ:47:1)云:『司府州县』,又云:『经由分管太仆寺丞』。今按司府不过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各官,奏请提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2;嘉Ⅴ:47:2)云:『引赴内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碍内外官员』,亦改作各官。」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财者问枉法。系文职,附近充军;系军官,立功;出钱人,问行求;无赃官,依嘱托听从;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调卫之限。通同多支官银分受,以常人盗,并赃论。」按:此亦采「笺释」说增。

Ⅴ:48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

凡养疗瘦病马牛驼骡驴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领穿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养瘦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瘦者,牧养人及羣头羣副,各笞二十。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所官,各随所管羣头多少,通计科罪。太仆寺官,各减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将骑操马匹饿损倒死,及朦胧侵欺草料入己,犯该徒罪以上者,俱改调边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人等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万Ⅴ: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0 官马不调习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杀马牛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开剥者,答四十。筋角皮张入官○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谓故杀他人马牛,估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准窃盗断罪。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追价给主。】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亦准盗论。各追陪所减价钱,价不减者笞三十。【减价。谓马牛等畜,直钱三十贯。杀讫,止直钱一十贯。是减二十贯价。损伤不死,止直钱二十贯,是减一十贯价。即以所减价钱,计赃,亦准窃盗断罪。系官者,亦准常人盗官物罪之类,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减价钱陪偿。价不减者,谓畜产直钱一十贯,虽有杀伤,估价不减,仍直钱一十贯,止笞三十。罪无所陪偿。】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陪减价○为从者,各减一等○若故伤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俱不坐。但各追陪减价○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陪所减价。畜主陪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陪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偿之限○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陪偿。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俱发边卫充军。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节该钦奉圣旨:私宰耕牛,屡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约,今后违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还罚牛五只。钦此。(弘160)

按:单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来。

胡Ⅴ:5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剥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边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附近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51:1)充边卫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2 畜产咬踢人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记号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一等○其受雇医疗畜产,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陪所减价钱。

Ⅴ:53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赃准窃盗论。因而盗卖,或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三款,今录于下:

一、凡盗卖官马者,追罚马二匹。知情和买牙保邻人,各罚马一匹。宰杀及盗卖官驴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马银三两,骡一两,驴一两。】充赏。凡巡马官,每三月一换。

按:明会典追钞五十贯。顺治时因不用钞,故改追银。

一、凡寄养马,除年老外,其余作践成疾,不堪给军者,原领人户,追罚银二两。

盗卖三匹以上者,充军。知情和买者,民发摆站,军发边方瞭哨。

一、凡印烙马匹,民马照旧印左。给军则印右。如京营边关马,无右印,即系盗买民间官马,追究问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会典修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54 私借官畜产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递,驮载物件,或两人共骑,或妇女骑坐者,问罪,俱罚马一匹○若雇与人骑坐等项,枷号半个月,及借与人者,各彼此罚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骑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问罪」九字。盖当时案牍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盖始于宣德时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军将原领马匹,兑与见操缺马官军,领骑餧养。若有擅骑回卫者,问罪,罚马一匹,解兵部给操。其原领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万Ⅴ:49: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叶引明会典,谓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追陪」下有「与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无此七字。盖会典作者据各司开送例案,而各司所记亦可能有详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级,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弘173)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Ⅴ:54:4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方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照常发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 月兵部题准:雇借官马之人,免其罚马。彼此各罚马价银拾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至五匹者,降一级,六匹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万Ⅴ:54:1)

嘉Ⅴ:54:2 「官军将所领官马」一款,同弘Ⅴ:5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54:1 「在京坐营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54:2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驿,驮载物件,及雇与人骑坐,问罪,俱罚马一匹。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54:1;嘉Ⅴ:54:2)两人共骑,妇女骑坐者,即罚马一匹。又雇与人者即枷号,借与人者即彼此罚马,不已重乎?今俱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骡驴,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七 兵律五 邮驿

Ⅴ:56 递送公文

凡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须要随即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

凡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元(会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动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其铺司不告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凡各县铺长,专一于概管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每月一次,亲临各铺刷勘。若失于检举者,通计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坏封皮,不动元封,十件以上,铺长笞四十。提调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损坏及沉匿公文,若拆动元封者,与铺兵同罪。提调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吏,失于检举者,各递减一等。

弘Ⅴ:56:1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一、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提调官、该吏铺长,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万Ⅴ:56:1)

胡Ⅴ:5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56: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一款:

一、无印信文字,不许入递。

按:此「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实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官,但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者,不拘远近,从本铺铺司铺兵,赴所在官司告举,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追究得实,斩。其铺司铺兵,容隐不告举者,各杖一百。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实封至五军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

Ⅴ:58 铺舍损坏

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急递铺每一十五里,设置一所。每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粮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点充。须要少壮正身,与免杂泛差役。每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晷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并牌额铺历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铺兵每名,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鎗十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帽蓑衣各带一件,红□一条,回历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铺兵

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违者笞四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

Ⅴ:60 驿使稽程

凡出使驰驿违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军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各驿官,故将好马藏匿,推故不即应付,以致违限者,对问明白,罪坐驿官。其遇水涨路道,阻碍经行者不坐○若驿使承受官司文书,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而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驿使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60:1 一、会同馆夫供役三年,转发该管有司收当民差,另佥解补。不许过役,更易姓名,捏故佥补。违者,官吏一体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馆无籍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66;嘉Ⅲ:6:4;万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隶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情愿雇募土民代役者听○若用强包揽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有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所在官司应提问者收问,应奏人员羁留奏请提问,俱照前例充军。该管官司,坐视纵容者,参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万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等处」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万Ⅴ:60:3。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60:1 「各处水马驿」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违制」;「不在此例」下注云:「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依不枉法论」,均据王肯堂「笺释」增。

万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山东」为「直隶江南山东」。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问恐吓诈欺罪律,余同上」。亦据「笺释」增。

万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一体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违制」,亦本「笺释」。驿使稽程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顺治三年五月十五日钦奉上传:凡满洲官奉差往还,及在外紧急军情,赍奏沿途经过地方,有司驿站等衙门,务要照依勘合火牌粮单,实时应付马匹,并廪给口粮公所。如或违玩稽迟,许差官据实奏闻,定将本地方官,并经管衙门员役,按其事体轻重,分别究治。虽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预饬,必不姑恕。着兵部传谕行。钦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员,但系寻常事务,及各王礼即往来,不许驰驿。有擅应付,及假以军情为由驰驿者,处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会典」,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驿马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该犯人罪一等。其应乘上等马,而驿官却与中等下等马者,罪坐驿官。本驿如无上等马者,勿论○若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1:1 一、凡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卫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1:1 一、凡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1:1)止及近侍官员。今查刑律诈冒皇亲条内,有『往来河道』至『船只』一段,又查万历八年兵部题准有乘坐黑船座船事例,俱参并。且旧例虽无枷号,然首从俱充边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索取财物,问求索;希图免税,问匿税;诓骗违法,问诈称见任官家人于所部内得财」。此小字注亦据「笺释」修。

Ⅴ:62 多支廪给

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

条例节要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职者俱支廪给。经过非公干去处,每驿支三升。本等公干去处,经过每驿应支三升,止宿则支五升。一日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次日起程,不许多支起关廪米。其跟随内外官员在外久住,虽是有职,例支口粮。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粮。不拘便道经过止宿,及本等公干,经过止宿去处,每驿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不许多支起关米。其跟随巡抚巡按清军刷卷巡盐巡河盘粮勘事等项有役之人,例支廪给。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2:1 「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一款,同胡Ⅴ:43:15。惟「货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货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2:1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2:l云,『即便起关』,今改云:『查照勘合』。余如旧。」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货物若不系违禁,引违制;若系禁货,引为外国收买违禁货物例,发边卫充军。」亦本王肯堂「笺释」,惟改夷人为外国人耳。

Ⅴ:63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凡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至边将,若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诣朝廷文书,故不遣使给驿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进贺表笺,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取索军需之类,重事,故不遣使给驿者,杖八十。若常事不应给驿而故给驿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云贵□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有因争袭官职、有因彼此仇杀。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门看系远方,难以遥制,不免□行巡抚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处回报,其巡抚官员职总大纲,政务颇繁,势难遍历。分守官员,分管一事,职当遍临,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亲历其地,亲勘其事,却刁展转复委府州县及卫所衙门,因而交连贿赂,拖延岁月,事未完结而满期至矣。更换别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结也,□方由此不宁,若不严加责成,因循误事,贻患地方。合无今后兵部等衙门遇有各处土官土人,具奏前项事情,转行抚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员勘处者,各官务要亲临其地,抚提人犯到官,亲行勘理。如仍展转委官,半年之上未结者,抚巡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归结,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应行稽程

凡公事有应起解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限而违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违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斩。若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以致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万Ⅵ:138:2)

按:顺治例此款与嘉靖例万历例同。

 嘉靖例此款,「万历问刑条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条。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将「万历问刑条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应行稽程」条。顺治律「公事应行稽程」条、「徒流人逃」条均附此款。顺治律未发现此二款重复,亦其疏也。

Ⅴ:65 占宿驿舍上房

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员违例占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应拿问者拿问,应参奏者参奏。有司阿谀邀请,门子容令占住,一体拿问。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驿马赍私物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仗外,赍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轿

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轿者,罪亦如之。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其民间妇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钱雇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67:1 一、两京堂上文职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镇守守备等项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许乘轿。违者参问。其余军职,若上马拏交床,出入抬小轿者,先将服役之人问罪。指挥以下参问。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差操。(弘117;嘉Ⅳ:19:3;万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给事中黎良题奉圣旨:今后两京五府及在外镇守守备等衙门公侯伯都督等官,皇亲驸马,在京肆品以下文职,在外除巡抚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员,俱不许乘轿。兵部尚书下营之日,也只许乘马。其余军职,不许上马用交床,出入抬小轿。但有违犯的,在内听科道,在外听巡按御史纠劾,从重罚治。应参问降调的,照例行。钦此。

Ⅴ:68 病故官家属还乡

凡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还乡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领,应付脚力,随程验口,官给行粮,递送还乡。违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转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产,不亲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者,杖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畜产及失囚者,依律各从重论。受寄受雇人,各减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事有损失者,亦依损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递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带省亲省祭丁忧起复,并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马快船只,兴贩私盐,起拨人夫,并带去无籍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巡抚巡按巡河巡盐管洪管闸等官,就便拏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付者,参究治罪。(弘170;嘉Ⅴ:70:3;万Ⅴ:70:4)

弘Ⅴ:70:2 一、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货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充军○其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弘174脱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脱)客商人等俱发口外充军,货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发落。(弘174;嘉Ⅴ:70:2;万Ⅴ:70:3)

弘Ⅴ:70:3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土宜货物外,若附带客商势要人等酒曲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者,将本船运军并附载人员参问发落,货物入官。其把总等官有犯,降一级,回卫带俸差操。民运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万Ⅴ:70:2)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本条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马快船只装送官物,除本船军夫外,若本船添夫关文明写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军卫三分,有司七分,该送官物务要尽船装载,不许似前少装,附搭人口货物。违者,许所在官司指实具奏,私带及求索之物尽数入官。事情重者,奏发充军。又该兵部奏准:递运所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五斗。各驿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二斗。若系长行马快等船,比与奉例快船不同,及无关文者,俱不许升合支贴,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议得,敢有恃势多要,与者受者俱听巡抚巡按等官用心查出,应提问者就便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多取夫十名,过关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发落。或夫过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内外官员,凡有品级者,各降一级。杂职边远叙用。无职役人,问违制罪,各因,题奉圣旨:是。你每通行申明,严加禁约。敢有仍前恃势多取扰害的,都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条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70:1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万Ⅴ:70:2。

嘉Ⅴ:70:2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万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万:7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70:1 一、运军土宜,每船许带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旗军,自备脚价。例外多带者,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水次先行搜检,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查。经过仪真,听攒运御史盘诘。淮安天津,听理刑主事兵备道盘诘。经盘官员,狥情卖法,一并(会典作并)参治。其余衙门,俱免投文盘诘。

按:笺释云:「此条系万历七年十二年陆续题准并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带,问违制;狥情卖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财问枉法;出钱之人,问行求」,亦本「笺释」文。

万Ⅴ:70:2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运军并附载人员,依违制;运军与把总等官有赃,问枉法;无赃,止问违制」,亦本「笺释」。

弘Ⅴ:70:3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亦连小甲」,顺治例刊本「亦」误作「一」。

万Ⅴ:70:4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乘坐马快船只下有小字注云:「一事」;「兴贩私盐」下注云「二事」;「起拨人夫」下注云「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备,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论」。按亦本「笺释」说。

Ⅴ:71 私借驿马

凡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驿驴减一等。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二等。

30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八 刑律一 贼盗

Ⅵ:1 谋反大逆

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及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条准此】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谋叛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末行,为首者,绞。为从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Ⅵ:3 造妖书妖言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皆者,谓不分首从,一体科罪。余条言皆者,并准此。】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并刺字。

Ⅵ:5 盗制书

凡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皆绞。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准:偷抄洗改后湖黄册者,依制书,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此成化间题准事例,今(万历例)删。』

Ⅵ:6 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皆斩。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奏:查得大明会典,设立都察院巡抚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间。按察司提学官,始于正统元年。刑部大理寺审录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勘事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毕停罢,本无定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故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合无今后凡有盗前项关防,俱比照各官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庶法令严密,而人不敢轻犯矣。奉圣旨:准拟。钦此。

Ⅵ:7 盗内府财物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皆是。】

弘治问刑条例

弘Ⅵ:7:1 一、盗内府财物者,系杂犯死罪准赎外。若盗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议拟。(弘184;胡Ⅵ:7:1;嘉Ⅵ: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该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胡Ⅵ:7:2)

一、偷盗御马卖银分用,枷号一个月。满日,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一个月,胡Ⅵ:7:3作三个月。胡Ⅵ:7:3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见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7:1 「盗内府财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7:1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犯奏请发充净军。

按:笺释云:「旧(嘉Ⅵ:7:1)无充军例。万历四年该刑部问拟内犯盗内府银一千两以上,照仓库例充净军,今增改。」

顺治例改「内犯奏请发充净军」为「内员同」。

万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2),续例一条,万历五年三月内刑部奉旨详议,题有钦依新例,今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8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锁钥,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盗军器

凡盗军器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应禁军器者,与私有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Ⅵ:10 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统二午四月初九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寿山系祖宗陵寝所在,山前山后树木,正要爱养培护。近闻有等无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树木。其该管军卫有司官员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视不行钤束,论罪都该处死。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但有犯的,都拏将来,处以重罪,家属发辽东边卫充军。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扰人的,也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凤阳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应禁山场地土,巡山官军务要常川用心巡视。不许诸色人等砍伐树椀、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及于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如有此等,或被人告发,或体访得出,正犯处死,家口俱发边远充军。巡山官军敢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贪图贿赂,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体重罪不饶。钦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脱节该二字;皇陵下脱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据弘176改正。胡琼集解与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参奏提问。(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军职俱降二级,发回原卫所都司,终身带俸差操。文职降边远叙用。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刑部题奉圣旨:朝廷以边防为重。近边树木,砍伐盗卖,情犯可恶。都押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家小随住。今后应禁山林树木地方,及相连之处,着巡抚都御史,严加禁约。但有远犯的,从重治罪,不许轻贷。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贱者,枷号一个月。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之内,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亦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按:笺释云:「例俱照旧(嘉Ⅵ:10:1),惟将军罪移于枷号之前,又于作践凤阳皇城下加『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款,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止。顺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按:此亦「明会典」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一贯以下,杖八十。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问拟监守常人盗,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开具所犯,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八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若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军需物料,应该起解料价银两,即系腹里去处钱粮。如有侵盗者,追赃完日,亦照前例拟断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该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

一、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军(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斩罪发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为仓库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按:笺释云:「此四等,旧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边海斩首,不分监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亦无。其中近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并作一条,另见于后,则所余止三等耳。又旧例边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仓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俱照腹里例拟断」之「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例,已于万历十一年该江南巡抚胡准礼题准停止。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例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又旧例斩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请也。俱载入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通行。你部里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其查盘坐侵等项,准照旧规,免刺,不必引用新例。钦此。

按:此款,在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题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该刑部题,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职官照军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照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崇祯刊本「刑书据会」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五年正月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颁条例

(二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题,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内称:除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遵行。你部里既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行。其查盘坐侵等项,照旧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括号中字,据王肯堂「笺释」增。

一、万历十八年五月内(刑部)四川司问过犯人张进等,偷盗库银缘由,大理寺题,奉圣旨:张进赵保鲍举都着锦衣卫用二号大枷,于工部门首枷号两个月,满日发遣。以后偷盗银两的,照这例行。

按:此款又见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系此款于Ⅵ:12,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题奉钦依:凡遇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并免刺。以后文职照军职一体行。其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与各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俱准照旧免刺,拟断发落。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查盘一应仓库钱粮,遇有侵欠,查得经手人犯,各计入己实赃满数者,方许照例发遣。毋得止据见在欠数,外(大明律万历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拟。至于仓廒草垛,必须逐一查验,亦无得止据一廒一垛,积算取盈,概坐斩遣。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与姚书所记异。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遇有追赃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许于同爨家属名下追并。间有监久产尽者,结勘明白,量议开豁,应题请者,照例题请。其无干里邻平民及各居观属,毋得仍前一概监禁,致使变产包赔,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题准。「一概监禁」至「囹圄」,万历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滥及」。

一、万历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题奉钦依:一、凡边饷官军俸钞粮赏马匹草料等项钱粮,有侵欺冒支,计赃多寡,俱照前例议拟外,以后有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揆其情犯轻重,临时奏请定夺。

新题例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万历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题,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覆总督蓟辽右都御史张国彦等会题:凡将领官虽不得经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体坐罪。奉圣旨: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钦此。

一、万历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书石星等题:边务久废,阅视当严,恳乞圣明,复旧典,专差遣,以图安攘事:覆阅视大理寺少卿王世扬题,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俱系此条于Ⅵ:12。「凡监守」上省略为「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鉴」将此条与万历问刑条例并列,未言系新题例,误。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将「凡监守」上省为「兵部等衙门太子太保尚书石星等题」,「二十两」误作「二百两」,「二百两」误作「三百两」。

王肯堂「笺释」于「监守常人盗」上,省略为「万历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该刑部题开」,「从复位拟」下有「奉圣旨是,钦此」六字。其所记年月日与上引诸书不同,待考。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二十三年奏准:钱粮收放,务要身亲经理。如有假托吏胥,致使侵欺银两及米谷值银五百两以上,掌印官罚俸半年;一千两以上,降一级;三千两以上,降闲散;五千两以上,照不谨例,闲住,听抚按核查明确,酌议奏请。

Ⅵ:12 常人盗仓库钱粮

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得财,杖六十,免刺。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八十贯,虽各分八贯入已,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八十贯,罪皆绞。若十人共盗一十贯,皆杖九十之类。】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盗掘银矿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及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矿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问发边卫充军○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初犯枷号三个月发落,再犯免其枷号,亦发边卫充军。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止理见获,照常发落。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弘180;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四)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盖系后来修定。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遇有犯该三次偷盗官粮,同窃盗论拟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琼集解「附录」

(一款)

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等盗圆宝一千两,事发,俱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发边卫充军。情重律轻。奉圣旨:是。王升张凤王禄,偷盗官库银两数多,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卫千户,与在官军余王升、王禄,民人张凤,窥见□部帝(帑)内官银数多,各不合违例将库墙剜开进入,齐柜□开,盗出圆宝二十锭,重一千两,事发提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边卫充军,王升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具本发审,奉圣旨:这起囚犯盗分官库银两,情重,法司再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先该山东司问得犯人吕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盗本部库内赃罚银四百两,事发,问拟常人盗仓库钱八十贯律绞,炒铁五年为民,具本发审,奉宪宗皇帝圣旨:吕清既系说吏,盗官库银数多,便着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门首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卫分充军,家小随住。钦此。又查得四川司问得犯人王钺,招系工部虞衡司杂科典吏,偷盗本司银三百七十两,事发,问拟监守自盗四十贯,律斩,炒铁五年,满日为民,具本发审,奉圣旨:王钺系该吏,偷盗银两数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门前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龙门卫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照王升张凤王禄正与吕清王钺情罪相同,王清(?)盗后分赃,俱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属随住。

按:直引所摘录案牍,较胡琼集解为详。

一、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钞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合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或入己,或转借与人色(?)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官库钱粮论。

一、私煎银两及造铜钱之类,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者律绞。

一、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

一、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此款又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鉴、王肯堂笺释、刑书据会、临民宝镜俱系此例于Ⅵ:11。

顺治例删「万历」至「钦依凡」十二字,删「例该永戍者止」六字。又删「以着伍」至「替役」十字。「免死充军」下有小字注云:「充军以下俱减一等。」

Ⅵ:13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弘183;嘉Ⅵ:13: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已有悔过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后议拟,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赃仗,问招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杀伤,悉拟枭首,会审情罪,奏请处决,将首级发在被刼处所,枭挂示众。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枭挂」作枭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监候例该枭首示众重囚,一时病故,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砍头枭挂。其余日期及遇圣节等节,并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见胡Ⅵ:159:2)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润色修定。「大明律直引」所录案牍较此为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治不饶。钦此。

按:嘉Ⅵ:12:3;万Ⅵ:25:5治作罪。

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钦此」二字。仍以此例附于「强盗」条,与万历例异。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得财伤人,决不待时,例该枭首示众,一时病故,会官送赴市曹砍头,发去原刼去处,枭挂示众。但文移经宿,人气喧热,身尸溃烂,砍头枭挂,臭□熏蒸。合无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发去砍头枭挂示众,其余日期及遇圣节并斋戒之日,春夏之□,照旧相埋,庶时不违而法亦不废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刻本所载与胡Ⅵ:13:2同,惟枭挂作枭首,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不同。论嘉靖问刑条例,自应以单刻本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万Ⅵ:25:5。惟「重罪」,胡书作「重治」。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1;嘉Ⅵ:13:1)杀伤人俱从枭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伤人,又不引律,而即枭首,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笺释」增。

万Ⅵ:13:2 「响马强盗」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处所」为「行刼去处」。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则本「笺释」。

31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拏获强盗,不许巡捕员役,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认赃杖,责认失主,亲摘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攀窝伙,即令细问姓名年貌籍贯居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叙列。续有拏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问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仇攀,即与开释。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滥及无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结,致有冤毙者,官以罢软论黜。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如此之类,似难意断,俱引秋后处决。

按:此款又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惟较简略。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题例。

王肯堂「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顺治例删「万历」至「奉单」二十五字。

「强盗」一条,顺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按:此系「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斩。【但刼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搥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弘191;嘉Ⅵ:14:1,万Ⅵ:14:1)

胡Ⅵ: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Ⅵ: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鬪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万Ⅵ:15:1)

胡Ⅵ:1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

嘉Ⅵ:1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Ⅵ:1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顺治例增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凡问白昼抢夺,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按: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二十七)谓「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考弘治嘉靖万历三朝问刑条例均无此款,薛说恐误。

Ⅵ:16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贯。虽各分得四贯,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宇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钦此。(弘193;嘉Ⅵ:16:1万Ⅵ:16: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窃盗三犯,遇革释放,或饶死充军,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窃盗,累犯不悛者,俱问窃盗三犯罪名。若犯别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议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续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准: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将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条后。「增附」谓此款六月初九日题准。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议题: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节奉圣旨:依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凡三犯窃盗,若系老幼,律应收赎者,俱追究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听使老幼,依律收赎。如出幼再犯,随计前数,议拟死罪,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内二款已见前)

一、嘉靖贰拾肆年伍月刑部题准:盗贼窝养幼小男子,使令偷盗,曾经收赎叁次者,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计前数,问拟叁犯绞罪,奏请定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万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琐言Ⅵ:15:1引无「犯」字)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绞罪,奏请定夺。其有先犯抢夺刺字,又犯窃盗刺字,而又犯抢夺及监守常人盗应该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琐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盗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窃盗者,不得并论,止问窃盗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六款)。

按:琐言引此款作问刑条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引此款作「续题事例」。王肯堂笺释引此,题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刻本,在万历问刑条例之前,不得称新例,其理甚明。且王书引此又脱「又犯窃盗刺字」六字。

新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刑部题准:今后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龙头律法」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间刑部题准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侯,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故特开此一路。」

顺治例与新题例同,惟删「万历」至「官员」十七字。万历刊本「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漏言系新题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页书眉)

万历二十五年恩诏:免死充军,本因矜疑宽典,而致累其子孙,因轻反重,深为可悯。今后止发烟瘴极边充军终身。若复逃归本乡,仍坐以死。

Ⅵ:17 盗马牛畜产

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7:1 一、养马人户,将官马盗卖与人,至三匹以上者,问拟盗官畜产罪名,发附近卫所充军。(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术」亦有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节次诈写小票,于太仆寺冒领官马至三匹以上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17:3即据此款润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题称:今后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与人,若初犯止盗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在内,发铁冶,照徒年限炒铁。在外,照依彼中事例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多寡,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及受寄偷盗官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问罪,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亦充军。五匹及三犯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奉圣旨:是。马匹系军需重事。近来奸宄之徒,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偷盗,通同接买,受寄贩卖,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违犯的,各依拟问罪,枷号充军。该枷号的,都着锦衣卫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去处,晓谕。两邻知而不首的,事发从重治罪。还着都察院通行出榜,严加禁约。钦此。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内,兵部题准:盗官马之人,俱枷号三个月,连当房家小,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枷号三筒月,发边卫充军。

按:弘Ⅵ:7续例附考作枷号一个月;胡Ⅵ:7:3改为三个月,遂为嘉靖例此条所本。

嘉Ⅵ:17:2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过(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盗过(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

嘉Ⅵ:17:3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万Ⅵ:71:2)

嘉Ⅵ:17:4 「养马人户」一款,同弘Ⅵ:1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三条(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条(嘉Ⅵ:17:2)内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窃盗论绞矣,安可重见于此?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录仍作三条,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7:2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一款,同嘉Ⅵ:17: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则本王肯堂「笺释」。

Ⅵ:18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万Ⅵ:18:2。与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8:1 「盗掘银矿铜锡」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单刻本此款为贼盗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万Ⅵ:18:2。

问刑条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并赃,分首从论罪。凡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但人及数而矿虽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与矿不及前数,或矿虽及数而人未及,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只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陈省刊本所载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而与万历例较近,其制定时间当在单刻本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8:1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仗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靖问刑条例此款作「盗掘银矿铜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问刑条例始作盗掘金银铜锡。陈省刊本所载仍与万历例不同。如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万历例不定矿数,即其一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折钞二十贯」为「折银二钱五分」,改「折钞四贯」为「折银五分」,「折钞一贯」为「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万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盗珠贼,比照常人盗官物,并赃论罪,仍分为三等。如捉获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珠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银至二十两以上者为二等,不论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人珠不及前数,或珠虽及而人未及者,为三等。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若以盗珠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财物者,各以强盗论。

按:此款又见王肯堂笺释、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19 亲属相盗

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若有杀伤者,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减凡盗罪一等,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万Ⅵ:19:1)

万Ⅵ:1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一「罪」字。

Ⅵ:20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觐听选给由等项人员,及解送军匠物料,听奏仪宾,会试举人,岁贡生员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来京一应亲识闲杂人等,设谋奏告,欺诈吓取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原词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与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较详。

大明律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条例,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发□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限。恐在外问刑衙门或不详察,妄行援此,难保必无。合无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发,许巡抚巡按等官,参究提问,庶法不滥而人不枉矣。

一、假写究提问称寄来财物,不行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人取财物,计赃准窃盗论。

按:此款亦见「汇编」卷三十末附录比附律条。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题准:但有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已事,捏写本词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题:看得巡抚山东都御史李中题称:各处奸徒三五成羣,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拷打,吓诈财物。又有指以起赃为由,沿房搜番,拆墙坏物,且将所有之物,为彼抢检,奸淫妇女,无所不为。事发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过问拟吓诈财物,并诈称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将前项打诈之徒,比照积年事例充军。其聚众指以番赃抢财坏物奸淫妇女者,比照围绕房屋抢检奸淫死罪充军事例,一体问拟。今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又一款:「凶徒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为照前项奸徒,委的情罪可恶。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犯有前项奸恶,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吓诈财物者,虽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门主文书算人等久恋衙门陷害良善事例,充军。其指以番赃为由,聚众抢检财物,奸淫妇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问拟,则奸恶惩而良善获安矣。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外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20:1)

万Ⅵ: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20:1)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于其前增条例一款: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Ⅵ:21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之物者,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领,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问罪,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俱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弘195;嘉Ⅵ:21: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诓骗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Ⅲ:50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库关领,比依冒领军职俸粮,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内容与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词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直银十两以上,监边年久,尽其家产变卖赔纳,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看得犯人韩杰等各犯该诓骗等项罪名,监追入官给主赃物年久,委的家产变卖尽绝,已经勘实。但各犯所追赃物,虽有十两以上,其罪俱该立功炒铁运炭等项,原拟不为不重,若仍监追,不过坐以待毙。况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监追。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钦此」。一、丢白假银,及节次诓骗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题准:指称打点诓骗财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恶,难照常例发落。着锦衣卫枷号在人烟辏集去处,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永远充军。今后有犯的,切照这例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见前)

嘉Ⅵ:2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1:1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举人,并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似未详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1:2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弘Ⅵ:21:1;嘉Ⅵ:21:2)无「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万历例增。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笺释」。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门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谨题,为科场事完,磨出奸弊,谨用检举认罪,并祈皇上严究改正,以肃大典事。该本部会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郑等题:今后凡乡会试揭晓毕日,尽将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发与本生自行查检明白,续将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门磨对。如有诓骗人财物,割卷换卷,包许中式情弊,俱挐问,于该衙门门首,将大号枷枷号三个月,满日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之人,致被诓骗者,无论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号发遣。等因。于万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题。初八日奉圣旨:是。这科场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拟添戴条例,永革弊端。钦此。已经备行部科等衙门,及各省直抚按衙门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续该刑科都给事中梁纠举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节奉圣旨:郑汝矿情罪虽例所不载,自应奏请定夺。何得拘泥常例。还着枷号三个月,满日发遣,以雪公愤。仍改入例中,永绝奸弊。钦此。遵即改入,具本题知,纂入条例讫。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页至八十五页。附于名例律末条「徒流迁徙地方」条。似不如附律文此条较妥。

Ⅵ:22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一等。未卖者,又减一等。被卖卑幼不坐,给亲完聚○其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邻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军军丁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房与人,或被官豪势要和买,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岁远近,许其赎取归宗听继。若占恡不发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诱卖各边军丁者,问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25;嘉Ⅱ:4:4;万Ⅱ:4: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比依盗卖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听还本宗。强奸的处斩。钦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设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发边卫永远充军。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V:43:11;胡Ⅵ:22:2润色改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发遣,既与再犯者无别,且情重罪轻,未足惩奸,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2:2)不言官员军民,又官不言文武,军不言边腹,文多末明,且云临时备由奏请定夺。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请矣,今增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23 发冢

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斩。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杖一百。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发冢开棺椁见尸,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

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

Ⅵ:23:7 一、尊长坟内熏狐狸终府亲(?)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题:看得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所奏,发掘坟冢,委系江西积弊。合准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发掘坟冢的,不拘有无开棺,不分首从,俱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

按:本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较此为简略。

嘉Ⅵ:23: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中尉,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君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笺释云:「旧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条,前条开棺从,与见棺从,概充边卫军,似无分别。后条常人开棺从,即拟烟瘴,不□于王府等项乎?且王府内少中尉郡县乡君六字,又律于发冢见棺为首者应流,查两广近年有起棺取赎者,俱不可无例。今并增。」

顺治例改「王府」至「乡君」,为「贝勒贝子公夫人等」。

问刑条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充军。

一、发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问刑条例,然文句有误。第二款「如有」以下,则又钞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为书坊刊本,不足据依,姑钞附于此。

Ⅵ:24 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间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Ⅵ:32「杀死奸夫」条所附按语。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录案牍,较集解为详。嘉Ⅵ:32:1;万Ⅵ:32:1即据胡Ⅵ:24:l润色。

Ⅵ:25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窝贼三名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8)

弘Ⅵ:25:2 一、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勾引外处来历不明之人,窝藏为盗,坐家分赃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该管家长,参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贯者,俱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弘190:嘉Ⅵ:25:4;万Ⅵ:25:4)

胡Ⅵ:2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究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Ⅵ:25:2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万Ⅵ:25:2)

嘉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系据胡Ⅴ:42:3;润色。

嘉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万Ⅵ:25:4。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25:1 「各处大户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2 「凡皇亲功臣管庄」一款,同嘉Ⅵ: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5:3)全家充军,似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顺治例删此款年月圣旨钦此等字,移属Ⅵ:13。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Ⅵ:26 共谋为盗

凡共谋为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共谋者分赃。造意者,为窃盗首。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造意者,为窃盗从。余人并笞五十。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分赃,及余人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即万Ⅵ:25:5。

Ⅵ:27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窃取,谓潜形隐面,私窃取其财,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驼载闲,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元(会典作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谋杀人

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各杖一百。但同谋者皆坐○其造意者,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万Ⅵ:39:1。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题:为议处难结人命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犯人王和吴仲金,奸杀张氏,狱情无证难结。今后重辟如吴仲金王和类者,照依本律,先拟成狱,请旨监候待决少缓。其如证佐续获,仍请明旨处决。如证佐不获,备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一款。检明史七卿表,孙丕扬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条。「谋杀人」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题例。此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谋杀人」条书眉。为顺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条所本。

Ⅵ: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Ⅵ:31 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毅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论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家属养赡。(弘204;嘉Ⅵ:65:2;万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

一、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

一、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奉圣旨: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的,犯人坐拟本罪外,便揭了黄。虽有族属,亦不许承袭。着为例。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以后勘问谋杀人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续附问刑条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王肯堂「笺释」、苏茂相「临民宝镜」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鉴」刻作条例,略去题奉年月。

「邢书据会」亦引此款,无年月。

自「万历」起,至「如有」止,顺治例改为「凡」。

Ⅵ:32 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者,与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情罪相当。因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律无正条。若比拟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者处绞,诚为太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此等内犯,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轻重适均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万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问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按语。

嘉靖例此款即据胡Ⅵ:32:1润色。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2:1)

万Ⅵ:3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33 谋杀故夫父母

凡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舅姑罪同○若奴婢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条准此。】

Ⅵ:34 杀一家三人

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弘205;嘉Ⅵ:34:1;万Ⅵ:34:1)

按:单刻本无凡字。

胡Ⅵ: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议准:今后有犯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将尸割碎,弃置埋没,原无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绞斩罪名科断。

嘉Ⅵ:34: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杀者」嘉靖例无「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杀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之时,或势力不遂,乃先行杀,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请定夺。(万Ⅵ:34:2)

万Ⅵ: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万Ⅵ:34:1舒化刊本首句无凡字,会典有凡字)

万Ⅵ:3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有「凡」字。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采生拆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为从者斩。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亦斩。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Ⅵ:36 造畜蛊毒杀人

凡造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者,斩。造畜者,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于家长者,各不减○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殴及故杀人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元(会典作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律称谋者,率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致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杀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今后议拟,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等衙门题: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准吏部咨,吏科科(抄)出,巡抚苏松等处地方总理粮储右副御史魏奏,准户部咨,该本部题:内开:各处巡抚都御史旧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里者肆月,俱该酌量奏行,赴京议。看得南直隶等处,巡抚官虽在腹里,若有灾伤者,合在彼抚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将应议,□奏定夺,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备咨到臣。缘臣抚属地方,见今灾伤,正当抚民之时,不敢离任,谨将应议重大事件,开坐。等因,具本,该通政使司官奏,奉圣旨:该衙门知道。钦此钦遵。内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问刑衙门,凡问故杀与鬪殴杀人者,多拟为首一人斩绞罪名,其余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内不言皆者,依首从法提问,为从流罪。然两京法司俱将助打之人上(止?)问不应,杖罪。参详故杀鬪杀之律似指一人而言,盖人命条内,凡为从者,俱明开役(从)字并余人字,甚为详明。若故杀有从,即系谋杀人从而加功,罪当坐绞;若鬪杀有从,即系同谋共杀之余人,止杖一百。今将故杀鬪杀为从之人俱问流罪,亦惟轻重夫命(?),抑与律意不合。又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罪,内不曾有得财之文。今在外有将窃盗临时拒捕得财方问斩罪者,有将窃盗临时拒捕不曾得财止作犯罪拒捕科断者,亦有将窃盗拒捕不系临时亦坐斩罪者,窃详窃盗临时拒捕,情类乎强,以此附于强盗律内。若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临时拒捕之恶,律意重在临时二字,□不论其得财与不得也。若不申明,恐致任纵。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详议具奏,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凡有故杀助打之人,审系知故杀之情者,引拟谋杀人从而加功律;审系同谋共殴者,刑用余人律。若恰不知故杀之情,原无同谋之意,止是偶然通(迫?)从助打者,俱止问不应,杖罪。其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不问得财不得财,但系临时者,即问斩罪。若系弃财被逐,或逃离盗所,不系临时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断,如此庶事体归一,刑罚得中,等因,备咨送司。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之(款),「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杀讫乃坐」;又一款「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又一款:「若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若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上(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钦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议得:律称谋者皆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至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殿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其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则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徒(走),已有畏罪悔过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备,一向两京法司遵守无违。盖因在外问刑衙门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诚有如都御史魏绅所言。合无通行在外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拟,如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所引案牍,较本条所附「续例附考」为繁。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万Ⅵ:3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7:1)

万Ⅵ:3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审系」下,「凶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元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发遣。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并有重伤而无凶器,有凶器而无重伤者,毋得概拟流戍。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员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自「万历」起至「官员」止,顺治例删。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因而致死者,斩。

Ⅵ:39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傍人者,以故杀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泞,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诳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亦以鬪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者之家营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万Ⅵ:39:1)

胡Ⅵ: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万Ⅵ:39:1。

嘉Ⅵ:39:2 「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一款,同弘Ⅵ:39:l。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顺治例删「俱照大明令」五字。

万Ⅵ:39:2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之家营葬。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按:较旧例(嘉Ⅵ:39:2)多「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十字。

笺释云:「因钞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银一句。折抄,银四钱二分。铜钱折银十两。」

顺治例删「追钞三十二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又删「共」字。

Ⅵ:40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夫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

Ⅵ:41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随所告轻重,并依诬告平人律论罪○若因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侄子孙,与子孙之妇,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将妻妾打伤堕胎图赖人者,即充军,似太重,又查妹与侄孙,似不可遗,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本条增条例三款:

一、凡故杀子孙,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依律断放。其诬赖于人,遇革者,所诬之人罪若该原,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如所诬之人,罪不该原,亦从重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

一、妻将夫尸图赖人,比以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依不应,从重。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依律科断。

按:自「妻将」起,至「科断」止,依王肯堂「笺释」修。

Ⅵ:42 弓箭伤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Ⅵ:44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会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

Ⅵ:45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殴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强殴打,或因公务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俱照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仍追埋葬银十两。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问得犯人江缘一(直引缘作绿)招,系与弟江缘四(直引缘作绿)互争稻谷,用棍故向弟顖门上狠打一下,登时身死,不曾告官。后又问母吴氏讨要嫁卖伊弟江缘四女爱玉财礼银二两,要行还债,母不从,又用恶言辱骂,搜出前银去讫,母因被骂,受气不过,自缢身死。事发,问拟子骂母律绞罪。审会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止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切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止将本犯问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请。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问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监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吕钦、扈亮、前去原保领在逃工匠纪虎、民人王福海家,讨要月钱。王福海止与银五钱,王雄说称,三年官钱该银一十三两五钱,如无,拿你墩锁等语,王福海被逼不过,惧怕,自缢身死,寻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桥河下自死。事发,问拟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应,事重,减等杖罪,做工的决,具本发审。奏奉圣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轻,法司还会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债逞凶,逼死李祥陈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圣旨,同名既情重律轻,不必运砖,追完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水昌卫充军。今照犯人王雄等比与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该杖罪,委的情重律轻,合无依同名事例将各犯发遣充军,庶几情法允当。奉圣旨:是。王雄等照例俱连当房家小,押发辽东三万卫充军,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录旧例」。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为首之人问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46:l删「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殴者律,议拟奏请。

按嘉Ⅵ:46: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监察御史张禄题称:武昌卫舍余林宽,要娶孝感县故民周福受妻江氏为妾,强纳聘仪,因而逼死,乞要比拟因奸逼死从重治罪一节。缘林宽谋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况江氏自誓守节,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为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义。所据前律,难以比拟。合依原议,追完埋葬银两,定发边卫充军。今后凡有强娶贞妇,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俱照此例发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你每议的是。今后凡妻妾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律。着着为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备考新例」。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题奉钦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 年 月刑部议准:逼骂其母因而缢死,止科骂罪,犹得全躯。比依殴母者律,处斩。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据上引新例补遗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万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Ⅵ:46:2润色。

嘉Ⅵ:46:4 一、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46:1 「凡因事用强殴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备,今改。弘治间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俱不应,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轻,令追完埋葬银两,连当发家小,发边远卫分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请定夺。

按:「笺释」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内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江缘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一条,谓:「近因难于引议,改并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4 「妇人夫亡愿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笺释引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御史张禄所题,其文已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见前引。

笺释云:「例止及妇人夫亡愿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则在有司者善权衡之耳。」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5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云:此款照旧例,待考。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同(「和同」,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卖奸」)纵容,而本妇本夫媿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与奸无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和同」改为「和奸」。

「与奸无干」,改为「奸夫无干」。

末句罪字,改为「条」。

Ⅵ:47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 刑律三 鬪殴

Ⅵ:49 鬪殴

?凡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吐血者,杖八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毁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虽因殴,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内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致笃疾,若断人舌,及毁败人阴阳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损二事以上,谓殴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如人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成笃疾。断人舌,谓将人舌割断,令人全不能说话。毁败人阴阳,谓去男子茎物,破损外肾者。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将犯人家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阴门,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不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弘210;嘉Ⅵ:49:1;万Ⅵ:4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鼻,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剜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万Ⅵ: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鬪殴杀人论【谓殴及伤,各依限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乃是。若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科罪。】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弘211:嘉Ⅵ:50: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题准: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汤火伤者,限外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限外二十日。本伤身死,情真事实,照例拟死,俱上请定夺。此外日期死者,照殴伤论。执持凶器及折跌肢体等项,例该充军,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题奉钦依,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务要查审日期久近,情理曲直,应轻应重,具奏定夺。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论拟。有例该充军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节录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该刑部尚书唐龙等题革前例。奉圣旨:是。卢智打一百,发边卫充军。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问刑条例行。临时还要原情具奏。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题准:辜限外人命,止照问刑条例拟断。其都察院续题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谓「都察院续题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该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殴伤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近因狱多冤滥,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内都察院题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断限外人命,必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者,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定前限之内者,方拟准绞,奏请定夺。其或死有别故,不因本伤,及情不真、事不实者,虽在前限之内,止各从本殴伤科断。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滥拟渎奏。钦此。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51 宫内忿争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殿内又递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

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3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从所属上司拘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众,将本管官(万历例无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俱问罪,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止是殴打,为首者,俱照前充军为民问发。若为从(嘉靖例、万历例若下有是字),与毁骂者,武职并总小旗俱改调卫所。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职役为民。军民舍余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为从」,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万Ⅵ:5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54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佐贰官殴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5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监临上司,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Ⅵ:56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及殴伤五(会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伤二等。

Ⅵ:57 拒殴追摄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8 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

Ⅵ:59 威力制缚人

凡争论事理,听经官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若以威力主使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引诱生事,甚至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好生不畏国法,伤害治体。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密切访察,如有倚势怙恶,仍前违犯的,具奏指名参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方充军。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万Ⅵ:5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59:1)

万Ⅵ: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势要知情亦坐」六字。

Ⅵ:60 良贱相殴

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缌麻小功亲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并绞。过失杀者,各勿论。

Ⅵ:61 奴婢殴家长

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死者,皆斩○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干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斩○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从良○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61:1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同弘Ⅵ:66:3,惟「俱依雇工人殴骂」上脱:「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当以弘Ⅵ:66:3为正。

胡Ⅵ:61:2 「义子于义父母」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Ⅵ:66所附「续例附考」第一款。

新题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左都御史吴时来等(「等」上十二字据临民宝镜补)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62 妻妾殴夫

凡妻殴夫者,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至死者,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凡妻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条,着着为令。

按:此例,大明律疏附例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附于Ⅵ:46条后。「不用此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不用比律」。

Ⅵ:63 同姓亲属相殴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减凡鬪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并以凡人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陆年柒月大理寺奏准:凡亲属有犯重情,或干律应离异之人,悉照已定名分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有出入。事有疑似者,奏请定夺。

Ⅵ:64 殴大功以下尊长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尊属,与父母同辈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类。】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绞。其殴杀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

Ⅵ:65 殴期亲尊长

凡弟妹殴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若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从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杀律科罪。余条准此。】○其兄姊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二月刑部河南司问得犯人刘雄(「大明律直引」雄下有「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违例,手拿尖刀一把,将兄刘英要行杀害,事发问拟,比附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奏奉圣旨:刘雄持刀赶杀亲兄,好生凶恶。你每再议停当来说。钦此。查得律内鬪殴条,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殴期亲尊长条,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刃伤者绞。又查得条例内:凶徒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者,俱问发边卫充军。看得弟殴兄,未伤,已重凡人刃伤一等。刃伤兄,又与凡人刃伤不同。及详前例,止论凡人,不曾该及亲属。然皆以成伤为重。今本犯持刀赶杀亲兄,虽未成伤,比之常人,委的凶恶。合无斟酌前例,将本犯送兵部,编发边卫充军,惩戒将来。仍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卑幼执持刀刃,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此例问拟发遣。若系别项凶器,与犯大功以下尊长伤者,自依问刑条例拟断。

按:此款大明律直引Ⅵ:65:1引作问刑条例。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惟无年月,犯人刘雄下多九字,与直引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5:1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胡Ⅵ:31:1;嘉Ⅵ:65:2;万Ⅵ:65:2。

胡Ⅵ:65:2 一、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弘Ⅵ:66:2第一句上有「继母告子不孝」六字。

胡Ⅵ:65:3 一、卑幼执持凶器,欲行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据「续例附考」所载弘治十五年定例润色,为嘉Ⅵ:65:1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河南司问得」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惟多「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

一、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

一、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妻之子打庶母之伤者,此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按:此及上二款俱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5:1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成伤,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65:1)

按:此款即据上引「续例附考」及胡Ⅵ:65:3修定。

嘉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万Ⅵ:65: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5:1 「凡卑幼殴期亲尊长」一款,同嘉Ⅵ:6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嘉Ⅵ:65:2。

按:笺释云:「律文权恩义轻重以定罪,非谓争夺财产官职,故行杀害者,亦论尊卑也。此为可长,则贪忍无恩之徒,谁不杀其弟侄乎?此一条似犹当酌处者也。」

顺治例仍因而未改。

Ⅵ:66 殴祖父母父母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一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66:1 一、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止将所犯罪名,奏请发落。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弘234)

按:嘉靖问刑条例改「殴骂」作「毁骂」,移附「骂詈篇」。

弘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见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弘235;嘉Ⅵ:66:1;万Ⅵ:66:1)

弘Ⅵ:66:3 一、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者,若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曾蒙恩养;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殴杀乞养异姓子孙律坐罪。若过房虽在十五岁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故杀雇土人律坐罪。其告义男夫妇殴骂者,行勘明白,亦依前拟岁数。若曾蒙恩养及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俱依雇工人殴骂家长律坐罪(弘213)

按:胡Ⅵ:66:3引此例脱「取问如律」至「有室家者」计二十一字。当以弘治例为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义子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及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果系十五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以上,配有妻室,分有财产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如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未曾配有妻室,分有财产,及于义父母之期以下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罪。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论。(胡Ⅵ:61: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1。

胡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行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是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

弘Ⅵ:66:2分为胡Ⅵ:65:2;胡Ⅵ:66:2两节。

胡Ⅵ:66:3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即胡Ⅵ:61:1款之第一第二两节。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凡殴杀故杀义子,若曾蒙恩养,及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乞养子孙律。其恩养未久,不曾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雇工人律,各科断。

按:此款原附「奴婢殴家长」条,今改附于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万Ⅵ:66:1。

嘉Ⅵ:66:2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杀故杀者,并以殴杀故杀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人论。(万Ⅵ:6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嘉Ⅵ:6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6:2 「凡义子过房」一款,同嘉Ⅵ:6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义绝,如殴义子至笃疾、当令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绝也」。按:此亦本「笺释」。

Ⅵ:67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殴同罪。至死者,各斩○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至死者,绞○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鬪法○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弟妹殴兄之妻,加凡人一等○若兄姊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一等○其殴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一等○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论。

Ⅵ:68 殴妻前夫之子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殴继父者,【亦谓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斩○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论。

Ⅵ:69 妻妾殴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

Ⅵ:70 父祖被殴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刑部议准:犯人崔鉴,年壹拾叁岁,因读书外归,见其父妾原系娼妇,将母殴骂,遂持刀杀其父妾,事发,免其抵死,送工部徒工叁年。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一 刑律四 骂詈

Ⅵ:71 骂人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Ⅵ:72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72:1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14;嘉Ⅵ:72:2;万Ⅵ:72:2)

弘Ⅵ:72:2 一、凡殿骂公侯驸马伯,及两京文职三品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15;嘉Ⅵ:72:1;万Ⅵ72:1)

胡Ⅵ:7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72: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骂三品以上长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嘉Ⅵ:72: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72:2  

万Ⅵ:72: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72:2 按:顺治律本条附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73 佐职统属骂长官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并亲闻乃坐。】

Ⅵ:74 奴婢骂家长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5 骂尊长

凡骂缌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属各加一等,若骂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并须亲告乃坐。】

Ⅵ:76 骂祖父母父母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7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l:胡Ⅵ:6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76:1 「毁骂祖父母」一款,同弘Ⅵ:66:1,惟弘Ⅵ:66:1「殴骂」嘉靖例改作毁骂。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76:1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6:1)不与准理下云,止将罪名奏请定夺,似闲,今删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77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8 妻妾骂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若奴骂婢旧家长者,以凡人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二 刑律五 诉讼

Ⅵ:79 越诉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十一款)

弘Ⅵ:79:1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涉虚者,仍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其临时奉旨,止将犯人拏问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1;嘉Ⅵ:79:1;万Ⅵ:79:1)

弘Ⅵ:79:2 一、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属,及云贵两广,各给引照回,若四川其余地方,并南北直隶浙江等处,各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弘218)

按:嘉Ⅵ:79:6:万Ⅵ:79:7末行「其不干己」己下有事字。

弘Ⅵ:79:3 一、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事情,若曾经巡按御史与布二司官问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见监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项,令家人抱赍奏告者,免其问罪,给引照回。其被人诬枉重情,见监未结,法司查无原行者,并军役户婚田土等项干己事情,曾经上司断结不明,或亲身及令家人老幼婚女抱赍奏告者,各问罪,给引照回,奏词转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问。(弘219;嘉:79:9;万Ⅵ:79:11)

按:会典万Ⅵ:79:11「见监重囚」,「见」作「已」。舒化「大明律附例」作见。当以舒化刊本为正。

弘Ⅵ:79:4 一、亲赍本状,并抱奏告者,若给引照回,案候三个月之上不到,及递回中途买脱到彼投首者,各查提问罪,原词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财买求原奏告人脱逃者,仍照词通提,究问归结。(弘220;嘉Ⅵ:79:8,万Ⅵ:79:9)

弘Ⅵ:79:5 一、凡负欠私债,两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门;在外不赴军卫有司,而越赴巡抚巡按三司官处,各告理,及辄具本状奏诉者,俱问罪,立案不行。若两京别衙门听从施行者,一体参究,私债不追。(弘91;嘉Ⅲ:77:6;万Ⅲ:77:6)

按:此为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九十一款之下半段,与弘Ⅲ:21:1合为一款。「大明律疏附例」脱「负欠」上凡字。以文理观之,当依大明律疏附例分为二款。

弘Ⅵ:79:6 一、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21;嘉Ⅵ:79:4;万Ⅵ:79:5)

弘Ⅵ:79:7 一、犯罪逃走来京奏诉者,不分云贵两广并四川行都司所属,及宣慰宣抚等司军民人等,一体问罪,递回听理。(弘222;嘉Ⅵ:79:16;万Ⅵ:79:10)

弘Ⅵ:79:8 一、为事官吏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具告,事发,却又朦胧赴隔别衙门告理,或隐下被人奏告缘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门勘问者,查审明白,俱将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仍将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若已经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弘223;嘉Ⅵ:79:7;万Ⅵ:79:8)

弘Ⅵ:79:9 一、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运粮操备官员旗军,起解军匠物料等项人役,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立案不行。(弘225;嘉Ⅵ:79:10)

弘Ⅵ:79:10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发落。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弘226;嘉Ⅵ:79:15;万Ⅵ:79:16)

弘Ⅵ:79:1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原系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充军者,发边卫充军;冠带闲住者,发回原籍为民;口外为民者,改发口外卫分充军。(弘268;嘉Ⅴ:38:11)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Ⅵ:79:1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胡Ⅵ:86:1;嘉Ⅵ:79:11;万Ⅵ:79:12。

胡Ⅵ:79:2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嘉Ⅵ:79:6;万Ⅵ:79:7。

胡Ⅵ:79:3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万Ⅵ:79:11。

胡Ⅵ:79:4 「亲斋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万Ⅵ:79:4。

胡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万Ⅵ:97:5。

胡Ⅵ:79: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万Ⅵ:79:10。

胡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Ⅶ:79:7;万Ⅵ:79:8。

胡Ⅵ:79:8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Ⅵ:36:1;嘉Ⅵ:79:5

胡Ⅵ:79:9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一款,同弘Ⅵ:79:9;嘉Ⅵ:79:10。

胡Ⅵ:79:10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万Ⅵ:79:16。

胡Ⅵ:79:11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万Ⅵ:79:15。

胡Ⅵ:79:12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万Ⅵ:87:1。

胡Ⅵ:79:13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胡Ⅴ:2:1;嘉Ⅵ:79:1;万Ⅵ:79:1。

胡Ⅵ:79:14 「圣驾出郊」一款,同弘Ⅴ:13:1;胡Ⅴ:13:1;嘉Ⅴ:13:1;万Ⅴ:13:1。

胡Ⅵ:79:15 奏诉本状,除叛逆机密重事,即与施行。其余俱要自下而上陈告。敢有蓦越牵扯不干己事情混同奏诉者;及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但有强为辩论,恣意摭拾经该官员者;为事问发为民充军官吏人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者;与凡奏告机密重事不实,及全诬十人以上等项违犯之人,内外问刑衙门俱不许因循姑息,务要遵照律例,各问拟充军为民等项发落,原词该立案者,仍立案不行。其余该载不尽,不该施行,往时只是立案,不曾问罪者,亦要将本身并抱赍之人,俱问拟应得罪名,递回原籍收管。若假以建言为由,实欲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仇者,审勘明白,俱问罪。有职役者各革罢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事情不重,辄击登闻鼓申诉者,直鼓官照例不许接受。若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其奸诈之徒意图耸动朝廷,改调衙门,展转番异,或自己、或主令家属,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并许直鼓官指实参奏,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其通政使司并直鼓官,凡奏诉本状俱要后开代书之人的确姓名贯址身役住处明白,方与接受具奏。就将赍本之人,牢固监候,命下之日,押送该衙门审问。若代书之人果有教唆增减情节者,亦要照例追究,一并问拟发落。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争论田土,律该自下而上陈告。盖以情出于乡,必需府州县行问里老邻佑审酌,方可断结。近年以来,勋戚之家为因庄田子粒,信凭管庄人役,驾捏浮词,奏差官校前来拿解来言(京)鞫问,不过拖欠子粒,争论地界,别无重大事情,徒致人遭负累。况事干田土事情,照例行移各该巡抚巡按,督同所在官司,拘集里邻,从公查勘,问拟断结。如果年久不能结绝,方许拟奏差官前去会勘,庶地方不致骚扰,小民免于负累。

一、刑部等衙门题,为处置词讼以安地方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先该巡抚江西等处地方右副都御史张本奏,据江西按察司备开各府词讼勘合起数前来。查得瑞州并吉安等府勘合有隔别府县在内。看得府县官限于疆域,并不得管理隔别府县之事。军民奏词其中有冤有罪者,固不能无。大率牵连无事平人数多。其所被奏者,有本分畏缩,惧法到官者;有卧病在床,不能动起者;有素守田业,不曾见官者;有买卖物货,急出生理者,只得出银求恳,尽其意欲方止。及有事无干涉,奏作诸佐者。所司一概拘系在官,岁月淹滞,家属供给,盘费艰难。乞敕刑部都察院公同计议,今后江西人民,如有奏诉田土钱粮债负坟山及分豁人命盗贼等项事情,查系牵扯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者,俱各立案不行,永为定例,等因奏行本部送司。查得见行事例,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又一件,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情不实,并全讼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又该刑科都给事中干瑁等奏:为杜诬端以弭灾异事,该本部等衙门议得:今后凡有奏告,一应本状到官,必先容详干己,应论者量名勾取,速为理断,间有事不干已及律该勿论者,俱立案不行。其内外问刑官员有仍前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已事,一概滥与准理,妄行勾扰,致有前弊者,事发,参究治罪。等因呈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看得:巡抚江西右副都御史张本所奏,瑞州吉安等府人民奏诉牵扯七八十人至二三百人,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俱立案不行一节,盖欲息健讼以安民生,不为无见。但查有前项节奏事例,至为详悉。合无备行巡抚都御史张本及巡按御史姜实转行布按二司,并所属府州县,一体遵照前例,遇有前项府县人民奏诉情词行到,即便用心详审,如果干己,应与问理。量提紧关人犯,从公究问。其问不干己事,牵扯人众者,立案不行。诬及十人以上者,从重问结。庶俾刁风杜绝,良善获安。等因具题,奉圣旨:「捏词奏诉,牵连人众的,委的扰害地方,你每议处来说」,钦此钦遵,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刁风不息,良善难安,若复牵连人众,委的扰害地方,诚如圣谕。窃恐此弊非止江西为然。合无今后法司遇有各处奏诉本状,除叛逆强盗及凡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外,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仍通行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府等衙门,凡军民词讼,中间若有牵扯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其应理词讼诬及十人以上,悉照前例从重问结,庶使狱无滥及,民无负累。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初二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十六款)

嘉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万Ⅵ:79:l。

嘉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味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有职役者,各罢革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共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皷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哗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嘉Ⅵ:79:3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万Ⅵ:79:4。

嘉Ⅵ:79:4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万Ⅵ:79:5。

嘉Ⅵ:79:5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Ⅰ:36:1。

嘉Ⅵ:79:6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万Ⅵ:79:7。惟「其不干己事者」,弘治例无「事」字。

嘉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万Ⅵ:79:8。

嘉Ⅵ:79:8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万Ⅵ:79:9。

嘉Ⅵ:79:9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万Ⅵ:79:11。

嘉Ⅵ:79:10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一款,同弘Ⅵ:79:9。

嘉Ⅵ:79:11 「军民人等干已词讼」一款,同弘Ⅵ:86:1;万Ⅵ:79:12。

嘉Ⅵ:79:12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

嘉Ⅵ:79:13 「文武官吏犯该为民」一款,同弘Ⅵ:83:3。

嘉Ⅵ:79:14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万Ⅵ:79:15。

嘉Ⅵ:79:15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万Ⅵ:79:16。

嘉Ⅵ:79:1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万Ⅵ:79:10。

万历问刑条例

(十六款)

万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79:2)但云有职役者革职为民,今改文武二项,余如旧。」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3 一、万历七年九月内,节奉圣旨:近来人情险恶,动以私揭害人,报复雠怨。今后两京及在外抚按监司衙门,但有投递私揭者,俱不许听理。若挟私忌害,颠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参奏拏问。比诬告律反坐。钦此。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4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此款「仪宾」二字,顺治例未删,盖其疏也。

万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6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许差本等头目赴京奏告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先申合干上司,听与分理。若不与分理,及阿狥不公,方许差人奏告,给引照回,该管上司,从公问断。若有蓦越奏告,及已奏告,文书到后三月,不出官听理,与已问理,不待归结,复行奏告者,原词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递发该管衙门,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报雠,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9:5)烦冗欠明,今删正。」

顺治例改「土夷地方」为「土官地方」,夷人为「土人」。

万Ⅵ:79:7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嘉Ⅵ:79: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8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Ⅵ:79:7。

按:顺治例改「两京」为「在京」。

万Ⅵ:79:9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0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1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2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嘉Ⅵ:7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3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图报复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文官问发为民,武官问革差操。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83:2;嘉Ⅵ:79:12)无奏告以图报复一句,又官不分文武,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4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

按:「笺释」漏言较旧例(嘉Ⅵ:79:13」多「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一句。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5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万Ⅵ:79:16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Ⅵ:80 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

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实。

Ⅵ:81 告状不受理

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词讼,元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元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本宗公事未绝者,并听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若有迟错,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告,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元问官司收问者,依告状不受理律论罪○若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委。违者,随所告事理轻重,以坐其罪。【谓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1:1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外,其余不许滥受,辄行军卫有司问理。南京词讼,干系地方者,许内外守备官员受理。其余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问理。其在外军卫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弘236;嘉Ⅶ:88:1;万Ⅵ:8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1:2 「在京在外问刑例应」一款,同弘Ⅵ:153:2;嘉Ⅵ:153:2;万Ⅵ:153:2

胡Ⅵ:81:3 一、在外军民来京奏告,俱行彼处官司问理,或径赴抚按等官处具告,多发有司提勘久禁,累死常多。巡抚巡按务要督令守巡官员,逐一清查,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定限勘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半年之上,无从挨拏者,许其暂令召保缉捕。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有各处奏词本状,除叛逆强盗及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牵连人众,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入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各该巡抚巡按司府等衙门,遇有此等词讼,并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诉冤枉者,情重应与伸理者,止许奏行各该抚按官勘问,不许辄奏差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黜革。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Ⅵ:82 听讼回避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雠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Ⅵ:83 诬告

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其被诬之人致死亲属一人者,犯人虽处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其被诬之人,已经处决者,犯人虽坐死罪,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赖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告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每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告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告虚笞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告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告虚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计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该罪止者,诬告虽多,不反坐【谓如告人不枉法赃二百贯,一百二十贯是实,八十贯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者,罪虽轻,犹以诬告论【谓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元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27;嘉Ⅵ:79:14;万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已事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一体问发为民。所奏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粮长并一应主守钱粮人员,及揽头,如有侵欺花费事发,又行捏词,诬赖平人,指攀同类,构害纳户者,问罪,俱立案不行。若隐下侵欺事发情由,朦胧奏告者,行至该管官司,查出事发缘由,将原词一体立案不行。(弘232;嘉Ⅲ:67:2)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刑部议奏: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奉(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发落。奉圣旨:准拟。钦此。

按:自今后起,至罪名止,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载「读法附考增例。」

一、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问拟。其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系患病在外身死者,俱问拟应得罪名发落。(胡Ⅵ:83:2)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Ⅵ:83:3;嘉Ⅵ:79:13。

胡Ⅵ:83:2 「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

胡Ⅵ:83:3 一、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上(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

按:此即弘治十七年闰四月所定例,见本条所引「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写招草」条附问刑条例一款云: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与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外,议全诬者流罪加役三年,诬轻为重,至死未决,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有明条。其不识字之人,雇人写状,增减情节,审据口词不同,又有前项事例,该载明白,照例施行外,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验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如此庶律例不悖而情法允矣。

自「今后」起,至「罪名」止,见胡Ⅵ:83:3,较胡琼集解所载为详。

胡Ⅵ:83:4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嘉Ⅵ:79:12。

胡Ⅵ:83:5 诬奏十人等例,见越诉条。

按:此疑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及(在?)京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首告,一应本状到京,必先参详,内有某事干己,于律应论者外,审察□人证,重与指名勾取,速为□□□,有事不干己及律该□□者,俱立案不行。若审有诬捏及教唆之人,鞫问明白,务要查例,从重问发。问刑官员敢有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己事,一概滥准,妄行勾扰者,事发,参处治罪。仍令刊置板榜,□□□□,晓谕军民人等,一体遵守。

一、陕西巡抚都御史周季□奏:要将在乡在市,勾军勾民,比照主文书算快手宅利人等久恋衙门事例,属军,发边卫;民人并军余,发附近,各充军一节,例难再议。合无转行抚巡官员,严加禁约:军卫有司如有前项刁徒,情□罪重者,问罪毕日,统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庶几法令明备,人知警惧矣。

一、查得律例,节该大明律内:凡诬告笞罪,加所诬二等。该徒杖罪,加所诬罪二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者律绞。律意盖指全诬平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者,其致死被诬之人,律不该载,先年法司往往比附断拟。近来则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应。本寺月逐审过此等囚犯,皆是全诬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问拟。凡诬轻为重,及被诬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发落。今在外问刑衙门概将诬轻为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问绞罪,非惟事体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参详律例,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不系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问拟应得罪名,照例发落,庶使刑罚得中,事体归一。

一、告人打得实,又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该问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

一、负累平人致死,见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

一、诬告人笞罪,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条」。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题:看得诬告而累死被诬之人,摘引诬告人因而致死律条科断,与律意不合。陈祯等今将洗玄金等诬死狱中,相应改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人致累监故者,俱比照前例问拟。或在外别因他故身死者,止问以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如此则于律意不违,而情法相当矣。奉圣旨: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极简略。据「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题:看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本谓平人全被所诬,虽未处决,然已破家失业,苦楚备尝,故律于诬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恶其情而重惩之也。若止以减等徒三年拟之,则混于诬轻为重至死未决之条,似失之轻。若以准徒五年拟之,则比之杂犯死罪之数,不无加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全诬平人至死未决者,诬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其诬轻为重,至死未决者,照常问拟。庶几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奉钦依:凡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状,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凡奸徒结党,捏写本状奏告,妄指宫禁亲藩事情为词,诬陷平人者,不分首从,俱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本状立案不行。

按:此条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此有月日,彼云系刑部题,应合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人死罪未决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热审,在外遇审录之期,不得再减。其诬轻为重者,照常问拟。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诬告」条附「诬告平人死罪未决」一款,至「四年发落」止,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嘉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仍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发落。

按:此款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事例润色改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者,不分首从,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万Ⅵ:83:5)

按:此款系据前引「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二款制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83:1 「诬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2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会典作并,是也)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另拘户丁补伍。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疑误。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军发边卫,充军,仍于本地方枷号三个月发落。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各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Ⅵ:83:3;Ⅵ:83:4),前条无军例,应增入。又有欺打平人一节,情轻,应删,且枷号半年,似太久,俱并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83:4 一、各处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事发,勘问得实,依律问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边卫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5 「凡无籍棍徒」一款,同嘉Ⅵ:83:5。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84 干名犯义

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若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虽得实,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缌麻,杖七十。其被告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三等。【加罪不至于死。若所诬尊长徒罪已役,流罪已配,虽经改正放回,依诬告人律,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处死。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若告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告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告者不减○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致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类。】

Ⅵ:85 子孙违犯教令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其父,因致自缢死,子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笺释」引明天顺八年诏,作「依过失杀,上请」。顺治例即依此修定。

Ⅵ:86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6:1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诬,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弘216;嘉Ⅵ:79:11;万Ⅵ:79:12)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按:此系「大明令」文,「笺释」已引。

Ⅵ:87 教唆词讼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87:1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超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228;嘉Ⅵ:87:1;万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原词立案不行。(弘217;嘉Ⅵ:87: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成羣党,捏词缠告,制缚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就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按:自各处起,至发落止,同胡Ⅵ:87:2。嘉靖例Ⅵ:83:3即据此款润色。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许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

胡Ⅵ:87:2 「各处刁军刁民」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无题准年月。胡Ⅵ:87:2「发落」下有「又捏写本状例,见越诉条」十字,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近来各处赍抱本状来京奏诉者,间不系壮丁,俱两京法司转行原籍官司,照例查勘究问。但在京军民人等奏告者,未见举行。有等刁泼之徒,或怀挟私仇,或吓诈财物,驾捏动听虚词,牵摭诡名证佐,隐下壮丁,故令老幼废疾妇女出名,告送法司,提问招虚,不过收赎。以此刁顽得志,良善受累,深为未便。合无两京法司,遇有在京军民人等使令老幼残疾男妇出名抱赍奏诉者,先行查勘本家果无壮丁,方许提人问理。如或有壮丁,故令老幼废疾男妇出名奏诉,即将原词不问虚实,俱照前例,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庶内外事体归一,刁风可息,而良善得安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叁年肆月拾玖日诏令:军民人等,曾经问发充军为民,遇例放回,若仍蹈前非,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事发枷号叁个月,仍照例问发边卫充军。

一、嘉靖捌年拾贰月刑部题准:今后军民或因田土窃盗鬪殴等情,许令里老邻族理论剖决,或经官告理。如有服毒自缢身死者,其同居亲属,俱坐以知情唆使重情。若该管理老邻佑,不行禁谕,纵有前项致死,及事发不行举首者,亦连坐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一、嘉靖六年诏书:各边镇及腹里地方兵备官不知事体,滥受民词,提人监禁,中间多有与巡守官行事相背,属官难以遵承,往复淹滞,及有将各州县民兵涉远百里之外,调集团操,妨民生理,又有私立大汉等项名色,在官听候,甚非事体所宜。抚按官通行查禁,具实参究。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万Ⅵ:87:1。

嘉Ⅵ:87:2 「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一款,同弘Ⅵ:8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重事」作「重罪」。

万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产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其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原词俱立案不行。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删并」。此旧例二款,一指(弘Ⅵ:87:2;嘉Ⅵ:87:2),另一则不知所指,俟考。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Ⅵ:88 军民约会词讼

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恡不发,首领官吏,各笞五十○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胡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8:2 「问刑衙门行文军卫」一款,同弘Ⅵ:153:1;嘉Ⅵ:153:1;万Ⅵ:153:1;

胡Ⅵ:88:3 「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一款,同胡Ⅰ:9:附10。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嘉Ⅰ:9:10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Ⅵ:88:4 一、南京内外守备官员务遵旧制,军民词讼,事干地方城池军马重务,例该准理者,方许准理。若系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例不该受,而辄与准行,承行衙门即将违例受词缘由,参奏驳究。如或转相容隐,听南京科道官通行究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8:5 一、奏告词内干对人犯,明开在京锦衣等卫旗校军舍等名日,即行该卫经历司勾取。如无身役贯址,止开犯人姓名者,先行各该地方兵马司挨拿到官,审系食粮身役,就行该卫知会开粮。如有违限不即拏解者,照例住俸参提。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议淮: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分守等官,各遵照原奉勑书内事理,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严加惩治。应参官员,指实参奏,提问黜革。

一、嘉靖捌年捌月刑部题奉圣旨:着都察院转行两广浙江等处各该镇守分守守备太监总兵副参等官,不许听信下人拨置,准受军民一应词讼。如违,听抚按官将拨置之人提问,照例发遣。干碍内职官,从重参奏处治。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l;万Ⅵ:88:1。

嘉Ⅵ:88:2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节该钦奉世宗皇帝圣旨:今后缉事官校,只着遵照原来勑?书,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预。钦此。(万Ⅵ:8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

按:顺治例删「南京」至「受理」凡十八字。又删「其余户婚」之「余」字,改「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为「悉赴通政使司」。

万Ⅵ:88:2 「正德十六年七月」一款,同嘉Ⅵ:88:2。

按:顺治例删「正德」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着遵照原来勑书」七字,又删「钦此」二字。「缉事官校」改为「缉事官役」。

Ⅵ:89 官吏词讼家人诉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Ⅵ:90 诬告充军及迁徙

凡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发边远充军○若官吏故将平人顶替他人军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诬告人说事过钱者,于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笞杖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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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三 刑律六 受赃

Ⅵ:91 官吏受财

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

有禄人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

一百二十贯,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弘239;嘉Ⅵ9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胡Ⅵ:91:1 嘉靖七年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嘉靖七年六月初九日刑部尚书胡世宁等题:四川清吏司案呈:问得犯人陈升招充思城坊总甲,受财卖放犯人事发,本司问拟受财枉法无禄人一百二十贯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送大理寺审录,三次驳回。节称:枉法指官吏而言,陈升系总甲,非应捕人役及官吏之比,欲改问求索,案呈到部。臣等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其下开列有禄人一贯以下杖七十,至八十贯绞;无禄人各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绞,此似专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驳,据文为是。然查别条言:受财得财取财,计赃以枉法论不一。如户律检踏灾伤田粮条内则似兼指里长甲首而言;收粮违限条内则似兼指分催里长而言;隐瞒入官家产条内则似兼指供报之人并里长而言。市司评物价条内则似泛指诸物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诈冒给路引条内则似兼指势要嘱托而言;承差转寄人条内又专指同差取财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敛条内则又兼指总小旗人等而言;诈传圣旨条内则又兼指诸人动事曲法而言;嘱托公事条内则又兼指诸色人等而言;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则又兼指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条内则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条内则又兼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觉失囚条内则又兼指狱卒而言;囚应禁而不禁条内则亦兼指狱卒而言;与囚金刃解脱条内则又通指狱卒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异条内则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决罚不如法条内则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应役条内则又泛指监守之人罪坐所由而言;凡此一十九条各项受财当问枉法之人,皆非专指官吏也。是以两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门,自来凡遇皂隶里长总甲等项,役于官,责之守法而得财卖放者,皆作无禄人,依官吏受财条内,计赃科断,其行已久。本寺亦屡经审允。今惟陈升一事再三驳回,欲问求索减等,臣等实所未晓。思今京城内外,佥设总甲,专责守捕地方盗贼人命等事,正系应捕之人,有守法之责者也。其得财卖放不守,真是枉法,岂容改拟。如蒙圣明,特赐照详,明示定例,今后诸色人等凡有役于官,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法不守者,照前仍问枉法,计赃科罪。其若尸亲失主邻居等项,不系有役于官,应该守法之人,吓诈有罪人财物,不行首告者,各依本律,不问枉法等因。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但系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钱财卖法的,仍依枉法科罪。其余各依本律问拟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节该兵刑等部会官题准:受财枉法律文,重在官吏。不在官之人及在官人役受财,而于法不曾枉曲者,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则失之滥。其总甲等项人役临时差遣追捕罪人而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法出脱者,以求索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官吏人等犯赃,务要尽数监追,问发充军。不许任情故出。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后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等衙门议准: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放者,依枉法论。临时差遗追捕犯人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放出脱者,以求索论。其泛常不在官之人,受财有所纵容,及虽在官人役,受财而枉法不曾枉曲者,不得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

按:此与「律解增附」第一款,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一款,同弘Ⅵ:91:1

嘉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按:此即依上引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宁题准定例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Ⅵ:91:1;嘉Ⅵ:91: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一款,同嘉Ⅵ:9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92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后受财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Ⅵ:94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节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或造金银宝石首饰绦环提系等物,指称打点,馈送,营求干办私事。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用心密切访察,具实参奏,拏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面充军。钦此。

一、嘉靖元年兵部奏(奉)圣旨:将领往往图利害人,夤缘干进。京师有等豪滑之徒,又专与交通请托,污玷大臣。你部里,便行与抚按官着实严加访察,指实劾奏。东厂锦衣卫还多方查访。有犯的,拏送法司追问。将官调云贵两广地方安置。打点的,发边卫充军。钦此。

Ⅵ:95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会典作翫)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货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95:1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弘242;嘉Ⅵ:95:1;万Ⅵ:95:1)

弘Ⅵ:95:2 一、光禄寺买办一应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奸顽之徒,称是报头等项名色,在街强赊,作弊害人的,拏来枷号三个月,满日还从重发落。钦此。(弘159)

按:嘉Ⅵ:7:1及万Ⅲ:82:l「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万Ⅵ:95:1。

胡Ⅵ:95:2 一、巡抚巡按官如遇侯伯等官出使,务要密切体访。如有诈骗王府财物,索要军卫有司驿递银两,及多用车辆船只人夫马匹,扰害地方者,径自指名参奏,治以重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正月吏部题奉钦依:吏役顶头银两,积弊有年。今后有犯的,旧吏送问,黜退为民。新吏依听出钱,一体革役。本管掌印官,容情故纵,缉访得出,或被人告发,就作罢软黜退。在外衙门,通行抚按官,照例禁治。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官吏受财」条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称此款为「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

嘉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入己,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改调烟瘴地面卫所,带俸差操。

嘉Ⅵ:95:3 一、云南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沿边地方,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二百两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四百两以上,斩首示众。(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七款)。

按:此款亦见读律琐言Ⅵ:95:3。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夷人」为「外国」。

万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三十两以上,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二百两以上,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亦照前调发永远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发边远卫分。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Ⅵ:95:2、及续淮问刑条例)二条,前条徒三年以上者即充永军,且有四百斩首例,俱太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淮,沿海亦照本例,今删并。」

顺治例删「辽东」至「等处」二十七字。

万Ⅵ:95:3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白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5:3)云云南,今改云贵;旧例云为民,今改问革。余如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96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续例附考

(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凡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若系有禄官,家人固减本官罪二等。若无禄官家人,本官既减有禄人罪一等,则家人亦减本官罪二等,盖以家人犯罪,各随本官有禄无禄减科。其家人若系别项职役,自依官吏受财本条科断。

按:此款自「官吏家人」起,至科断止,又见胡Ⅵ:96:1;直引Ⅵ:96:1,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6:1 「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一款,同前引「续例附考」,惟未注题准年月。

胡Ⅵ:96:2 「囚犯纸札」一款,同弘Ⅰ:1:4;嘉Ⅰ:23:4。

Ⅵ:97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Ⅵ:98 因公擅科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若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方许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自不经手,委人修理。若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弘241;嘉Ⅵ:9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议奏:科敛载诸律文,科罚着为条例,各已明白。其问拟发落两头,自有不同。盖是问刑衙门官有昧于此者,将不该降级官员,一概送部,每费查处。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巡抚巡按及司府州县等衙门,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非因公务,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委无入己,并馈送人者,并依律科断,不必起送。其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委人修理,自不经手,别无私弊者,照例免问。若指称修理,将原被告人或违误公事里老人等,任意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依律问拟违例罪名,备由起送吏部,降级叙用。中间果有入己,馈送与人私弊,从重问革施行,不在起送之限。题奉圣旨:是。科罚修理,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曾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

按:自「科敛载诸律文」起,「至钦此」止,同大明律直引Ⅵ:9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一款,同弘Ⅵ:98:1;嘉Ⅵ:98:1。

胡Ⅵ:98:2 「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至「钦此」止,同本绦前引「续例附考」。

嘉Ⅵ:98:2;万Ⅵ:98:2即仅录孝宗圣旨。

胡Ⅵ:98:3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疋、棉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胡Ⅵ:98:4 一、各边管队官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买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按:此款又见邗江书院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Ⅵ:98:5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奉:今后如有此弊者,照前项事例拟断发落。其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场关领者,比依擅(冒)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胡Ⅵ:21:2;惟作十二年十一月。文句亦以此款较详。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户部题奉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十两以上者,降二级;四十两以上者,降三级,发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拏问,永远充军。

大明律集解增附

(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诏:有司有指称修理,科罚民财者,纵不入己,照科罚事例,起送降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题:每年进表,三年朝觐官员,往往托以馈送京官礼物为名,科敛小民,搥挞诛求,怨声载道,等因,奉钦依:览卿先今所奏,无非革贪风以隆治道之意。近年以来,委的贪墨风闻,在外官员,剥下奉上,民穷财尽,实由于此。都察院便通行严加禁约:今后进表朝觐官员,再有似前科敛小民财物,馈送人的,在外着巡按御史,在京着缉事衙门纠察缉访,虽不得入己,亦坐赃论罪。大臣百官表率,尤当严于自治,以远嫌疑。勿得自损名节。该衙门知道。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较此为简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议题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至十两以上者,问罪,降一级;二十两以上者降二级;三十两以上者降三级,至四十两以上者仍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拿问,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户部等衙门议准」。此二书所引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为详,并有出入。恐应以此款为正。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初十日节该刑部题准,司府州县问刑罚纸,仍听收纳本色,贮库公用,禁其滥罚。以后本衙门佐贰首领内该问刑官并各房吏典该用书办纸札,及遇上司按临该用供走纸张,俱于所收囚纸内分用。不许再行里甲及罚取贫民。违者计赃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题准」。

「增附」所载此四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一款,同弘Ⅵ:98:1。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1补。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万Ⅵ:98:2)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2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该吏部题奉钦依,内一款:严究贪墨。凡在外有司但有犯该赃私,除枉法照例问遣外,其余科罚银物,不得指以修理衙门,支应使客等项破调,纵有一二公用,亦须坐赃问革,再不许违例起送。违者,听本部将原问并批详官,通行参究。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分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会典作值)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问罪,起送吏部,降一级用。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8:1)奉明文修理,许劝谕,或罚取米石等料,亦非法纪。今删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同嘉Ⅵ:98:2。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又二「的」字亦删去。

Ⅵ:99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总旗、小旗等,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军官,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赃,并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官吏听许财物,依律拟罪,不问为民。(原注:以其未接受也。)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四 刑律七 诈伪

Ⅵ:102 诈伪(会典作为)制书

凡诈伪(会典作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诈伪(会典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律该绞罪者,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45;嘉Ⅵ:102:1;万Ⅵ:10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2:1 「起解军土捏买伪印」一款,同弘Ⅵ:105:2;嘉Ⅵ:105:4。

胡Ⅵ:102:2 「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一款,同弘Ⅵ:102:1;嘉Ⅵ:102:1;万Ⅵ:102: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得:凡诈为各衙门文书,或止套画押字,或止盗用印信,均为诈伪。今大理寺议以印信为重,欲套画押字盗用印信二者俱全,方坐本律,乃慎重刑狱之意。但盗用印信而不套画押字,不坐以前罪,亦非所以重印信也。今后犯该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问有无押字,俱耍引拟前律。若止是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又一款律称诈为六部并内外各卫指挥使司,而不言六部之属司,各卫之属所。今看得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既有统属之分,而文移印信,关系亦自不同。凡律文所不开载者,即当以其余衙门论罪。今后有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俱照其余衙门科断。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万Ⅵ:102:l

嘉Ⅵ:102:2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宇,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但与其余衙门同科(万Ⅵ:102:2)

奏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三年刑部奏准:凡六部各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各卫千户所,但有印信衙门,及勘事科道边粮部属兵备海道等官领有钦给关防者,若诈为文书、盗用印信、空纸用印、及增减官文书紧关字样,有所规避,事干夷虏土官重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曾否得赃,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嘉Ⅵ:102:1。

按:顺治例删「律该绞罪者」五字。

薛允升「读例存疑」谓此款系万历三年例,误。

万Ⅵ:102:2 「凡诈为各衙门文书」一款,同嘉Ⅵ:102: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本条增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通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律言六部都察院而不言通政司大理寺;言布按二司府州县,而不言盐运司;言六部不言属司;言各卫,不言各所。嘉靖二十四年曾经议奏,奉钦依,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比具由,奏请定夺。」

顺治例即据笺释此文修定。

Ⅵ:103 诈传诏旨

凡诈传诏旨者,斩。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亲王令旨者,绞○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衙门分付公事,有所规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官言语者,杖一百。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计赃以不枉法;因而动事曲法者,以枉法,各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斩。

Ⅵ:104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94:1 一、官吏军民人等奏诉词状,务在情节真实,词语平直,并不许将暧昧无稽之事,丑秽不可闻之语,牵连开写,亵渎宸听。敢有故违,并将奏诉他事,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从重治罪。应参奏者参奏提问。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05 伪造印信历日等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历日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斩。有能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印记,及伪印工部批回,卖放人匠者,俱问罪,于本衙门首枷号三个月发落(弘243;嘉Ⅵ:105:3;万Ⅵ:105:3)。

按:单刻本「伪印」作「伪写」。而次条仍云:「伪印批回」,则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各充军。(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弘246;嘉Ⅲ:69:4;万Ⅲ:69:5)

胡Ⅵ:105: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题准:伪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晓文义,敢于窃盗朝廷符柄。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书以此款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题准:凡描摸印信,行使诓诈财物,但犯该徒罪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万Ⅵ:105:1)

按:笺释云:「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题准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录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看是何官职,随衙门科;提学两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备,依按察司科。」据此,嘉靖问刑条例此款即据嘉靖二十二年题准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盗印信」条所附例云: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法司议有伪造钦给关防事例。

一、嘉靖贰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凡盗总制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

官钦给关防者,俱比照盗各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按:此又作嘉靖二十三年四月题准,与笺释异。未知孰是,俟考。

嘉Ⅵ:105:2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015:2)

嘉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万Ⅵ:105:3。

嘉Ⅵ:105:4 「起解军士」一款,同弘Ⅵ:105: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05:1 「凡盗用总督巡抚」一款,同嘉Ⅵ:10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2 「凡描摹印信」一款,同嘉Ⅵ:10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嘉Ⅵ:105: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4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土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嘉Ⅵ:105:4)无「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九字,此九字系万历例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六年都察院题咨本部议,院覆,奉圣旨:伪造印信,只照律文拟断。不问木石泥蜡。但伪者,斩。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引此款作问刑条例,而将万历问刑条例「描摹印信」一款删去。

顺治例则将新颁条例此款删去,复改依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

王肯堂「笺释」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所引新颁条例较详,今录于后: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该都察院等衙门题称:伪造印信,律称伪造者斩,原未指出铜铁木石泥蜡明言之也。例称描摹,亦未指出木石泥蜡及用纸套画者,批注互异,引用无凭。……奉圣旨:伪造印信,既议论不同,只照律文拟断。不问何物成造。但伪造者斩。钦此。

此据王肯堂「笺释」引。「二十二日」四字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补。

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页书眉云:

万历十八年奏准:内外各衙门,凡遇刻篆假印,不论何物成造,俱以伪造拟罪。毋得轻引描摹之例,致令纵奸。

Ⅵ:106 伪造宝钞

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军,知情故纵者,与同罪。若搜获伪钞,隐匿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于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强盗责限根捕○若将宝钞挑剜补辏描改,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伪人,有能悔过捕获同伴首告者,与免本罪,亦依常人一体给赏。

Ⅵ:107 私铸铜钱

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7:1 一、私铸铜钱,为从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民匠舍余发附近充军,旗军调发边卫食粮差操。若贩卖行使者,亦枷号一个月,照常发落。(弘247;嘉Ⅵ:107:1万Ⅵ:107:1)

弘Ⅵ:107:2 一、伪造假银及知情买使之人,俱问罪,于本处(嘉Ⅵ:107:2;万Ⅵ:107:2无处字)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48)107:2)

胡Ⅵ:10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07: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嘉Ⅵ:107:1 一、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

嘉Ⅵ:10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惟删一「处」字。)

万Ⅵ:10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Ⅵ:107:2 按:顺治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108 诈假官

凡诈假官,假与人官者,斩。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无官,而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官员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8:1 一、假充大臣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拿问,发边卫充军。若隐瞒不举者,各治以罪。(弘251;嘉Ⅵ:108:3)

弘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制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弘252;嘉Ⅵ:108:2)

37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嘉Ⅵ:108:1。

胡Ⅵ:108:2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胡Ⅰ:9:4;嘉Ⅵ:108:3。

胡Ⅵ:108:3 「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款,同弘Ⅵ:108:2;胡Ⅰ:9:5;嘉Ⅵ:108:2。

胡Ⅵ:108:4 「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一款,同胡Ⅰ:9:6。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

嘉Ⅵ:108:2 「凡诈冒皇亲族属」一款,同弘Ⅵ:108:2。

嘉Ⅵ:108:3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108: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四月内,该吏部题准:假充礼部儒士侯门教读等项,尽将原领札付执照涂抹,重加问拟。如该管官司徇情故纵者,听抚按官以罢软论劾。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08:1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到部者,问革,发原籍为民。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者,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所在官司追赃治罪。若已受职,比依诈假官律处斩。卖者,发边卫充军。经该官吏,朦胧起送,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Ⅱ:6:3;嘉Ⅵ:105:1)冒籍起贡与买文顶考者,一概问发口外,似无分别。且以受职者即依诈假官律,亦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2;嘉Ⅵ:108:2)侵渔民利下有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及无杖罪以下二句,今删改。」

顺治例改「钱钞」为「制钱」。句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系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诈冒皇亲族属」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08:3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1;嘉Ⅵ:108:3)遗近侍官员,又无徒罪以上一句,及杖罪以下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无官而诈称有官,或诈称各衙门公差,或诈称势要官子侄亲属家人名目,三五成羣,越扰边官(关?),骗财害人者,比照虚张声势,勒要财物事例,发边卫充军。其止在腹里地方者,附近充军。

按「刑台法律」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则否。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诈假官」条。

Ⅵ:109 诈称内使等官

凡诈称内使,及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六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诳官府,扇惑人民者,斩。知情随行者,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阿谀故纵,不行擒拿者,各治以罪。(弘250;嘉Ⅵ:109: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9:1 「凡诈冒内官」一款,同弘Ⅵ:109:1;嘉Ⅵ:109:1。

胡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嘉Ⅵ:109: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二月,刑部问得犯人李贤诈充近侍官员家人,索讨马匹下程,占宿公馆,问拟豪强之人求索财物。李自来不合越关跟随,不行阻当。查得先问过犯人刘普,因为指称近侍名目,虚张声势,勒要银两问罪。奉圣旨:刘普指称近侍名目,勒要银两,锦衣卫拏来,打四十,押发陕西镇番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李贤与刘普情罪相同,比照决打发遣。李自来递回原籍,宁家。奉圣旨:李贤这厮,指称近侍名目,扰害府县驿递衙门,索要财物。李自来亦系同恶相济,也照例决打发遣。今后都照这例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9:1 「凡诈冒内官恐吓」一款,同弘Ⅵ:109:1。

嘉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畏狥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9:1;嘉Ⅵ:109:1)无亲属家人等项句,又畏狥旧作阿谀,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如诈为应付,或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此款已有「亲属家人」等句,然「阿谀故纵」,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正。

万Ⅵ:109:2 一、凡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吓取财物,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10:1;嘉Ⅵ:109:2)但云巡捕名色,原无假以至为由一段,且不分徒杖,概行发遣,似无分别,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或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或吓骗忿争殴故杀人之类」,亦本「笺释」。

Ⅵ:110 近侍诈称私行

凡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扇惑人民者,斩。【谓如给事中尚宝等官,奉御内使,仪鸾司官校尉之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0:1 一、凡诈冒锦衣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生事扇惑,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军卫有司驿递等衙门,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弘253;嘉Ⅵ:109:2)

Ⅵ:111 诈为瑞应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Ⅵ:112 诈病死伤避事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若无避,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旗军有逃回原籍,诈称病故,更改姓名,于各衙门充当吏卒主文,或为僧道生员,或作家人伴当,看庄种田等项名色,及冒给文引,在外买卖,并与邻境别都,妄作民人,另立户籍,许出首改正。敢有违者,逃军发边远充军。邻里窝家人等,照依隐藏逃军榜例问断。

一、各处军户内应继壮丁,多有怕充军役,故自伤残者。今后若有此等,许邻里首拏,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Ⅵ:113 诈教诱人犯法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却行捕告,欲求给赏,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五 刑律八 犯奸

Ⅵ:114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强奸者,妇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减二等○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军职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革职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拟还职。(弘256)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究强奸人犯,果以凶器恐吓而成,威力制缚而成,虽欲挣脱而不可得,而又有显证有实迹者,方坐以绞。其或未强而应和,或始强而终和,或因人见而返(反)和以为强,或惧事露而诈强以饰和,及获非奸所,奸有指摘者,毋得概以强拟。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五第二页,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115 纵容妻妾犯奸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奸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5:1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59)

按:嘉Ⅵ:123:1「纵容」下有「抑勒」二字,盖系嘉靖例增。

胡Ⅵ:115:2无「乐工私买」至「问罪」一节。该节见胡Ⅵ:1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15:1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胡Ⅰ:19:附7;嘉Ⅰ:19:8;万Ⅰ:19:8。

胡Ⅵ:115:2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弘Ⅰ:19:6分为胡Ⅵ:115:2及胡Ⅵ:123: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五月内,该都察院题奉穆宗皇帝圣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有奸情者,不得引用。钦比。

Ⅵ:116 亲属相奸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谓内外有服之亲】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若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绞;强者,斩。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各斩○妾,各减一等。强者,绞【谓强奸亲属妾者该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6:1 一、亲属犯奸,至死罪者,不分成奸与未成奸,俱依本律科断。仍将未成缘由,奏请定夺。(弘254)

胡Ⅵ:11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

一、奸亲女,比奸子孙之妇,人(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绞,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

一、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

一、乞养义男妇,果系通奸,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不(归字之误?)本宗。但强者斩。

一、强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

一、奸义男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父异母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罪。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会题,犯人张义隆强奸弟妇未成。奏奉圣旨:张义隆所犯有关伦理。与他强奸未成的不同。姑饶死发边卫充军。又覆题,奉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谓系七年九月题奉圣旨,与此异。

「大明律集解增附」「亲属相奸」条后「增附」一款云:「嘉靖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据此,则此款乃是年九月二十六日题准,俟考。

王肯堂「笺释」引此新例定例题本,今录于下:

嘉靖七年闰十月,该南京大理寺奏称:大明律内犯奸首条所开诸奸罪名,实为诸条总要。亦如婚姻末条,总开嫁娶违律诸罪,所以统括乎婚姻诸罪者也。故亲属相奸者,不载未成之文,以其载于首条,故本条不复重出。如奸同宗无服亲,不载强者之文,必引首条强者绞;如奸缌麻以上亲,以至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之类,不载强奸未成之文,必引首条强奸未成之文而断以流;不载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亦当引用首条而断以虽和同强论。今若以首条所载泛指常人亲属,不许引用,则强奸无服之亲及其妻者,亦当依本条止杖一百,而亲属幼女十三岁以下被奸者,不得以虽和同强论而亦同罪乎?又如首条云:强奸者妇女不坐,今亲属不得引用,则强奸者妇女亦坐乎?又首条云: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减二等,今亲属不得引用,则为之媒合容止通奸及私和者,正系党恶乱伦之人也,将独无罪乎?又首条云:非奸所捕获及指奸勿论,今本条无此,则亲属被告相奸者,非奸所捕获及指奸亦论乎?考之别条固有不分已成未成者,如刼囚云,但刼囚即坐,不须得囚;嘱托公事条云,但嘱即坐,不问从与不从,行与不行,皆明着其文也。今亲属相奸本条即无但奸即坐,不分成与未成之文,安得不引首条坐罪,而辄议入于死乎?若以亲属相奸,事干伦理,罪在十恶,不分成与未成,则亲属相盗,谋杀尊长,干名犯义,皆系伦理十恶者,然常人强窃盗,分得财不得财,而亲属相盗亦有得财不得财之分;常人谋杀,分已行未行,已伤已杀,而谋杀尊长亦有已行已伤已杀之分;常人诬告死罪反坐,皆分已决未决,而亲属亦一体分之,俱可以干系伦理十恶而一切论之乎?律惟谋反大逆,不分未成者,则以人臣无将,及逆专罪于未成,而已成无及,故不言也。至于谋杀祖父母,但已行者斩,已杀者凌迟处死,亦微有分矣,况其它哉?或谓常人强奸未成得流,亲属强奸未成亦流,何其无有差等?盖常人之与亲属,其分固有亲疏,而成奸之与未成,其罪不容无间。若奸而未成,皆坐绞斩,其已成者当加入于凌迟矣。查得洪武三十五年以前,本寺衙门曾经革罢,卷案不存,止查永乐十年一起,犯人索富强奸弟妇未成,河南道问拟,强奸未成,流罪充军,启闻依拟发落讫。宣德四年犯人崔兴强奸子妇未成,节该大理寺奏奉宣宗皇帝圣旨,既是强奸未成,只依未成奸律打一百,发辽东充军。是永乐以来问断亲属相奸,未尝不分成未成而悉坐以斩罪也。所有前项事理,律不应死,而于律外特置于死,已为不可,况欲着为定例,使臣等与天下共行之,断断乎知其不可。等因,奏奉钦依,下法司会议,覆题。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笺释所引定例题本作作闰十月题准,与「律解增附」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6:1 一、凡亲属犯奸至死罪者,若强奸未成,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1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今后凡犯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近卫分充军,妇女离异归宗,并听夫嫁卖。(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八款)

按:读律琐言Ⅵ:116:2引此作问刑条例,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近卫分,陈省刊本作附近卫分,琐言作「附近卫」。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6:1 「凡亲属犯奸」一款,同嘉Ⅵ:11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16:2 一、凡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靖三十四年续题事例)无内外字,又末有妇女离异二句,今增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17 诬执翁奸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

Ⅵ:118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

Ⅵ:119 奸部民妻女

凡军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较旧例(弘Ⅵ:114:1)增「应袭舍人」四字,盖据胡Ⅵ:122:4增。即合胡Ⅵ:122:1;胡Ⅵ:122:4为一款。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官革职,与舍人俱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19:1)云,俱问革为民。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0 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奸之人,以凡奸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0:1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弘257)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20:1 「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一款,同弘Ⅵ:120:1

胡Ⅵ:120:2 一、僧道官尼姑女冠有犯奸淫者,治罪。就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首一个月,满日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五年五月都察院题准:如有妇女出游寺观者,一面将妇女拏送官司,并拘夫男问罪,仍枷号一个月发落,僧道还俗。如僧道及军民人等,因犯奸盗,除真犯死罪外,其有刁奸,及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俱发边卫充军。住持知情及说合者,一体问发。妇人自引外人在于寺观,有犯者,妇人及夫男仍枷号三个月发落。其地方人等容隐不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礼律「亵渎神明」条后,作「七年五月题准」,与此异。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列本「大明律例附解」)

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弘Ⅵ:120: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20:1 一、僧道不分有无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奸者,依律问罪。各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万Ⅵ:120:1)

嘉Ⅵ:120:2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万Ⅵ:120:2)

万Ⅵ:12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1 良贱相奸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一等。奴婢相奸者,以凡奸论。

Ⅵ:122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员子孙宿娼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2:1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者,问调别卫,带俸差操(弘255)

按:此款与嘉Ⅰ:10:4内容不同。

弘Ⅵ:122:2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弘258;嘉Ⅰ:10:6)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22:1 「军职宿娼」一款,同弘Ⅵ:122:1。

胡Ⅵ:122:2 「军职犯奸」一款,同弘Ⅵ:114:1。

胡Ⅵ:122:3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嘉Ⅰ:10:6

胡Ⅵ:122:4 一、应袭舍人犯奸,若系奸所捕获,及刁奸者,俱比照军职犯奸事例,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照常发落。

按:嘉靖例将此款并入嘉Ⅵ:119:1

Ⅵ:123 买良为娼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23:1 一、凡乐工私买良家女子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23:1 「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一款,同弘Ⅵ:115:l,惟嘉靖例多「抑勒」二字。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3:1 一、凡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抑勒,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问罪,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并发归宗。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万历例此款与弘Ⅵ:115:1及嘉Ⅵ:123:1均不同。

旧例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万历例删「一口以上」四字。

旧例奸夫亦枷号一个月,万历例删「奸夫」二字。

旧例归宗下有「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坐以罪」,万历例删。

万历例系据弘Ⅵ:115:1;胡Ⅵ:115:2;胡Ⅵ:123:1;嘉Ⅵ:123:1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刑台法律」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款文同万历问刑条例,然多「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排(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二十二字。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六 刑律九 杂犯

Ⅵ:124 拆毁申明亭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125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官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医治者,罪同。

Ⅵ:126 赌博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赌博,酗酒撒泼,或诓骗窃盗人财,或不孝不弟,曾经法司问断,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若平昔不系撒泼凶徒,止是与人赌博,但有银两衣服者,定为第二等,俱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止将铜钱互求胜负,竞赌酒食;或年十六以下,在傍看戏;及在外军匠人等,初至京师,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亦照前例,各分等第。一等二等者,奏请枷号,各发为民。(弘260;嘉Ⅵ:126:1)

胡Ⅵ:12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12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38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诓骗窃盗,不孝不弟等项罪名,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问罪,枷号二个月。若平昔不系前项人犯,止是赌博,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定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个月,各发落。若年幼无知,偶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请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6:1;嘉Ⅵ:126:1)一二等者但枷号一月,似无分别。其第三等文俱未明。又职官枷号为民,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凡赌博」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Ⅵ:127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7:1 一、先年净身人,曾经发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61;嘉Ⅵ:127:1)

弘Ⅵ:127:2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充军。两邻及歇家不举首的,问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时常访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隐,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262)

按:嘉Ⅵ:127:2;万Ⅵ:127:2,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嘉Ⅵ:12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12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27:1 「先年净身人」一款,同弘Ⅵ:127:1;嘉Ⅵ:127:l。惟「发遣」,万历例作「发回」。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27:2 「弘治五年十月」一款,同弘Ⅵ:127:2:嘉Ⅵ:127:2。

按: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十八字,又删「不饶钦此」四字。「不举首的」,改的为者。

万Ⅵ:127:3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节奉圣旨:自宫禁例,载在会典,我圣祖明旨甚严,乃无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伤和气。着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约。自今五年以后,民间有四五子以上,愿以一手报官阉割者,听。有司造册送部,候收补之日选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邻佑不举的,一并治罪不饶。钦此。

按:顺治例删「万历」至「以后」计七十二字,又删末四字。「私割的」改为「私割者」。「不举的」,的字删。

Ⅵ:128 嘱托公事

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谓所属曲法之事,不分从与不从,行与不行,但嘱即得此罪】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谓监临势之人,但嘱托即杖一百。官吏听从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监临势要之人,合减死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各处主文书算,久在衙门,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钱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品迹明白者;如打搅仓场者,果是无藉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古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犯该徒罪已上者;如凶徒忿争,委是凶徒执持凶器伤人,或误伤傍人,与剜瞎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等项情重者,俱照例问拟充军。主文者若止是书写文案,打搅仓场者止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上;凶徒忿争者,止是一时互相鬪殴,系因追赶跌折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别无重情,事出过误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其官吏果有容留主文,交通贿赂实迹,乃作罢软黜退。若是止因失于觉察,别无故纵情弊者,亦照常发落。不许止以风门(闻?)访察,及因人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有仍蹈前弊,事发,一体参驳究问。

一、官吏里老人等,扶捍符同保约,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者,从重论。

Ⅵ:129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Ⅵ:130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杖八十○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者律,斩。

Ⅵ:131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还官给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1:1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陪。钦此。(弘263;嘉Ⅵ:131:1;万Ⅵ:131:1)

弘Ⅵ:131:2 一、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及延烧人房屋者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264;嘉Ⅵ:131:2)

胡Ⅵ:131: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弘Ⅵ:131: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此依奴婢骂家长律,绞。

按:此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万Ⅵ:131:1。

嘉Ⅵ:131:2 「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一款,同弘Ⅵ:13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嘉Ⅵ:131:1。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诸字。

万Ⅵ:131:2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此系原为律中徒三年及减等流罪而设。旧例(嘉Ⅵ:131:2)云,故烧田场积聚,及延烧房屋,似未尽,又徒罪以上一句亦未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32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妆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妆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Ⅵ:133 违命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

Ⅵ:134 不应为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正法令。照得近年军民人等,或挟势豪用强邀夺,而包揽钱粮;或彼威力拿人私家而威逼钱债;或因地土相连而奸顽改名投亩;或因风水有利而强行平挖坟座;或乘势侵夺田园,或低贯(?)强买物货,甚至业佃人等,杀死平人,而任意焚毁;窝藏盗贼,而坐地分赃,以此弊端,难以□举。及至士(事)发,法司追勘,则凭文成,□而官司不敢矣(挨?)拿。虽文移往复,又□□占恡不发。以致被害之人,冤苦莫申。而历年受禁,官士稽迟,而案责不绝。虽累有通行禁约事例,视之蔑如,略无警□。合无今后军民有被势家侵害,及势要衙门人役有札委,经行文,占恡,不服拘审者,所承行衙门,具实参奏。乞勑锦衣卫将犯人擒拿送官,从重罪治,庶几法令平而军民无冤滞之苦,事易结而官府免案牍之顺(烦?)矣。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一应罪犯,律有正条者,依律科断。毋得通拟不应。律无正条,该载不尽者,照依不应为条,分别事理轻重,论拟笞杖。亦毋得一概从重,致淆律意。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七 刑律十 捕亡

Ⅵ:135 应捕人追捕罪人

凡应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减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为坐。其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各减应捕人罪一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巡捕弓兵,捉获强盗,绑缚打死,问拟供明。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见「汇编」卷末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六款。

Ⅵ:136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为从者,各减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若囚窘迫而自杀者,皆勿论○若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杀,或折伤者,各以鬪杀伤论。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

Ⅵ:137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枷锁,越狱在逃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窃放他囚,罪重者,与囚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狱在逃者,皆斩。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37:1 一、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缉拏。六名以上调用,十名以上降一级,十五名以上降二级,通限三个月以里,有能尽数孥获者免罪。卫所官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遇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减见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备守巡官系驻札处所,失事二次,参奏罚治。抚按官有隐匿不以实闻者,听部院该科参究。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漏附此款,该本遂补刻于书眉,然仍脱「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38 徒流人逃

凡徒流迁徙囚人,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若起发已断决徙流迁徒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提调官及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各与囚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38:1 一、杂犯死罪立功做工在逃者,行提问罪,牢固解至配所,从新立功拘役。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满日,就注彼处卫所,终身带俸差操。(弘270)

弘Ⅵ:138:2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问罪,枷号三个月,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弘271;嘉Ⅵ:138:2)

弘Ⅵ:138:3 一、拨置王府军民人等,问发充军逃回再犯者,许邻里火甲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缉拿问罪,枷号三个月,改调极边烟瘴卫分,永远充军。若影射藏匿,及占恡不发者,就将辅导官参究。邻里火甲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72;嘉Ⅰ:9:13)

弘Ⅵ:138:4 一、凡问发直隶隆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及违限不赴配所者,俱行提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为民(弘273;嘉Ⅵ:138:3)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自在安乐二州为民」下有:「今法司问口外为民在逃人犯,俱拟越度边关徒罪,照例杖一百,仍递发本处为民,其隆庆保安者,依用此例」四十二字。此当系「大明律疏附例」作者按语,误刻为正文。今据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问发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充军为民囚犯,除长解外,其前途官司拨与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程递。其余前途递运所巡司,亦要一体差人递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引此款,称为「附例」。嘉靖池阳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则称为「律解附例」。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内一至四款,见本条弘治例)

胡Ⅵ:138:5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11;嘉Ⅴ:38:11。

胡Ⅵ:138:6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胡Ⅴ:35:13;嘉Ⅰ:10:5。

胡Ⅵ:138:7 一、问发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充军为民囚犯,除差长解一名,收领批文,管押直抵原定处所外,其前途官司拨与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程递,先取回文,其余前途递运所巡司,亦要一体差人递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此款系据「续例附考」第一款润色改定。

胡Ⅵ:138:8 一、刑部会议题:奉圣旨:问发充军人犯逃回的,拘连当房家小,改发极边去处,永远不宥。钦此。又该本部题奉圣旨:附近充军狥私放回的,照例改发极边卫分充军。该管官旗,都重罪不饶。钦此。

胡Ⅵ:138:9 一、今后但有问刑衙门解到充军人犯,务要依例条开原问招由,备细乡贯,并着役日期,写立印信簿籍明白,每年终将收过军数开造小册四本,分送本部并合干巡抚巡按。清军官员出巡之日,严加稽考;刷卷之日,逐一照刷。若本管官员作弊卖放等项,查访得出,即便参提问罪,照例从重发落。仍差的当人役,务要挨拿原逃正犯得获,依法处治,照旧着伍。其逃回之人,虽遇赦不得释放。

胡Ⅵ:138:10 一、今后问发各边充军人犯,备写原犯招由,行与所司,明开年甲籍贯,或永远,或止终身字样,俱解行都司,转行巡抚官处,行仰该卫收发入伍差操。都司卫所各将招由附写簿籍备照。解封军士敢有仍前弊作逃者,行文原籍官司拏解到官,审系本卫所官旗人等受财卖放,备由连人解发巡抚巡按,再问明白。应拏问者拏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逃军问罪毕日,解发该所常川哨瞭。

按:胡Ⅵ:138:8至10三款,均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8:1 「杂犯死罪立功」一款,同弘Ⅵ:138:1,惟删「带俸差操」四字。

嘉Ⅵ:138:2 「凡问发充军人犯」一款,同弘Ⅵ:138:2。

嘉Ⅵ:138:3 「凡问发直隶」一款,同弘Ⅵ:138:4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38:1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初犯,问罪,枷号三个月,仍发本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极边卫。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号,仍发原卫。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38:2)杂犯充军者,初犯即调发极边卫。设有再犯,何以加之?又查万历十一年刑部问拟逃军李雄,犯在革前,免其枷号调卫事例,今参改,始与兵律守御条下相协。」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依守御官军律绞下有小字注云:「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绞」,亦本「笺释」。

万Ⅵ:138:2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一款:

一、积年民害官吏,见在各处,军者军,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设若潜地逃回,两邻亲戚即当速首,拿赴上司,毋得容隐在乡,以为民害。敢有容隐不首者,亦许四邻首。其容隐者同其罪而迁发之。以本家产业给赏其首者。

按:此系「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万Ⅵ:138:3 一、凡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枷号三个月,照旧解发。再逃者,照前枷号,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其在逃遇赦者,亦不准宥免,照旧解发。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部题:今后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照矜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方与题请。其释放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勘审故纵人犯,必罪人到官,已服招承,定有应斩应绞罪名,方许论以与囚同罪至死全科之律。其或罪人被逮而未在官,虽已在官而未服招承、拟有定罪者,止依受财枉法条科断。或以积恋(年?)民害,引例充军,毋得概拟同罪至死全科,滥行淹禁,冤死无伸。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杂犯死罪立功做工在外(按疑系逃字之误)者,解至配所,从新立功。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满日,就注彼处卫所终身。

按「刑台法律」「徒流人逃」条所附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似节录嘉靖问刑条例(嘉Ⅵ:138:1)文。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

Ⅵ:139 稽留囚徒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官司,限一十日内,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别叙【抵犯人本罪,谓将提调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该徒者,抵徒。该流者,抵流。该迁徙者,抵迁徙。诙充军者,抵充军。候跟捕犯人,得获,至日,将官吏疏放,别行叙用】○若邻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枷扭,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枷扭在逃者,与押解人同罪○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9:1 一、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除原有杻镣及牢固字样照旧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搜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74;嘉Ⅵ:146:1;万Ⅵ:146:1)

弘Ⅵ:139:2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守哨满日,革职为民。舍人发边卫充军。徒罪以下及无赃者官发立功一年,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拿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亦照前充军立功事例施行。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弘269;嘉Ⅰ:10:5)

胡Ⅵ:1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139:1)

Ⅵ:140 主守不觉失囚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二等。听给限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枷锁杻俱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者,与狱官罪同。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贼自外入刼囚,力不能敌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

Ⅵ:141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展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

Ⅵ:142 盗贼捕限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当该应捕弓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答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42:1 一、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二十九日节奉宪宗皇帝勑旨:各处盗贼生发,如事干城池衙门,杀官刼库刼狱,并积至百人以上者,限一个月以里,不获,听镇守巡抚巡按官,将分巡分守守备及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拿尽绝,照旧支俸管事。半年不获者,不分司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听巡按御史提问。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发落。其余每一起,将州县守御千户所巡司掌印巡捕官,并专一地方守备等项,及府卫巡捕官,降一级。每二起,府卫掌印官降一级。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级。俱调边远去处。钦此。(弘265;嘉Ⅵ:142:2)

弘Ⅵ:142:2 一、在外官库被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认盗赃追陪者,亦问罪降调。(弘187;嘉Ⅲ:59: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2:1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嘉Ⅵ:142:2。

胡Ⅵ:142:2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胡Ⅴ:20:1。

胡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白昼向(响)马打刼者,不分曾否杀人放火,专一巡捕把总等官,责限两个月以里,缉捕不获,降二级,调外卫。其分管地方官员,并不系向(响)马白昼打刼,及关厢迤外、并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与巡捕把总等官,俱住俸,责限挨拿。若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若有通同故纵,不肯勤拏,事有显迹,问拟重罪。

按:嘉Ⅵ:142: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42: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者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

按:此款系据弘Ⅴ:20:1;胡Ⅴ:20:1润色。

嘉Ⅵ:142:2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

嘉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但有响马强盗,白昼行刼者,巡捕把总等官,两个月以上不能捕获,降一级,调外卫,分管地方官员俱住俸,责限缉捕。若行刼不于白昼,及虽系白昼,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巡捕把总等官各住俸,与分管地方官俱责限缉获,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42:1 一、凡府州县系有城池,及设有卫所,被贼打刼仓库狱囚,或杀死职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抚按官就将各掌印操备等官,先行参奏住俸戴罪缉捕,限半年以里,尽数拏获,免罪。如过限拏获未尽,再限三个月,尽获亦准免罪。若全无拏获,及再限内不能尽数拏获者,不分军卫有司,俱问罪,降二级,文官送部,武官仍于本卫所各调用。卫所失事,止坐卫所掌印操捕(会典作备)等官。兵备守巡,并守备官,驻札本城者,降一级调用;不系驻札处所,止调用。若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仍作「备」,不作捕。

万Ⅵ:142:2 一、各处民间被贼打刼,实时擒获者,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获,通行住俸,候拏获一半以上,方准开支。若中间能获别起,及别府州县真正强盗,及各越狱重囚,亦准抵数。但不许将照捕名数,朦胧捉拏,以图抵饰。仍通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及无城去处,至十起以上,不分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参究问罪,俱降一级,文官送部,武官于本卫所,各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42:3 一、凡强盗打刼,各该有司军卫员役,不分事情轻重,务耍登时从实申报。如有隐匿者,抚按官即将各该员役,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参奏,酌量情罪,轻则罚治,重则降黜,议拟上请,不许容隐。其抚按官遇有报到,若系杀官刼库刼狱,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啸聚不散,及城内打刼至杀人者,即行奏报。其民间被刼事情,稍轻者,类入岁报册内,年终具奏,俱不许容隐。违者,听部院该科,参奏重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如有隐匿」下增小字注:「依应申不申」。「轻则罚治」下增小字注:「照捕例罚俸」。「重则降黜」下增小字注:「起送吏部降调」。

万Ⅵ:142:4 一、京城内外,但有强盗得财伤人者,巡捕把总兵马等官,实时擒获免罪,仍论功叙录。若有脱逃,俱即住俸,限三个月以里,孥获一半以上,姑准开俸。过限不获,各罚俸三个月。仍总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用。

按:「致君奇术」有此款,然同条仍附「嘉靖问刑条例」「京城内外关厢」一款,而不知二者抵触,仅应录存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凡住俸,既捕获免罪,前俸补支」。

39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八 刑律十一 断狱

Ⅵ:143 囚应禁而不禁

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问刑条例:枷号犯人多系情重。但在诸司官员,喜怒任情,有将情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致死,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将所犯官吏,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比例呈详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外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论。司狱为首,吏典守监皂隶为从。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俱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问发为民。

按:笺释云:「旧(嘉Ⅵ:143:1)云照酷刑事例。今酷刑者已充军,引用似为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44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嘉Ⅵ:144:l。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法司问拟重囚,每经会审,情可矜疑者,多从轻典。奈何在外司府州卫等衙门有特残酷官员,但是捉获强窃盗贼到官,不辨赃之真伪,不察情之虚实,止据巡捕人员,取具供词,辄加淫刑,极其惨刻,多有因伤致死,却乃捏招补案,申呈上司,死者□冤,致伤和气。合无通行各处巡抚等官,严加禁约:之后捉获强盗,务要详辨赃仗情节明白,问招监候,会审呈详。敢有仍前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酷刑事例问革为民。如此庶官知者(省?)而冤抑可伸矣。

一、私役军人不伤(从?),踢伤身死,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者,比依故勘平人及殴所差人致死二等律,斩。

一、千户私役军人不从,踢打身死,事发差人管解,不从,又行打死,比依故勘平人殴打差人致死,二罪相等律斩。

按:「汇编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一款与此及上款文意相同,不知此何以分为两款,俟考。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充军人犯,务要严究实迹,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发。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仇攀,牵强比附,严逼诬陷。钦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内外问刑衙门及有司官员,有擅用酷刑,致伤人命,虽系因公,亦照例为民。故禁故勘,依律科断。钦此。

按:第二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司府州县官员,凡遇捉获贼盗,务要详辩赃杖情节明白,问拟监候,会审呈详。敢有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问刑条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行(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武官发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弘Ⅵ:161:1;嘉Ⅵ:144:1)无充军例。万历九年六月该都察院题准新例,今载入。」

顺治例删夹棍二字,改烙铁为非刑。又删「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访得淹禁罪囚,在外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监追钱粮赃物,及上司发下监禁者不坐外,其府州县卫并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监禁致死者,巡抚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自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劝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拿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续修条例,其文与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该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俱具原发招由,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该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并府巡县卫所衙门问完者,俱申详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问完者,俱申详都察院,各转详大理寺审拟合律,奏请处决,系是定例。近来在外衙门,多有不谙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详巡按衙门批允,就不会审转详,任其监禁,或有冤枉而坐毙于狱者,亦有情真罪当而幸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大明律直引「夺」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系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开端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务要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勘无家产的,或召保营办,或奏请定夺,俱不许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干天和。有违犯的,在内从堂上官,在外从巡按御史,查究参问。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行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壹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拏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记年月有误。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节。疑「嘉靖新例」所记题准年月有误。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各有司受理词讼,务要及时勘结,遵照前限,断决起发。仍将见监人犯,逐一清查。除死罪重囚及追赃人犯照旧监候,其余应问解者,即与问解;应摘放者即与摘放;应追纸赎者,赎两月,纸三月,审果贫难不完者,照例改拟,配决放免。毋得淹滞,致毙狱底。违者,听该道开报抚按,依律问拟。

Ⅵ:146 陵(会典作凌)虐罪囚

凡狱卒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鬪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万Ⅵ:146:l。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嘉Ⅵ:14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147 与囚金刃解脱

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及杀人者,绞。其囚在逃,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人,及子孙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各减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狱囚失于点检,致囚自尽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Ⅵ:148 主守教囚反异

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变乱事情,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外人犯者,减一等○若容纵外人入狱,及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增减者,笞五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Ⅵ:149 狱囚衣粮

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已申禀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壹月刑部题准:本部缺食囚粮,每年大约以伍百石为期,旧规逐月取之户部,颇为劳扰。合照南京刑部囚粮,就令有力囚人纳米事例。今后囚粮不必于户部关支。就将各司例该运灰等项有力罪囚,俱令籴买粳米,赴本部上纳。每年约至伍百石住收。如有支剩,准作下年之数。不及,再为收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俱大明令文,今录于下。

一、凡各府司狱,专管囚禁。如有冤滥,许令检举申明。如本府不准,直申宪司各衙门,不许差占。府州县牢狱,仍委佐贰官一员提调。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司狱官常加点视。州县无司狱去处,提牢官点视。若囚患病,提牢官检实,给药治疗。除死罪不开枷杻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病痊依律断决。如事未完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

一、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枷杻常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并令于本处有司系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Ⅵ:150 功臣应禁亲人入视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元(会典作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致死缘由,差人引领亲人,诣阙面奏发放。违者,杖六十。

Ⅵ:151 死囚令人自杀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自杀,而未招服罪,辄杀讫,或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鬪杀伤论○若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皆斩。

Ⅵ:152 老幼不拷讯

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众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其于律得兼容隐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

Ⅵ:153 鞫狱停囚待对

凡鞫狱官推问罪囚,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停囚待对者,虽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问罪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听轻囚就重囚,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从事发处归断。违者,笞五十。若违法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仍申达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3:1 一、问刑衙门,行文军卫有司提人,迁延三个月以上不到,经该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许关支。半年不到,经该官员,参奏提问。(弘238;嘉Ⅵ:153:1;万Ⅵ:153:1)

弘Ⅵ:153:2 一、在京在外问刑,例应委官勘问,及行军卫有司会勘者,如财产等项,限一个月;勘检人命,限两个月;驳勘者,亦限一个月。如违,及托故推调,不即赴勘者,参奏提问。仍另行委官,作急勘报。(弘237;嘉Ⅵ:153:2;万Ⅵ:153:2)

嘉Ⅵ:153: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153: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153: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4 依告状鞫狱

凡鞫狱,须依所告本状推问。若于状外别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官司问理词讼,止依原告人所告状内事情,随其轻重,执法科断。不许滥以非刑拷逼,故于状外搜求别件事情,及攀撦多人,罗织重罪,致多亏枉。违者,依律以故入论。合干上司毋得仍前允行,致干罪戾。钦此。

Ⅵ:155 原告人事毕不放回

凡告词诬,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随即放回。若无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Ⅵ:156 狱囚诬指平人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告人论。其本犯罪重者,从重论○若官吏鞠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论○若追征钱粮,逼令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其物给主○其被诬之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谓证佐人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证佐人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增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增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增减传说者,以所增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驿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杖(会典及顺治律作笞)五十之类。】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56:1 一、府州县卫所军衙门捕盗官员,捕获强贼,务要赃杖明白;其间指攀者,尤要研审同谋同盗真情,及姓名贯址的确,方许另行挨拏。如应捕人员意图财贿,凭贼妄攀,事后从重究治。

按:此款亦见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57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将本应无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应有罪之人,而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烧烙铁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浇淋身体之类】○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谓如其人犯罪应决一十,而增作二十之类,谓之增轻作重,则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应决五十,而减作三十之类,谓之减重作轻,则坐以所减二十之罪。余准此。若增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罪亦如之】○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谓鞫问狱囚,或证佐诬指,或依法拷讯,以致招承及议刑之际,所见错误,别无受赃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轻重者,若从轻失入重,从重失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谓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获,若囚人自死者,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听减一等。】

Ⅵ:158 辩明冤枉

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元(会典作原)告元(会典作原)问官吏○若事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诬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8:1 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语定夺。(弘276)

弘Ⅵ:158:2 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东厂锦衣卫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弘275)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58:3 一、各该缉事衙门送问贼盗妖言等项囚犯,果有赃仗未明,事迹可疑,并情有冤枉者,俱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各堂上官,从公再问。应与辩理者,毋拘成案,即与辩理,具奏定夺。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辩冤枉。照得两京法司问拟轻重囚犯,俱发大理寺审录三次,不服,改调别司别道问理。在外为事官吏军民人等,已经巡抚巡按问结发落,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已是见行事例。盖恐原问官员一时失于详察,锻炼之下,致有亏枉。况死罪充军等项重犯,尤须详慎,以此近来奏诉本状看系按察司问结者,行与巡按;巡按问结者,行与巡抚,或行南京法司问理。奈何多拘成案,不与推辨。且如明诉巡按枉问,其巡抚衙门怯于翻案,又行专委有司勘问;明诉按察司枉问,其巡按御史已不亲问,仍发各该司道问理。甚至南京法司亦因巡抚巡按问完人犯,每多置之不问。中间希图脱罪者固不足恤,若果冤枉,何时得伸?其于灾殄,未免有干。合无通行内外衙门:今后凡有死罪充军等项囚犯诉冤,务要从公审勘。如原问情罪允当,仍依原拟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观望顾忌,即与辩理,奏请定夺。庶法不滥及,狱无冤枉。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六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月刑部题准:近来内外法司,听理词讼,多不肯为小民分冤理枉,以致奏诉纷纷。一应鼓状及通政司奏本,俱要接受封进。该行的,还与他行。不许一概立案。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各处问刑衙门,监禁强盗人命未决及充军追赃人犯,有疑似不明,真伪未分者,盖缘起初原问官员,或执偏见,或肆贪酷,不加详慎,有以刑逼坐者,有因同名误坐者,草次取供,遂成卷案。豪滑者反以侥幸脱网,良善者乃以无辜受祸。以后岁月渐远,官吏屡更,将成案者不肯与辩,避嫌疑者不敢与辩,结愤牢狱,实伤和气。都察院便行与各处巡按及审录官,各秉至公,勿拘成案,勿避嫌疑。的见冤枉,即与辩理。情重者,奏请定夺,以雪民冤。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死罪充军等项囚犯诉冤,务要从公审勘。如原问情罪允当,仍依原拟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观望顾忌,即与辩理,奏请定夺。

按:此款已见上页「大明律直引」所附问刑条例。直引为嘉靖五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作嘉靖七年题准,疑误。

一、嘉靖柒年拾月兵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奏诉冤枉,如果会经法司及抚按问结,事有冤枉,俱要就近隔别问理。若已调问明白,仍前诉扰,并各衙门未曾问结事情,俱立案不行。若内系有真犯死罪者,再行改调衙门查勘壹次。但经叁次奏辩无冤,仍前诉扰,再不准理。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作十月十五日奏准。此「增附」即胡效才所增,见「大明律集解」日本蓬左文库藏本。

一、嘉靖拾伍年壹月初陆日诏令:在京在外缉获强盗妖言奸细等项,问刑衙门务要从公研审,果有冤抑,即与辩理。不许拘泥成案。干碍妄拏人员,照例从重究治。

一、嘉靖贰拾年肆月贰拾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见监囚犯,有干连躲避,事难决断,与人命无尸可检,强盗赃杖不明,及年久无赃,人死无证者,原问衙门备开矜疑缘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款,同弘Ⅵ:158:2;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3 一、凡大小问刑衙门,凡有问(万Ⅵ:158:3有问作鞫问)囚犯,务要参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应该发遣者,方许定拟充军。不许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抚按官,凡遇各该所属衙门,申详充军人犯,亦要虚心参酌,必须法当其罪,方允定卫发遣。如于例有牵合,即便驳回改拟,照常发落。其各该司府州县,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审录之期,一应充军人犯,除已经解发着伍外,其余不分曾否详允,及虽曾经定卫,尚未起解者,逐一开送审录官处审录,其经审录官辩释者,务要遵照发落,不许原问官偏拗阻挠。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听抚按审录官,各指实参奏。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款,同弘Ⅵ:158:2,嘉Ⅵ:158:1。惟「情罪有可矜疑」,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较嘉靖例多「罪」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东厂锦衣卫」为「各衙门」。

万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嘉Ⅵ:158:2;惟「情罪有可矜疑」,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较嘉靖例多一「有」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58:3 凡大小问刑衙门一款,同嘉Ⅵ:158:3。惟改有问为鞫问。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钦恤事。该本部查节年霜降朝审暨五年热审事例,矜疑两项之外,开有词人犯再行问理。本部每年热审,查无有词。既经恤审相同,亦应比例量准再开有词勘问一例。如无枉抑,仍旧监候。果有别情,请旨辩豁。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情可矜疑的,都饶死,发边卫充军。笃疾的,放了。有词的,准行再问。今后每年照这例行。毋得拘泥成案,以辜朝廷好生之意。钦此。

按:此款又见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四款。

Ⅵ:159 有司决囚等第

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若犯人反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事果违枉,同将元(会典作原)问元(会典作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其审录无冤,故延不决者,杖六十。若明称冤抑,不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59:1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嘉Ⅵ:159:2。

胡Ⅵ:159:2 「法司监候例该枭首」一款,同胡Ⅵ:13:3。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改定。

胡Ⅵ:159:3 一、天下司府衙门,今后但有问完真犯死罪之人,府卫州所县并分巡等官,限五日内,即便备招,行三司府卫;都布按三司并直隶府卫亦备招,限五日内呈详定夺;及应该参问者官员,不过十日,具本径自参奏施行。如或仍前怠玩迁延,因而埋没,许巡抚巡按访察稽考。若有奸弊,悉听参提问革。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玖月刑科右给事中张达等题准:审录罪囚,系是重事。不许闲杂人等,在傍窥听。会审官员异同,亦要执论,不得苟且附和,以应故事。

一、嘉靖陆年月刑部题淮:今后凡遇审录之年,除北直隶及浙江等处照旧各差官壹员,其南直隶地方,照依决囚分江南江北事例,各差郎中等官壹员,责限分投前去审录。务要选委得人,及不许先擅回家,延缓公事。敢有故违者,照依本部近日题准事例,奏请惩治。

一、嘉靖陆年捌月刑部题准:各该衙门审录有词,辩问可矜可疑的,不拘已奏未奏,俱暂免行刑。奏报之日另行。该决囚犯,曾令家属诉冤,勘有枉情,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俱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玖月刑部题准:若有差去审录官员,并镇巡等官,审系有词,辩问并情罪可矜可疑的,俱暂免行刑,监候,奏报之日施行。各犯有令家人诉冤,行回勘有冤枉,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亦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审录官奉勑出使,将及贰年,俱不完报,行令上紧会审明白,各另具奏回任。候到京之日,应提问的参奏提问。仍要查他行事当否,才识优劣,应举保降调施行。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一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今后凡在外一应死罪重囚,已经本寺详过,题奉钦依处决后,乃捏词奏辩,覆行勘问情真,仍依原拟罪名者,俱查遵前奉明旨施行,不必再行开详。本寺仍行都察院转行各处巡按御史,一体遵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附于「对制上书不以实」条后。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59:1 一、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在监病故,凡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过圣旦等节,或祭祀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类具奏。(万Ⅵ:159:1)

按:旧例(胡Ⅵ:13:3)无「凡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十一字。

嘉Ⅵ:159:2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59:1 「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一款,同嘉Ⅵ:1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条例一款: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无冤枉。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处决重囚事。该本部覆河南巡抚吴自新咨称:巡按缺人,处决重务,难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旧例,当年暂停审决。仍候新巡按至月,下次施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六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刊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七款。

新题例

(一款,刑书据会)

刑部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事。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隶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犯,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守巡审各道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各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所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五款。临民宝镜亦有此款,惟无年月。

Ⅵ:160 检验尸伤不以实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新题例

(一款,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八年三月题奉钦依:凡遇告讼人命,除内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挟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害外。其果系鬪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覆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中间或有尸久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辩,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殴伤,辄拟偿抵。其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枷号问遣。

按:此款亦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王肯堂「笺释」引此款,称为「新例」。

顺治例文同新题例。惟删「万历」至「凡」十二字。改「弊害」为「弊窦」,「满贯」为「满数」。例末增小字注:「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仵作受财,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者,用三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配。(「临民宝镜」配下有「徒限未满,不许放回」八字)。其赃重情重者,比照诓骗财物例,枷号二个月发遣。(临民宝镜「发遣」作「发边卫充军」)。

按:「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文同「临民宝镜」,惟「徒限」误作「从限」,「边卫」作「边远」。

「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顺治例增条例一款: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相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Ⅵ:161 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谓情不挟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征钱粮,鞫问公事,提调造作,监督工程,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及管军官操练军马,演习武艺,督军征进,修理城池,打总小旗军人之类。】○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干,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不分军民职官,俱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如因公事拷讯,笞杖臀腿去处致死者,依律科断,不在降调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长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辄便推问,皆须申覆上司区处。若犯死罪,收管听候回报。所掌印信,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长官。违者,笞四十。

Ⅵ:163 断罪引律令

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问,今后问拟囚犯罪名,律有正条者,俱合依律拟断。无正条者,方许引例发落。亦不许妄加参语,滥及无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比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人命者,发原籍为民。

Ⅵ:164 狱囚取服辩

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

Ⅵ:165 赦前断罪不当

凡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者,当改正从轻。处重为轻,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贴断。若官吏故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

一、遇直隶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原注: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干钱粮婚姻田土,罪虽经赦,其钱粮等项须断处明白。

按:第二款系据「大明令」修定。

Ⅵ:166 闻有恩赦而故犯

凡闻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虽会赦,并不原宥○若官司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Ⅵ:167 徒囚不应役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合计日贴役者,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入,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月日,抵数徒役,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依律论罪贴役。

Ⅵ:168 妇人犯罪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若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失者各减三等。

Ⅵ:169 死囚覆奏待报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及过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Ⅵ:169:1 一、凡律该决不待时重犯,鞫问明白,曾经大理寺详允,奏奉钦依处决者,各该部院并该科,即便覆奏,会官处决,不必监至秋后。(弘278;嘉Ⅵ:159:2)。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月贰拾日该浙江道试监察御史陈题准:今后处决重囚,务在未刻以前毕事。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今后该科三覆奏之外,许囚家属,于临决前壹日,即诉鼓状,科官薄暮封进。就将所诉囚事犯相连同起听决之囚,姓名开注明白,次日朝毕,皇上清心伏念一二时,将应决应留囚数姓名,午前传旨早出,午后不须重复奏请,即便行刑,庶得白日示众,兼免黑夜他虞。

一、嘉靖拾年捌月都察院题准:大辟之科,必于霜降之后,所以象其肃杀之威。至于冬至,阳气始生,断狱非时。以后遵照霜降行刑。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谓巡按四川监察御史戴金题,都察院议覆奏准。

一、嘉靖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法司监候例该枭首重囚病故,除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奉有旨处决,俱照例枭首外,其余时月,并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遇圣节等节及斋戒日期,俱照常相埋,具本奏知。

按:死囚覆奏待报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臣民有罪当死,三覆五奏,毋辄行刑。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按:死刑三覆五奏,系洪武三年定,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八第二十九页引明会典。

禁刑日,据明会典,系初一日,初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与清制不同。

据大明律例,禁刑日期复有,正五九月,闰月,上下弦日,二十四气,雨未霁,天未明,大祭享日。

王肯堂笺释亦云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管见」云:嘉靖四十五年题准:「闰月不禁」。

Ⅵ:170 断罪不当

凡断罪应决配而收赎,应收赎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者,杖六十。失者减三等。其已处决讫,别加残毁死尸者,笞五十○若反逆缘坐人口,应入官而放免,及非应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捌月奉圣旨:问理词讼,系是重事。必须分辩曲直,从公处断,使人无冤。为官的,亦都要遵守国法,保惜名节。近年在京在外问理衙门官员,往往任意偏断,不肯审察事情。或循情受贿,不畏法度,以曲作直,以是为非,致令衔冤负屈之人怀揣词状,擅入禁中,伸诉苦情,致有自缢身死者,其情良可眷悯。法司便申明律例,戒谕所属,通行与内外各该衙门知道:今后再有断狱欠明,以致各犯伸冤理枉的,若所愬得实,原问官从重究治。其有为人嘱托的,问刑官不许听从,就将嘱事官,指实参奏究问。如容情不奏,听两京科道官纠劾。若科道官有嘱托,及有知嘱托,容隐不劾,一体治罪不饶。缉事衙门也还要密切访察,奏来处置。但不许挟私诬陷。钦此。

Ⅵ:171 吏典代写招章

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若吏典人等,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增减情节,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犯人果不识字,许令不干碍之人代写。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九 工律一 营造

Ⅶ:1 擅造作

凡军民官司,有所营造,应申上而不申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计所役人雇工钱,坐赃论○若非法营造,及非时起差人工营造者,罪亦如之○其城垣坍倒,仓库公廨损坏,一时起差丁夫军人修理者,不在此限○若营造计料,申请财物,及人工多少不实者,笞五十。若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工,各并计所损物价,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

Ⅶ:2 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材料,及烧造砖瓦之类,虚费工力,而不堪用者,计所费雇工钱,坐赃论。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以过失杀人论。工匠提调官,各以所由为罪。

Ⅶ:3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段疋麤糙纰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应改造者,各并计所损财物,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其应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并均偿物价工钱还官。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长鎗斩马刀牌甲弓箭不如法者,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各府卫掌印官并管局委官,参问降级。(弘279;嘉Ⅶ:3:1)

胡Ⅶ: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工部题准:各处织造段疋,以明文到日为始。俱要查照原行丈尺花样颜色,定拟价直,呈巡按御史,选委廉干官员,公同领价,督令织造局官,拘集机户,一如招商之法,照依原定官价,责令织造。如无机坊去处,巡按御史备将原价,给文委官,赴织造地方巡按御史处告投,着落该管官司,召匠议价,令其每样先织壹疋,计其丈尺斤两,封收在官,以为定式,严限如法织造。各织附余素丝叁寸。织完,各该委官,验果与原样相同,方将价给商匠。原委官将段领回,各该司府送巡按,会同守巡验中,于各附余尾上,备书年分价色斤两,并经该辨验提督等官职名,及机户姓名,巡按御史用印钤盖,解部送库。

一、嘉靖贰拾肆年正月工部题准:各处军器,自嘉靖贰拾伍年以后,比照云南布政司事例,监收银两,通解本布政司,如直隶府分,于本处,各贮库,各呈抚按议处。如原存留各边者,咨行各镇巡抚,听其要解本色,即行如法成造转解。如愿折色者,即与解发,以便成就。如该解京者,听从彼中或近守巡,守巡官监造,或近兵备,兵备官监造。完日,照旧试验坚利,填注各官职名,就差原日管局指挥匠作管解到部。兵部本部各委主事覆行试验,如果坚利堪用,方许转发戊字库。仍会同科道官试验坚利堪用,方许般运入库。若兵部本部官验不中式,即将彼处监造验收官参究。不许姑息。若本处军民每年愿解折色,听从其便。本部委官当年添造,送戊字库收贮,以听取用。

嘉Ⅵ: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Ⅶ: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各项军器不如法者,将管局委官,参问降级。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卫掌印官,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Ⅶ:3:1;嘉Ⅶ:3:1)止言长鎗等件,似未尽。又堂上并掌印官与委官一体降级,无乃太混乎?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宇注云:「各笞四十三十减等之罪,纳米还职」。亦本「笺释」。

Ⅶ:4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头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追物还官○局官,并覆实官吏,知情符同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Ⅶ:4:1 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卫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及三年不行造册奏缴者,官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充军。其各该都司并分巡分守官怠慢误事者,参究治罪。(弘280;嘉Ⅶ:4:1)

嘉Ⅶ: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Ⅶ: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4:1 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者,不论官旗军人,俱以监守自盗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拟断。卫所官三年不行造册,致误奏缴者,降一级。各该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误事,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Ⅶ:4:1:嘉Ⅶ:4:1)侵欺那补,及开虚数者,与三年不行造册者同科,似混,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5 带造段疋

凡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物料,辄于官局带造段疋者,杖六十。段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Ⅶ:6 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

凡民间织造达禁龙凤文纻丝纱罗货卖者,杖一百,段疋入官○机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

Ⅶ:7 造作过限

凡各处额造常课段疋军器,过限不纳齐足者,以十分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若不依期计拨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

40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Ⅶ:7:1 「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一款,同弘Ⅶ:4:1;嘉Ⅶ:4:1。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玖月工部题准:各该抚按官,严督司府州县等官,但遇本部派到各项工料价银,并本色物料,追征违限叁个月不完者,府州县征收委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壹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守官住俸。俱准起解之日,呈请抚按衙门,方许开支。司府作弊玩法,抚按衙门参奏拏问,毋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补遗」。

Ⅶ:8 修理仓库

凡各处公廨、仓库、局院,系官房舍,但有损坏,当该官吏,随即移文有司修理。违者,笞四十。若因而损坏官物者,依律科罪,陪偿所损之物。若已移文有司而失误者,罪坐有司。

Ⅶ:9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没公用器物者,以毁失官物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十 工律二 河防

Ⅶ:10 盗决河防

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渰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因而杀伤人者,各减鬪杀伤罪一等○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弘281;嘉Ⅶ:10:2)

弘Ⅶ:10:2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67)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六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准:今后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照依故决南旺等湖堤岸,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为首者,若系旗舍军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事例问发。【漕河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

一、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荡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防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山东运河尤为紧要。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例问拟。

胡Ⅶ:10:2 「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惟无「议拟审有力」五字。

胡Ⅶ:10:3 一、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及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粮(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并故决盗决山东运河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五年奏定例修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漕河条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今奏:属山湖安山积水湖等湖,均一蓄水,接济运河。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问(阁)闸板泄水,串同取财,要得比照盗决河防事例发遣,以警将来。事体亦颇相同。合无通行该管官员,严加禁约。遇有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者,照依故决南旺等湖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被盗泄水,私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盗决河防事例问发。

一、查得问刑条例,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今照山东运河尤为紧要,合无通行山东一带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依河南事例问断施行。

一、查得见行事例,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坏人家,漂失家财,揜没田禾,犯该徒流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此例止及河南,而不概及他处。今郎中臧声奏称: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场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岸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奏请定夺。庶几情法得中,而豪强知惧也。

按此款录案牍文,较「续例附考」等三款为详。见行事例一再征引,宜后来需再奏定问刑条例,整齐润色也。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发。

嘉Ⅶ:10:2 「河南地方盗决」一款,同弘Ⅶ: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遣。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Ⅶ:10:2 一、河南等处地方一款,同弘Ⅶ:10:1;嘉Ⅶ:10:2;惟「河防」,万历例改作「堤防」。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1 失时不修堤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Ⅶ:11:1 「运河一带,用强包揽」一款,同弘Ⅶ:10:2。

胡Ⅶ:11:2 一、用强包揽守口涝浅铺夫二名以上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余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若止强揽一名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Ⅶ:11:1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此款较弘Ⅶ:10:2,仅增「捞浅铺夫三名之上」八字,盖据胡Ⅶ:11:2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1:1 「凡运河一带」一款,同嘉Ⅶ:11:1。惟「运河一带」万历例运上有「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2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2:1 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明门前御道棊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4;嘉Ⅶ:12:1;万Ⅶ:12:1)

按:顺治例改大明门为大清门。

弘Ⅶ:12:2 一、东西公生门、朝房、官吏人等,或带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货柜,开设卜肆,停放马骡,取土作坯,撒秽等项,作践,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5;嘉Ⅶ:12:2;万Ⅵ:12:2)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Ⅶ:12:1 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Ⅶ:12: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Ⅶ:12:1 2 万历问荆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京城内外,民间私放流星火炮等物,光射禁城,声彻御在所者,枷号一个月。有职役者,问革为民。

按:此非「万历问刑条例」文。

Ⅶ:13 修理桥梁道路

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务要坚完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经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明代律例汇编卷末附录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汉书刑法志云:

廷尉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唐律「断罪无正条」云:

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引长兴二年敕节文:

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

此即为明律断罪无正条,可「引律比附」本。

明律「断罪无正条」该条全文云: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明律讲解」引「解颐」云:

以物相并曰比,依凭为则曰附。……如奴婢诽谤家长,律无正条,合比依凡子孙骂祖父母父母者绞。又如奴婢放火烧主(健按:主下脱「房屋」二字)亦无正条,比附凡奴婢骂家长者绞。……如父亡,母却嫁人,身殁合葬后家,其前子盗母尸回葬,事发,问无正条,当比附盗贼律,如盗天尊佛像崇敬者,计赃准窃盗论,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盖佛像天尊,同为僧道父母,不合盗去别处寺观崇奉。然其亲母既已改嫁,于父义绝,死葬后家,不合盗回埋葬,比与天尊佛像一般。缘系斯服之亲,得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大明律讲解」又引英宗时御史张楷所著「律条疏议」云:

律令条款,或有其事而不曾细开,是为「该载不尽」。或迹其所犯,无有正当条目以断,是为无正条。凡若此,必当推察情理,援引他律以相比附。

如京城门锁钥,守门者失之,于律止有误不下锁钥,别无遗失之罪,是该载不尽也,则比附遗失印信巡牌之律拟断。

又如诈他人名字、附巡牌,进入内府,出时,故不勾销,及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虐害,以致在逃,律无……正条,则……诈附巡牌者,比依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律;虐害军人者,比依牧民官非理行事激变良民者律。……

「解颐」一书,不知作者。「大明律讲解」于引洪武时何广「律解辨疑」后,即引「解颐」及「律条疏议」,似「解颐」之作,亦在张楷以前,而其时已有若干比附律条事例,为律家注律时所征引矣。

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闰十月甲戊,命毁刊行「会定见行律条」。巡抚南直隶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奏:「律乃治天下大法。……名例律有曰:『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近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不知何时而会定者?内之法官老于刑名者,必不依此比附。但恐流传四方,未免有误新进之士。」略举其兵律多支廪给条,及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不可行于天下,乞以其板毁之。至是法司会议,宜以恕言通行内外,法官自后断罪,悉依大明律并奏准见行事例。敢有再称会定律条,比拟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仍行书坊即将所刻本烧毁,违者并治以罪。从之。

当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三七四页。该题本引王氏原奏云:

臣昔备员法司,未见有所谓「会定见行律条」者。近得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律一百八十条。(健按:「十」字系衍文,说详后。)……未协于中,不可行于天下。……且如兵律「多支廪给」条云:「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多支廪给,比常人盗仓库钱粮论。」且不枉法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二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不刺字。常人盗仓库钱粮,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一十贯,杖九十,刺字。二者之赃,相去远甚,此乃有正律而又比附以入人罪者也。

又如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云,「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首领官,各减一等。」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骂三品以上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绞」,又云:「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且指挥使指挥同知,皆三品官也,本属军士骂之者,律不过前项杖罪。又「殴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云:「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伤五品以上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殴三品以上官不过徒罪,殴九品以上官不过杖罪。今将骂三品以上官者,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坐以死罪;又骂职官者,比依奴婢骂家长之期亲律,坐以徒罪。……

如蒙乞敕法司会议,合无将此会定见行律条,刊板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问囚悉照大明律议拟,仍照奏准见行事例发落。如果情犯深重,律无正条,照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定拟奏闻。若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不必全依会定律条比附。……

王氏所举「会定见行律条」,诚轻重失伦,故有旨从法司建议,将书坊此一刊本烧毁,并禁法官援引。

王氏此奏上于宪宗成化时,而「大明律讲解」则刊行于武宗正德庚午。前所引名例律「断罪无正条」,「大明律讲解」仍举有「比附律」事例。予考嘉靖五年丙戊刊行之「大明律直引」,其所引「问刑条例」即有比附律条在内。如户律「私创庵院及僧道」条,「直引」所附「问刑条例」即有一款云:

僧道旧寺之亲(健按:「之亲」二字系「观」字之误)故(故下脱「僧道」二字)等遗存原造□(按:应系「侍」字)奉佛象三(按:应系「天」字之误)尊,去别寺院时(按系「侍」字之误)奉,此(按系「比」字之误)依不应,从重(重下脱「论」字),杖八十。

此即系「比附律条」,可与前引「解颐」所引比较。

又「大明律直引」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所附「问刑条例」有一款云:

骂三品以上长官,此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此正王恕上疏所驳斥者。然则此模拟附律条,在成化以后仍未能禁绝也。

「大明律直引」以「比附律条」入「问刑条例」内,而余所见明律刊本于书末附「比附律条」者,则以日本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所藏明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大明律例附解」为最早。该本所附

「比附律条」计八十七条。该本所附「问刑条例」为弘治问刑条例。嘉靖二十九年嘉靖问刑条例颁布,邗江书院据以改刊,其所改列之「大明律例附解」所附「问刑条例」为嘉靖问刑条例,而书末所附「比附律条」仍同前。明嘉靖池阳秋浦象山书舍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如此,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重刊「大明律例」,其书末所附「比附律条」则仅七十九条,而条款次序则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者大异。

「大明律例附解」所附「比附律条」八十七条。隆庆元年巡按湖广监察御史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巡按山东监察御史王藻校刊本「大明律例」则省略为七十六条,而万历中叶以后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新刻御颁新例三台明律正宗」、「刻御制新颁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锲六科奏准御制新颁一王令典法律」、「鼎镌六科奏淮御制新颁分类注释刑台法律」,所附「比附律条」条数较「大明律例附解」为多,有多至一0五条者,然其次序多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相同,盖出同一来源。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附为主,合上引诸书所载,并旁参万历至崇祯明人类书所引,去其重复,适得一百八条。则此一百八条当即成化时王恕所见「会定见行律条」矣。此数字适与实录所记「一百八条」相合,此可证「皇明条法事类纂」作「一百八十条」,此「十」字当为衍文也。

史语所所藏「皇明成化条例」明钞本、「大明九卿事例按例」明钞本亦载有成化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均误作「一百八十条」,盖即为「皇明条法事类纂」所本。皇明成化条例、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皇明条法事类纂,其书讹脱多同,盖均出同一来源。而实录则据档册原本纂修,其誊录时极其慎重,故较少讹字,亦较民间此类传钞本为可信据也。

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书末已附有「比附律条」。予考明世宗实录嘉靖三十五年二月戊午条书:

吏部尚书李默颇与严嵩为异同。……嵩、(赵)文华恶默滋甚,……乃摘默部试选人策目有「汉武唐宪咸以英睿兴盛业,晚节乃为任用匪人所败」等语,指为谤讪,奏之。……上览疏大怒,下默镇抚司拷讯。刑部尚书何鳌遂坐默比拟子骂父者律绞。上曰:律不着臣詈君文,谓必无也。今有之,其加等处斩。

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载「比附律条」校之,该书「比附律条」正有一款:「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此当为刑部尚书何鳌议此狱时所依据。而世宗则命:臣骂君,比子骂父律,加等处斩,此则更不合理矣。

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该本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最末一款云:

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万历十三年修问刑条例,已知「比附律条」所载有不合理者,故命「悉行停寝」,故万历十三年后明代律例刊本,如「大明律解附例」(山东巡抚郑汝璧纂注)、「大明律集解附例」(都御史衷贞吉等纂注)、「大明律附例批注」(大理寺少卿姚思仁注)、「大明律集解附例」(浙江巡抚高举发刻)、「大明律附例笺释」(王肯堂)、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书末即均不附「比附律条」。

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为明代律学名著,该书刊行于万历四十年。该书明律「断罪无正条」笺释云:

今问刑者,于死罪比附,类皆奏请。徒流以下比附,鲜有奏者。安得罪无出入也哉?虽无出入,犹当以事应奏不奏论,其亦不思也夫!凡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者,犯者,以违令(大明令)论。律无正条之事,情稍轻者,以不应杖罪论;情轻者,以笞罪论。今有司于律有正条者,亦问不应;于情轻者,亦问杖罪;于无力者亦审稍有力。即无力的决者,除法该拷讯不论外,其问时决打之数,应通折算而不折算,皆当以故入人罪论者也。

是万历时刑官于比附死罪,仍行奏请;于徒流以下,为免比附奏请之烦,遂依明律「不应为」条科断。明律「不应为」条云: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明成化时王恕奏请革比附律条,亦正言:「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也」。

万历十三年后明代律例刊本虽多遵依「万历问刑条例」,去「比附律条」不收,然民间书坊所刊律书,如「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民间书坊所刊行类书,如「新锲天下备览文林类记万书萃宝」、「新锲全补天下四民利用便观五车拔锦」、「鼎锓崇文阁汇纂四民捷用分类万用正宗」、「新锲燕台校正天下通行文林聚宝万卷星罗」、「新刊翰苑广记补订四民捷用学海羣玉」、「新刻艾先生天禄阁汇编采精便览万宝全书」,仍附「比附律条」。清世祖入关,顺治四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于卷首「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后,仍录存「比附律条」,并注云:

比附律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

是明末刑官断狱,当仍有参据「比附律条」者。此所以顺治律于「比附律条」亦「存留备考」也。

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系据隆庆元年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迻录,而删去比附律条七条,故只有六十九款。

雍正时「比引律条」仅存三十款。清乾隆时刑部侍郎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十「比引律条」后附

吴氏按语云:

谨按:以上比附各条,顺治康熙律内共载有六十九条,悉仍明律旧例,并于「比附律条」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字样。并旁批:「或有万无可引者,然后从此」等语。(彰健所见清顺治律刊本未有此旁批,此旁批当见于康熙律刊本,俟考)。雍正三年律例馆奏准删去四十一条,另录附后,仅存二十八条,又增入「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救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一条,及「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一条,共计三十条,纂辑如右,至今仍之。

又按:前三十条内,有已经定为正条,列入本律,无庸比照者,有与现行定例不符者,均应删除。如「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一条,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条内,作为正条;又「考职贡职生假冒顶替」一条,已列入「吏」「职制」「贡举非其人」条下,作为正条;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条,亦已入「刑」「诉讼」「诬告」条下,作为正绦,俱毋庸比依字样。

清宣统元年,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进呈「大清现行刑律案语」,该书书末「比引律条」所附沈氏「案语」云:

臣等查此引律条,原共三十条。光绪三十年,业由刑部奏删十条。除「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等十五条,现已依类修并各律例外,尚有应行议删者五条。谨分具案语,开列于后。

是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绦」,至清末始删并无存,亦可谓源远流长矣。

明制,断狱可引律比附,惟需奏闻取决。如违而罪有出入,则以故失论;如无出入,则以事应奏不奏论。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虽系书坊所编,而其每条所录,亦疑有刑部判例为其依据。如前所引「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已较永乐时榜文所载诽谤罪之处罚为轻(参拙著「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明清史研究丛稿」,页二五0─二五二)。其系何时判例,则惜已不可考矣。

明律「断罪无正条」许「引律比附」,故其时刑官断狱即有引律比附者。此处举三例:明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五月庚午,谪兵部左侍郎马文升戍四川重庆卫。初,文升奉敕往辽东抚谕夷人,时太监汪直亦往按事,巡抚都御史陈钺谮文升于直,直还朝,会兵部尚书余子俊有参陈钺本,钺疑文升所为,遂嗾直奏:文升专擅行事,怀奸不忠,抚安无方,致启边衅。盖建州海西,夷非一种,文升招抚之,多顺服,间有未服而犯边者,故直以此陷之。锦衣卫指挥吴绶承直意,傅会成狱,刑部不敢违,比依「指挥千百户致所部军人反叛者」律,遂命谪戍,人皆冤之。

明世宗实录记:

嘉靖二十年四月己卯,江西进贤县民熊恩荣奏进所撰「敬一箴」注解,欲颁布并行,又欲以在野之人与科目并用,上怒,命执下法司拷讯,比「妄生异议,变乱成法」律,坐斩,诏可。嘉靖三十年四月壬午,经略京城内外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商大节奏:臣受命经略京城,但谓事体之未安,综理之未备,臣得以参酌奏请,助其所不及耳。非有重兵在手,专以战守为责者也。今咸宁侯仇鸾乃以京城四郊分布于臣,且云平时则修筑训练,有警则相机截杀,是京城利害以臣一身当之矣。及查仇鸾分布人马之数,则止留京军柔脆者防守九门,而自以精锐五万中途截杀。傥虏人有知,以一阵冲仇鸾,又以一阵趋京师,在仇鸾则进退失据,在京师则救援无兵,昨年之事,为鉴不远,乃欲诿臣徒守,难矣。且臣奉命节制者,参将麻宗等巡捕官军耳,仇鸾又屡为分调驻札,不令臣知,是巡捕官军即亦非臣所有。万一奸宄乘虚窃发,仓卒之间,谁为捍御。宜敕兵部详议,或遵敕谕所开载,或从仇鸾所分布,麻宗人马或属之臣,或属之鸾,或属之兵部,其修筑城堡,训练兵马,预处钱粮,应属何人,并乞早为裁断,以便遵行。疏入,上怒其推奸避难,命锦衣卫捕送镇抚司杖讯,法司议大节罪,比「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因而失误军机」律斩。……已大学士严嵩等因言,大节固有罪,但法司所拟比,似于所犯未合。盖原律谓,临敌时不进兵策应,致误军机。今本犯虽涉推避,盖非临阵失机之比。乞皇上少霁天威,赦其一死,姑发极边充戍。……不听。此均其时刑官迎合权势,比附失当,故实录特书之。既比附失当,则其不为律例刊本「比附律条」所取,亦其宜也。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源出于成化时书坊刊本「大明律」后「会定见行律条」。此本书坊所编,未经朝廷钦定,故其次序凌乱,而文句亦欠妥贴。后此明人,各凭喜爱,以意去取,故所刊律例卷末所附「比附律条」,条数遂多寡不一。然以其出于一源,故其条款次序仍大体多同也。

此模拟附律条,万历时已明令「悉行停寝」,而清顺治律顾存之以供参考,其后复斟酌删并为律例正条,此可证此类「比附律条」,在删并前,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明律系明太祖所定,明人不能擅更,故另制「条例」以辅律。比附律条断狱,本需奏闻取旨,本不可为例,然既有人编辑,则亦可供参考,而不另行制定条例,此其所以在成化时遭禁而其后仍附律而行也。

王恕所见大明律书坊刊本,末附「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该刊本已于宪宗时焚毁。后来律书刊本所附「比附律条」,均未言其来源所自,故清季律学名家论及明代「比附律条」,即不免讹误。清光绪时刑部尚书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五十二按语云:

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余条,系嘉靖年间奏准纂入。盖因例无专条,即可据此以定罪也。国朝屡次增删,祇存三十条。其言明代律例有比附律六十余条,即误以顺治律比附律条数为嘉靖时「比附律条」数。其言「嘉靖年间奏准纂入」,亦与史实不符也。

律学非清代显学。明史刑法志记明代刑律事,极多讹误。其记王恕奏请废会定见行律条事云:

成化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加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令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

史志即未明言此百八条系比附律。「以故论」亦应改为「以故失论」。

日本仁井田升氏着「中国法制史研究」一书。其书「刑法」第六章「论中国法律之类推解释」,引据博洽,颇多新义。惟其书谓:王恕奏请废会定见行律条百八十条,仍系依据「皇明条法事类纂」误文为说。仁井田氏未参考宪宗实录,未会合现存明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以复王恕所见本之旧,并用以改正「皇明条法事类纂」之误字。本文所论或可以补仁井田氏该书之未备矣。

明代律例刊本及明代类书刊本所附「比附律条」,今辑校附刊于后。

比附律条

据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过录,以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及清顺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校勘。

明万历至崇祯刊行之类书,「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所载比附律条,今亦据以校勘。为免繁冗,仅略举其异文。「比附律条」,「致君奇术」、「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误作「比附杂犯罪律」;「龙头律法」误作「比附杂犯」;万宝全书误作「钦颁问刑律」。

1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汪本第十三款)(龙头律法第二款)发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作屠宰。猪羊肉,「致君奇术」、「明律正宗」、「刑台法律」作猪牛肉。「龙头律法」作猪牛,无肉字。「插和」、龙头律法、明律正宗、刑台法律无插字。

2扯破宝钞,比依弃毁制书律斩。(汪十一)(龙一)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

3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二)(龙三)顺治律无「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比」误「皆」。龙头律法「年」下衍「处决」二字。

4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斩,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汪六十五)(龙四)此条,汪本作:「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脱「亲」字。「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斩」作「绞」,无「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十一字。「折狱指南」「兄弟之女」作「兄弟之妇」,「斩」作「绞」。

5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汪十)(龙六)

6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汪六十三)(龙七)

7义男奸义母,比依雇工人奸家长妻律斩。(汪六十九)(龙九)汪本及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斩」作「绞」。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义男」下有「嗣男」二字。龙头律法此款在「奸义男妇」款后。

8奸乞养男妇,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断还本宗,但强者斩。(汪六十四)(龙十)奸乞养男妇,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奸」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男妇」下有「果系通奸」四字。「断还本宗」,汪本断作归。此四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作「本不同拟」。龙头律法无「其男与妇断还本宗」八字。「但强者斩」作「若系强者处斩」。万宝全书无此款。

9女壻奸妻母,系败坏人伦,有伤风化,比依本条事例,各斩。(汪五十九)(龙十一)「有伤风化」,汪本作「难同常论」。比依,汪本作「合依」。

10伴当奸舍人妻,比依雇工人及奴婢奸家长期亲者律,绞。(汪六十八) (龙十二)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当」作「党」,误。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及折狱指南「绞」作「斩」。万宝全书无此款。

11兄调戏弟妇,比依强奸未成者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六十一)(龙十三)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杖一百,流三千里」七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律字。

12强奸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律,斩。(龙五)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盖以其较第四款仅多一「强」字,故从省略。「比依奸」,明律正宗脱「奸」字。

13奸义男妇,此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汪六十六)(龙八)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均无此款。「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此款为最末一款。「龙头律法」此款在「奸妻之母姨」一款之后。万宝全书无「强者斩」三字。

14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七)(龙十六)汪本、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杖一百徒三年」作「徒」。

15弓兵奸职官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者律。(汪七十)(龙十五)汪本「职官」作知县,无「律」字。「妻者」二字下有「及官吏打死监候犯人,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绞」二十二字,此二十二字系「比附律条」另一条文。(参看本文第四十二款)明律正宗「弓兵」作「军伴」。万宝全书「奴」作「奴仆」。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万宝全书「律」作「斩」。

16前妻子娶后妻前夫之女为妻,律无文,不禁。(汪五十七)「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四十六款「加减罪例」后。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五十一款「打破纱帽」后。

17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情,比卖(奸?)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断还本宗,强奸者处斩。此款据「致君奇术」增。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奸乞」上有「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十三字。(一王令典无钦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强奸者处斩」,作「强奸的处斩钦此」。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刊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8奸继母,比依奸父妾律,斩。(汪六十)(龙十四)

19骂亲王,比依骂祖父母律绞。(汪五十一)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无此款。

20骂三品以上官长,比依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七)(龙十七)汪本父母下有「父母」二字,致君奇术「绞」作「斩」。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均无此款。

21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九)(龙二十)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无「骂」下「义」字。万宝全书「绞」作「斩」。

22既聘未娶子孙之妇骂舅姑,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汪五十五)(龙二十三)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无「律杖一百」四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既」作「凡」。龙头律法骂作毁骂。万宝全书娶作嫁,杖一百作斩。

23骂主,比依骂祖父母律绞。(龙二十二)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24毁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论。(龙十八)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25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比依奴婢骂家长律绞。(汪七十五)(龙二十五)龙头律法「律」下有「问」字。

26毁骂义父母,比依骂祖父母律。(汪五十)(龙二十一)据汪本、龙头律法、万宝全书增。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此款在「既聘未娶」条后。龙头律法毁上有「义子」二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术、折狱指南、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仅有第二十一款,「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而该款,汪本及龙头律法等书,作「义子骂父母」,则此所谓父母,盖指生父生母,非义父,母故分作不同两条。

27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八)(龙十九)

28奴婢诽谤家长,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论。(龙二十四)汪本无此款。万书萃宝「父」上有「祖」字。万卷星罗此款在「妻之子打庶母」后。万宝全书无此款。

29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三十七)(龙二十六)万卷星罗此款在「奴婢放火烧主房屋」后。

30妻之子打庶母,伤者,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六)(龙二十七)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伤」上有「之」字。「龙头律法」「打」作「殴打」,伤上有「有」字,「律」作「其罪合」;「半」下有「若系前妻之子,犯者亦如之」十字。万宝全书「伤」上有致字。

31干户私役军人,不从,踢伤身死,事发,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比依故勘平人及殴差人致死之罪相等律斩。(汪七十九)(龙三十三)汪本无「千户」二字,「押解」作「管解」,「又将解人打死」作「又行打死者」;「殴差人」作「殴打差人」。「致死之罪」作「致死二罪」。致君奇术「致死之罪」作「致死之心」。万宝全书无此款。

32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汪四十四)(龙二十九)汪本「养父」作「义父」。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殴杀乞养」,龙头律法无「父母」二字。万宝全书「养父」作「养母」。

33乞养异姓子,殴养父母,比依僧道殴受业师,与殴伯叔父母同。(汪四十三)(龙二十八)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明律正宗、刑台法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同」下有「今例与子孙同论年岁,有无娶妻分产」十五字。「与殴伯叔父母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共殴伯叔父母」。一王令典脱母字。

34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汪四十)(龙三十)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脱「谋杀义叔」四字,与上条误合为一条。

35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汪四十一)(龙三十一)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母」上有「父」字。万宝全书无此款。

36巡捕弓兵,捉获强盗,绑缚打死,问拟供明。(汪七十七)(龙三十二)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供明」作「威逼」。

37如驰骤马车之人,不以资次缓行,却自奔竞,因而杀伤人者,将使车之人拿送法司,问拟明白,将头匹付死者之家,正犯发边远卫充军。(龙三十四)大明律例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脱「问」字,脱「发边远卫充军」六字。折狱指南无问字。

38民人结揽写发,比依禁革主保小里长生事扰民论。(汪八)(龙六十五)汪本、龙头律法,无「论」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七十六款「前夫之子娶后夫妾」后。万宝全书无此款。

39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五)据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盖以其与第三十款同,仅无「伤者」二字,遂从省略。

40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汪三十九)(龙三十五)龙头律法「故杀」作「有故而杀」。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八款)「强盗不得财」前。

41负累平人致死,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龙三十六)汪本、学海羣玉无此款。

42凡官吏打死监候犯人,比依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绞。(汪七十)(龙三十七)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比依」二字。龙头律法脱「犯」字。

43给由牌误,比依奏事错误论。(汪一)(龙三十八)万宝全书无此款。

44倒使印信,比依行移文书失错论。(汪一)(龙三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45上直官军,上工人匠,遗失铜牌木牌,比依遗失官文书律,杖七十,责限三十日寻见免罪。(汪十九)(龙四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折狱指南,脱「木牌」二字、「免罪」二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木牌二字。

46加减罪例,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误毁者,杖七十。增减者杖六十。遗失官文书,杖七十,停俸三十日,寻见者免罪。嫡子违法,杖八十。漏使印信,吏典承差能举者无罪。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无「加减罪例」四字,无「嫡子违法」以下诸字。明律正宗此款亦有脱误,待考。

47打破信牌,比依毁官文书律,杖一百,又比依弃毁制书论。(汪五)汪本无「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48将大明律大诰扯碎,比依毁板榜论。(汪七十一)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卷星罗、万宝全书、及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49遗失京城门锁钥,比依遗失印信巡牌律论。(汪三)汪本无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0弃毁祖宗神主,比依弃毁父母死尸律斩。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1打破纱帽,比依弃毁制书论,又比依弃毁器物论。(汪四)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此款在第八十四款「宰杀马牛」后。

52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律杖九十。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53三犯窃盗,伪造上工人匠牌面,带入内府,比依厨役校尉入内,悬带铜牌木牌。伪造者斩。(汪二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无此款。

54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二年半,一王令典误作一年半。

55私煎银两,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律绞。(汪二十五)汪本、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两」下有「及造铜钱之类」六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6诈冒给引文者,冒名与人,给引转与人,杖八十。控押路引,私填与人,杖一百,徒三年。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57诈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内府,不销名字,意在陷害他人,比依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律绞。(汪五十二)(龙四十一)「不销」,致君奇术作「更错」。龙头律法「他人」下有性命二字。「告言人罪」,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人罪二字。一王令典「附」误「白」。

58诈称御史,赍驾帖拏人,比依诈传诏旨律。(汪五十六)(龙四十二)万宝全书无此款。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律」字。

59假写家书,诈称寄来财物,不令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取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汪三十)(龙四十三)龙头律法「勒」上有「因而」二字。

60诈称校尉拏人,比依近侍人诈称私行者律斩。(汪五十七)(龙四十四)「诈称校尉」,汪本无「称」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行」下有「事」字。

61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汪二十七)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均无此款。

62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汪二十六)(龙四十五)汪本库官作官库,脱「盗」下「官」字。明律正宗「四十」误作「四百」。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63私卖自己官马,比依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斩。(汪二十三)(龙四十六)汪本「斩」下有「追入官」三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比依」二字。

64库官多秤棉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汪十二)(龙四十七)万宝全书无此款。

65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罪斩发落。(龙四十八)汪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明律正宗「库官」作「监守」。「依前斩罪发落」,龙头律法脱罪字。

66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银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比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入己,及转借与人扈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龙四十九)汪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此款恐有脱误。

67军民人等,举放银两,克减军粮,比依知窃盗赃故买论。(汪九)(龙五十)万宝全书无此款。致君奇术「知」作「如」,无论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依字、论字。

68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汪二十八)(龙五十一)致君奇术「隐」作「藏」,脱物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亦作藏。万宝全书无此款。

69丢白假银,及节次诓赚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龙五十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丢假白银及金」,无「诓」字。「及节次」作「以」。明律正宗次作以,无诓字。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0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者,各杖一百,离异。(龙五十三)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者」下有「其罪」二字。

71强占良家妻女,强夺良家妻女强占为妻者,律绞。(万宝全书引此款至此止)。强夺良家妻女配与子孙弟侄,律绞。男女不坐。(龙五十四)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2居丧嫁娶,不知者无罪。居父母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娶者笞五十。(龙五十五)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笞五十」作「杖一百」。

73收留迷失子女,并逃卖为妻妾,子孙自收用者,杖九十,徒三(二)年半,卖为奴婢,及自用者,杖八十,给亲完娶。买者与牙保各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无罪。被罪之人,亦免犯罪一等。在逃罪重者重论。(龙五十六)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万宝全书「追」作「原」;「在逃罪重」,无重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4隐藏迷失子女,在逃子女奴婢在家,不送官司而发落者,杖八十。冒认良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龙五十七)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而发落」,万宝全书无「而」字。冒认以下为另一条。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5妻妾失序,以妻为妾者,杖一百,改正。以妾为妻者,杖九十,改正。有妻更娶妻,杖九十,离异。民年四十无子,方许娶妾。(龙五十八)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6出妻,凡无应出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完娶。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杖六十,完聚。 (汪三十三)(龙五十九)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义绝之状,致君奇术、龙头律法误作义绝之杖。完聚误作完娶。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完聚亦误作完娶。

77七出:不顺父母出;无子出;淫出;有疾病出;多言出;窃盗出;妬忌出。(汪三十三)(龙六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妒忌出」「多言出」六字。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8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引至此止)因而改嫁者律绞。(龙六十二)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9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先贫贱,后富贵,不去。犯义应离者杖八十。(汪三十四)(龙六十一)汪本无「犯义应离者杖八十」八字。「有所娶无所归」、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有所归不去」。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0夫妻不和谐而愿离异者听。离书务要丈夫亲书,手印,缝内画花字。不能写者,方许亲人原媒代写。(龙六十三)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务要」作「字要」。

81前夫之子娶后夫妾为妻,律既无文,不问。(龙六十四)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二款「司狱司囚人」后。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2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凌虐,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变良民者律斩。(汪二十一)(龙六十六)万宝全书此款在「隐藏迷失子女」条后。

83军官将羁管逃军非法凌虐科差,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律斩。(汪二十二)(龙六十七)汪本无「将」字。万宝全书无此款。

84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觔角入官。牛病死,不告官,私驳者,笞四十,觔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准窃盗论,免刺。(龙六十八)据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驳,「致君奇术」作「搏」。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5违例穿靴,比依违制论。(汪七十六)(龙七十)万宝全书及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龙头律法「靴」作「皂鞋」。

86过午门不下马,比依违制论。(汪十五)(龙六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87雇工人做烟火,点火,人众惊挤,躧踏压死,比依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感人民绞,为从者流。造作人,不应,从重论。(江十四)(龙七十一)汪本「挤」作「路」,躧作践。致君奇术、龙头律法「烟火」下有「故事、火线」四字,躧作践,流下有「比流俗絙」四字,佯作伴。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为从者流」下有「一」字,以「造作人」另为一款,误。万宝全书无此款。

88吏部吏典赴内府,带小牌,不问收取问结,拟不应,从重论。(汪十八)(龙七十三)不问,汪本作不行,汪本无结字。顺治律比附律条「结」作「给」。从重论,龙头律法误作「从重问」。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一款「光禄寺厨役」后。

89奏本赴内府,带小木牌一面,放在承天门外不放,被把守官军奏发,比依不应,从重论。(汪十六)(龙七十七)一面,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面」。万宝全书无此款。

90官军里老人等,扶捏符同保结,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从重论。(汪七十三)(龙七十四)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官军」作「官吏」。「当该官吏」,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当时父老」。汪本「赃」下有「者」字。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一百款「告人打得实」后。

91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律斩。(汪七十四)(龙七十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律字,误。

92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内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司狱为首,吏典监守皂隶为从。(汪七十八)(龙七十五)据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3为事复职百户谢恩,为无冠带,借指挥镀金带拴系,校尉捉获,百户问违制,指挥问不应,从重论,校尉受赏(龙七十六)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脱「带拴」二字,明律正宗脱拴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列本、万卷星罗、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4邀截进贺表笺,比依在外大小衙门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邀截取回律,斩。(汪二十四)(龙七十八)汪本「回」下有「者」字。清顺治律「比附律条」,「至御前」作「呈至御前」。万宝全书无此款。

95偷盗所挂号令犯人首级,丢弃水中,比依拆毁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七十二)(龙八十一)万宝全书无此款。

96诬告笞罪,加所诬罪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龙八十)明律正宗脱「加二等杖六十」六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7运粮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汪二)(龙七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98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汪二十九)(龙八十二)

99老幼并笃疾之人,不分男妇,犯罪皆收赎。(龙八十三)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0告人打得实,又诬告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就问人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五十四)(龙八十四)汪本「不做」作「不坐」。万宝全书「打」下有「伤」字。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1尊长坟内熏狐狸,缌麻亲族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龙八十五)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102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律绞(龙八十六)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增。一王令典无律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3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汪三十六)(龙八十七)

104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决。(汪三十五)(龙八十八)「父亡,母改嫁」,龙头律法作「父亡之后,母行改嫁」。盗母作盗母尸。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5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汪四十二)(龙八十九)龙头律法戏下有者字。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无此款。

106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免科(汪三十八)(龙九十)五车拔锦、万卷星罗、所附「比附律条」止此。

107僧道旧寺观故僧遗存原造侍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侍奉,比依不应,从重论。(汪七)(龙九十一)汪本「从重论」作「杖八十」。万宝全书无此款。大明律例附解、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书萃宝、万用正宗、学海羣玉所载「比附律条」止此。「故僧遗存」,疑应作「故僧道遗存」。「佛像三尊」,应作「佛像天尊」,本文所引「大明律讲解」可证。清顺治律「比附律条」仍误作「三」。

108盗用知府印,父在时押空纸,父已故,假捏父在任时呈文,陷害人,买嘱铺兵递送,比依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汪五十三)。彰健按:此款仅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及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为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所因袭。此款为「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倒数第二款,其所附最末一款为「奸义男妇」款,参看本文所辑录比附律条第十三款后彰健所附按语。